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臆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
,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30萬
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
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㈡、㈢各與聲明㈠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而聲明㈡、㈢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
求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840,980元,高於聲明㈠之834,150元
(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0,980元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聲明 項次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㈠ 8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 50萬元×372/365×5%=25,479元 80萬元+25,479元+8,671元=834,150元 其中3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30萬元×211/365×5%=8,671元 ㈡ 5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50萬元×372/365×6%=30,575元 50萬元+30萬元+30,575元+10,405元=840,980元 ㈢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 30萬元×211/365×6%=10,405元
TNDV-113-補-10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