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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炳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炳南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4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方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賴翠華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 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 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偵字卷第36頁), 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卷第1 3頁)暨自述現從事社區巴士司機工作、離婚、育有2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7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就本件車禍為肇事 主因,因其驟然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 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白炳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炳南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由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光明街時,本應注意 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光明街,適有賴翠華(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白 炳南碰撞而倒地,致使賴翠華受有左側中臉部撕裂傷、左側 眼眶周圍鈍傷、右側中臉部擦傷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277-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賴翠華 被 告 白炳南 龍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白炳南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炳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賴翠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龍萊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白炳南行為時 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4-交簡附民-4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07 代 理 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曾保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 2307(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曾保忠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性騷擾、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 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證人楊○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會計,告訴人是被 告○○,伊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並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並 沒有○○職缺,告訴人有跟伊提過被告對其性侵害,但伊不記 得何時,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常來找被告喝咖啡 、聊天,所以不記得時間,只有大概提一下被告對其性騷擾 與性侵,告訴人講的時候不是剛發生事情時,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所以伊也只是聽聽,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告訴 人陳述此事時就很平常,像聊天一樣,情緒沒有很激動,沒 有感覺被性騷擾或性侵,告訴人也沒有陳述性侵的細節,被 告與告訴人就是朋友間互動,伊不清楚他們有無交往,這是 他們私事等語,證人徐○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 秘書,告訴人是被告朋友,告訴人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沒 有○○編制,告訴人在開記者會前2至3天,拿錄影帶到公會在 伊面前播放,內容是有次吃飯,被告跟告訴人打架,當天其 實伊有在現場,還有去勸架,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播放給 伊看,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性侵她,錄音與錄影內容不是 性侵經過,就是吵架、打架內容等語,依證人楊○惠、徐○梅 所為證述,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為利用權勢性交。  ⑵告訴人針對108年10月3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供本署調查;而針對109年3月6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 行雖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情形, 然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提及親吻,然被告並未陳述坦承有 觸摸外陰部、手指插入陰道之對話,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 人所製作之卷附附檔一至七譯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強 行推倒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犯行。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長期 對其性騷擾,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時 間均為109年間,被告於對話中屢次表示「妳妄想症很嚴重 」、「再加上妨害秘密罪」、「可能再加上恐嚇」等語;復 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不斷表示:「妳的妄想症又犯啦」、「胡說八道 」、「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每天來來去去人多,東西自 己負責保管!反正要來辦公室,不能胡思亂想,更不能胡說 八道!」、「我沒有拿妳手機,不要侮辱我」、「我70歲了 ,侮辱了我,對妳有什麼好處」、「不相干的事情不要胡扯 」等語,況雙方仍持續相約喝咖啡、外出及清算帳戶,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利 用權勢性交或性騷擾之不法犯行,已非無疑。  ⑷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性騷擾之罪責。   ⒉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如下:  ⑴原署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如上 述四㈡⒈⑴至⑷,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 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⑵聲請人A女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本案108年10月發生之初 時,已達00歲,為年齡、社會經驗成熟之婦女,如聲請人於 108年10月間即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何以延宕至112年6月1 3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提出告訴?衡 情,聲請人如遭被告性侵,於案發時間之後,聲請人亦會避 免前往公會,以求自我保護,然實際上聲請人仍前往公會活 動,前後期間達數年,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即於公會任 職之楊○惠、徐○梅之證述,聲請人並未於公會任職,公會並 無○○編制,聲請人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為公會之○○,或指出 調查方法供調查,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權勢隸屬關係。 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法 ,故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1.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究109年3月 6日之錄音檔案,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間隔中之聲音即為被 告親吻聲請人胸部、變換位置、褪去聲請人衣物及以生殖器 磨蹭聲請人外陰部等行為之聲音或時間;然經聲請人自行提 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脫衣、碰 觸胸部、外陰部等對話内容,更無法從該錄音其等細微難辨 之聲音率斷為被告有聲請意旨狀所載之行為;況聲請人自陳 當日其進入被告辦公室時,見被告已全身赤裸,為保全被告 對其性侵之證據,假藉手機需充電為由開始錄影;倘聲請人 所述可採,何以該錄音未聞聲請人質之被告為何赤裸之任何 言詞;又關於108年10月3日性侵行為,亦僅有A女之指述; 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 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並進而以權勢性交或強制性交等罪刑相繩。    2.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證人彭○英,亦未述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方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傳喚證人狀,暫不論,此部分之聲請已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得審究;且聲請人稱係其告知證人彭○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由云云,從而縱傳喚證人彭○英,彭○英之證述亦已僅屬由聲請人即A女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從據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    3.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其他對聲請人為加重強性交、猥 褻犯行(如111年10月24日等)此部分非原申告範圍,而不 曾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權勢性交罪嫌,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189-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家德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 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衍創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衍創公司)以被告劉志恒、李怡婷(下合 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 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居間介紹告訴人衍 創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人購買中古 之「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本案鑽機),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14日及6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 告李怡婷郵局帳戶(18萬元部分)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6 0萬元部分)。