搜尋結果:廖穗蓁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上訴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萬2,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上訴人 雖於同月24日提出林銘翔律師之委任狀,惟逾期仍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417至421頁),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CHV-112-重上-266-20250103-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6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 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月某日向訴外人〇〇 〇取得其設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與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同 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公 司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台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11時25分許,自台新帳戶依 序轉出12萬3,000元、11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 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下稱刑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 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收取並將第三人之 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SIM卡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 匯款至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富邦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給付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簡易-9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基因巴帝居家用 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 劑)簽署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兩造 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 進行買賣,詎被上訴人嗣向伊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 下稱本案試劑)時,僅支付未稅價金計8,338萬5,000元,尚 欠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 買受系爭試劑,無法負擔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未合意以 另加5%含稅價購買,每劑90元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伊已依約給付本案試劑全數價金完畢,上訴人直至遭國稅 局查核後始要求伊另給付5%營業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共40萬劑,〇〇公司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不 含運費金額」。  ㈡〇〇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曾匯款3,600萬元 至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定之〇〇公司金融帳戶。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 條件進行買賣,僅被上訴人逕將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試劑92萬6,500劑(即本案試劑),並已支付按每劑90元 計算之價金計8,33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 潔之個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故兩造 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 .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亦不爭執就本 案試劑係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述:一開始伊等接觸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說所有的貨一定要在90元,高於90元伊等 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兩造與訴外人〇〇 〇於簽約前有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午餐,針對被上訴人之需 求、價錢討論,伊等明確表示只能接受1劑90元,如果再產 生任何費用,伊等沒有辦法做。簽系爭契約那天在〇〇公司, 伊等亦有明確告知只能接受1劑90元,因為賣價是1劑100元 。當時伊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 上訴人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上訴人與 〇〇公司要處理的,上訴人有同意;伊等有明確告知,如果需 要開發票,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伊等有說被上訴 人就是90元能買,若有其他費用,由〇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 當時伊講了以後就簽約。簽約前有講好系爭契約40萬劑款項 直接給〇〇公司;該40萬劑交易是給90元乘以40萬劑的錢,至 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〇〇公司開的發票亦是90元含稅。本案 試劑係40萬劑出貨結束後,透過〇〇〇陸續購買;兩造後來沒 有就價格進行討論。〇〇〇每天問伊等需要多少快篩,伊當天 詢問有多少試劑後,將試劑數量乘以90元的錢匯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帳戶。因為伊等當初很明確告知不需要發票,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就請伊等將帳款匯入她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8、223至224頁)。  ⑵參以:  ①〇〇〇於111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價格 能壓到85/劑嗎?」、「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算一 下能不能落在90/劑,這樣我就下20萬劑分二次出」,於同 年月20日再次表示「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 安全」,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〇〇〇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確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能接受以1劑最高9 0元之價格購買。  ②再者,被上訴人因先前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遂要求系爭試劑 之總代理商〇〇公司出面保證完成交易,並約定直接給付系爭 契約之貨款予〇〇公司。嗣〇〇公司即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7、212至213 、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 (見原審卷第260、263頁)、林憶潔友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於原審證述在案,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 須匯至〇〇公司金融帳戶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以每劑90元計 算,共支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予〇〇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5 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〇〇〇於原審更明確證述:40萬劑部 分,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錢,系爭契約價款都結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若非兩造約定之系爭試劑每劑買 賣價金即為90元,上訴人斷無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訖 之可能。復考之〇〇公司係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 予被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上訴人亦自陳:〇〇公司以每劑85元含稅價出賣系爭試劑 予伊,伊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〇〇公司,或 〇〇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均屬縮短給付性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97、235、273頁,本院卷第27頁),〇〇〇猶證稱:〇 〇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錢,依法應開立發票,伊等接受 此說法,並另向〇〇公司要5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 2頁)。雖〇〇公司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與系 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劑90元未稅」未盡相符,惟準諸上情 ,益顯90元當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每劑價格;至〇〇公 司所開發票內容是否合於相關稅法規定,乃別一問題。上訴 人主張:〇〇公司為伊之上游廠商,並跳過伊直接開發票給被 上訴人,伊無法支配〇〇公司如何開發票云云,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〇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僅開立總劑數33萬1,800元、總額2,986萬2,000 元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〇〇公司是否漏未就被上訴人給付 之全數金額開立發票,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數額無必然關 連。