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
易庭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
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所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NTDM-113-簡上-3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