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丞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邱緯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 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70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7號 原 告 沈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70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7067 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2月24日重新開立 第58-D49C70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24日7時42分許,經訴外人呂清照駕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與訴外人林博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呂清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112年7月24日填製掌電字第D49C7067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將車輛借予訴外人,其係於前一日23時飲酒,不知隔日仍 有酒精殘留,罰款亦由其繳交。我長期於中國工作,直至接 獲裁決書通知才得知系爭車輛車牌要被扣2年,間隔期間已 過1年3月,被告處理時間延宕,應以其他方式代替吊扣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呂清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達0.29MG/L,該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違規屬實。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 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 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原告就系爭車輛擁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 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者,僅係處罰機關未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儘 速處理,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效果,而本件被告係於裁處時 效3年內裁決,仍屬合法。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 號判決(本院卷第95至97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7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 20張(本院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344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4號 原 告 吳同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檢視影片,車輛通過行人僅用了4秒,其中關鍵第1秒完全 被腳踏車遮住,無法看到行人意識。原告行駛此路段均有減 速後煞車紅燈之意識行為。可見原告行駛有注意前方行人之 安全行為,後方行車舉發者並未了解前車之狀況,也未了解 本車與行人之意識表示行為。政府交通主管應督促檢舉方影 片完備,勿使被檢舉方產生疑義,以及作業程序完善,影片 被騎自行車將路人遮蔽無法觀其全貌及冗長的作業程序,顯 有瑕疵。  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第一視角,可作為還原事發經過的重 要證據,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檢舉日期為7月6日,罰單填發日 期為7月12日,原告於8月19日才收到罰單,故合理懷疑提出 檢舉之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又原告收到罰單時距離舉發日 期已超過30日,致無法調取相關影片作為佐證,亦間接喪失 為自身行為辯駁之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7:39:23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 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條枕木紋上,而於17:39:25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 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然採證影 片中未見行人有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於17:39:2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於17:39:2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 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於17:39:26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7:39:29檢舉人車輛暫停,該 名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系爭地點 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 木紋上,倘當時原告視線遭到右前方之腳踏車阻擋,此時更 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有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 自不能以其視線遭到阻擋而卸責。再者,縱使行人進入行人 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駕 駛人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準此,原告當時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且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 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後方檢舉人 車輛暫停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即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7月6日即違規當日提出檢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 12日製發,並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憑,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是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程序,均無違誤。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或第3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14

