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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鄰居,雙方因細故 而生嫌隙,並生訟爭。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權利之強制 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使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09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無端迫使告訴人需接收其輕蔑、嘲笑、謾罵與詛咒之發洩 情緒言語。致妨害告訴人正常生活與接收訊息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簡訊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 字簡訊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這些行 為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五、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 強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 ,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 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其所保護之法益,固為被害人之自由,惟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合先說明。 六、查訊息接收者對於他人所傳送之簡訊,除可自由決定是否開 啟閱讀簡訊內容外,亦可直接將該訊息傳送者設為拒接名單 ,是傳送簡訊之行為,客觀上尚非對訊息接收者施以強令其 必須閱讀之有形物理力,此與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暴」、 「脅迫」定義已然不符;而連續性之傳送簡訊,雖會造成訊 息接收者心理上之不快及精神上之困擾,惟訊息接收者既可 自行決定是否拒接簡訊已如前述,則因訊息接收者未設定拒 接所生之簡訊提醒鈴聲,亦難認係具不法實力之強脅行為。 從而,縱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足以使告訴人心煩或 不便,惟因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並非對於告訴人施以 必須閱讀之物理強制力,且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接收簡訊之 提醒聲音,亦非屬不法實力之強脅行為,則被告所為實與強 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有別。況被告傳送 簡訊並不會影響告訴人接收其他訊息之意思自由,且縱然告 訴人之正常生活權利因被告傳送之簡訊而受影響,然此是否 已達影響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亦非無疑,故本院尚 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簡訊之舉措,與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 暴」、「脅迫」行為相左,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確有受到妨害而足以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核與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3年3月6日 下午6時36分 1、感謝字彙大師張○○提供   不涉及違法之「字彙有點   少」一詞,將來只要我看   到有人進出你家,不論是   誰,本人必定奉上此句話   向他問候。 2、另外我想當面向字彙大師   張○○請教,為何小小年   紀「字彙相當多」,然後   可譏諷他人「字彙有點少   」,他是跟誰學的字彙,   能否指點我一下,感謝。 3、你現自學會裝死了是吧?   你當跟我對嗆的勇氣跑到   哪裡了啊?字彙大師張○○是跟誰學的國文?家教真好,酸人功力一流。 註:張○○為告訴人丁○○   未成年之子。 2 113年3月6日 晚間11時 你家鞋子怎麼不堆門口啦?是你家人都死光了所以沒人穿鞋子了是嗎?祝你家人早日死光! 3 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5分 銀展兄,怎麼最近都沒有看到字彙大師張○○呢? 4 113年3月18日 下午6時22分 1、下次開庭記得帶著「字彙   大師張○○」,我向跟他   請教如何增進字彙量。 2、祝你全家出門被車撞死 5 113年3月20日 下午5時46分 字彙大師張○○已經死了嗎?我向跟他請教增加字彙的方法,若他還沒死,可打我手機聯繫一下。 6 113年3月28日 下午4時57分 1、我也很願意說你不要臉,   是說你不要臉,不是罵你   不要臉。 2、你就是不要臉,按照你的   邏輯,這是說你不要臉,   不是罵你不要臉,你就是   不要臉,可悲! 3、你剛在法院總是重複那幾   句還說謊,你除了字彙有   點少還唬爛。 4、字彙大師會不會酸你「字   彙有點少」,還是我來跟   大師請教一下,一個人的   字彙多或少,這個多少的   標準怎麼會由他來決定。 7 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18分 祝你全家出門被車撞死 8 113年4月14日 下午3時33分 字彙大師張○○死了嗎?上次民事開庭你怎麼沒帶大師來法庭,這樣他就少了一次講話酸我的機會。祝你全家及親朋好友出門被撞死。

2024-12-24

KSDM-113-審易-201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8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6,2 97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386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2

