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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大文之拘役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宣告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復 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陳大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 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5碗,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48 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72-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 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高孟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婷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賀明榮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賀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61-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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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建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則 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王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不詳地址之餐廳飲用高 樑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松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松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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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 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所駕駛車輛擦撞證人李柏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有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洪英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 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 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 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洪英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英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晚間1 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蚵老爺飲用啤酒,飲酒後至其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387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李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128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6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易-375-202501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 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 、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5行記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除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 13分許所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部分,因該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轉出 款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 未幾旋遭轉出一空,易廣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 」欄記載為「1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 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 」、「被告易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易廣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未 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 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榮華陷 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6日下 午4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其中11 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轉入之3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日上午10時26分轉出完畢,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370卷一 第361-36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然嗣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榮華前開於1月6日所轉入3萬 元款項,並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該銀 行依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24日返還告訴人宋榮華,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 30000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則此部分 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 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等12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 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 號、第1687號、第1688號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相同(即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部分)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務工、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 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 王鴻聰、蔣運容、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 琴、宋榮華(111年1月3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宋榮華未經轉出之部分( 111年1月6日轉入之3萬元),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然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宋榮華,業如前述,此 部分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透過前女友,而認識前女友之友人,對方以1萬元向自己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亮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小彤)」聯繫上告訴人吳亮賢,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張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張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3 蕭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4 蕭雅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雅之,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樂股) (三)原起訴事實: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以1萬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易廣憲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鴻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鴻聰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蔣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運容提供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飛宿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奉錦提供之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鳳婷提供之對話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八)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樹貞提供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高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榮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 (十一)告訴人蕭雅之、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 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110年12月1日 王鴻聰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王鴻聰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鴻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 110年12月28日 蔣運容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蔣運容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蔣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萬元 同上 三 110年12月3日 曾飛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曾飛宿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曾飛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二)111年1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 (一)15萬元 (二)30萬元 同上 四 110年12月6日 蔡奉錦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蔡奉錦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奉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同上 五 110年11月間 劉鳳婷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劉鳳婷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鳳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六 110年12月間 林樹貞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林樹貞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樹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50萬元 同上 七 110年12月4日 高慧琴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高慧琴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慧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同上 八 110年11月22日 宋榮華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宋榮華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宋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二)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上 九 110年11月16日 吳亮賢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吳亮賢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亮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十 110年12月間 蕭雅之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雅之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雅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0萬元 同上 十一 110年12月21日 張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張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十二 110年12月21日 蕭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0-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濰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濰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濰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濰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謝昌融係依法 執行勤務,僅因其於機場內違規攬客,為規避員警查緝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已損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 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9名親屬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詹濰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濰嶸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30號柱搭載旅客,因違規攬客,經現場警員 謝昌融攔查,詎詹濰嶸明知謝昌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斯時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願接受謝 昌融之盤查,且不顧謝昌融近身執行職務有受傷之虞逕自踩 油門離去,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謝昌 融旋即跳上詹濰嶸駕駛小客車內之後座,並命詹濰嶸將車輛 駛回原處,詹濰嶸始將車輛駛回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1號柱,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濰嶸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江保賛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有現場警員謝昌融之書面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現場照片暨現場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223-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尌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尌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7日9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查獲,並扣 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5131公克)。