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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趙崇隆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宋子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彗媚 訴訟代理人 白智瑟 江勝男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宏瑾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陳宏瑾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瑾以新臺幣40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陳宏瑾,亦有 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65頁),核 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行員儲蓄存款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4日22 時18分3秒、同日22時29分51秒,各匯款1元、440,000元, 合計440,001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信用卡(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 被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原告否認有操作系爭匯款,且 原告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匯款;又 被告第一銀行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被告陳宏瑾也承認系爭 匯款非其所有,卻均拒絕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第一銀行、被告陳宏瑾返還系爭匯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1元,及自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第一銀行辯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電話聯繫被告客服中 心表示,其系爭華銀帳戶於113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遭轉出 系爭匯款並匯入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協助退回款項, 嗣原告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一銀信 用卡予以停用,又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於系爭匯款匯入之前 、後,尚有其他筆款項匯入,並陸續沖抵系爭一銀信用卡之 消費款,至113年8月14日停卡前,該帳戶溢繳款餘額為22,5 21元,準此,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溢繳款之權利歸屬尚待司 法程序判斷,要非被告有權自行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即無理由;況系爭匯款匯入持卡人帳戶係清償持卡人 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加計其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利率之利 息,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係透過台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行動支付公司)之台灣行動支付APP(下稱台灣PAY) 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服務(下稱雲支付),並於113年 8月4日22:18:03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1元轉帳至系爭一銀 信用卡帳戶、同日22:29:51由系爭華銀帳戶扣款440,000 元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同日23:00:47扣款5,480 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戶(0000000000000000),上開 交易均符合台灣PAY申請華南銀行HCE行動金融卡(雲支付)服 務驗證機制及相關安控機制,確屬本人所為,原告自不得基 於消費寄託關係重複請求返還款項;又系爭匯款係透過雲支 付機制轉帳,被告依華南商業銀行雲支付約定條款(下稱雲 支付條款)、金融機構辦協行動金融卡安全控管作業規範(下 稱HCE安控規範)、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下稱安控基準),交易前已於113年8月4日22:15:22 發送OTP簡訊(5分鐘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以驗證原告身分,驗證無誤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 6:07透過OTP簡訊再次發送行動金融卡下載驗證碼(虛擬金 融卡初始密碼且30日有效)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 00),亦驗證無誤後,最後被告於113年8月4日22:16:15發 送申請HCE行動金融卡成功通知簡訊至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 管、使用,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至,均 屬原告本人交易行為,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匯款加計返還利息損害,實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宏瑾則以:系爭匯款確實有轉帳到被告之系爭一銀信 用卡繳款帳戶裡面,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遭不明人士逕行 匯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未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據 資料等證物予以說明系爭匯款如何於不具法律上之原因,故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盡其訴訟之舉證責任,其所為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足為採,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華南 銀行轉帳匯款手續均需經本人驗證,原告以外之他人當不可 能從遠端操控原告之手機,登入其華南銀行應用程式進行匯 款轉帳之舉,原告之詞顯然違反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之通 常手續,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 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 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 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亦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 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94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依雲支付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申辦對象限於已開立新 臺幣活期存款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並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自 然人;第2條約定申請人限於台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數位 皮夾,於行動裝置上通過核驗,完成卡片下載並設定「華南 雲支付密碼」,相關「華南雲支付」並屬實體晶片金融卡衍 生服務;第3條約定申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 保管、使用「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 綁定之行動裝置,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等情形,應即 辦理掛失手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之損失,除約 定事由外,概由銀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依HCE安 控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一、行動金融 卡:係指透過空中傳輸下載個人化資料至行動裝置,發行具 行動交易功能之金融卡。…」、第3條規定:「行動金融卡申 辦作業應符合下列控管要求:一、發卡對象限已開立存款帳 戶且已申請實體金融卡者…二、行動金融卡分類如下:㈠第一 類行動金融卡:線上申辦應依據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安全 控管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至第4款任一款安 全設計進行身分確認,若以行動電話門號OTP驗證,設定該 門號應採兩項以上技術機制…。」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再依安控基準第7條規定:「身分核驗安全設計及信賴等 級一、憑證簽章…二、晶片金融卡…三、一次性密碼(以下簡 稱OTP)…四、兩項以上技術(以下簡稱2FA)…㈠安全設計符合下 列要求者,為高信賴等級機制:1、…2、身分驗證:應具有 下列三項之任兩項以上技術。⑴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資 訊,且無第三人知悉(如密碼、圖形鎖、手勢等)。⑵客戶所 持有之設備,金融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客戶與金融機構所約 定持有之實體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 、行動裝置、憑證載具、SIM卡認證、晶片護照、金鑰等)。 ⑶客戶提供給金融機構其所擁有之生物特徵金融機構應直接 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間接驗證係指由額戶端設備(如行 動裝置)驗證或委由第三方驗證,金融機構僅讀取驗證結果 ,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 -10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和華南銀行約定可以轉帳至系爭一銀信用 卡帳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系爭 匯款云云,惟查,原告係透過台灣PAY申請被告HCE行動金融 卡,被告依雲支付約定條款、HCE安控規範及安控基準規定 ,傳遞OTP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為驗證身分,復自陳「0000000000是 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 申請HCE金融卡留存之申請紀錄及註銷資訊、原告綁定HCE行 動金融卡系統發送簡訊紀錄、被告系統留存簡訊內容等件(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相符,佐以被告客服中心亦未收到原 告反應未申請HCE行動金融卡之訊息,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被 告申請HCE行動金融卡;又原告自陳其金融卡並未遺失、亦 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相關帳號、密 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使用,而系爭匯款係 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交易,是屬原告本人 交易行為,堪可認定;縱原告否認有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行 為,而係遭盜用,惟其未就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 數位皮夾」帳號、密碼,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有因遺失、被竊 或因其他喪失等情形,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但卻有不明人 士可操作其手機使用帳號、密碼進行系爭匯款之交易,亦認 原告對其保管使用之「華南雲支付」及「數位皮夾」帳號、 密碼與手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系爭匯款之 交易發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並未陳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匯款之交易行為有何可歸責之具體事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屬無據,無由准許。  ㈡關於被告第一銀行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基於他 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華銀帳戶,於 前揭時間匯出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信用卡客戶即被告陳宏瑾之 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積欠被告之信用 卡帳款,被告明知系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由被告所提之原告報案證明單所載, 足見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11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   而系爭匯款匯入被告陳宏瑾系爭一銀信用卡帳戶後,被告陳 宏瑾係於113年8月4日22:18:04、同日22:29:52分別繳 款1元、44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陳宏瑾信用卡消費款,此 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客 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 爭匯款係贓款,卻拒絕返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益見系爭 匯款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財產實未產生變動,即原告 之匯款行為並未使被告之財產有任何增益,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未因原告之匯款440,001元行為而受有何利益,準此,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亦屬無據,無由 准許。  ㈢關於被告陳宏瑾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匯款非其所有,卻拒絕返還,故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被告除直承系爭 匯款確有轉帳到其所有之系爭一銀信用卡繳款帳戶裡面(見 本院卷第142頁)外,僅以原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舉證 證明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匯款因原告自 陳其並未遺失金融卡、亦未交付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相關帳號、密碼及所綁定行動裝置,既由原告保管、 使用,而系爭匯款係以該等帳號、密碼、行動裝置所進行之 交易,且未能舉證證明遭何人盜刷,而經本院認係原告之本 人交易行為,固如前述;然衡諸原告確旋於113年8月5日11 時18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申報帳戶遭 盜刷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且始終主張非本人匯款,並堅 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此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匯款行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益被告之財產,自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之受 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否認與原告素不相識,又辯稱 本件原告系爭滙款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所誤, 自難憑取。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陳明、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即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440,001元,即非無據,應予准 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陳宏瑾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宏瑾給付440,00 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宏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陳宏瑾聲請宣告被告陳宏瑾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3

TPEV-113-北簡-900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鼎鑫(另案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小陳」將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交予乙○○,乙○○則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甲○○, 甲○○再將該等毒品交予曾鼎鑫等人,由曾鼎鑫等人前往指定 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 「小蜜蜂」)。乙○○、甲○○、曾鼎鑫及「小陳」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 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9樓之6租屋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交給甲○○,並指示甲○○將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然尚未能完成 交易。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乙○○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甲○○,並指示 甲○○將該車內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1袋,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2月17日,乙○○在上址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等毒品交 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甲○○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前來補貨之曾鼎 鑫,嗣曾鼎鑫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代張庭維出面交易之張瓊分,張瓊 分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2卷【下稱偵卷】第31至39、145至 148頁,本院卷第60、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 曾鼎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見偵卷第45至48、139至141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 21 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 至659頁,偵59690卷第17至19、29至30、35至37頁,本院訴 1264卷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訴1264卷二第62至79 、142至160、190至192頁,本院訴1264卷三第97至98頁)、 證人張瓊分、張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1538 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6至56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見偵59690卷第31頁)、供被告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見偵卷 第49至52頁)、112年2月17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 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153 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69至160頁)、搜索現場 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161 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甲○○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 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曾鼎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偵11 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 受執行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 拘提被告曾鼎鑫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 至293頁)、供被告曾鼎鑫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 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曾鼎鑫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曾 鼎鑫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 )、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 、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 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 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 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 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 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11538卷一第543、545至 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 第557至563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 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112 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曾鼎鑫扣案毒品部分,見偵 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 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 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上手「小陳 」不認識被告甲○○,「小陳」有請我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 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 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中自陳:均係由暱稱「小陳」要我將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 ○○,再由甲○○拿給小蜜蜂,由小蜜蜂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通 知我去拿毒品,並告知我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方的特徵, 地點都是在臺中某處,各次購毒者交付的款項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 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訛,然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特定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是依罪疑 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未及出售,而止 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 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曾鼎鑫於偵訊中證稱:同案 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有交付毒品予我,我有於同日開車 前往予證人張瓊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 3頁,偵59690卷第35至37頁),是該次販賣犯行確已完成交 易,而屬既遂無訛。