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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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蔡宗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浩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2-訴-2086-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4,75 0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5,8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 1日)、21萬8,950元(發票日112年8月5日)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償還方式。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 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詎 被告竟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劉淑鳳並提領兌現,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 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 ,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予被告作為借款償還方式 ,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劉淑 鳳,並提領兌現等情,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爭執,且有 訴外人劉淑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確自被告收受系爭支票 提領兌現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既未交付借貸 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 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 經被告轉讓予劉淑鳳,被告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59萬4,75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4,75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2-訴-180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追加被告 黃衡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 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 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 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 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為被告,主張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 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黃衡科追加為備位被告,主張黃衡科應就 無效之代表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告知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請兩造預 先準備,且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再 次告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能審結,請原告預先準 備,此有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可見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 度。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 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 ,將因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須等待他案訴訟結果,並可能有其 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導致訴訟勢將延滯終結,進而有害於被 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得以追求訴訟早日終結之程 序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係將追加被告黃衡科列為備位被告 ,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追加備位被告尚未得到黃衡科 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徵 得備位被告同意,且有害於原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此 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可證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之當事人能力證明文件 ,或提出其等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列為被告,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 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分別於民國2年1 0月15日、11年12月15日、12年11月26日、13年9月21日、17 年9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近百歲甚或超過 百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而前開被告是否 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 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前開被告現尚生存而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提出其等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 告之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改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爰依首開規定, 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重訴-33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 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 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 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 ,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 ,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 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 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 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 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 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 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 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 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 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 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 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 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 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 (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 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 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 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 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 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 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 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 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 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 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 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 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 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 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 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 ,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1

TYDV-114-聲-1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承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約定由原告替被告辦理機械設備維修截斷機更新修改等事 務(下稱系爭事務),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萬6,6 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事務,並經被告於107年10月9日驗收 無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費用,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驗機合格證明、發票、驗機單、現場照片、電子郵 件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路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890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5至8、16至21、2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混合契約係 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 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 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務所包含 之品項分別為「⒈用4S系統,以及11KW伺服馬達(無煞車) 、⒉修改機構如同新機板(R2版)、⒊含拆卸和組裝工資、⒋ 送回臺灣安捷平鎮公司運費、⒌補漆:原為橘+灰,將改為橘 +白、⒍舊機座裁切檯面補強實心鐵板、⒎新增打料台,可前 後移動控制間距、⒏新增伺服堆疊收集台、⒐入導架新平撐機 構、⒑原脫模機構移至打料台,新增平撐機構、⒒電控完成新 製,程式重新編寫」,有訂購單在卷可查,其中品項編號6 至10屬零件買賣,餘為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更新修改,性質上 為承攬契約,是兩造乃將買賣及承攬契約以單一契約方式成 立,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務既 已履約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務之費用,未約定給付期限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 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34、35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13日,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萬6,6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1

TYDV-112-訴-206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915元,及其 中42萬7,527元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萬1,388元自9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執 行事件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76萬9,015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9,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5萬8,915元 1 利息 42萬7,527元 92年3月6日 114年1月13日 (21+314/365) 10.88% 101萬6,829.28元 2 違約金 42萬7,527元 92年4月7日 92年10月6日 (183/366) 1.088% 2,325.75元 3 違約金 42萬7,527元 9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3日 (21+99/365) 2.176% 19萬7,886.01元 4 利息 43萬1,388元 92年3月6日 114年1月13日 (21+314/365) 15% 141萬4,538.98元 5 違約金 43萬1,388元 92年4月7日 92年10月6日 (183/366) 1.5% 3,235.41元 6 違約金 43萬1,388元 9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3日 (21+99/365) 3% 27萬5,284.64元 小計 291萬100.07元 合計 376萬9,015元

2025-01-21

TYDV-114-訴-196-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柯志凱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 李承翰 陳忠任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張凱銘、謝 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李承翰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 日起;被告陳忠任、林峻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零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自民國110年6月起,承租位在宜蘭縣 地址不詳之民宿作為據點,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及訴外人蔡尊順等人陸續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 名浩)、蔡尊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孫」、LINE暱稱「琳霜」等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琳霜」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被告謝偉華、蔡尊順負責駕駛車輛 ,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及密碼後,再 載往上揭住宿據點,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被告張凱銘,被告張凱銘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飛 機交給暱稱「老孫」運用;被告李承翰、被告羅子暘(原名 羅名浩)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忠任則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而被告林峻億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 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亦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峻億負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 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原告結 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遂於110 年7月2日2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7800元至中國信託 帳戶內後,被告林峻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2時4分至5分許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峻億再轉 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 子暘(原名羅名浩)及林峻億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各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萬6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 27日起;被告謝偉華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7日起;被告 李承翰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5月9日起;被告陳忠任自自起 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林峻億自起訴狀繕本即11 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6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附帶上訴人 廖瑋辰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洪莊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3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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