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榮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榮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
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長年精神病史及重度憂鬱症,平時不會飲酒,案發當天
為農曆7月7日(俗稱七娘媽生),家中準備燒酒雞拜拜,我
食用完後躁鬱症發作,才駕車外出。希望考量我的身心狀況
、家庭經濟負擔(有年長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扶養),給予緩
刑,我會盡力配合緩刑條件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處所內服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1段,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並
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
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
罹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其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至13、97、105頁),顯見
其身心狀態欠佳,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恐
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DM-113-交簡上-21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