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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 易庭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 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所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1

NTDM-113-簡上-3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金訴-15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2-金訴-405-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秉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柯景耀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49、59至83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本案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母親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周秉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柯景耀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款項未還,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柯景耀,向柯景耀恫嚇稱:「沒關係的 ,你就躲好、家裡沒人,沒關係,晚一點我再拜託人拜訪」 (112年7月31日)、「再讓你耍白癡,真的很有趣,自己去 面對吧!我建議您,保險多買一些」(112年8月4日)、「 請躲好、不要再說給我聽,我已經請別人處理,包含你同學 ,你講給他們聽便可、還不回來喔,沒關係,我會慢慢等、 麻煩趕緊去備案,幹」(112年8月9日)、「反正你就躲好 一點、你這種人沒下地獄真的浪費」(112年8月10日)、「 我11/3號開庭,你最好有好消息,不然大家一起死」(112 年10月26日)、「你他媽的,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是嗎?幹 、不用一堆廢話,騙東騙西,這套話講幾百次了自己說,我 送你一句躲遠一點,你的那臺新車盡量不要讓我尋到」(11 2年11月13日)、「你他媽的,躲好一點,幹」(112年12月 8日)、「你現在意思是能耍就耍,抓到人再說就是了,很 好,不錯的想法,如你願」(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 月9日9時5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還有通,不錯,我可以 抓人了」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柯景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景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柯景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欠款紙條。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8-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以 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⑶被告 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⑷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與賴陳春美係母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憲政因故與賴陳春美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30分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手持殺蟲劑鐵罐1 罐,毆打賴陳春美之頭部,致賴陳春美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賴陳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殺蟲劑鐵罐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4-2024111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軒 王世鼎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 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琳,沿南投縣南投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赫行駛於道 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 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 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 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 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 顏○赫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A車上之周 ○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琳未提告過失 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 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王世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 人顏○赫,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 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 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 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 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 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5至81頁 )。經查:   ㈠被告王世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赫,與同案 被告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 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 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赫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 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 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 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本院113年8 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 ○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 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本院 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B 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 撞B車車尾,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王世鼎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 ,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 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 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王世鼎之友人即證人顏○赫到庭證稱略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王世鼎是從台中 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 ,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 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王世鼎 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王世鼎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 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 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 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 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世鼎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赫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偵中明確陳稱:「… …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 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 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 王世鼎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他人(包含 證人顏○赫)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 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 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王 世鼎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王世鼎與同案被告林宜 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 (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王世鼎 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 ,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㈤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本院卷第236頁),但被告王世鼎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王世鼎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王世鼎實係因為擔心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世鼎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駛B車離去,被告王世鼎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 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壹 、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琳成立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世鼎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 致告訴人周○琳、被害人顏○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 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本 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世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王世鼎於案發 時正與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 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97、197、205、211 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 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王世鼎為本案犯行時之動 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 ,究有不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世鼎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與B車 發生本件事故,過失致告訴人顏○赫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宜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 ○赫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NTDM-113-交訴-2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信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崎仔 頭福德廟前,走近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時,因認蘇順洪當場對其 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蘇順洪 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蘇順洪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助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曾走近告訴人蘇順洪所坐之鐵椅處。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鐵椅時,不慎踢到該鐵椅下 方之椅腳。至於告訴人在鐵椅坐位上之左手所受之傷害,與 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走近告訴人所坐之鐵椅處;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照片(警卷37至41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前,坐在鐵椅上與李松鑫、洪德謀一 起喝茶。被告本來在距離我約十多公尺處喝酒,後來走近我 所坐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踹鐵椅上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小 指受傷。被告於踢我前並沒有說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 我。雖然我與被告彼此不曾交談,也不認識,但在案發前我 曾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見過被告,故本案我絕對沒有認錯等語 ,並當庭指認被告(院卷53至55頁)。另證人李松鑫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洪德謀一起聊天,當 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我坐在與告訴人對面的塑膠椅。被告 也在崎仔頭福德廟處,距離我們有一小段。後來被告靠近告 訴人,立即用腳踹在鐵椅上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的左手當 下就流血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踢 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話,也沒有向告 訴人表達不慎踢到的歉意等語(院卷56至59頁)。又證人洪 德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我與告訴人、李松鑫 在一起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鐵椅上。被告也在崎仔頭福德 廟處,當時被告在我們的對面處喝酒。後來被告靠近告訴人 所在之鐵椅處,突然出腳踢向告訴人,踢中告訴人在鐵椅上 的左手,告訴人左手小指因此受傷流血。過程中被告並無與 告訴人說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踢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當 場質問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為何腳踢告訴人,當 下被告並沒有回答,也沒有表示因不小心踢到而道歉等語( 院卷59至62頁)。核證人告訴人與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 開證述,彼此相符。且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 影像、現場景物及相關位置,互核一致,此觀卷附現場照片 即明。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德謀,與被告間素昧平 生,並無糾紛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年齡 ,分別為40年次、37年次、23年次,均已耄耋之年,此有年 籍資料3份附卷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李松鑫、洪 德謀,均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案發時,我在崎仔頭福德廟喝米酒,聽見告訴人他們聊 天時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後很不爽,踢椅子一下等語(警卷 3頁)。上開被告之陳述,亦與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 謀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踢中之左手,係在鐵椅上之 情節相符。故告訴人、證人李松鑫、洪德謀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辯稱案發時僅係踢中告訴人所坐鐵椅下方之椅 腳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當場對 其辱罵,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腳踹 告訴人放在鐵椅上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手小指傷害 ,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互不 相識之關係,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致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腳踹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傷害, 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 損害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 2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至今對告訴人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易-380-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信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附件所示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無5 00萬元以上,故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 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鑫」、「阿寶」等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0萬元報酬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宣告沒收,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重複 沒收而過苛之虞,自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   ㈡被害人盛耀瑩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4萬元,已因帳戶遭 到警示而圈存,惟此部分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 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下稱前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王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武 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透過Telegram將其申登之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詐 欺款項之帳戶,並由王信武依指示提款,或將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寶」之人,由暱稱「阿寶」之人 依指示提款。嗣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遂於000年00月間起,以FACEBOOK、LINE群組,向盛耀瑩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盛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 件帳戶,再由暱稱「阿寶」之人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 示,欲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上開款 項尚未提領前,即因前案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凍結 本件帳戶,始未得逞。王信武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阿寶」之成年人。 ㈡被告於前案中確曾依照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證人即被害人盛耀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盛耀瑩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盛耀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盛耀瑩遭詐騙之事實。 4 本件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證人盛耀瑩遭詐欺之款項確有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報告意旨誤為幫助犯)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 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 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於前案宣告沒 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金訴-491-20241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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