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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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訴訟代理人 吳佩錫 上 訴 人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覃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 柒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9 ,104元本息如附表A欄所示,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8萬 1,030元本息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如附表C欄所示   141萬2,88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如附表 D欄所示26萬8,145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 受僱於上訴人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千造環 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並與誠上公司合稱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每月薪資5萬4,0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伊勞保、職災保險投保單位於上訴人間反覆變 更,薪資亦由上訴人交替給付,上訴人設於同一地址,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 偶,上訴人實際由林燕促掌控,實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 主。伊於102年1月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因上訴人將伊薪 資低保,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伊任 職期間上訴人未替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 扣減2,000元,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   11月間(共14年)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上訴人未給予 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168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   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伊等確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 薪資投保勞保,並無高薪低報情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該局核 定在案,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已逾侵權 行為2年時效規定。另勞退金差額損害、擅扣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均屬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4,828元、   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及105年至107年間之 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1,03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超過26萬8,145元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26萬8,1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3、255、436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 日間、千造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誠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 被上訴人投保職災保險。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 造公司交替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是否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 訴人,誠上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日間、千造公司 於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誠上 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為被上訴人投保職 災保險,被上訴人薪資係由誠上公司及千造公司交替給付(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而誠上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街0巷000弄00○0號2樓,千造公司營業所設在同弄13 號2樓,所營事業項目均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且誠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促與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尚彬為配偶 ,被上訴人任職誠上公司、千造公司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 駕駛員,另證人鄧義文(誠上公司前員工)在原審結證稱: 誠上公司、千造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黃尚彬負責業務,林燕 促負責會計、發放薪資,工作是由黃尚彬夫婦安排,伊認為 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內同時有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之垃圾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5頁)。故由誠上公司 、千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所營事業均包括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業所復在相同地址,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均係擔任環保清運駕駛員,即便誠上公司、千造公司 法人格有所不同,然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可認均由林燕 促、黃尚彬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誠上公司、千造公司為 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等語,應堪採信。則本院於計算被上訴 人年資時,得將被上訴人受僱於誠上公司、千造公司之期間 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有無理由 ?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著有規定 。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 5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第45條規定:「 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93年任職起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上訴 人以多報少,致伊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869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 第78頁),被上訴人93年12月之薪資入帳為5萬7,900元、94 年1月為6萬1,980元、94年2月為5萬8,980元、94年3月為5萬 8,500元,又依被上訴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上訴人101 年度來自千造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萬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5 ,000元,102年度來自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68萬4,000元,平 均每月薪資5萬7,000元,另參以證人羅烈壹(誠上公司前員 工)在刑案偵查中證稱:伊104年至106年間在誠上公司任職 ,擔任清潔車司機,跟被上訴人開一樣大的車,但因伊擔任 幹部,薪資多2,000元至3,000元,伊薪資在5萬4,000元至6 萬元之間。薪資一部分是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匯款4萬 多元,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金的金額等語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31、   132頁、影印卷宗外放),證人鄧義文在原審結證稱:同事 間會討論薪資待遇,伊開小車薪水比較低,大車的話大約是 5萬4、5萬6左右(包括加班費),大概跟伊差了1萬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 為5萬4,000元乙節,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自94年 4月起每月薪資入帳大多為3萬多,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 任職時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 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薪資係因加班時數較多所致云云, 惟被上訴人薪資如僅為3萬3,000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每 月加班費即達2萬多元,但於94年4月後卻無須再為加班,與 常情不符。況依證人羅烈壹前開證述,上訴人薪資一部分是 匯款,一部分是給現金,現金是用信封袋裝著,上面會寫現 金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上有林燕促所寫「阿賢休3天   10,000」等語之信封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益徵上訴 人匯款金額並非即為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以被上訴人投保年資33年又3個月,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5,950元,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㈣),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5萬4,000元,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任職時3萬3,000元,於100年間調升為4萬3,900元, 已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之規定申報被上訴人月 投保薪資,93年10月至9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2,000元,95年7月至102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4萬   3,900元,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則102年1月起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為2萬2,625 元【4萬3,900元×33.25×1.55%=2萬2,6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 17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92、293頁)。準此,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損害應自102年1月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所受損害為4萬9 ,164元【(2萬2,625元-1萬8,528元)×12=4萬   9,164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60歲,依臺北市市民平 均餘命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頁),102年間60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23.83年,以此預計被上訴人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應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8萬4,958元【計算 方式為:49,164×15.00000000+(49,164×0.83)×(   16.00000000-00.00000000)=784,957.