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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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彥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DEM-113-沙簡-3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易-15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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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京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京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 衡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8、99年間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 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3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范京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M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京光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   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5   巷口對面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身上   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京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ㄖ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93-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復不慎與吳銘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黃永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青青河畔景觀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2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吳銘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銘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8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佯稱身上沒有零錢 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劉紋伃借用零錢,致劉 紋伃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予零錢多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元。陸哲恩借得前開零錢後,卻未撥打公共電話,旋又 向劉紋伃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劉紋伃始發覺陸哲恩舉止有異 ,而要求陸哲恩歸還150元未果,始知受騙。嗣劉紋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紋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請臺中市北區 、西屯區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傳票公告函及臺中市北區、西 屯區區公所已揭示送達公告覆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 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紋伃講話、 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問 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中高鐵站而已,我沒有向 她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與告訴人講話 、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 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 )、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2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告訴人借用零錢150元後,未撥打 公共電話,旋又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嗣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要求被告歸還150元未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遇見被告,她以沒有零錢可以撥打站區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為由,向我陸陸續續多次借取零錢,我借她 約150元後,她卻沒去撥打公共電話,又向我借手機撥打電 話,我覺得不大對勁,便請她歸還150元,她不理會我,直 接按電梯下月台並出站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在大慶火車站等公車,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她 的親友生病,要跟我借錢打電話,因為她的手機沒電了,她 說想跟我借錢,之後再還我,我就先借她4、50元,她一直 說不夠,怕說到一半斷話,後來我借她1、200元,她又向我 借手機打了3、4通電話,我覺得奇怪,因為我都借她錢了, 為何還要拿我的手機打電話,我叫她先把手機還我,但她一 直推拖,說再等一下,她要聯絡她的朋友,但我後來比較強 硬,她才把手機還我,後來我用程式查詢她陸哲恩打给誰, 發現是苗栗的全家超商,我問她為何要打給全家,她說要聯 絡她的朋友,那時候我就覺得她是詐騙,我要求把我剛剛借 她的錢還我,她拒絕,說我在刁難她,她就走去大慶車站的 電梯,搭到1樓,我跟著她走,一直請她把錢還我,但她都 不理會我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綦詳。細繹告訴人上 開證述,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而向告訴人借錢,嗣經告訴人發覺異狀向被告請 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 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實之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 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依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56分56秒許起,在臺鐵 大慶車站南下月台在與告訴人談話、接觸,嗣雙方於同日晚 上10時2分許在電梯前交談,而後雙方進入電梯繼續交談, 至同日晚上10時3分11秒許,被告走出電梯為止,經過期間 約有6、7分鐘之久,且雙方在電梯前交談時,告訴人一直對 被告伸手,而告訴人手機於此期間確有撥5通電話到全家便 利商店苗栗通霄中正店,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益 徵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憑信性甚高且 無瑕疵可指,並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得150元借款後不還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問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 中高鐵站而已等語,惟此等說詞無法解釋何以須花費約6、7 分鐘之時間,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並一同搭乘電梯,其所辯顯 然悖於客觀情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詐欺取財罪 ,與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犯罪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 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二卷第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5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卷

2024-12-27

TCDM-113-易-33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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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剛起步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職業為農、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途經   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於路旁起步後   退時車身明顯搖晃,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95-2024122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PALA ANUSORN(中文名:阿努山,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PALA 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61-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林傳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手持香菸   並吸食,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792-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師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師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師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目前高中在學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謝師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師睿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師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7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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