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及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 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第三級毒品轉 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毒品轉交予小 蜜蜂即被告曾鼎鑫等人送貨,由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嗣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價款後交給上手,並 由其負責將小蜜蜂販售所需之毒品補齊。故依被告及證人甲 ○○、曾鼎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 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 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 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 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 「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 未扣得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未遂、既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 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 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已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暱稱「小陳」之 成年男子、甲○○及曾鼎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犯行,時 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 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不到3年之時 間,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未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毒品係「小陳」所交付,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因 為我的供述查獲「小陳」,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 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其之加 重、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 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CDM-113-訴-1465-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張庭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撤回本案 起訴)、許詳翊(到案後另行審結)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 ,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子恆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930號判決有罪在案)。 曾子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庭維、許詳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 體LINE「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林晏萍介紹投資股 票訊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 林晏萍互加好友,向林晏萍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 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林晏萍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 com/」進行投資操作,林晏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軒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中信帳戶)內。 嗣曾子恆、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子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 翊將款項交給張庭維,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以 為本案款項是與博奕遊戲入出金有關,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K線 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告訴人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 息,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告訴 人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 官方客服」,並指示告訴人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 」進行投資操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輾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臺銀帳戶、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被 告、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等情,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庭維 、許詳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31至3 5頁)、許詳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9至53頁) 、許詳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卷第55至5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詳翊領款之監視 器畫面(偵1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欣雅 」、「正泰官方客服」之對話擷圖(偵1卷第83至90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 片(偵1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8頁)、告訴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9至109頁)、 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79至86頁)、王昊陞之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91至114 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誤信本案詐騙款項為博奕遊戲入出金等語。惟 證人即共犯車手許詳翊於警詢證稱:(為何上開臨櫃提款取 款單上註明「買中古車」?)這是我的詐欺上手曾子恆叫我 要這樣說的,他說要這樣講比較不會被銀行懷疑等語(偵1 卷第27頁)。證人許詳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依指示於111 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上手跟我說是博弈的錢,上手叫做曾子恆,我跟 他是因為喝酒認識的。他跟我說他那邊有一份工作,每天各 有一份博弈的錢要核對,也會每天核算薪資給我。是線上博 弈,玩百家樂,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張庭維,我的報酬是5% ,這是曾子恆當初跟我談的等語(偵1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即共犯張庭維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曾子恆想拉我們進 他們的投資群,他們說他們在從事股票代操,找我一起投資 ,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於是他跟我說他們跟客戶交易 都是用現金交易,他們代操的人數很多,金額很大,有時候 代操的人可能無法提領那麼多錢,所以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 戶幫忙他們收款與提領,曾子恆說我幫他領錢,會多少給我 一點錢,看我能不能因此存筆錢去加入他們的投資,所以我 每次幫他提領,他都是看心情給的等語(偵7卷第724頁)。 證人張庭維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也是幫曾子恆工作,我 也有去領錢,通常曾子恆會叫我去拿錢,是因為我剛好在曾 子恆他家,曾子恆叫我下去跟許詳翊拿錢,通常都是曾子恆 發布消息,他叫我幹嘛就幹嘛,所以我也會在群組內發布訊 息,是曾子恆叫我發布的,我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名,當時 我是被曾子恆找去工作,我也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 我的上手就是曾子恆等語(偵2卷第37至38頁)。是依上開 證人許詳翊、張庭維所述,被告告知許詳翊、張庭維需使用 其等帳戶及由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原因為博奕、代操股票 ,二者說詞顯然不同,已有可疑,且不論被告所稱理由為博 奕或代操股票,均無實質證據證明,難認可信。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經營至尊娛樂城,並引用另案卷宗(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內之被告手機畫面擷圖1份【經本 院提示後列印附卷(本院卷第303至319頁)】,惟該等擷圖 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文件或金流訊息,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經 營至尊娛樂城,亦無法推論被告認為本案款項與博奕入出金 有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 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已有合理之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已婚,從事酒店經紀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自已 充分認知其與張庭維指示許詳翊提領款項,再由許詳翊將領 得款項交給張庭維,將涉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並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不顧於此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對於 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 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 查中自白,依中間法、現行法均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應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中間法,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本件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許詳翊、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雖僅列許詳翊為被告,漏 列被告(曾子恆)為被告,然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 ,從事酒店經紀,月入10萬元(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夥同共犯提領、轉交本案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至第一層 魏紫軒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二層 王昊陞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三層 許詳翊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四層 許詳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萍 111年5月5日11時 3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至51分 10萬元 2 林晏萍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 40萬元 3 林晏萍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 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 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被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15萬元 2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3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8萬元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10萬元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60萬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NDM-113-金訴-1368-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 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鐵皮造 二層樓房、鐵架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 面積為875.