詎案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竟於112年4月13日持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本案鑽機為其所有 ,並在新北巿八里區將本案鑽機拖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將278萬元匯入被告李怡婷所屬之帳戶,其中僅200 萬元匯入證人黃文熙所指定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 將證人黃文熙所收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 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即逕認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 證稱相符,其中有落差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向聲請人謊稱其 為所有權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鑽機之交易歷經自稱「林益成」之人、證人劉嘉煌、黃 文熙及被告劉志恆,甚至金流亦透過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劉 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 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該非常規交易 模式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交付 價金予被告2人,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 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 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 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 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案鑽機由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出售予 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男子,嗣林益成聯絡被告劉志恒請其 代為尋找買家,經被告劉志恒於向證人劉嘉煌查證是否確有 前開購買情事後,認為林益成已取得本案鑽機之所有權,而 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本案鑽機,聲請人即將本案鑽機款項27 8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分 別匯款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李怡婷提領18萬元交付被告劉 志恒為本案鑽機整理費用,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同年3月14 日所匯入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至賣方林益成所指定之證 人黃文熙同居人彭婉萍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婉萍帳戶),另30萬元則領 現交付被告劉志恒,又被告劉志恒因林益成有資金需求,故 先於111年5月25日自其所營之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永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帳戶,故被告李怡婷於111 年6月14日將同年6月9日匯入之130萬元轉匯至永盛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代以清償被告劉志恒所墊付之100萬元,餘款30 萬元則由被告劉志恒併同前受被告李怡婷交付之30萬元現款 ,合計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賣方林益成指定之收款人,證 人黃文熙則轉交200萬元現金之價金款項予林益成。有證人 劉嘉煌、黃文熙、彭婉萍之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 181至185頁、第237至24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李 怡婷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李怡婷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永盛公司之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6頁、第161至1 6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明郁公司先前曾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證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 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按即本案鑽機)及YS -200型S2油壓式鑽機各1臺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云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證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 郁公司代表人黃中孚確有聯繫無著之情,始將明郁公司機具 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證人劉嘉煌之債務,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 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證人劉嘉煌確有為處理明郁公司債 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鑽機一事,且非基於侵占故意,並非 不法犯行。  ㈣由上,被告2人確有將所收受聲請人匯入被告李怡婷前開帳戶 之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彭婉婷帳戶,而由證人黃文熙交付 林益成,並由被告劉志恒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將前開聲請人所匯款項, 除其中18萬元為被告劉志恒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外,其餘26 0萬元均依林益成指示方式交付予林益成收受,可見被告2人 並未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而係將款項交付向證人劉嘉煌購 買本案鑽機之林益成,又證人劉嘉煌經明郁公司提告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業向證人 劉嘉煌訊問確認林益成是否確有向其購買本案鑽機,而經證 人劉志恒為肯定答覆後,則被告劉志恒代為轉介聲請人向林 益成購買本案鑽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 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 查明,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不符而有落差,該款 項即為被告2人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被告劉志恒係供陳:剩 下的30萬,林先生後面跟我說,連同第二筆的30萬,總計60 萬元,交付給一個指定的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只記得 可能是在桃園林口那附近等語(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 志恒並未表示該60萬元係交付證人黃文熙,是聲請意旨就此 所陳即有誤認,更難因此而認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之證 述有何落差可言,或被告劉志恒有將該6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 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憑。另聲請意旨指 稱:本案金流透過人頭帳戶,故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 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稱人頭帳 戶,僅為被告劉志恒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李怡婷,與證人黃文 熙之同居人彭婉萍2人所提供帳戶,然該2人分別為被告或證 人之家屬,尚非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且被告劉志恒為轉介聲 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之仲介人,證人黃文熙為轉介林 益成向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他卷第154頁、第237頁),是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均 有實際參與證人劉嘉煌、林益成、聲請人間所為本案鑽機交 易,復參以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亦非商場 交易上所罕見,有民法第269條規定可按,是自難因此即認 前開帳戶為所謂人頭帳戶,並遽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可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 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 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73-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新北 市新五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及證據欄 一、第1行記載「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陳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補充證據「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搭載胞姐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佳(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廷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起至隔日0時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所內飲用600毫升瓶裝之啤酒6瓶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29 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五路經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至臺北市新生南路 附近,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5-20250221-1

