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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萬喜 李萬發 林李金里 高李春稻 林李菊 陳慧敏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150平方公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1

MLDV-113-補-264-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湯松達 張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徐月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松達負擔31%,餘由上訴人張伯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湯松達、張伯瑋依 序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0號、同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各稱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5.64㎡、 編號C面積201.02㎡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並各將占 用如附圖編號B、C土地返還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 湯松達、訴外人張招娣妹分別拆除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   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應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系爭0-0號、0號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文敏分別於44年、49年間建造,嗣由湯松 達之父湯火生向徐文敏買受系爭0-0號房屋,湯火生死亡後 由湯松達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0號房屋則由訴 外人彭賢鐮向徐文敏買受後,出售予訴外人張達光之父彭阿 秋,再由張伯瑋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共有人未曾對徐文敏及其後手請求拆屋 還地,且被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 應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徐文敏及其後手依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所分管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故伊有權占用附圖所示 編號B、C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 管契約,為規避分管契約之拘束,經由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對伊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1年以上 之履行期間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張伯瑋非前案之當事人,自非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湯松達拆除系爭 0-0號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前 案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0-0號房屋為湯火生之遺產,歸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湯松達之請求,有前 案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一53至57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則主張其經原法院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22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火生之繼承人拆除 系爭0-0號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7 頁),嗣因湯松達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自陳:系爭0-0號房 屋已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等情,原審乃判 決湯松達應將系爭0-0號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駁回被上訴 人對湯火生其餘繼承人之訴。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所 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湯松達仍以系爭0-0號房屋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亦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應不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 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 ,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 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 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 ,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湯松達、張伯瑋不爭執依序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權人(見原審卷二7、9頁);又系爭0-0號 房屋由湯火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湯火生過世後,其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由湯松達取得,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下稱稅籍登記表)就該房屋載有「繼承移轉登記」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原審一75 、85頁);另系爭0號房屋由訴外人彭阿秋向彭賢鐮買受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彭阿秋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 訴外人張招娣妹、張達光共同繼承,2人再贈與移轉予張 伯瑋,該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依序記載「繼承移轉」、「贈 與移轉」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稅籍登記表 ,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75、83、483至489頁),堪認湯松達、張 伯瑋分別為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⒊又系爭0-0號房屋、系爭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85.64㎡、C面積201.02㎡,有苗栗縣○○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5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同年3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27頁、卷二 8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源,係原共有人徐文敏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土地業經原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有該判決 書可證(原審卷二91至99),故縱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 割前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法院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確定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湯松達、張伯瑋分別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回上開占用之 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亦係 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以保護之情 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排除該侵害前,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 ,且系爭土地亦難以整體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 無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於同年8月14日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 卷一17頁),亦無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認 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 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 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定 1年以上履行期間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 訴人雖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於94年8月9日判決變價分割(見原審卷二91至99頁),因 共有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斯時即無從依其所辯分管 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且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就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同時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 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間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125頁),迄本 院辯論終結為時已達7個月,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準備拆遷 事宜,為兼顧被上訴人之權益,並促使上訴人積極作為,本 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上 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1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30

NTDV-113-司促-6436-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盛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鄭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1072-2024102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德章 被 告 賴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 起算日擴張為自82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30日(起訴狀係稱82年6月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稱約定利息 為年利率百分之5),立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係於82年間 於金興證券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失利,而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至今未歸還。因之前無被告之地址及電話,近1、2年查 到被告的住址及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拒接,原告於 113年4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退萬 步言,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2年6月間,惟原告 於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亦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消費 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82年間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30 0,000元業已交付、亦即300,000元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 存證信函1份為證(卷第15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主觀 認為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清償而催告被告返還,並非 借貸契約客觀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借據等證 據可資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交付借款300,000元之證 據?原告均答稱時間已久,已不存在或已遺失,其搬家好幾 次,證據都沒有了等語(卷第49至51頁)。綜上,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2年間確實有30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簡-605-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被 告 劉坤明 劉坤清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被 告 劉新宗 劉銘楓 劉新登 劉新寶 兼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被 告 劉建祥 劉滿富 劉順妹 王扐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被 告 劉雙喜 劉福秋 劉新水 劉紹辰 劉坤輝 前列劉坤清、劉雙喜、劉福秋、劉新水、劉紹辰、劉坤輝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寶玉 被 告 劉新祿 劉志祥(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嬌(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為被告劉天順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志祥、劉雪嬌、 劉雪芬,有卷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茲因繼承人劉添順之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為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2

MLDV-112-訴-61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見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見益(下稱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周敬棠另於112年6月12 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惟此部分 有本案郵政帳戶往來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2 07至210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詐欺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 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112年6月13日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幫朋友看店、朋友提供吃住維生、智識程度補校夜間部畢業 、自身有心臟病、三高及內神經失調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建中遭詐騙匯款1 5萬元,剩下的7,500元是我的利潤;約定報酬為匯到帳戶的 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建 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 卷第97、98、117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建中 成立和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至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961元(即匯款總金額10 3萬9,220元x5%)、5,000元(即匯款總金額10萬元x5%),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敬棠、告訴人陳冠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交詐欺份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與本案告訴人黃建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10時59分轉匯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9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提款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23萬9,220元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3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見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益為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 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Mr.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見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予「Mr.肖」,約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陳 見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見益即可 獲得匯入款項5%作為報酬。嗣由「Mr.肖」對附表所示黃建 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再由「Mr.肖」 指示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中、陳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建中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周敬棠黃志仁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見益與「Mr.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見益參與「Mr.肖」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之事實。 ㈥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陳見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遭詐騙匯入之匯款,由被告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與「Mr.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 人周敬棠等3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出/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 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 10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6月21日 11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30萬元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 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410時22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 23萬9,220元 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 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三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2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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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林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鴻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按過失 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即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法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自無不可。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本件原審曾詢問告訴人黃○均是否有意願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陳述意見稱:上訴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疑似」酒駕之慣犯(按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與上訴人同名),請加重其刑等語,有其提出之書面補充意見在卷可稽。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僅係同名之他人,惟告訴人僅稱「疑似」酒駕之慣犯,並未確定該判決之被告是否為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疑似」酒駕之慣犯而不願與上訴人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則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難認素行良好,本案已非其首次肇事逃逸,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未因此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堅拒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因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104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原審以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資料,作為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甚至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與伊同名,可見告訴人係因誤認上開判決之被告係伊,而不願原諒伊或與伊和解,則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伊。原審未審酌伊犯後已悔悟,並積極商洽和解之態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4-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溫學洪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單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1-建-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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