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係自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分次陸續向上 訴人買受本案試劑,〇〇〇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6日與林憶潔對帳時,皆以每劑90元與林憶潔結算每次下 單之應付貨款,其間未見林憶潔對此計算方式有何質疑,此 觀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果若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須就未稅金 額90元再加計5%營業稅,林憶潔理應於各次結算時,均要求 按此標準計算應付貨款,豈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  ⑶衡諸〇〇〇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當下磋商之經過,均詳 證歷歷,亦核與上開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履 約過程相合。且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權 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 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據 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 金為未稅之金額即90元,且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上訴 人無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發票相關事宜,並 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 文字為由,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 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容非可採。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參與締約前兩造見面及締約當天之 經過。吃飯時被上訴人確實提出90元要購買快篩,當初談90 元不含稅,伊等不答應,吃飯後大家回去各自思考,後來他 們願意過來談,才會約在〇〇公司簽約。簽約當天〇〇公司余董 也在,被上訴人提出他們的合約書給伊等,伊等和〇〇公司討 論可以出多少貨,伊等看了90元未稅,沒有討論到金額,也 沒有〇〇〇強調只能負擔90元1劑的事情。簽系爭契約那天,伊 等不會講營業稅由誰負擔這麼專業,只有發票而已;發票就 是5%,就是要開發票。交貨時,被上訴人來領貨,伊會跟他 們說要開發票,林憶潔也有說,都是口述。因為那時很忙, 幾乎每個公司都說最後一起開,伊等也信任被上訴人最後一 起開,但最後結束後伊等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云 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頁)。然〇〇〇前揭證詞,顯與 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係支付每劑90元之買賣價金、與林憶潔結算本案試 劑應付貨款時亦僅以每劑90元計算等客觀履約過程有違。且 發票僅須上訴人單方面開立,按理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何種 行為,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現實給付,果若上訴人締約時即 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未稅金額90元加計5% 營業稅,焉可能僅因斯時發票尚未開出,即容任被上訴人歷 次均僅給付以每劑90元計算之金額,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給 付3,60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貨款。況佐以林憶潔迨 於111年6月25日,始向〇〇〇表示「發票國稅局查核要開了」 、「〇〇全開給我喔,國稅局查我們三方全被稽查」;於同年 月26日稱「…國稅局說一定要開給震茂這樣我們才合法規」 ,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尤與〇〇〇所云其與林憶潔於交貨時即迭表示要開發票 乙情不謀。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簽約時未討論金額、〇〇〇亦未曾 強調只能負擔1劑90元,或上訴人於交貨過程均有要求開發 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吃飯 洽談時,縱尚不同意僅以1劑90元出賣系爭試劑,衡諸被上 訴人簽約時約定買受之試劑數量頗鉅,亦超逾〇〇〇締約前所 述欲購買數量,上訴人非無可能見交易量如此龐大,遂於簽 立正式契約時同意讓步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1劑最高90元 之價格成立買賣。而上訴人即使於簽約時曾提及須開立發票 ,仍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係按未稅之金額 即90元計算、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乙節之判 斷。是〇〇〇前揭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林憶潔於111年6月25日向〇〇〇表示因遭國稅局查核,將開立 發票時,〇〇〇雖稱「發票我們家夠」,並告以經詢問會計師 ,可以不用開發票;經林憶潔於同年月26日再次表示國稅局 指稱一定要開發票才合法規、並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予〇〇〇,〇 〇〇復稱「你可以開給我們但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收 稅金的」、「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 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這部分就真的不需開發票了」, 固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惟〇〇〇所陳上詞,核僅係重申被上訴人無取得發票之 需求,且旨在表明縱上訴人開立發票,仍不得藉此再向被上 訴人索討營業稅金,並因反對上訴人以開發票為由要求增加 給付而有「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之言。至〇〇〇所云會計 師曾表示可以不用開發票乙節,姑不論此僅為〇〇〇單方面轉 述,無從確定會計師之真實意思為何、是否為〇〇〇誤解,由 其前後對話脈絡,可認〇〇〇充其量僅在為上訴人所述遭國稅 局要求開發票一事尋求解套之法,且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約 定為何無必然關連。是以,尚不足執〇〇〇前揭陳述,遽行推 謂兩造間係約定買賣價金以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誠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〇〇〇稱「若還要收稅 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 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想付稅金而要求伊不要開發票云云(見 原審卷第199、237、273頁),容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既於簽約前對於單價是否為90元含稅 或未稅有所爭執,於正式簽約前必定不會含混帶過;倘無論 伊是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每劑90元,兩造大可約定每劑為 90元含稅,被上訴人縱不需要發票,只需不拿發票申報支出 即可。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之契約同記載每劑93元未稅,其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亦不爭執付款時應加 計5%營業稅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91 頁)。惟兩造係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付系爭試劑每劑 買賣價金,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悉經認定如前,尚不 因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曾就金額有不同意見,或兩造未將系 爭契約第4條文句明確修改為「含稅」等項,即得遽認兩造 約定系爭試劑之買賣價金須再加計5%營業稅。又姑不論另案 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肯認其與〇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應 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如何記載、或應 否加計5%營業稅,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為何無關。上訴人所陳 前詞,皆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被上訴人 就本案試劑自已依約給付價金完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另給付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4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徐意貞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拆除超過「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空地之面積,於原審起訴聲明如 附表一甲欄所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附表一乙欄所示,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0 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 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不詳方式毀壞致系爭水溝側壁崩塌,修復費用爲新臺 幣(下同)7萬7,700元(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⒈應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被上 訴人於本審變更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 ,逾 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同意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徐松相於70年間取得分割前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而興建。嗣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父親〇〇〇,〇〇〇即沿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出同段00 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 嗣〇〇〇於84年8月15日將000地號土地以出賣為原因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係經測量始 切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無故意越界占用000地 號土地之情事。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 條形狀,縱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難以有效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元×5.77㎡=11,540元 )。