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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俊杉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頁第18列之「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 會合」,更正為「將陳俊杉的部分交給張勝傑處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21日調 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78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14年1月7日京城西螺 分字第11400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偵卷1-1第147頁),僅於審判中自 白,其依行為時法律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 白而予減刑。其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 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 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 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 梁泉、周順文、被害人王奕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魏景俊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有未遂 之減刑事由、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3千多元及女兒(20幾歲)寄錢給我過活,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氣喘及髖骨壞死已更換人工髖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 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 ,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 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 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 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 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 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 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 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   (二)查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1-1 第10、11、13-19頁),是依刑法第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139之1              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 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 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 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 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 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 款之1%作為報酬;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 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 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 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 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 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 ,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 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 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 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 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 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 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 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 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 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 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蘇穎川復於112年2 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 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 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 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 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 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 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 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 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 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 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 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 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 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 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 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蘇穎川 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111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 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 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 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 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 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 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 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 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 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 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 交予李仙娜。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 再安排李仙娜於111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 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 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 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 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暨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與同案被告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等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蘇穎川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並將同案被告劉旺鑫管制於被告蘇穎川居所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之事實。 4、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5、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聯繫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程,及回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問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巴立平係因尋覓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而認識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均係被告巴立平介紹予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有販賣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受被告蘇穎川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並有不詳他人接應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穎川有將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因出售帳戶而先行獲取之1,500元報酬交予其,其再交予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即同案被告李仙娜均係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之事實。 4、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本身即因販賣銀行帳戶而涉犯刑責,及其知悉本案係與詐欺犯行有關等事實。 4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有暫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被告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被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等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等事實。 3、證明其於桃園地區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後,即遭被告張浡昌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被告張浡昌戶籍地等地點監控等事實。 6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之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及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2、證明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被告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被告巴立平等事實。 3、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蘇穎川邀約其出售銀行帳戶,及係被告蘇穎川介紹被告張勝傑予其,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112年1月1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仙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巴立平將被告蘇穎川介紹予其,其並有於111年12月間將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蘇穎川,及其亦有因而獲取50,000元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上手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重瓣中信帳戶、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被告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不詳地點,及取得被告陳俊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其有為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犯行等事實。 10 證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被告巴立平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張勝傑則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外縣市辦理事項等事實。 11 證人楊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先有借住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再借住於被告張浡昌之戶籍地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周順文、葉叡緹、李文通、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勝傑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穎川所使用之事實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巴立平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俊杉所使用之事實。 14 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文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陳裕文,於112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俊杉之事實。 15 被告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資料、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劉旺鑫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元有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本案被告張勝傑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巴立平於110年10月間即因 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起訴而歷司法程序,並經判決有罪,然其猶於111年11月、12月間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巴立平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 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巴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浡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俊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另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張勝傑、 蘇穎川、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 、同案被告陳裕文、陳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同案被 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其等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號、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巴立平、張浡昌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洗錢罪等罪嫌間,與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 係,是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俊杉、林 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張勝傑、蘇穎川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巴 立平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張浡昌就附表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 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 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 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 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 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 浡昌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 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協助人 頭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帳戶等工作,詐騙多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金錢,致使總損失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等顯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 縱,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為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均予以從重量刑。