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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 扣案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一張及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 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持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公訴人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訖章欄位偽造「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後,交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 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 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 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完畢,獲取 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 (一)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以接 收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資料,再將之列印,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屬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交付被害人之識別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係為取 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國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 日起,加入「一生」、「謝依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一生」、「謝依妍」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黃燕芬詐稱:抽中股票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沖 ,若不配合致影響作業將對黃燕芬提告,約定於113年12月4 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云云,然黃燕 芬先前已知悉此乃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鄭凱元依照「一 生」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持識別證、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等物,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取款,為警當場逮捕, 故鄭凱元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 得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黃燕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燕芬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並有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識別證、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77-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6號   被   告 林信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至翌(28)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梅鑫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 8)日12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區領取遺失物, 復接續駕駛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47-202501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 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 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 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 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 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 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 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 )、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 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 、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 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 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 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 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 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 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 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 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 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 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 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 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 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NHM-113-原金上訴-182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87至8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上層,對本案犯罪無主導策劃權,僅係受 上手指示之末端行為,並非策劃者或核心人物。  ㈡被告獲取報酬非多,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 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㈢被告為初犯,此次加入詐騙集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全盤托出,坦承犯行,悔不當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始終坦認,甚有悔意 ,態度良好,偵查人員於蒐證時,被告即全力配合,毫無隱 瞞,主動交出手機,確有符合緩刑實施要點之規定。若被告 入監執行,則目前工作必將暫停而無收入,將來會因前科而 致求職不易,更加無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僅獲取微 薄報酬,業已達成和解,原審判處1年4月重刑,實有罪刑不 相當之處。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以勵自 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歷次自白犯罪,然此屬輕罪減刑事由,經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 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 罪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新臺幣5萬元,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本 案被告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論 罪如上,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原審判決前,業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 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85至86頁),分期部分填補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予減刑之 情狀,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騙金額高達215 萬5880元,被告雖調解分期賠償,然每月僅5千元,縱自113 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對照被害人之損失,仍甚微薄,此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1、91頁),以原審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4月之情, 難認有何過重可言;再者,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多屬 詐欺前科,已有詐欺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67至75 頁),難認有何從輕事由,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原審刑度 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時將予 以扣除,乃事理之然,自不待言。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卷第77至81頁),因本案僅被 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2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175-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㈡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原判決以被告供稱本件贓款轉換 為虛擬貨幣交與上手,而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應繳回被害人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其個人所得,否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犯罪所得取決於詐騙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詐 騙,詐騙司法公信力,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第1條之立法目 的不符,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顯然過重。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重,原審判決雖有引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刑 度並未感受有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就量刑部分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編號3之罪,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2至4之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編號3之罪,遞減輕之。其 餘屬想像競合一罪之加重詐欺罪(編號1)、一般洗錢罪( 編號1至4),分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並說明本件被告雖屬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暨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 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部分,顯屬誤解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均屬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此為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闡述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混淆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新舊法比較之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限,而非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 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 有違。  