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83[去整數得0.83])】,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70萬1 ,869元,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70萬1,869元,應屬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損害,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規定云云。惟 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於此應適用侵權行為 2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計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8,528元,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而受有損害,至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就此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94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期間未 替伊提繳足額勞退金,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勞退金差額損害16萬2,496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102年2月至107年離職間之勞退金差額2萬   4,828元,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94年7月至102年1月14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 保局核准,並自102年1月起按月發給,參諸勞保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 保」之旨,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並自上 訴人處離職。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基 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14日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勞退金差額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   107年11月26日再任職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離職,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   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勞退金差額損害,即 非無憑。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制勞 退金(勞退個人專戶),並經勞保局於108年7月9日核定發 給一次退休金48萬7,280元,有勞保局110年10月5日保普老 字第110130446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故被上 訴人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退個人專戶之必要,得直接請求損 害賠償。另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4,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退金為3,324元(5萬5,400元×6%=3,324元),則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受僱於上訴人,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部分為1, 823元(3,324元×17÷31=1,823元),102年2月至107年10月 間(共69個月)部分為22萬9,356元(3,324元×69=22萬9,35 6元),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部分為2,788元(3,3 24元×26÷31=2,788元),共計23萬3,967元(1,823元+22萬9 ,356元+2,788元=23萬3,967元),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10 7年11月(共70個月)間以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見原審 卷二第178頁),每月提繳2,634元,共提繳18萬   4,380元(2,634元×70=18萬4,38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退金差額損害   4萬9,587元(23萬3,967元-18萬4,380元=4萬9,58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 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薪 資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逕自伊薪資扣減2,000元,伊得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93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共14年)之擅 扣薪資33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勞 保老年給付後,每月仍有健保自負額618元,伊每月應返還 上訴人薪資1,382元,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擅扣薪資4萬9,752元,其餘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員工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其上記載「勞健保負 擔費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68頁),證人鄧 義文到庭結證稱:伊拿到薪資時有被公司扣勞健保費用約2, 000元,那是員工本來就要負擔的勞健保自負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256、257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 負額未達2,000元,上訴人即有溢扣薪資情事,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請求93年12月至 107年11月間之擅扣薪資33萬6,000元,惟薪資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為5年,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未罹於時效部分為105年5月至107 年11月(共31個月)間之擅扣薪資,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 經核准後,已不得再參加勞保,自無勞保自負額情事,而千 造公司於該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4萬   3,900元,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 頁),被上訴人健保自負額為618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前開期間上訴 人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薪資1,382元(2,000元-618元=   1,382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資4萬2,842元(1,382 元×31=4萬2,842元),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擅扣薪 資4萬9,752元,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擅扣薪資4萬9,752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 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 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伊得依勞基法第3 8條規定請求94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9萬4,7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105年至107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其餘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就94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 特休卻遭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離職而未休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 02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後,於102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   26日間再任職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勞動 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 字第308102號函參照】,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至106年1月15日(滿4年)特休日數為14日,至107年 1月15日(滿5年)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工 資日數為29日(14+15=29)。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萬2,200元(5萬4,000元÷30×29=   5萬2,2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特休未休 工資3萬元、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萬0,900元,有員工薪資 明細表、特休獎金人員發放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4至   116頁),扣除此部分後為1,300元(5萬2,200元-3萬元-   2萬0,900元=1,300元),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7,600元,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600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70萬1 ,869元、勞退金差額損害2萬4,759元,共計72萬6,628元如 附表E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4,773元如附表D、 E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原審 卷一第373、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D欄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如附表E欄所示,原審所為命上訴人 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項目 A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C 上訴人 上訴範圍 D 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 E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37萬6,592元 70萬1,869元 70萬1,869元 0 70萬1,869元 2 勞退金差額 18萬8,712元 16萬2,496元 13萬7,668元 2萬4,828元 2萬4,759元 3 擅扣薪資差額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28萬6,248元 4萬9,752元 0 4 特休未休工資 42萬6,000元 29萬4,700元 28萬7,100元 7,600元 0 5 加班費 36萬1,800元 8萬5,965元 0 8萬5,965元 0 6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0 10萬元 0   合  計 298萬9,104元 168萬1,030元 141萬2,885元 26萬8,145元 72萬6,628元 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4,773元

