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繹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繹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黃念
淇(起訴書誤載為黃念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鼎金車隊-路
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第一層收水工作。詎楊繹宸與黃
念淇、「鼎金車隊-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與盧巧娜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向盧巧娜佯稱:透過系統操作當沖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
巧娜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
重區工作地點(詳細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其駕駛之車輛內,
將30萬元交予假冒「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儷渝(起訴
書誤載為王麗渝)名義之黃念淇,並收受黃念淇交付之收據。黃
念淇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某房間內,將上開30萬元轉交予
楊繹宸,再由楊繹宸依「鼎金車隊-路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00號越堤道之瓊林壘球場,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繹宸取得當日工作報酬8,000元。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繹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共
犯黃念淇、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新騏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重江月行館」
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9
頁、第90至91頁、第94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
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
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
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依修法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法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共犯黃念淇假冒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儷渝名
義,交付「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乙節,衡
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負責之內容,對
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
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
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
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經查,被告係於
共犯黃念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在他處向黃念淇收
取詐欺贓款,並未在現場觀看黃念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過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亦非居於主導共犯
黃念淇如何向告訴人取款之地位,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乙節,已有預見或認識,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另負相關罪
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黃念淇、「鼎金車隊-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
在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金
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77頁),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
額,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遭警方扣案的手機並非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我原本有1支工作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的內容都在那支手機裡面
,我在黃念淇被抓的那一天就把我的工作機丟棄了,丟在臺
中某個沒有監視器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故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含車資一天5,000元至1萬元
,113年7月5日印象中我是拿到8、9,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
2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
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3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
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15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