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8,410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4052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635之「主體」(面積0.84平方公尺)、 編號635(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編號635(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3.30平方 公尺)、編號635(3)之「水泥」(面積3.84平方公尺)、編 號635(4)之「水泥」(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635(5) 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1.47平方公尺)、編號6 35(6)之「主體」(面積60.35平方公尺)、編號635(7)之「 主體」(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635(9)之「屋簷及其 下方水泥地」(面積210.59平方公尺)、同段637地號土地 上,編號637(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81平 方公尺)、637(3)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將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1-1(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 積2.07平方公尺)、編號1-1(2)之「水泥通道」(面積3.83 平方公尺)、編號1-1(4)之「主體」(面積11.80平方公尺 )、編號1-1(5)之「主體」(面積80.26平方公尺)、編號1 -1(6)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上,編號1-2(1)之「主體」(面積65.85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5,6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9,56 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核屬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地 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共計88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65,6 1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9,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已久,原告就 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 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 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 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土地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該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原告就本件逾5年部 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6,896,016 元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88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宮廟、牌樓、磚造平 房、鐵皮屋、鐵棚架及水泥空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並未清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拆除之請求,另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廟宇已久,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 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 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惟按: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 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原告 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再查,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解 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中,因被告逾期 未補正致申租被註銷,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係因被告自 身因素致無法向原告申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 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 告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 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 北市中和區,前方為中和橋和路,鄰近華中橋及河濱公園, 有GOOGLE地圖可查,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3.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應為8,90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29,565元自無不可。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因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如本院 卷二第159頁所示,故主文第二項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2024-12-19

PCDV-111-重訴-41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秀媛」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莊琇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1-訴-577-20241216-3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代 理 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鄭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訴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2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予聲請人之日止,須按月給 付聲請人1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裁判費用經核定應繳納裁 判費10,68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92,355元,該核算裁判費為2,100元,揆諸上開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580元(計算式:10,000-0000=8 5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 標的金額192,355元之裁判費即2,1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512元【2,100×72%=1,512】,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YEV-113-桃司簡聲-16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吳貴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8-2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一斜線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貳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5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二斜線所示(面積30. 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同113年10月24日補正編號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9、283頁)變更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地(面積30.2 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 地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658或658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B或A所示土地(面積各為30.27平方公尺、32.09 平方公尺)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 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 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 由其通行。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 ,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 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得主張通行658、658-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562、2561建號建物即 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分別坐落同段661及660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老舊已 不堪使用,正進行拆除重建作業。惟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 、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他人建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 由656、663、6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 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為訴外人新北市○○○○區○ ○○○○○○區○○○○○○○○○○○○○○○○○道○0○○000地號人行步道),該 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658、660、661 、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 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興南路2段34巷,且該 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 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 禁止汽、機車進入,足證原告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確有通行被告658或658-2地號 土地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請求確認原告有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㈡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屬必要範圍,且係對被告土地最 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建物現進行改建,向新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時, 因原告土地未面臨建築線,須以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為指 定建築線。