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915元,及其
中42萬7,527元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萬1,388元自9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執
行事件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76萬9,015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9,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5萬8,915元 1 利息 42萬7,527元 92年3月6日 114年1月13日 (21+314/365) 10.88% 101萬6,829.28元 2 違約金 42萬7,527元 92年4月7日 92年10月6日 (183/366) 1.088% 2,325.75元 3 違約金 42萬7,527元 9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3日 (21+99/365) 2.176% 19萬7,886.01元 4 利息 43萬1,388元 92年3月6日 114年1月13日 (21+314/365) 15% 141萬4,538.98元 5 違約金 43萬1,388元 92年4月7日 92年10月6日 (183/366) 1.5% 3,235.41元 6 違約金 43萬1,388元 9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3日 (21+99/365) 3% 27萬5,284.64元 小計 291萬100.07元 合計 376萬9,015元
TYDV-114-訴-19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