NTDV-113-司促-798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蕎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知悔悟,想要與告訴人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談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為求豐厚獲利,而出 於己意投資受騙,此部分認定有誤。實則被告係因誤入詐騙 集團之投資陷阱,對方以小額獲利使被告受騙、陸續再投入 款項,被告將自己全數的積蓄新臺幣(下同)91萬元匯給詐 騙集團,又為了取回91萬元,挪用告訴人的款項,故被告挪 用款項非為獲得更大的利益,而是想取回自己的積蓄及歸還 所挪用的款項;嗣於犯後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除自己與祖 母名下的土地遭假扣押外,並致力洽談和解方案,惟因未獲 回應而未能達成。請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犯本案,且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年紀尚輕、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僅是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現懷有 身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 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 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乙節,固然屬實,然其需一再籌措高額現 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 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 相關費用,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 法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案發之際,被告積極表達願與詐欺集團自稱「張志 豪」之人同舟共濟之心意,且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 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以「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捨正當之籌款方式而不為,擇定本案犯 罪手段,與各次匯轉金額均甚高等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或可堪憫恕之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核無違誤。本院復 查,被告最初投資金額為8萬元,取回高達9萬6千元之本金 及獲利後,再為搶購優惠券而加碼及為取回資金,於本案前 共投入至少90萬元,後來為取回資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24頁),亦經其所自承。是 其確為求高額獲利陸續投入資金,復為取回自有資金,終至 無錢可再投入,乃為本案犯行;得見其最初起意挪用款項, 係為取回自己的資金,與告訴人之資金取回無涉,乃至雪球 越滾越大而無法收拾。故被告縱於嗣後亦有取回所挪用資金 之動機,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最初為求自己獲利、取回個人資 金之私慾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 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本案挪用之數額龐大、被告 與其家族之資力有限而未果;而觀被告實際所賠償者,僅為 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回復原狀,至今已賠償數額400萬 元加計已遭扣押之土地價值約200萬元,未及其挪用金額之 半數,且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已如後述,是均難 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5月不等(共13 罪),另審酌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之㈢、㈣所載),並無量刑 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所執本案之犯罪動機、始 終坦承犯行、已為部分賠償、無前科、年紀甚輕等相關事證 ,均於原審判決時存於卷內,並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堪認原 審判決後,本案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更易,且原審 之量刑已屬優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改判之餘地 。至被告現懷有身孕乙節,僅屬刑罰執行面的問題,亦難動 搖原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 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又被告 所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 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4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所侵犯之法益種類亦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吸食毒品行為本有反覆、 成癮之疑慮,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即有過度 非難之不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通知逾期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間,犯罪日 期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4日 ,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 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 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考量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已執 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應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等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 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 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HM-113-抗-2533-202412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第25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志豪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7頁至第233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的部分其有自首,其是自行交付扣案毒品給警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 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35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等物,除手機外,員警所查扣之物 品均非被告主動提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9月9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414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是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主動 告知或交付予員警扣押,縱被告嗣於警詢時供認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既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犯行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後,方於警詢時就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供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相符,則其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2號                         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嗣因被告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2246、2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豪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5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取尿液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 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志豪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員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2年7月7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不詳網咖内,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張志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之住處執行另案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張 志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曱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164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6452號)、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  ㈢被告張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7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 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 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收入不固定, 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剛結婚並有10月大的小孩需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 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 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此部 分毒品附著之材料或包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員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潮濕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2支 2 行動電話(A33 GALAXY、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03

TPDM-113-審簡上-135-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相 對 人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 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46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籍 謄本規費300元(見第一審卷第49、71頁),合計為10,860 元【計算式:10,460元+100元+300元=10,86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繳納證 明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86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文卿 30分之1 362元 2 高啟森 30分之1 362元 3 高明鐘 30分之1 362元 4 高明和 30分之1 362元 5 高明裕 30分之1 362元 6 高永壽 8分之1 1,358元 7 高永科 8分之1 1,358元 8 高江誠 18分之1 603元 9 高進興 18分之1 603元 10 高進年 18分之1 603元 11 李樹燕 72分之1 151元 12 高侑熏 72分之1 151元 13 高岱微 72分之1 151元 14 高竹怡 72分之1 151元 15 高政煌 36分之1 302元 16 高依廷 36分之1 302元 17 李碧燕 4分之1 2,715元

2024-12-02

TCDV-113-司聲-1586-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 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6係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 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編號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相距遠近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 (執聲卷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2-02

HLHM-113-聲-15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臆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 ,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30萬 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 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㈡、㈢各與聲明㈠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而聲明㈡、㈢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 求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840,980元,高於聲明㈠之834,150元 (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0,980元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聲明 項次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㈠ 8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 50萬元×372/365×5%=25,479元 80萬元+25,479元+8,671元=834,150元 其中3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30萬元×211/365×5%=8,671元 ㈡ 5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50萬元×372/365×6%=30,575元 50萬元+30萬元+30,575元+10,405元=840,980元 ㈢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 30萬元×211/365×6%=10,405元

2024-11-29

TNDV-113-補-10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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