2024-12-31

TPHV-111-勞上-132-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重勞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坤豪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 267頁);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依上規定,本 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 展業○○通訊處(下稱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被上訴 人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致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 、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頸部鈍傷、吞嚥疼 痛、背部挫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 ,被上訴人給予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公傷 病假,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伊因系爭職災所 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34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下稱系爭工資補 償)。至勞保局另核定之10萬7,604元,係展業處經理即訴 外人汪秉民指派員工在騎樓放置落地鐵架不當,致伊於99年 10月22日經過該處時遭絆倒受傷(下稱第2次職災)之傷病 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發回後,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 328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就10萬7,60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 ,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 業○○通訊處,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年資共16年。  ㈡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 賢掐頸,而受有系爭職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7,60 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原 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 ,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給付之 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系爭工資補償,嗣勞保局核給98年 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 年2月16日10萬7,6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10萬7,60 4元係因第2次職災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 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10萬7,604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已全數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有存款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上 訴人請求給付金額10萬7,6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 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1

TPHV-113-重勞上更三-4-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陽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振雄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20分 在本院第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勞上-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 ,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0

TPHV-113-聲-496-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視同上訴人 許意晨(兼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棟(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玉(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麗(兼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進芳(即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意晨為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劉邦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為視同 上訴人劉王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劉進芳為視同上訴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 ,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 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 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視同上訴人許陳錦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時燕、許時堂、許鈴筑、許意晨、許齊,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關於許陳錦蘭所 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1頁),業由許意晨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5、447、473、475頁),又許意 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6912分之1(見原審壢司調卷第4 5頁),分割繼承許陳錦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1後 ,現應有部分為345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 依上說明,應由許意晨承受訴訟。許意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意晨為許陳錦蘭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⒉視同上訴人劉王春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邦 棟、劉美珠、劉美華、劉美玉、劉美麗(下合稱劉邦棟等5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 頁),劉邦棟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劉邦棟等5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邦棟等5人為劉王 春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⒊視同上訴人劉德茂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進芳 、劉文惠、劉懿慧、劉芬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關於劉德茂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8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業由劉進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247、249頁),依上說明 ,應由劉進芳承受訴訟。劉進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劉進芳為劉德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26

TPHV-111-上易-118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9萬4,443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097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2 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遠雄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3萬2,783元(下稱系爭解約 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若被解約,依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 保費取得相同保障,將致伊晚年無法支應基本醫療費用,違 反比例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至少應保留3個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8萬9,385元,以供維持伊及家人基本生活 。又系爭保單性質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伊有宿疾,需藉 由系爭保單保障晚年身體健康風險;另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 容,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69萬4,443元本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 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1-23頁),嗣遠雄人壽陳報扣得系 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61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抗告 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13萬2,783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 數額。參以抗告人於112年度雖有所得31萬5,81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自陳已 於113年4月30日離職,目前無任何收入(見司執卷第134頁 ),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 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方式,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 為104年11月14日,繳費期15年,保障期為95歲,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曾麗娜、曾 唯庭、曾健庭、曾敬淳,抗告人現每年仍實繳保費2萬4,100 元等情,有保單、要保書、保單條款及遠雄人壽113年12月1 7日函暨檢附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41-166頁、本 院卷第69-74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殘廢或期滿 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 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現仍按年繳納保費,則執 行系爭保單債權結果,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 廢事故或期滿時之保險權益,惟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 外,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即難遽認系爭保單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 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李文蘭,另有其 姊、弟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3扶養義務,以臺中市1 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包含負擔母親1/3扶養費在 內,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29,795元,3個月數額為89, 3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系爭保單如於113年4 月25日辦理終止得領取金額為13萬2,783元,有遠雄人壽公 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1頁),並無 上開規定所稱「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情形,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係屬違誤不當。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 併鼻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需藉由系爭 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且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容 ,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 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保單乃屬不得執行標 的。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曾柏翰 曾柏翰 13萬2,783元