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⒊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 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 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 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 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 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 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 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⒋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犯 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有混淆構成要件 與減刑要件之情況,而依上訴意旨解釋之結果,如共犯中其 中一人因和解而實際償還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或於審判中 主動繳回,就文義解釋上而言,其餘共犯本應因此合於減刑 要件,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認為,如僅其中一位共犯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其餘共犯仍不得因此減輕其刑(上訴書⒉⑶ 部分),如此適用結果,不啻要求全部共犯都要各自繳回被 害人全部受騙金額,方得邀減刑寬典,則國家豈不因此不當 得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又稱,檢察官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再發還給各該自動繳回之人,則共同正犯先於審判中各 自繳回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再各自發還給共同正犯,實屬徒勞而 無益,對被告亦不生何處罰或警惕之效果甚明。  ⒌至於上訴意旨稱,本條規定形同任由詐欺集團漫天喊價,詐 騙司法部分,實則,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 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並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任由 被告漫天喊價之情況,而檢察官如舉證不足,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 法之基本法則。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 然依被告供稱,其已轉換為虛擬貨幣交與上手(偵8442卷第 15頁,原審卷第237頁),核以共犯洪振欽亦稱,犯罪所得 並非交給被告,是交給其共犯等情(偵17537卷第28頁)相 符,則原判決認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緝1079卷第149-150頁,原審 卷第162頁、225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末以,本件檢察官並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55頁、175 頁),本院自無從就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 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雖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所量處之刑仍與未減輕之刑度相近部分,依刑法第 66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 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 範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 刑,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 屬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 ,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 同,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原判決未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 下之刑,本無何違法之可言,再原判決雖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本無何量處最低刑度之必要,又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 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 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之權限,本件被告既無何犯罪所得,則 犯罪所得沒收之懲罰效果不彰,雖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於刑罰之量 處上,法院自得審酌罪責之相當性而為適當之裁量,是被告 以原判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未減刑相去無幾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已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 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 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54-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枚(分別重2錢1厘、1 錢8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震與蕭美惠(另行審結)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7月1 2日14時4分許,由陳明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蕭美惠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見斯時店內僅徐岱君1人顧店,陳 明震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徐岱君詢 問金價,並詢問可否看展售櫃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 厘、1錢8厘,總價以當日黃金價換算,共為新臺幣【下同】 2萬4,731元),徐岱君不疑有他,陸續取出渠等所指黃金戒 指供渠等觀覽,之後陳明震一面輪流試戴該2黃金戒指、一 面表示另有一金牌欲出售以換購黃金戒指,再趁凌亂桌面混 淆徐岱君視線,且徐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 宜而無暇注意之際,接續將2枚黃金戒指自試戴之左手拿下 後旋藏入左手掌、復置入其褲袋內之方式而竊取得逞,陳明 震再籍由至店外抽菸名義,出店藏妥前揭2枚所竊取黃金戒 指後再入店,嗣因2人所提供之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徐 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徐岱君於2人離開後,始察覺先前 提供予陳明震試戴之黃金戒指2枚失竊,經其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查得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明震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緝卷第60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陳明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蕭美惠共同前往 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並在場試載金戒指2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與蕭美惠是要去賣金牌的 ,在當場有試戴金戒指,但我沒偷走金戒指,可能是掉在地 上,店員沒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震與另案被告蕭美惠於110年7月12日14時4分許,共 同前往告訴人徐岱君所管領經營之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 被告陳明震到店後,向告訴人詢問金價並表明欲試戴展售櫃 內之黃金戒指各1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告訴人徐岱君 陸續取出所指金戒指供被告陳明震、另案被告蕭美惠觀覽、 試戴,2人又取出己有之金牌表示欲出售,並交由告訴人徐 岱君處理金牌之秤重、熔製、提煉等事宜,期間被告陳明震 、另案被告蕭美惠有至店外等待再返回,嗣因2人所提供之 金牌熔煉不順利,2人取回告訴人徐岱君之賠償後隨即離開 等情,為被告陳明震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美 惠於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警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 】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岱君提供之同款黃 金戒指2枚之照片2張、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1份(警卷第17頁,第19-53頁;易緝卷第60-7 0頁,第79-11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陳明震雖否認有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惟此經證人徐 岱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3-16頁;偵緝續卷 第33-36頁),復經本院勘驗展寬貴金屬臺南西門店之監視 器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44至14:11:49,被 告陳明震試圖與告訴人徐岱君交談,但告訴人徐岱君低頭處 理金牌沒有回應,被告陳明震接續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 ,握在左手手掌心,在此之後,在店內櫃檯檯面上即未再見 該2枚金戒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易緝卷第60-7 0頁,第79-117頁)在卷可佐,是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 告陳明震將手上2枚黃金戒指取下,握在左手手掌心後,未 再放回櫃檯,從而其竊取上開黃金戒指2枚之犯行堪予認定 ,其所辯未竊取、戒指掉落地面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 部分,為同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值壯年,卻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金錢,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導致告訴人徐岱君受有經濟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明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 岱君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明震所竊取之黃金戒指2枚(各重2錢1厘、1錢8厘),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徐岱君,是雖未扣案,仍應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易緝-54-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雖酒測 值不高,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後不久,即犯下本 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志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屠宰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志泰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2025-01-22

