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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促-1909-2025031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村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22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2,752元、滯納金3,3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368-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李竣睿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玖元之違約金 ,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之滯納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2141-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解雲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許立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奐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行車執照及 市價查詢資料、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於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3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70,0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280,892元、台新51,74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84,668元、廿一世紀資融131,403元、創鉅有限合夥62,031元、仲信資融97,150元、台北富邦20,408元、裕富數位資融454,647元、台灣銀行232,500元。金額合計為1,415,444元 總金額合計: 1,727,624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永豐提出分180期、利率8%、月付3,3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29頁,不含台灣銀行) 二、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每期應繳3,407元。 三、資產公司依原契約每月分期還款數額:和潤7,260元、仲信資融1,812元、4,750元;裕富數位資融12,375元;廿一世紀資融4,180元、3,483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2,623元、2,199元;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第103至107、111至115、135至137頁) 四、合計每月需還款47,61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和潤312,180元(以債務人陳報數額計算)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113年7至12月薪資總額192,000元,含獎金)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2名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親8,538元,但名下財產僅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輛一台、無收入、未領有任何給付及補助,名下有數十萬元存款及保單價值金共421,321元,每月扶養費應酌減為6,000元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0,009元 存款:玉山銀行4元、郵局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未陳報有無保價金)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市值約4萬元,已設定予和潤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924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數額及資產公司依原分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47,61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9-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吳偉豪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584-202503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洪涵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滯納 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CTDV-114-司促-1585-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697, 24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 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 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3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 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約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本 院卷第71-77頁)為憑,並有○○○○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薪 資表(本院卷第129、131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配偶王○○因000年0月生產後開始留職停薪, 故由聲請人補貼部分生活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9 、61頁)為憑。本院審酌目前托嬰之保母費用收費標準 甚高,聲請人之配偶如外出工作所增加之收入恐不足支 應將增生之托嬰開支。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配偶及長 女扶養之責,堪認可採。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吳○頤之支出為15,000元,未逾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予採認。    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祖母莊○○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 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應無須由聲 請人扶養,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扶 養長大,故每月基於孝順之意補貼祖母生活開銷,惟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斟酌,且依聲請人所提莊○○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年均獲有 營利所得及存款利息(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714元,聲請人復未釋明莊○○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莊○○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祖 母莊○○之扶養費3,000元,自不足採。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32,000元(計算式:17,000 元+15,000元=32,000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2,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3,00 0元(計算式:35,000元-32,000元=3,00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17年份汽車2輛。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 ,每月繳付11,01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 債務之金額為3,000元,顯不足負擔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11,015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 477,636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323-20250311-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銀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 74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10400元、滯納金21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1

TCEV-114-中補-88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郭明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滯 納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504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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