而657地號土地雖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臨 路寬度不足,需連同658-2地號土地,合併臨中和區興南路2 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始符最小寬度3.5公尺之限制 。  ⒉原告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如以658或658-2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即可依法定用途申請建築許可興 建住宅。而658、65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通行使用之 困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讓售658-2地號土地,皆遭被告 駁回。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通行658-2地號土 地,被告亦不予同意,而於112年6月26日發函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⒊原告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住宅區正面道路寬超過7.0公尺至15.0公尺,其最 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0公尺。依中和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鄰接興南路2段34巷各筆之 土地面寬,658地號土地(即本件附圖一B部分整筆)寬度為 4.302公尺(計算式:1.136+3.166=4.302),原告土地通行 該筆土地,符合新北地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3.5公尺 之限制,若以附圖一B-1部分土地臨興南路2段34巷之面寬僅 有3.166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標準,原 告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仍無法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作為住宅之 用,故仍應以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 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作為通行權之範圍。  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對被告土地之使用並未造成損害:依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之規定,住宅區土 地之建蔽率為50%。本件658、658-1、658-2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土地,面積分別為30.27、32.45、32.09平方公尺,各筆 面積甚小無法單獨作為住宅用地使用。而658、658-1、658- 2地號土地合併作為住宅用地時,土地面積合計94.81平方公 尺,須依上開建蔽率50%之規定保留47.4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 法定空地。而原告主張通行658或658-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 均遠低於上開47.41平方公尺應留設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 足證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式,對被告土地之利用,並未造成 損害。  ㈢綜上,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屬 住宅區土地,興建住宅乃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658或658-2 地號土地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乃屬必要之範圍並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 通行權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 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 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系爭土地尚可藉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往來中和區興南路 2段34巷,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  ⒈原告系爭土地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得往來於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實難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⒉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是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當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而應以原告土地 之現況為斷。退步而言,縱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然原告 土地,乃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8條所指面積狹小基 地,而不得建築,自不應將之與建築用地等同視之。  ⒊據此,依原告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未有建築且依現況亦 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故應認原告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僅限 於通常管理維護,而原告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亦應認得為 對原告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58-2或658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對 被告最小之侵害手段:  ⒈被告之658、658-1及658-2地號土地現已有標售計畫,倘經認 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該標售案件,依法註銷。又被告曾同意 原告以標售方式承購,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其自身利益為 優先,忽略對國有財產之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全部面積,將對國有財產造成嚴重之影響,自不 應准許。  ⒉原告系爭土地既緊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又該步道現況即用以 開放行人往來之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若原告確有通行 之必要,自亦可於667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與 花圃拆除後,自667地號土地通行,此舉除可以滿足原告系 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亦可兼顧對國有財產之保障,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通行667地號土地仍無法使原告系爭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之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限制,認原告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內, 並以658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以期降低對國有財產之影響 。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之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657、659、660、661、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661、6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㈡658、658-1、658-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被告( 見本院卷第37-4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㈢667地號人行步道,由被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 南山溝加蓋綠帶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惟與658、660、66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 通行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且該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 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 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禁止汽、機車進入(見 本院卷第185-194、199、203-205、283頁履勘筆錄、地籍圖 、現場照片、本判決附圖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是否為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 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 其他建築,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 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667地號人行步道,該人 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原告所有之660、 661、66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之658地號土地之間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延伸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目前原告系爭土 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最近之中和區興南路2段 34巷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 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92、203-205、199、28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 信屬實。  ㈡原告所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 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 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又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土地需通行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 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之 範圍,始符合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 ,指定建築線最小寬度之限制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 9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 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所載, 住宅區正面道路最小寬度固為3.5公尺,是土地面臨道路最 小寬度為3.5公尺始可建築使用。惟查,被告管理之658、65 8-1及658-2地號土地為得單獨建築之住宅區土地,且於112 年6月21日即受理民眾申請標售,已有標售利用計畫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9月23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11385079670號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5-2 66頁);而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 先位聲明就658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0.27平方公尺,備 位聲明就658-2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2.09平方公尺,顯 有嚴重影響被告之標售利用計畫,犧牲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 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 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 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 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6