TPTA-113-交-353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祐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7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於同年10月31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二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 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第2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該路段時,員警並未於執法範圍內放置測速取締包至 告示牌,該路段亦無測速警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員警應佐證「執勤距離」及「測速距離」是否小 於300公尺,而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有經校正,亦有疑義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設置「警52」及「限5」標誌,標牌、標字皆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限5」標誌有「50」 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 知悉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約120公尺,而員警執勤位置至違規車輛位置為100.1 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22 0.1公尺,則員警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 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程序 合法性。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且違規事實 仍於測速儀有效期日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準確度勘值 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 220.1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 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關係說明圖(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 ,以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 定。  2.至原告雖主張標誌遭樹木阻擋,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13年7月18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警 52」標誌確有遭樹木部分遮擋之情形,然仍可辨識牌面形狀 、相機圖案,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不難知悉該處設置有「 警52」標誌。況依上開照片,「警52」標誌上方、該路段前 方高處,均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5」標誌,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及該 等標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19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1號 原 告 張翠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2月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停在自家門口的斜坡上,中間通道足以使一台貨車通過 ,並未影響來車通行,且該處並未劃設黃、紅線,員警舉發 應屬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 行,非供停車專用,原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路權, 更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 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 ,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於車道上停車。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附 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而該處所 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巷衖乙情,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又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民眾舉報有車輛 違停阻礙交通之情事,到場處理時見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巷衖左右兩側,使一般自用小客 車難以通行該處等節,此有案件詳細資料表1份(本院卷第6 9頁)、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稽,堪認 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原告主張該 處並無黃、紅線,並無違規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2.復審酌原告自應知悉巷衖空間有限,倘在系爭處所停車,自 可能隨巷衖內停放車輛之數量、方式狀況不同,而發生上開 阻礙交通之情節,且原告亦自陳當時在家(本院卷第1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阻 礙他車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原告提出其他時點之系爭處 所停車狀況,與本件無關,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 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此外,原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訂定之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裁處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372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9號 原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 58分許,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駕駛系爭曳 引車過磅總重40.14公噸(第68頁),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3月22 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重逾核定重量5.14公噸之情形,然系爭曳 引車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核發、尚 在核准效期內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 證),惟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內心緊張、著重配合員 警調查,而疏漏未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又即便事後檢具臨 時通行證向被告申訴,仍獲被告以維持原違規認定之函復。 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 ,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獲准,此 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例外容許規定。是原 告派遣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且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你 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而駕駛人以「堆高機。總重40.1 4T(限重35T)」回覆,嗣員警以駕駛人於事故現場與過磅 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 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惟員警當日僅詢問車輛總重,駕駛 人如實回答,然員警並未主動調查、詢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是否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以致駕駛人不知應即時 提出,未主動調查是否有其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且原告向 被告申訴時已提出臨時通行證,被告仍全未調查,徒以舉發 機關陳述舉發情形,逕予裁處,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日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事故,後續請巡邏車協助系爭曳引車於中工過磅總重40.1 4T,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駕駛有關車輛裝載何 物,駕駛表示載運堆高機,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 非屬整體物,復於事故現場和過磅現場,駕駛並無提供臨時 通行證,且過磅過程至完成後皆有會同駕駛觀看重量,駕駛 於現場亦未表示意見,故依規製單舉發。  ⒉系爭曳引車經檢測重量為40.14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 噸達5.14公噸,超載逾10%,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持 有臨時通行證,然事發當下、過磅時及員警談話時皆無出示 系爭通行證。查原告所附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已載明:應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 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是系爭曳引 車駕駛既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等資料,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 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5項:「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 74號函示(第105-107頁),國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之核發,得以總聯結重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 ,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又於貨櫃置放與 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 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爰視 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於總重 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月28日初次申請系爭曳引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並於申請續領臨時通行證時,簡化辦理手續而於監理服務 網上申辦,訴訟中原告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以 線上系統續發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3月6日 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及原告公司申請資料可稽( 第109、123-133頁)。再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帶往過磅時,其裝載狀態確實係以35公噸曳 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載40呎貨櫃,過磅總重40.1 4公噸,總聯結重未超過42公噸,並經駕駛人署名確認等節 ,此有系爭曳引車過磅照片與中工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第65-68、83頁),依上說明,視同整體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㈡另因進出口超重實櫃貨櫃係於港區、目的地、貨櫃集散站間 運送,為提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判別車輛裝載之貨櫃為規範 中之進出口貨櫃,並防止業者以貨櫃超載各式進出口貨物, 除應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外,仍應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復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5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3193320號函可稽(第103-104頁) ,並於系爭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 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者行駛於 道路,除攜帶臨時通行證外,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 櫃出站准單,仍以無通行證論,而為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並經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 1145007572號函復明確(第120頁)。  ㈢又查,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係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 載40呎貨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視同整體物,然舉發機關 於申訴階段卻查復稱:執勤員警於當日製作旨揭車輛駕駛人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第12個問題詢問:「你車裝載何物 ?總重多少?」駕駛人陳述:「推高機。總重40.14T(限重3 5T)」,且駕駛人於事故現場及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 通行證,故員警認定旨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 發等語(第61頁),於認定是否視同整體物乙事,顯然未審酌 交通部104年2月10日函示要件,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既屬裝載整體物且超過原核定 總聯結重35公噸但未逾42公噸,接續即應審查是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否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項,亦即所涉 及可能違規之規定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1項第1款,然原處分竟逕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而予處罰,核屬適用法律錯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持有尚在核准效期內之臨時通行證, 惟事故當下駕駛內心緊張而疏漏主動出示,且員警亦未主動 調查云云,查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應知悉其原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為35公噸,經請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及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之情形下,得裝載總聯結 重42公噸以下之整體物,駕駛人起運時,對於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物因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於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並未違規超重等節,應有相當 之認知,是如系爭曳引車真有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 件,於過磅超過35公噸並將為警舉發之際,駕駛人理應主動 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予員警,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因領 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未有違法超載之情事,然系爭曳引車駕 駛人於舉發過程始終未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之情,自難認定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已隨車攜帶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二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

2025-03-13

TPTA-113-交-249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 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向辰(下稱「黃君」)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2分 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與○○○(下稱「系爭地 點」)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舉 發系爭汽車的車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8月24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倘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 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是課予汽車所有人監督義務,此監 督義務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 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須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 ,始可謂已盡監督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的注意義務。上訴人 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能以系爭汽車屬公務車,駕駛人黃 君未依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於當日下午 拜訪廠商的公務行程結束時交還,駕駛人黃君遭查獲酒後駕 車時,非屬預定使用車輛的公務範圍,而主張免責,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 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項情形外,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 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等行政法院 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 。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 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法律爭議,各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故原裁定認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符合上述 規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 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 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 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 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 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 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 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程序,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的意見,受 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 一的法律見解。  ㈢黃君於112年7月1日0時12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 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倘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 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 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雖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惟此與系爭規定的文字體 例,並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 (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 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 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 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4-202503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 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 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 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 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 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 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 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 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 ,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 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 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 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 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 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 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 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 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 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 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 ,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 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 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 ,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 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 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 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 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 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7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 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 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 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67頁)。原告就同一事件,再 次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乃在前開確定判 決既判力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重複之審理, 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11

TPTA-113-交-3737-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