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 費用高達109萬3,204元,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  ㈢倘若本院認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未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 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上訴人免予拆 除而應支付償金。000地號土地爲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8%計算。  ㈣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係兩造祖父〇〇〇所建造遺留下來,非上訴 人所建造,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義務。  ㈤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親戚 鄰居情誼(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水 溝問題,並未承認水溝側壁崩塌係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僅爲〇〇〇(上訴人女婿)、徐意美、〇〇〇(被上 訴人之子)討論如何修復水溝,無法認定水溝側壁崩塌係上 訴人造成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一、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70 年7月1日,於89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 。  ㈤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0年間核發(見原審卷第159頁)。  ㈥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3㎡),於78年1月 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00-00地號 土地、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3 22㎡(見本院卷第203頁頭份地政之函文)。  ㈦〇〇〇於77年10月13日將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 於84年8月1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8頁手工謄本 )。  ㈧〇〇〇於79年9月26日將〇〇坪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10頁手工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 由?  ㈡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有無理由?  ㈢承上題,若有適用,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為何?  ㈣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義務?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 水溝之費用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無權占用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17.76㎡)、C水泥鋪面(面 積1.99㎡)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取得使照,70年7月1日建造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系爭建物當年興 建時係經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此有〇〇 〇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 頁);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以系爭建物坐 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 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 項㈡㈧),足推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均為有權 使用。被上訴人為〇〇〇女兒,自應知悉其祖父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 〇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㈦),現因測量系爭建物尚有5.77㎡占用000地號 土地。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條形狀,縱 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有效 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謄本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 元×5.77㎡=11,540元)。且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附圖 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費用高達109萬3, 204元,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系爭 建物早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係有權使用土地,係經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衍生出因測量結 果而有越界情形。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 物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無權占用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非其設置興建,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D圍牆部 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上訴人應給付修復水溝費用7萬7,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養殖禽隻挖掘土壤,及因種植作物進 行蓄水翻土作業不當,致水溝側壁所在處水土逐漸流失,進 而導致側壁結構周圍遭掏空而崩塌,上訴人始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修復系爭水溝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 復系爭水溝,並非承認系爭水溝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將依下圖中A 點到B點,採用鋼筋水泥進行水溝側壁修復,因為只修復側 壁而強度可能不足,故無法保證使用年限,及特殊情形造成 坍塌,經地主徐意美女士同意,依上述方式及位置修復」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為被 上訴人修復水溝,足推上訴人應認其就水溝之損壞須負責任 ,始會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修復責仼。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復水溝云云,並未 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其同意修復水溝係基於親戚情誼及鄰居 關係,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修復系爭水溝,被上訴人主張俢 復費用為7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於修復 費用亦不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水溝 費用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及給付7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甲)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乙)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7.71㎡)、編號B部分水泥地、圍牆(面積11.11㎡)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施工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基礎挖土方及回填 2萬8,000元 2 混凝土 6萬3,000元 3 鋼筋 5萬6,000元 4 模板 4萬9,000元 5 灌漿工資 1萬500元 6 雜項工作 3,500元 被上訴人建物於79年1月25日興建,系爭水溝於111年1月間發現受損時,已使用近32餘年;依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4,700元(計算式:147,000-147,000×9/10=14,700),加計無庸折舊之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7,700元。

2024-12-31

TCHV-112-上易-49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999元,原裁定誤為10萬6,489元,且認伊就裁判費數額所提 抗告不合法,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 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判命其給付706 萬6,610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下稱補正裁定)。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依前說明,補正裁定自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抗告 人對補正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 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另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06萬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是補正裁定所計徵之裁判 費數額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39-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8,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6,16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5,414元本息 (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 88萬8,4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 經營比特幣礦場(〇〇〇建置電腦設備,〇〇〇負責決策事宜,〇〇 〇負責礦場財務,〇〇〇負責管理礦場),同意擔任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屋之承租人。