另本案提供人頭帳 戶之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其等亦僅為一己貪圖錢財之私慾 ,即配合其餘被告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及開通相關服務,惡 性非微,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 轉贓款,無非均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綜上,爰請就本案被告6人均予從重量刑。 (七)又本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均分係本案被告蘇穎川、巴 立平、陳俊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穎川、巴立平、 陳俊杉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末被告張勝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861元 (計算式:30,086,134 x 0.01=300,861元)、被告林俊傑 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獲得之50,000元,分別為被告 張勝傑、林俊傑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旺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陸愛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2、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1、30,000元 2、9,549元 2 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3 曾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4 洪信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7,000元 5 陳姵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5,144元 6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俊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梁泉 告訴人張梁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梁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不詳時點 1,000,000元 2 王奕清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八德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平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林俊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葉叡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 分許 50,000元 2 許漢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順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 49分許 500,000元 4 李文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同案被告李仙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2 陳沛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3時50分許 100,000元 3 王鴻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0時7分許 106,600元 4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5 伍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6 吳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7 胡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蘇穎川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 共2支 2 被告巴立平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支 3 被告陳俊杉所持用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 1支

2025-01-24

TTDM-113-金簡-7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志昌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黃志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昌中信帳戶)予「小光」,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楊素雲謊稱: 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轉帳至黃志昌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 黃志昌依「小光」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自黃志昌中信帳戶提領5 萬元後,至附近巷弄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楊素雲住 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5、6、84至86頁 ,金訴卷第53、164、17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有 被告ATM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7頁)、陳昱璁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被告黃 志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 0至48頁)、黃信豪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 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工,跟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㈥被告獲得之2萬元報酬,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2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黃信豪(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豪一銀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訴-100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其餘省略)」,而被告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192ng/mL、838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 品及代謝物之濃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80號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22-2025012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欄「113年3月9日」更 正為「113年3月4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地點欄「不詳」 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桃園中壢 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2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離婚、尚須扶養 照護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廖思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3月4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 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且觀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被告所述 之遺失時間前,餘額經被告提領一空,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 本令人存疑。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 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9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世雄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40,039元 華南帳戶 2 許淑櫻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勝傑 (提告) 113年3月4日 假冒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10,039元 華南帳戶

2025-01-21

PCDM-114-審金簡-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20、678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范庭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其住所附近收受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自稱「童得華 」之人(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使用,並將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 合稱本案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Meseenger傳送「童得華」, 嗣「童得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7日 使用范庭豪之個人資料及本案二帳戶,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電支帳戶) 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張文華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轉至本案簡單電支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庭豪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偵67896卷第 5頁)、施文博(偵44325卷第31、32頁)、簡沛然(偵4902 0卷第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文華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7896卷第12至35頁),告訴人施文 博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4325卷第35至51頁),告訴人 簡沛然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9020卷第15至30頁),本 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偵44325卷第125頁), 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偵44325卷第131頁),本案簡單電 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49020卷第9至1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犯減輕部分,下同 )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但因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年 ,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 人張文華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與本訴即 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 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 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警衛工 作,與外婆、舅舅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警詢時自承將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交付自稱「童得華」 之人時,當下收受4000元報酬等語(偵44325卷第1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以LINE向張文華謊稱可透過解網路平台任務賺錢云云,致張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19日12時34分/1萬1000元 ⑵112年3月19日13時5分/2萬8000元 ⑶112年3月19日13時56分/6000元 ⑷112年3月20日14時8分/4萬9999元 2 施文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施文博謊稱:欲購買所刊登之網拍商品,惟須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施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3萬5017元 3 簡沛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簡沛然謊稱:欲購買所刊登之網拍商品,惟須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簡沛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20日20時56分/1萬5013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90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7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呂煌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經由LINE暱稱「周柯準老婆」(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介紹,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等LI NE帳號聯繫陳春英,向陳春英謊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 再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呂煌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周柯準老婆」、LINE暱稱「 周鑫主管」(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於 113年10月18日再向陳春英稱如欲領回先前獲利,須先交付服務 費云云,因陳春英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 ,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許見面交 付提領獲利所需之服務費40萬8952元,呂煌嘉則依「周鑫主管」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2 部分列印時金額空白,「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尚未簽名),復於 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入「408952」、「肆拾零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整」等資料後 ,在收據上「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完 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陳春英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潤成公司工 作證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煌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10、281至28 3、293至295、312至315頁,金訴卷第30、66、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5 頁),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6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4至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1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扣案之工作證、收據 、手機照片(偵卷第63、64、66頁),被告手機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鑫主管」、「周柯準老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並於工地做粗工, 與弟弟、弟妹、姪子及祖母同住,須撫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雖另有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手機裡面 有2張SIM卡,其中1張中華電信的SIM卡是我母親過世後留給 我的,本案我沒有使用這張卡」等語(金訴卷第30頁),並 於警詢時指明該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該SIM卡從事本案犯行,自 無庸宣告沒收該SIM卡,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8、63頁 0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偵卷第18、64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8、64頁 0 vivo V2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枚)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8、66、67頁