2024-12-25

TPHV-113-抗-146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清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4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3,255萬6,646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 號受理,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於112年1 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中國人壽於同年月17日陳報相對人 於該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解約金為 23萬7,159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仲信公司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如執行系爭保單,可使伊之財產權受有完足保障,並無牴觸比例原則。又保險契約於主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不得終止,故倘相對人有保留系爭保單事由,執行法院得視情形決定是否行使附約終止權。且相對人每年由系爭保單領得之生存金為1萬4,364元,如解約換價,所受損害甚微,其年齡雖已74歲,然我國社會福利健全,應足保障其生存權,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盡完善,亦無使其生活陷於困頓情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0萬元,全年所 得總額各為1萬5,048元、4,256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 自108年至112年就系爭保單每年領有1萬4,364元生存保險金 (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 91頁),且相對人現已年逾00歲(00年0月00日出生,見司 執卷第220頁),並陳稱:現無資產及儲蓄,僅靠政府每月 發放老人年金4,932元度日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為憑(見司執卷第171、172頁以下)。則前開金額較之相對 人所住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見本院卷第 31頁),猶有不足,以相對人目前年歲及所得能力觀之,生 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裕可能。  ㈡又系爭保單之投保時間為97年7月29日,並有醫療附約,若終 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見司執卷第119頁)。而 凱基人壽現就系爭保單按年支付相對人1萬4,364元生存保險 金,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獲得逐年領取 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則相對人年逾00歲,上開滿期保險金 為其現下維持老年生活重要所需,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嚴 重減損相對人仰賴之經濟來源,亦因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 有影響相對人權益情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系爭保單現已滿期,相對人終可開始請領保險給付,且若系爭保單未解約,其亦可繼續請領醫療給付,然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系爭保單所生保障全然喪失,造成相對人損害顯然更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萬7,159元

2024-12-25

TPHV-113-抗-1507-20241225-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四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 ,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25

TPHV-113-勞聲-31-20241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張家源 黃朝煌 楊廷福 陳明宗 謝順金 黃森亮 被 上訴人 張永森 詹錦全 陳筆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 森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 宗、謝順金、黃森亮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家源、黃朝煌、楊廷福、陳明宗、謝順金、黃森亮 、張永森、詹錦全、陳筆儒(下稱張家源等6人、張永森等3 人,合稱張家源等9人)主張:伊等均為對造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員工,除楊廷福擔任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均為土木技術員, 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 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 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並未將領班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台電 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 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張家源 等6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 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6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拋棄請領退休金差額權利,事隔多 年方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 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張家源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張永森等3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另駁回張家源等6人其餘請求。張家源等6人、台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張家源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源等6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家源等6人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源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張家源等9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台電公司,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張家源等9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 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家源等9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 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 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 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 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張家源等9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已如前述。又張家源等9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 領班,領班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 外負擔領班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其9人提供額 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 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張家源等9人主張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 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 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 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張家源等6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 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 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 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 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張 家源等6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 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其6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張家 源等6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台電公司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 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張家 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 ,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有據。  ㈢張家源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 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台電公司並未於張永森等3人退休日及張家源等6人結清 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張家源等9人依上規定,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張家源等6人應自退休之日起算利 息,較符合規定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 算張家源等9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 息。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張家源等9人請求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其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本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張家源 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張家源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關於台電公司應給付張家源等6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部分,為其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家源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即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永森等3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家源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退休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永森 81年4月6日 112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2,219元 9萬9,855元 113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個月 2,219元 2 詹錦全 64年9月1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陳筆儒 67年1月16日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4 張家源 69年6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朝煌 68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楊廷福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7,1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陳明宗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謝順金 66年7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黃森亮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2-24

TPHV-113-勞上-1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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