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怡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21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因酒駕 被判刑,我認罪也認錯,被判6個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我有向檢察官遞狀,但檢察官還是不准,我 想易科罰金,我家中沒有兄弟姊妹、有一個母親75歲、一個 女兒唸高一,跟老婆分居,家中經濟都由我一人擔當,如入 監服刑,我不知家中會發生什麼事,我被抓後有存一些錢, 如准易科罰金,不夠的錢再向親戚借,請法官可讓我易科罰 金,我保證以後不再犯,如再犯願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229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於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 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 8日初審後,勾選認為受刑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及酒駕五犯 以上,本案為第7次,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 法獲致警惕效果,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 人於114年1月20日具書狀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其 認罪認錯,其母親75歲、一個女兒16歲唸高一,均無謀生能 力,其為獨子,家中經濟都由其擔當,如入監服刑,不知家 中如何過,其身體有很多毛病,需做檢查,請檢察官可讓其 不必入獄,其保證以後不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仍認為受刑人為酒駕7犯,歷次酒測值偏高,前多次易科罰 金執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側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所生危害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11日上 午9時21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 金,稱略為:雖然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但我還是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母親75歲、女兒唸高中,家中經濟都是 我一人賺錢,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4年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已有6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 示),本案係於前案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 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 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 ,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女兒為由,主張其不宜入 監執行。然受刑人本件係其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 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 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 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 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陳俊宏於93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359號前時,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 2 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陳俊宏於95年9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新孝路便利商店購買啤酒2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並邊騎邊喝,於同日1時29分許,途經臺南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28號 陳俊宏於96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陳俊宏於98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西區金華路3段某友人住處休息,迄於同日17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中西區永福路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自摔在地,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陳俊宏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工街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6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陳俊宏於109年6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天后宮」前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對陳俊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NDM-114-聲-218-2025022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 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且於 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於民國1 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5 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 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更正如前述)。」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本院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 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 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5日1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2罐(330毫升/罐)後,於同 日3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時,因迴轉後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遭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坦承有飲酒後,員警遂於同日 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2-19

TNDM-114-交簡-242-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壹點陸肆柒公克、壹點零貳公克、貳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千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 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陳千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47公克、1.020公克、2.512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28頁)存卷可 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 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 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單聲沒-28-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張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2695-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詠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詠順有精神 障礙,看能不能通融一下,是否能讓其易科罰金,因還有母 親要照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9 號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詠順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愛仁 南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所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 22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 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1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 刑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在吃醫 生開的藥,如果去服刑,我沒有辦法拿藥,我現在沒有在喝 酒了,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審 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2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即再犯, 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於 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 察官覆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 人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略為:我有情緒障 礙症,不適合入監,而且我第3次酒駕是宿醉被抓到,另外 我還有媽媽要照顧,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 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本案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 一定慣性,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受刑人難收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 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 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 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患病及要照顧母親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執行 。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 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身體、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 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楊詠順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至1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 楊詠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至2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發生自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2-14

TNDM-114-聲-14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霖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月」記 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 所犯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 隔未滿2月,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5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2

TNDM-114-簡-15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2025-02-12

TPHV-112-上-567-20250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