因礦場之電腦設備須24小時運轉耗 費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〇〇〇指派訴外人〇〇〇僱用工人破壞 礦場之電力線路,私接線路穿入建物,再以裸線跑線方式將 線路接至礦機礦架,供礦場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之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的驗證運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 屋之電號、竊電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竊電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後,經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電地址(下稱系爭礦場)屬原告營業區範 圍,原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清點電號00-00-0000 -00-0用電設備容量為120瓩(KW),以每日用電24小時,推 算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期間每 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684 萬5,414元。嗣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連帶賠償684 萬5,414元,〇〇〇等4人至113年12月4日止已清償295萬6,92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 9)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 〇共同竊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參以被告因上開共同竊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同為竊電行爲, 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共 同以上開方式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稽查日回溯一年之用電度數1,051,200度,回溯 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其受 有電費684萬5,414元之損害(見重附民卷第55、57頁之用電 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洵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㈤經查,原告與〇〇〇等4人就編號附表4所示竊電行為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為684萬5,414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拋棄對〇〇〇等4人之其餘請求,惟 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至73頁)。被告與〇〇〇等4人、〇〇〇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電行 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額為114萬0,902元(計 算式:6,845,414÷6=1,140,902),則〇〇〇等4人與原告調解 之金額皆高於〇〇〇等4人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 等因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〇〇〇等4人於 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 付計295萬6,925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〇〇 〇等4人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 8萬8,489元(計算式:6,845,414-2,956,925=3,888,489) ,自得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 寄存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9月7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8,4 8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 編號 竊電地址 電號 竊電期間 所屬營業區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0.06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2 臺中市○○路0段00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08.21至 112.05.30 同上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00-00-0000-00-0 110.10.30至 112.05.29 同上 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00-00-0000-00-0 110.11.15至 112.05.29 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2024-12-31

TCHV-113-重訴-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張榮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 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以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起訴程式固有 欠缺,惟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 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命當事 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為被告,起訴 狀已記載「訴之聲明:…因中華電信侵佔民地伍、陸拾年。 一直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才知…」,事實理由欄敘 明「彰化縣○○鄉○○村○○路,前是三角巷。中華電信要用地也 沒有通知我們,也沒丈量,所以到重畫(按:應為『劃』之誤 )才知侵佔這麼久。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見原法 院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雖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 裁判費,然已敘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且欲有所請求之意旨,縱其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使起訴聲 明得以特定及確認訴訟標的為何,再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僅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4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 ,暨按該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見原法院卷第15頁),未依職權調查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更未命抗告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嗣即於同年9月4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3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吳僑生 視同抗告人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吳僑生、吳健生(下合稱吳僑生等2人)就 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 生等人(下合稱吳海生等4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本件於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吳海生等4人,本件抗告效力應及於吳海 生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吳僑生等2人、吳海生等4人(下合稱抗告人)提起 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萬3,528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吳僑生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A裁定)駁回異議 ;吳僑生對第33號A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於113年6月1 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第33號B裁 定)。  ㈡吳僑生以相對人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此主張第33號B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㈢吳健生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未考量其未就母親即訴外 人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 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偏頗而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吳僑生主張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自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吳僑 生以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況吳僑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 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事件,以張瑞青為無訴訟能 力人,聲請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241、242、243號裁定以尚難認張瑞青係無訴訟能力人 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又吳僑生亦未具理由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吳健生抗告意旨泛言其未就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偏頗而不公平云云,並未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85-2024123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賢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 ,93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1萬4,3 27元【計算式:(54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975元/㎡×占 用面積165㎡)+(5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2,113元/㎡×占用 面積4㎡)=8,905,875元+208,452元=9,114,327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3萬6,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重上-124-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