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YDM-113-易-37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