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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變更使用工程契約(含報價   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兩造約定預先交付之①「第   1期之施工簽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   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   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   計算,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之規定計算而出70萬元   (計算式:700萬元×10%=7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②   「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則是依照系爭契約   報價單項次一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   2,取得使照付1/2),原告已給付其中26萬2,500元,①+   ②合計共96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已   預付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被告簽約後提高   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系爭契約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㈡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前案判決中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6條   第1項合法解除,惟被告(即前案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48萬7,578元(下稱系爭已完成之工程   款),且此已完成工程款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預付   款扣除前開已完成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47萬4922元(計算式:96萬2,500元-48萬7,   578元=47萬492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請求權係不   當得利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罹於時效。   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訂金,且因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沒收云云,惟系爭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來看,均是載明簽約時給付,也有載明施工   簽約金是在工程確定後多退少補,況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本須工作完成時被告才能請求金額,是系爭預付款是工程   款的一部分,非屬可沒收之訂金自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筆款項非屬原告所稱預付工程款,兩筆均是屬訂金性質 ,且因原告認施工費用過高而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而致系爭 工程無法完工,被告自得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㈡復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中之報價表逐步完   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在業界即屬建築物室內裝修性質,是   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簽約範本)第6條第1款載明「簽約金」   付款辦法有相同之習慣,即依習慣「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   甲方得依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   損害」,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且已履約完   成各項工作,原告突反悔解除契約,被告自可沒收全數「簽   約金」,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   款項為「簽約金」,亦見系爭款項性質非屬預付工程款而為   可沒收訂金甚明,「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 亦因只支付一半,性質同樣屬訂金而可沒收。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僅有2   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96萬2,500 元(包含第1期之施    工簽約金70萬元及預付「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之報酬26萬2,5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    工項以下,已完成項目分別為⑴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    圖審及申請竣工:21萬元、⑵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    師公會)工項:6 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27萬3000元,復    前案判決(109 年度建字第42號)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487,578 元(含    前開27萬3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給付第1期之施工簽約金70萬元及「變更   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之26萬2,500 元性質為何?其於   系爭契約解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因被告提高報價 ,原告以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於108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又兩造因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工程款乙情,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7 8元,原告後於113年2月22日就系爭預付款項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報價表)、前案判決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應堪認定。   ㈡⑴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 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 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 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 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逐步調高簽約報價而使之不堪負荷 ,原告遂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系爭 契約效力為何及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爭點,於前 案審理中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為訴訟辯論與攻防,且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法院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7,578元之 理由及證據,兩造就前案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得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本院認原告於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所為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 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攻防,且均經 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被告所提訴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 ,又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於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或陳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受爭點效力拘束,不再另為判 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情,應得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 有2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指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 墊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求亦係基於解除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返還溢付工程款,並非請求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 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回 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並自系爭契約解除時即108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113年 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行使權利顯尚在時效期間屆滿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性質均屬訂金而非屬工程預付款,因系   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可依工程慣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為   上開抗辯所據證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系爭簽約範本、工   程慣例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①系爭簽約範本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範本,此僅係政府提供予民眾作為擬訂契約時參考 所用,在兩造均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署姓名下,該 份契約自不生對兩造拘束之力,難認此有何能作為認定系 爭款項性質屬訂金且可由被告沒收之據,復原告所為系爭 存證信函上雖有將系爭款項稱為「簽約金」,惟此乃僅屬 系爭契約用語之文字描述,非當然推得此「簽約金」既屬 可沒收之訂金或違約金性質,仍要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 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可得沒收系爭預付款之依據,除陳稱依 據系爭範本外,僅空言陳稱係依工程慣例,然究係依據何 種工程慣例?又原告為何須受該慣例之拘束等情,均未見 被告說明及舉證,自無從據為系爭預付款得沒收之依據。   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審之系爭契約及報價 單之內容,兩造就沒收訂金或有違約金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與一般雙方當事人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如有違反 契約內容而得沒收訂金或違約金乙情迥然不同,況論以常 情,契約之一方得沒收訂金作為罰則,應屬契約中極為重 要事項,且攸關雙方利益甚鉅,在兩造均未能就該沒收情 況及金額確認及意思表示合致下,自難認系爭款項性質屬 可得沒收訂金甚明,又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依據,分別是據 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07.10.29增列項次四變 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一期:施工簽約金給 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700萬計算(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 退少補)」,及項次一「變更使用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2,取得使照 付1/2),給付26萬2,500元,加計項次二: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項次三:審查規費、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 四項合計(含營業稅)共為7,71萬2,250元(見卷一第87 頁至第8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方總價(總計) 886萬7,250元係上開金額加總而來以觀,足見系爭預付款 係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中,顯非獨立列出而為另外加計於 總工程款之外款項,且兩造尚有約定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 多退少補,益證原告陳稱系爭預付款係屬預付性質且屬工 程款一部分乙情為真,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款項屬訂 金性質且可沒收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扣除前案判決認定其須   給付之已完成工程款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92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0