2025-01-20

PCDM-113-金訴-231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09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林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 er」使用暱稱【現弔可幫(火箭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嗣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梅川酷子」之帳號與之聯 繫,林宗獻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員警遂使用Telegr am暱稱:「莫宰羊」與林宗獻使用暱稱「Lin」之帳號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 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前往後,林宗獻搭乘由陳聖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要求員警上車,員警上車後交付5500元 ,林宗獻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 .096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即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宗獻,林宗獻因而未遂。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66頁),核與證人陳聖珈於警詢 及偵訊時(偵卷第29至36、131至133頁)、員警蔡克應於偵 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蔡 克應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 7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總淨重2. 0966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買1公克是2500元,所以完 成交易的話會有500元的價差等語(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微少,復縱交易成功,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微,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賺取財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跟母親一同賣小吃、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此有前引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89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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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 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 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 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 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 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 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 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 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 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 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 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 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 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 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 ,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 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 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 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 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 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 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 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 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 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 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 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 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 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 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 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 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 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 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 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 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 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 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 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 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 ,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 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 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 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 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 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 、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 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 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 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1-16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兼上代表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 良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賢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20號、11 0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迄今,擔任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被告台灣康匠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康匠公司各部 門及巡視工廠。被告許仁賢為康匠公司總廠長,自109年2月 起負責管理康匠公司位在上址桃園廠(下稱康匠公司桃園廠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鶯歌廠(下稱康匠公司鶯歌 廠)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德昌廠(下稱康匠公司德昌廠 )等3家工廠業務。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明知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 始取得外科手術口罩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日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變更至桃園廠,而經核准可製造屬第二等級之外科手術口 罩;康匠公司德昌廠則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登記及醫 療器材製造業藥商登記許可,故於同年月25日始經食藥署核 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而 經核准許可製造第一等級醫用口罩(即一般醫用口罩),竟 仍基於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桃園廠 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外科綁帶手術 口罩共1,319萬6,000片,於上開期間全數銷售給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以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共 獲利6,598萬元,另有134萬7,300片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 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售。 ㈡、自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德昌廠內,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共468萬5,000片,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 售,另有138萬8,000片已銷售,出售價格1片2元,共獲利27 7萬6,000元。嗣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 至上開桃園廠、德昌廠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違反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 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康匠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陳勇志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又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 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醫事行政法規 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 法裁量,以及從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醫事秩序之行 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 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 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醫事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 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 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 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 途徑予以明確規範,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關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處罰適用說明暨 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及康匠公司被訴犯罪行為時(即109年 4月間至同年9月22日)之藥事法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 (按依藥事法第14條規定,『藥商』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 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項);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 廠,仍應依第1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3項)」、第 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藥物 (按依藥事法第4條規定,『藥物』包括『醫療器材』),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同法 第92條對違反前開第27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 第1項規定者,固定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之行政罰處罰;惟因上開規定均屬得合法製造醫療器材之要 件,行為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製造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另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同 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是行為人如有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而製造、販賣醫療 器材,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應依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 ㈡、被告等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 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故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為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之相關 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 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 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 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 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 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足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刑罰規定, 係取代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新法。 ㈢、經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後施 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構成要件,後者 係縮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處罰範圍,即新法 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行為,附有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為要件。