PCDV-112-訴-269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瀞瑩 黃畇澔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3萬4,486元【原告主張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建物附近同為地下一層、附近且相近樓層、屋齡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19.8萬元,系爭建物面積為497.59平方公尺換算為約150.52坪,則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2,980萬2,960元(19.8萬元×150.52坪),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約為84%,故原告分割可得之利益為2,503萬4,486元(29,802,960×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6

TPDV-113-補-2897-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星共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吉星公司向訴外人沛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謙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樓 、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又於11 0年3月25日訂立租賃合約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惟 吉星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定之約定,拒絕搬遷,伊於同年6 月間請訴外人石家杰介入調處,且於通信軟體微信創設一個 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石家 杰、以及沛謙公司員工及吉星公司員工各1人,被上訴人竟 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沛謙公司無視系爭補充約定之存在,而於11 2年4月間即要求吉星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搬遷,吉星公司乃 要求沛謙公司賠償,並請石家杰居中協調,而伊所為系爭言 論中所指之房東,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沛謙公司,並 非上訴人。且伊否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 上訴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姓名。況系爭言論係伊表示伊之主觀意見,並無貶損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 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為憑(北簡卷第2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記載內容,可知沛謙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吉星公司則為承租人(北簡卷第19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均由沛謙公司負責人即郭世祺代表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簽立;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沛謙公司負 責人為郭世祺(原審卷第22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且關於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 系爭租約之爭議,沛謙公司寄送給吉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 載沛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均為郭世祺(原審卷第65至7 0頁),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83頁),該報案 內容記載「房東吳毅書,大聲咆哮…」等語,可知上訴人即 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房東云云,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可知,報案人非被上訴人,至報案內容稱「房東吳毅書」 ,乃報案人之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 之「房東」即係指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群組設立之原因及目的,係為處理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生之搬遷糾 紛而設立,且群組成員亦僅有4人,其成員為調處糾紛之人 石家杰、被上訴人、沛謙公司之員工1人及吉星公司之員工1 人等語,可知系爭群組屬於私密的人際網路對話空間。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會導致系爭群組人員誤認系爭言論所提及 之房東即為其,且石家杰於公證書中亦提到就石家杰之認知 房東係指吳毅書,且Louis是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惟依 系爭對話內容及系爭言論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或其英文名字「 Louis」,而是「房東」,且出租人沛謙公司負責人亦非上 訴人,而係郭世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沛謙公司實 際負責人或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而石家杰雖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 陳述其認知系爭言論中「房東」是上訴人,惟其並未參與上 開兩家公司系爭租約訂立過程與糾紛經過,僅係事後受上訴 人所託而擔任中間協調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石家 杰並未參與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之簽訂,其僅係事後受 上訴人所託而為協調處理搬遷之問題,則其既係受上訴人委 託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事宜,石家杰主觀上認知系爭言論 中之房東為上訴人,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況縱認上訴人主 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或房東係指上訴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 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搬遷糾紛,欲將雙方間所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調處人石家杰及兩家公司代表之員工 為陳述,被上訴人個人就雙方衝突事情始末經過情形之認知 ,以及其個人就衝突之表達意見及感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曾因吉星公司搬遷事宜對吉星公司人員大聲咆哮,要吉星公 司人員搬遷,又吉星公司人員亦曾至警察局報案等情(原審 卷第183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而系爭言論「恐嚇」等詞係 屬被上訴人個人就上訴人大聲咆哮要求吉星公司人員搬遷行 為之感受認知,所為其主觀意見表達,其主觀認知係「恐嚇 」行為,而系爭群組之成員亦得依據系爭群組之全部前後對 話內容脈絡,自為判斷,進行調處,尚難謂客觀上有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言論 1 4/20房東在一樓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咆嘯+恐嚇威脅我的同事,說6/1我們不搬走,他"找人來搬走" 2 中間所有存證信函,一下恐嚇、一下信口雌黃,就看出房東這個人的人格。 3 偏偏來個存證信+貼好貼滿的白紙(是在辦喪事?)+恐嚇、辱罵、嚇哭我的員工 4 房東偏偏要讓我付出商譽損害、受恐嚇急迫搬遷、時間成本、律師成本、溝通成本,跟恐嚇同事的刑事犯罪 5 也許因為他這種存證信函+恐嚇,以前曾經成功達到目的,嚇走供應商、廠商、客戶、租客… 6 從頭到尾,我們公司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依法遵守合約,卻要承受損失,被說早就知情故意裝潢(誰有病才會這樣?)、同事被恐嚇、股東董事被惡意告狀造成誤會。

2024-12-05

SLDV-113-簡上-13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 、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秀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秀媛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 四、被告王雍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媛負擔百分之80,被告王雍晧負擔百分 之20。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58,329元、32,883元 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莊秀媛各以新臺幣 4,074,987元、98,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3元為被告王雍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王雍晧以新臺幣1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714元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莊秀媛如按月以新臺幣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圈②、④、261地號紅色圈②、262 地號紅色圈②、⑤、265地號紅色圈④及272地號紅色圈②土地上 之鐵絲網圍籬內庭院、耕作地(瓜棚)、草地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20、50、424、87.43、798、204、65 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合計2,241.4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5元。㈢被告王雍皓應 給付原告1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19至21 、25頁)。嗣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㈡及㈢部分為 :「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98,6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43元。㈢被告王雍皓應給付原告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變更 為:「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A1、A2、F(面積各為3.34、1.59、55.97平方公 尺)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面積427.37平方公尺)部 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面積各為290.41 、350.78、225.63、0.3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 之D(面積174.23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 E2(面積各為406.69、208.