TNDM-114-交簡-4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 ,加入丙○○(由本院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梅花」、「開膛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均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收水之工作。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 2年2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犯罪 手段),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官方客服」約定於 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統一 超商大營門市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丙○○復 依「梅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 在附近監控之甲○○,甲○○再將款項轉交給「開膛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其來源。嗣丁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5、245、248、2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 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 至31頁,偵二卷第75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9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 請書、甲○○持用手機網路位置、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證件 照、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55至62、189、191、199至2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共 犯丙○○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收取款 項28%之報酬(即105萬元乘以28%之金額29萬4,000元),然 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與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梅花」、「開膛手」、「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自陳本件收取報酬無力繳回等語 ,業如前述,是被告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擔任收取車手轉 交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收水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同案被告丙○○之現金105萬元,復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開膛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9 萬4,000元,業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及本院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就本案各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 輕罪,並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 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雖 漏未敘明且未及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然於量刑審酌時, 業經載明「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顯於各罪之量刑時已斟酌此情在案,是就各罪之量刑 結果自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訂房、提供餐點、駕車 移轉控管點、控管帳戶提供者,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 令帳戶提供者先行綁定等事務,俾利詐欺集團後續將詐騙贓 款取出、隱匿金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案之告訴人( 被害人)多達22人,渠等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迄今未 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犯行,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改口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是否有真 心悔悟之意,亦非無疑。然原審就被告所犯22罪均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之刑 度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分之一,無異使被告於判決書所 示之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此外,對於其他從事 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化其他犯罪者之僥倖 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是原審判 決所訂各罪之刑期及應執行刑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希望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之母親為越南外籍配偶,很早就和 父親分居,一年見不到母親身影,被告長期為單親家庭,父 親又因身體不適提早退休,無資金來源,不得已的情況加入 偏門集團,賺取利益。且被告原本工作為才藝表演之娛樂業 ,職業為魔術師,常在於公開表演場合,因疫情關係導致工 作不穩定,而因資金所缺,生活應用不足,才以加入偏門集 團工作,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以判決定應執 行之刑者,應屬亦同。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漏未記載其審酌之事項,已於法有違,且本件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9罪)、1年3月(2罪)、1年4月(1罪),然就上開22罪卻 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過輕,不符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定應執行 刑之審酌理由,自容有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固屬無理由,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定刑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四、其他(就各罪之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人數 非少,及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係於原審始認罪,難認有真心悔悟等情,請求再予從 重量刑,然查:上開被告各罪犯行與刑法第57條有關之科刑 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並簡要敘明於判決理由中 ,且於原審判決後,上開科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檢察官徒 以前詞,請求本院就各罪再從重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請 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現在監執行中,自 始未曾提出過具體之調解或和解方案,被害人等亦均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並同意與之調解或和解,故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並無任何改變。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各罪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等,均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 上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 本院就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品記旅店監視器及 路邊監視器,待證事實是要證明其分工只有訂房、訂飲料, 以讓法院量刑時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被告有 參與上開部分之分工,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誤,自別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詐欺、妨害自由、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112年度訴字第6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9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34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137、169-170頁), 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 )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 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 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 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 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被告繳 交之1萬元,顯非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審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因家中經濟 狀況非佳,且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 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衷心悛悔,主動 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實屬 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 再犯之可能。被告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 濟來源。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只有1萬元,已上繳國庫, 且積極與2名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而其餘未能 和解部分,實因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此部分自不能苛責 被告沒有盡力去達成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考量衡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 日歸返社會,俾免被告家中陷入困頓。⒉被告實願與被害人 等人調解,得以彌平因自身無知行為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傷 害。又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386、387、937 、126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所犯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 下稱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中努力持續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准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的功能,並讓被告能持續給付分期款項云云 。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 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國庫,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 各1份(原審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就原判 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 上之損害;且被告另案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 最高法院),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 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者,依 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 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 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屬無據。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已經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各賠償 其等1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另其餘被害人調解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鐵工,無親屬需扶 養(原審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 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案(亦同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本院 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⒋緩刑機制,除考 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 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 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 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 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 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 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 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 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 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 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 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 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8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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