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 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之犯罪事 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前開咖啡包(即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所示咖 啡包,下稱本案第一級毒品),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惟因數量甚微,且被告當日同遭查獲之其餘毒品咖啡包 ,僅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查無其餘第一級毒品 ,認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知其持有之前開咖啡包含有第一級 毒品,並進而有加以支配利用之意思,實有疑義,因認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書處 分書所示扣案物亦係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2樓所扣得,誤載為桃園市○○區○○○00巷0 ○0○0號7樓部分,逕更正之),並於113年5月17日公告而生效 ,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即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4月21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院,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量113偵緝1295字第1139064 5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頁)。而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均係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購得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並均係為警於日上 午9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72號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扣得含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及其餘毒品、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2案實 為同一案件,且本案除檢察官再對被告進行訊問外,本案起 訴書所引用之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等證據,均於前案 偵查中已存在,是本案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可言 ,且本案明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基此,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事 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 於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為被告所有,並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成分及重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69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總計:1.13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02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4 淡褐色晶體2包 淨重總計:3.4238公克、檢出苯乙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5 鹿圖案雪花背景白色包裝袋內含駝色粉末1包 淨重:2.3303公克,檢出右列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極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5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0.01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65%,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618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09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23公克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量極微 咖啡因 6 CROSSSANTE字樣海豚圖案米白色包裝袋內淡褐色粉末1包 淨重:4.9163公克,檢出右列成分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0.18%,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88公克 第四級毒品4-acetoxy-DET,含量極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0.1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2.5%,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86公克 7 圓圈三角方形圖案(魷魚遊戲名片上的符號)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4包 淨重共計19.4407公克 8 吸食器1組 毛重37.1257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右列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鹿圖案雪花背景白色包裝袋內含駝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3.1637公克,驗前淨重2.3303公克,取樣1.817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13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05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12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0.01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0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09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0.0023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含量極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毒偵1837卷第16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1837卷第29、31頁)。

2024-12-31

TYDM-113-審易-161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NGOC TRUONG(中文姓 名:武玉祥,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車主徐毅 恒所借,另搭載逃逸移工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俊慶、賴文鈞、張榮 誠攔檢盤查。惟被告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發覺尋獲,遂決 意拒檢並駕車逃逸,警員吳俊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搭載警員賴文鈞、張榮誠,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 往示意攔查。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俊慶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警員 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 落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吳俊慶3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 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 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立澤汽車修 護廠車輛委修單、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警車發生擦撞,然堅 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很 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撞到警車 ,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迴轉時 擦撞到警車車頭,非強暴、脅迫行為,也無妨害公務故意等 語。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由警示意實施攔 檢盤查,然被告因恐遭查獲失聯移工身分,乃未停車受檢而 逃逸,嗣於上述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後,車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停車,被告與其友人即車上同行乘客DU VAN THU YET、HOANG MAI PHUC均下車逃逸,然仍旋遭警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卷第13至15、78頁),核與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25至36 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桃簡卷第35頁),此外,且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員警吳俊慶、賴文 鈞、張榮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1、37至41、5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吳俊慶於警詢證稱:本案 事故有二次,第一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3分許,地點在楊 梅區梅獅路193號,第二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地 點在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我們是在楊梅區比佛利社區欲 攔停對方自小客車BRB-2982,後來一路尾隨到楊梅區梅獅路 193號,我由梅獅路迴轉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在内側車 道要迴轉要攔停對方,對方從中線車道迴轉直接撞到我車左 前方,然後對方加速逃逸,這次撞擊到我車子左前部位;車 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煞停、棄 車逃逸,所以才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擦撞到我車的正前 方,這次撞擊到我車子正前方等語(偵卷47頁);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發現一輛車轉彎方向燈沒打 ,我們就鳴警示燈、按警笛請他靠邊停,他就駕車逃離,我 們當時是跟在他後面,那輛車就加速往前跑,當時我們警車 是開在內線道,車道是三車道,他在我們右前方的中間直行 道上,我們從內側道要超越他,請他靠邊停,結果他就向左 直接迴轉,這時候他車子就跟我們巡邏車有碰撞到,我們原 本差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在內側車道,他在中間車道,等於 他車輛在我車子右前方,這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緊急迴轉,要 橫過我車前,我怕碰撞到,所以就急踩煞車,但因為他迴轉 太快,又車身相距太近,所以發生車輛擦撞;後來是被告他 們自己停下來,停的地方是住宅社區裡面,他們停下車,車 上就下來3個人分頭跑了,我們馬上也跟著停車追人;被告 從頭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45、47至48頁),均僅及於被告亟欲逃脫之舉,並未有何被 告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情,被告辯稱 :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 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又依案發時地乘坐於警車副駕駛座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攝得畫 面可知,兩車於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發生擦撞前,行駛於內 線車道、坐於警車副駕駛座之員警已可目視前方由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左側乘客座等車身及該車車尾左右 兩側尾燈,旋有員警呼喊撞車...有撞到,撞到了等語,有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就案發時坐於警車副駕駛座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 59頁、原審桃簡卷第35頁),佐以本案受損警車之左上保險 桿、葉子板處因本案事故破裂受損乙節,亦有警車受損相片 可憑(偵卷第63頁),證人吳俊慶並證述於楊梅區梅獅路193 號發生擦撞斯時,係撞擊到警車左前部位、被告從頭到尾沒 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 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左迴轉,於其所駕車輛幾 已完成左迴轉之際,因斯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仍緊 追在後,致警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 發生擦撞,被告此情容係單純脫免追捕之際之行車過失;至 被告嗣後車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雖因驟然煞停,至 其後緊追之警車煞停不及而與之追撞,然被告下車旋即逃跑 ,益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意在逃離追捕,實難逕謂被告有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猶難認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駕車衝撞警員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 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落而不堪用之情,被 告辯稱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等語,並非無由 。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吳俊慶於案發當下已開啟警示器 、警鳴器追往攔查,是被告已能想知員警係欲向其追隨攔檢 ,又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12年8月16日之週間工作日星期三之 晚間7時40分許,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市區內 ,該時非晚,地點亦非偏僻,非屬渺無人車之時間、地點, 是若被告欲脫逸攔查,為閃避其他人車,本即能預見可逃逸 之路線有限,迴轉逃逸時,即有很大可能與警車發生碰撞, 然其卻非選擇停車受檢,而係執意為之,則其縱無直接故意 ,亦當有間接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於逃亡時,反射動作 應當盡量「向前」加速,而非藉由「急煞」、「倒車」之方 式,中斷、放棄「向前」加速之行為,否則反而可能造成更 大之損害,甚或因急煞、倒車之行為,而使車輛有暫時停止 之狀態,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原審判決竟謂若被告有意衝 撞警車,大可「緊急剎車致後方警方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 、甚或「倒車衝撞後方警車」等,均可達成有效攻擊警車使 之無法追緝之目的,認被告當下之目的係為求脫逃,據此判 決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 科刑判決。然查:本案經綜合警員吳俊慶證述、案發時地之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警車受損相片等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左 迴轉,惟因警車仍緊追在後,致兩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此情 實屬過失,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業如前述,至被告固有經 警示意實施攔檢盤查未予配合受檢、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等交通違規情事,理當行政裁罰,然尚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 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率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 並無不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證書、台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 0018219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秘字 第1130032622號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77至89、117至119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1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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