KSDV-113-建-50-20241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7、3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獲利達千萬,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萬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造成金錢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參酌,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 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7號、第34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芯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關於「12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胡玉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5,0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林芯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 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 名義與胡玉梅聯繫,向胡玉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 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等語,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於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 上開方式誆騙胡玉梅,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 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6所 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起,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與蘇 崇毅聯繫,向蘇崇毅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清 查其名下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蘇崇義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 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 、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9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1 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胡玉梅 、蘇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蘇崇 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人使用。 ⑵被告與「張耕維」無任何關係,但「張耕維」一直要被告收受款項。於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有想過可能為詐騙,亦向「張耕維」表示其所提供之銀行好像係詐騙,惟「張耕維」不斷表示沒關係,被告即依照「張耕維」指示為前開行為。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張耕維」出示身分證件,然「張耕維」不願意。 ⑶過程中,被告曾獲取5,000元款項。 2 告訴人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 ⑵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告訴人蘇崇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玉梅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梅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崇毅所提出蘇崇毅帳戶存摺影本、其與「白勝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 ⑵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6 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努力才有希望」,並於過程中獲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芯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 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蘇崇毅 遭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觀諸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見告訴人蘇崇毅於112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將20萬元款 項匯至蘇崇毅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乙節,有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蘇崇 毅遭詐之該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自 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0萬元 2 112年4月7日9時7分許 蘇崇毅帳戶 8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0萬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17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3,000元 7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蘇崇毅帳戶 56萬元 8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蘇崇毅帳戶 46萬元 9 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 蘇崇毅帳戶 100萬元 10 112年4月14日17時3分許 蘇崇毅帳戶 140萬元 11 112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55萬元 12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20萬元 13 112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萬元 15 112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5萬元 17 112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28萬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982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3,015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2,015元 7 112年4月13日10時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8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9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5元 10 11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1 112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2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3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4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5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6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7 112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8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9 112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0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21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2 112年4月20日10時39分許 本案MAX帳戶 24萬4,711元 23 112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 本案MAX帳戶 20萬15元 24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50萬15元 25 112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6 112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5萬8,515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46-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受有前保 桿擦傷、引擎蓋輕微凹陷及車體LOGO部分擦傷等損害,原告 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之水箱、 引擎蓋及前保桿等項目多為同類項目,系爭車輛大燈於系爭 事故當日亦未受損,依估價單所載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日 前往車廠、同年月10日列印估價單,在此期間是否有發生其 他原因造成非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並不得而知,另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 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13÷( 5+1)≒6,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13-6,952)×1 /5×(4+5/12)≒3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13-30,705=11,0 0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 共19,445元,合計為30,453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222-202412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3-勞訴-75-20241218-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3時27分許,駕駛蘇裕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0號前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 而置放在該空地上之鐵架11支(高160公分、2段式伸縮),得 手後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㈡復於108 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處所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成所有而置放在上開空地 上之鐵架8支(高120公分、固定式,加上前次竊得者,共竊 取鐵架19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 將該等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車離去。林敬賢復分別 於108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竊得前揭鐵架後之同日某時 許,將前揭鐵架載運前往不知情之吳文良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義盛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共得款 900元。嗣張志成察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車主蘇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8-11頁;偵二卷第 91-93頁),證人吳文良、林志賢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16 、19-21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見警一卷第30-31頁)、現場及「義盛資源回收商行」現場 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7-29、3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辨紀錄(見警一卷第36-38頁)、「義盛資源回 收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7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0頁)在卷可 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 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但無 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個就讀大學之成年女兒,現 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44頁)、迄未與告訴人張志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張 志成之損失或獲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61頁)存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鐵架共19支,雖屬犯罪所得,惟 業經被告變賣,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鐵架 變賣取得之現金900元,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仍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易-1980-2024121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志成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 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①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月26日所為之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 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 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②又因 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0日確 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9至11頁;下稱後案),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本 案緩刑前因於112年11月2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 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而其於本 案緩刑期(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內之「113年7月 22日」再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及前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給予本案緩刑之機會,知所警惕,徹底 反省其過去竊盜犯行,更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是 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其所據 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僅 係聲請人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17

CYDM-113-撤緩-122-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施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7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0 112年10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7日 000 112年12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766-20241212-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某工地」應更 正為「某洗車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自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樂善二路與牛角坡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318-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王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榮、張志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 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 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及執 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 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2

TCDV-113-司聲-17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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