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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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無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朱添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添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 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 朱添福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2

ULDM-113-港交簡-190-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在網路上」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前之某時, 先在網路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吳振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 註銷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向 不詳之人訂購偽造之8679-YM號壓克力車牌2面,再將之懸掛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許,吳振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60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可 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2

ULDM-113-港簡-203-2024111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港 交簡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 ;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 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村○○道 路000000號電桿旁,因牌照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1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LAN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ULDM-113-港交簡-167-202411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雲林縣○○鄉○○村○○000○00號」更正 為「雲林縣○○鄉○○村○○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張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忠自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不慎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於同日14時2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65-2024102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 於被告陳品禾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 事實(僅記載竊盜部分),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毀損 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之餅乾3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陳品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通天府將軍公廟」,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 之餅乾3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廟祝郭眞眞發現失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眞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8

ULDM-113-港簡-181-2024101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芳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94至97、102至1 0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相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 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 ,卻殊未注意停車安全規範,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往來 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雅喪失寶貴 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79、109、11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工作, 在家輔導兒子務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憲恩、檢察官及 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停 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 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 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 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劉芳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林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00線0.4公 里處旁農田工作,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靜停路肩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適張雅淑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直接撞擊A車左 後車尾,致張雅淑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經劉芳林囑託民眾報警 後緊急將張雅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張雅淑之父張憲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訓育、告訴人張憲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 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5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相驗照片8張 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訴-38-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 實,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 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雖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業經 丟棄等語(偵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綠色背包1個,業據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竊 綠色背包1個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綠色外套1件 2 黑色背包1個 3 行動電源2個 4 手機1支 5 寶卡夢遊戲卡牌75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張元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罰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0 時4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 市(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友人張舜翔將自己所有之綠色外 套1件、背包2個,背包內並裝有行動電源2個、手機1支、寶 卡夢遊戲卡牌75張(前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 元)、現金1萬元,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及現金 ,得手後離去。嗣張舜翔發現前開物品及現金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舜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舜翔、證人張清文、黃志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瑋嘉、朱喬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被告隨意棄置於雲林縣斗六 市文榮街附近之綠色背包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簡-23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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