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建物 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拆除、草地、樹木、水泥鋪 面均刨除後,將其前述所占用面積共計2144.73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雍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被告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起以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103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附屬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 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等如附圖所示A1、A2、F、B、C1、C2 、C3、C4、D、E1、E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王雍皓乃先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 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257地號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李泰龍,嗣於108年11月4日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琇媛;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就系爭土地 均未與原告間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琇媛清除系爭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各返還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及按月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 作為年租金計算被告王雍皓、莊琇媛不當得利之價額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雍皓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及園藝皆由訴外 人即王雍晧之父王軍進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部分是李 泰龍所設置,而王軍進及李泰龍竊佔國有地之行為,業經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所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王軍進及李泰龍,與王雍晧無關,原告不 應向王雍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琇媛部分:莊琇媛於109年7月31日買受及支配管領之 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與莊琇媛毫無關係,且莊琇媛未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或 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偶爾會去清潔環 境,該處大門的電動開關在旁邊柱子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且該大門平常沒有關閉,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處圍籬或大 門內,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至31頁)。又有關系爭建物之外廊及其周圍所鋪設之草地 、種植之樹木、設置之燈柱、水泥鋪面車道、車道旁紅磚柱 、水泥鋪面廣場、金屬棚架等植栽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 所坐落25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有本院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7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3 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20002882、1130000117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41、425至529 頁、卷二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之A1、A2、F、B、C1 、C2、C3、C4、D、E1、E2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堪予認定 。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情形,乃王軍進於102年間在25 7地號土地上興建「彩明樓」民宿及庭園造景,並於257地號 土地相鄰之261、262、265、272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 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且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 便通行至聯外道路,於104年8月間完工;而王軍進之子王雍 晧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後,李泰龍又陸續於上開261地號等4筆 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建築圍牆、設置鐵門、種植草皮與 花木、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再將上開原有之聯 外道路改鋪設為水泥道路;惟王雍晧與李泰龍於108年11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將該 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 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該刑 事案件卷證及上揭事實亦為莊琇媛及王雍晧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08、161、332、374至377、390頁、卷二第100至103 頁);嗣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莊琇媛乙節,復有該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查詢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39至49、345至350頁)。又256地號土地雖 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遭占用情事,惟系爭建物之外廊占 用25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1所示乙節,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本身(即系爭建物) 與系爭地上物,固由王軍進及李泰龍陸續於系爭建物所坐落 25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搭建。惟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揭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以及系爭地 上物最外圍均以鐵製圍籬所包圍(見首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情,可徵系爭地上物符合「常助主物( 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之要件;參以李泰龍與王雍晧所訂定 並於嗣後解除者,乃上開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及管理經營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有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 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雙方乃將屬於主物、從物之系爭建 物、系爭地上物均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可證李泰龍於108 年11月4日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返還該民宿管理經營權予王雍晧後,王 雍晧對於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亦取得管理、使用及收 益等權限。從而,其後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與莊秀媛時,既 亦無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 ,自可認王雍晧乃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與 莊秀媛,可證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及25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與收益 等權限。據此,本院認王雍晧、莊秀媛分別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迄今,先後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雖王雍晧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不是我賣給莊秀媛,此 筆買賣是李泰龍主導的;我對於刑事案件認定我與李泰龍締 約及解約的過程不爭執,但解約後我還欠李泰龍2000萬元, 實際上還是李泰龍占有使用,後來再出售給莊秀媛,我是到 場簽名,但是由李泰龍直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直接 交給莊秀媛,最後的賣價是李泰龍決定的,當時我欠李泰龍 2000萬元,沒有議價權;108年11月4日解約,但因為李泰龍 在「彩明樓」民宿投資2000多萬元,使用權還是在李泰龍手 上,賣給莊秀媛以前的這段期間都是李泰龍在使用,這段期 間我都沒有進去「彩明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61、331、375 、389頁),加以抗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應返 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259條各款、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由王雍晧分別於99年3月9日 、103年10月8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 人迄109年7月31日止,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更易, 有該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1至44、47至49頁);又王雍晧雖於106年8月30日將「 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 惟雙方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即 將該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見 其出賣人、買受人各為王雍晧、莊秀媛,至於李泰龍僅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三方尚約定由莊秀媛清償王雍皓對於李泰 龍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核與王雍晧 自承:我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李泰龍後,我們又解除契約並簽 署協議書,我因此積欠李泰龍2000多萬元,我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售給莊秀媛後,將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本院卷一第99頁)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 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秀媛之前 ,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雍皓,其並非僅形式上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買方莊秀媛即應將系爭建物及25 7地號土地之價金直接給付李泰龍,而非採取為莊雍皓清償 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從而,本院認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之期間,仍得本於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25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地上物 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王雍晧以其當時非系爭建物、所坐 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其未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莊琇媛雖以其所購買之範圍僅2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抗 辯,惟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王雍 晧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出賣 並交付予莊秀媛,業如前述。