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係 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其中關於醫療器材應經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部 分,即為原藥事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26條另規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其「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為之」,此即為原藥事法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 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由前開條文以觀,不論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條例,均 將醫療器材製造許可事項,區分為「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即藥事法第4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藥事法46條第1項、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26條)兩種不同程序,前者為第一次發給許可證 ,後者為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其登記內容,故中央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3項授權,針對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等訂定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該準則亦將二者分別以第二章「查驗登記」、第 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與移轉及換發補發」為不同之規定,且 依該準則第三章第27條、第28條,許可證之變更包括變更醫 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嗣醫療 器材管理法施行後,衛生福利部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1、2款授權,針對同法第25條(查驗登記)、第26條 (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訂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 年度申報準則,仍將二者以第二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 可證核發」、第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補發或移轉」分別規 定之,且其中第三章第13條仍明定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即 包括「製造業者名稱」、「製造業者地址」。由上可見,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上之製造廠(製造業者)名稱、製造廠 廠址(製造業者地址)變更,均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 條第1項之「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從而,依上開法規體 系,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處罰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就應經登錄之醫療器材,既增加需違反 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其處罰對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自應僅限於應經查驗之醫療器材,「未經查驗取得許可證 」,仍製造該醫療器材方屬之,至於已經查驗取得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如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未依法辦理 變更仍予製造,因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則 應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行政罰。 ㈣、再者,由規範目的及危害性程度以觀,「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須經核准始得變更」之目的雖均 在確保醫療器材之品質及安全,然二者之審查程度不同,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針 對申請發給許可證之查驗,第一類醫療器材需將醫療器材之 產品結構、材料、規格、性能、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 之檢驗資料等技術性文件留廠備查,第二、三類醫療器材還 需提出前開技術文件供審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4、15條參照),而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上之查驗 登記事項,以變更製造廠名稱、地址為例,其審查範圍原則 上不包括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等技術性文件,僅於變更 製造廠廠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必要時」,命提出產品之 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相關資料(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8條第6項參照);至於(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關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查驗」、「變更」,所應檢附之 文件、資料,係適用不同附表,依該等附表內容,對「查驗 」之審查密度較「變更」高。佐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 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等語,可知係著眼許可證「核發」 前之審查,對於把關醫療器材之安全、品質,影響較大,未 經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因該醫療器材未經任何 審查,其產品之安全品質全然無法獲得確保,相較於已經通 過審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僅變更其上部分登記事項(如 製造廠名稱、地址),縱未經許可變更而為之,僅為部分變 動事項未經審查,危害性自屬較低。是以,對於「未經查驗 取得許可證」、「未經核准變更許可證」之製造行為,因所 生危害程度不同,前者以刑罰處罰,後者以行政罰處罰,符 合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 ㈤、據上,應認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後,關於未經許可擅自製造 、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依第62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之 對象,已排除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因其上之製造廠名稱 、地址未經核准變更仍擅自製造之行為。換言之,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已廢止此部分行為之刑罰處罰,且第62條第 1、2項規定之處罰範圍,由條文文義以觀,因限於行為人有 同法第25條第1、2項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擴張至包括未經取 得醫療器材製造商藥商許可、工廠登記之情形。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起訴被告陳勇志、許仁賢 均明知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始取得外科口罩醫 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 日始經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外科手術口罩(屬 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桃園廠,仍未經許可於109 年4月某日至9月22日,在桃園廠擅自製造外科手術口罩並販 售;另其等明知康匠公司德昌廠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 登記及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且於同年9月25日始經食 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一般醫用口罩(屬第一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仍未經許可於109年9月8日 至9月22日,在德昌廠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販售,因認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應論以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康匠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科處罰金。然查: ㈠、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4年12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 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076 號),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2日,鶯歌廠另於109年7月27日 取得「天天立體外科口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衛部醫器製字第006912號),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27日,康 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 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按即桃園廠地址),經提出申 請後,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14日函核准變更等情,有 該許可證影本2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59至162頁)、衛 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可稽。 ㈡、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0年9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療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9月2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 704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1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6號)、108年5月31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立體醫用 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5月31日,衛署醫器製壹字 第007790號)、108年7月4日取得「天天活性碳立體醫療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7月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7832號)、108年7月8日取得「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 (效期至113年7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39號)、108 年7月30日取得「天天兒童立體醫療口罩(未滅菌)」(效 期至113年7月3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73號)等7張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康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 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廠」, 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 按即德昌廠地址),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25日函核准變 更等情,有該許可證影本7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65至17 8頁)、衛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18頁)可稽。另桃園廠於109年5月13日取得「友 你醫療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 製壹字第008326號)、109年5月13日取得「友你立體醫用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 008324號),亦有衛生福利部醫療許可證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㈢、佐以卷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桃園廠稽查 ,現場查扣為「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罩(未滅菌)」(見偵 字第6924號卷第117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德昌廠稽查,現場查扣為一般醫療口 罩,其上係打印桃園廠名稱地址(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02 、110頁工作日誌表),且公訴意旨指德昌廠生產之口罩468 萬5千片,即係依被告許仁賢於調詢時所述包括:台灣康匠 醫療口罩(未滅菌)」、「友你醫療口罩(未滅菌)」、「 友你立體醫用口罩(未滅菌)」、「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 (未滅菌)」、「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見偵字第69 24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康匠公司分別在桃 園廠生產外科手術口罩並販售、在德昌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 並販售,該等生產販售之口罩均非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而係未將前述已取得之許可證完成變更製造廠名 稱及地址前,即逕行在變更後之廠址生產並販售之醫療器材 。 ㈣、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之 上開製造販售口罩事實如屬實,因係違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事項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為之規定,依據前開 說明,即非被告等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所欲刑罰之行為。另公訴意旨指稱德昌廠於前揭製造口罩時 ,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證或工廠登記乙節,亦 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所處刑罰之行為,已如前 述。至公訴意旨所稱桃園廠於前揭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外科口罩時,尚未取得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乙節,依起訴書所載似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15條之規定(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4行),然該條規 定係規定辦理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 檢附之資料,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係未依規定辦理許 可證變更(即已完成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無關,該審查準 則第27、28條雖定有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 、廠址,應檢附該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 文件,然此一違反,仍屬未經取得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 核准之範疇,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明定處罰 之「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行為,依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應課以刑責,然因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並未對此定有刑罰明文,自應認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部分(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有罪、部分(即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應為有罪 判決,並非可採;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主張本案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 項之適用,固非無據,然請求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之 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行,是否應處以行政罰, 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2-上易-145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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