原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逸辰(原名林子豪)與告訴人AW000- A1104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9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偵查時,已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 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 障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滿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之陳述(偵32574卷第9至16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桃 檢偵緝續3034號卷第57、5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已滿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罪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即因 前案致其失業,當時無人願意僱用伊,伊於偵查中覺得既然 告訴人希望伊被關,伊就承認;但伊後來認為沒有必要承擔 沒有做的事,且伊的姊姊罹患癌症,需要伊照顧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自白,係因當時遭遇低潮,故 抱持著被害人要如何他就配合之心態;實則,被告因事隔許 久,記憶模糊,已不記憶於110年2月20日有無發生公訴意旨 所稱之情事,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是於告訴人滿16歲後,而與 告訴人有性交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A女為00年0月生,至110年3月始年滿16歲,被告與A女自109 年12月至110年9月間為○○○○,曾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 為,A女之父母就前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以前案偵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已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有本院調閱 之桃園地檢署前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桃檢偵4943號卷第 8、179、180頁;桃檢偵3257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述其與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假臺北 市○○區○○○○○道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需有其他證據 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莫發生10次性行為,因伊與被告 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就110年2月20日該次性行為有記錄 ,伊於110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 警詢筆錄時係翻查前開訊息紀錄,才會特別指明110年2月20 日之性行為;伊有將前開訊息紀錄提供予警察等語(本院卷 第107、111、115頁);然遍翻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前開告 訴人所稱内容為被告與其於000公園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訊 息紀錄。再者,告訴人證稱:訊息記錄現已找不到,因被告 曾盜用伊之Messenger帳號,致伊無法查證,且伊事後也將 與被告間之相關記錄均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被告係於110年9月25日22時至翌日(26日)4時許間,變 更告訴人之Instagram、臉書等社群帳號(桃檢偵續195號卷 第133頁),倘因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帳戶致告訴人無法查 證訊息内容,告訴人如何於110年10月2日製作筆錄時查詢相 關紀錄,並告知警員本案之發生時日?又前案偵查時,檢察 官曾於110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之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並 經告訴人之母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桃檢偵 4942號卷第85至140頁),檢視前開訊息紀錄,告訴人之母 尚可提出110年3月14、23日當日之訊息紀錄截圖,顯見告訴 人於彼時尚未刪除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倘有相關訊息記 載其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20日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内容, 告訴人之母豈無加以截圖,並於前案偵查時提出並告知予檢 察官之可能,則究有無告訴人指稱之訊息紀錄,已非無疑,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10年2月20日於000公園之殘 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乙節,誠有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固曾 自白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大概2次性行為,然對時 間、地點均不復記憶,與A女指述之次數、地點、年齡、交 往情節等,均不合致,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 ,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原侵訴-1-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黃芸真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芸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PDM-111-附民-404-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吳俊寬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威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吳俊寬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PDM-112-附民-146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 含4、5個卡帶)」,應更正為「(含4個卡帶)」,及犯罪 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熊芷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125至139 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 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 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 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 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秦浩然、陳葶萱 、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下合稱秦浩然等6人) 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竊取之地點為學校教室,教室內之各該 物品本得認知為各該學生所有,且秦浩然等6人之財物係各 自置放於其工作桌,復參以其所竊取之各筆電型號均各不相 同,其上裝飾亦顯有差異,而得認知為不同人所有,顯見其 等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 程中對此應有所認知,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 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竟 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迄未與秦浩然等6人 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 間、地點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 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秦浩然等6人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7至39頁 、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 83至8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117至120頁),而除被害人熊芷妤之筆記型 電腦業經發還熊芷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75頁),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秦浩然 MSI-GP66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2 陳葶萱 ROG西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3 手提包 壹個 4 王琮瑋 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5 後背包 壹個 6 林彥志 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7 熊芷妤 羅技滑鼠 壹個 8 背包 壹個 9 手機充電器 壹個 10 丁逸 SWITCH遊戲機 壹台 11 SWITCH遊戲機卡帶 肆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間, 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二教 學大樓3樓之「工2」及「商2」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秦浩然所有之MSI-GP66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陳葶萱所有之ROG西 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手提包1個(價值合計約 5萬元);王琮瑋所有之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1臺 (含線材)、後背包1個(價值合計約2萬5,700元);林彥志所 有之MSI-Modern15 A5M-093TW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價值 約2萬900元);熊芷妤所有之ROG GU603ZM筆記型電腦1臺(含 線材,業已發還)、羅技滑鼠1個、背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 (價值合計約5萬5,000元);丁逸所有之SWITCH遊戲機(含4、 5個卡帶,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秦 浩然等6人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指訴 情節及證人黃鈺淼、侯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寄賣單影本4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 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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