且查,證人楊錫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鐵製的圍籬以內範圍不是我的,是莊秀媛之訴 訟代理人黃健泰在使用,鐵製圍籬是李泰龍設置的,我有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系爭建物旁,王軍進先蓋「 彩明樓」民宿,蓋完之後我才住在那邊,「彩明樓」民宿蓋 好時,附近就有用鐵製圍籬圍起來,其內有鋪設水泥道路及 草地,王軍進當時就有弄草地跟道路,鐵製圍籬應該是李泰 龍,我的電錶是在鐵製圍籬範圍內,除了我抄電錶會走進去 以外,平常不會有人走進圍籬範圍內的園區草皮等語(本院 卷一第386至388頁);而依莊琇媛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該契約就買賣標的建物之記載,除載有 外埔區土城段10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以外,尚記載「本建 物為農舍,如有增建及果樹皆包含於本次交易當中、現況點 交」等語,買賣雙方即莊琇媛與王雍晧均於該處蓋印(本院 卷一第345頁);參以莊琇媛於本院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道路內緣連線以內,東側水溝旁 鐵圍籬以內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範圍,當時不知占用國有地 ,也想承租國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復於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英文字母部 分均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我買的時候就有大門及圍籬等語 (本院卷一第330頁),又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我 買受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前,有跟王雍晧一同去看現場 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認莊琇媛購買系爭建物 及257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旁已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系爭 地上物最外圍設有鐵製圍籬,可以該圍籬區隔內外,經莊秀 媛現場查看後始與王雍晧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可徵雙方交易 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以外,尚包含上開 鐵製圍籬內之系爭地上物,則莊秀媛以其向王雍晧所購買者 僅有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而抗辯未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迄今,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 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莊秀媛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 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 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272土地之E1、E2部分之 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 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 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之標準,計算王雍晧於108 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至113年 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其等2人占有之期間、位 置及面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王 雍晧、莊秀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計算標準並未逾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 上限等情,認原告主張王雍晧、莊秀媛各受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98,648元(109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部分)、17,768元(1 08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 給付上開金額之「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31 日送達莊秀媛及王雍晧,此有送達回執2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92至95頁),則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給付自「民 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 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莊秀媛應給付98,648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3元;㈢王雍晧應給付原告 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莊秀媛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300 001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之1】(王雍皓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27/30 58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1 6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6 36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30/31 58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41 【附表一之2】(王雍皓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27/30 41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1 46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6 2,56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30/31 413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852 【附表一之3】(王雍皓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27/30 84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1 93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6 5,20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30/31 839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7,825 【附表一之4】(王雍皓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及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27/30 599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1 66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6 3,69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30/31 59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550 王雍皓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541元+3,852元+7,825元+5,550元=17,768元) 17,768元 【附表二之1】(莊琇媛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31 2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7 1,020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0.9 5 60 24 1,44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0.9 5 60 5 30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762 【附表二之2】(莊琇媛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31 14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7 7,25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240 427.37 5 427 24 10,24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113年1月 240 427.37 5 427 5 2,1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19,656 【附表二之3】(莊琇媛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31 28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7 14,73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867.13 5 867 24 20,80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日 240 867.13 5 867 5 4,3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9,910 【附表二之4】(莊琇媛占用265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D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31 6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7 2,958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174.23 5 174 24 4,17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174.23 5 174 5 87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8,010 【附表二之5】(莊琇媛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之每月及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31 20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7 10,455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15.10 5 615 24 14,7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15.10 5 615 5 3,07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8,310 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計算式為:60+427+867+174+615=2,143) 2,143 莊琇媛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2,762+19,656+39,910+8,010+28,310=98,648) 98,648

2024-12-04

TCDV-111-訴-57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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