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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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OO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張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護人願任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張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林OO、 利害關係人林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分 別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張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4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 ,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萬6,000元,其中各期租金3萬6,000元,依起訴狀附表 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4萬2,53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中 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45萬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1萬2,088元,尚須補繳2萬3,16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3

KSDV-113-訴-335-20241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私行拘禁、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 ,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12月12日 2 私行拘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至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113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113年3月27日 3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113年6月4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6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道炷 關 係 人 張智鈞 張怡華 張吳和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道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智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怡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道炷之次子,其因 ○○○並○○○○○○致不能清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鑑定張道炷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 ○○○○之○○○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回復之可能性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張道炷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張怡華依序係其子、女,而為其 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 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張 道炷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 張道炷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智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30

TPDV-113-監宣-458-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2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覺得量刑太重。我已經有跟告訴 人李冠葦成立調解,但依照我的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履行賠 償。此外,當初跟我一起租車的人即魏柏軒,有載我一起過 去。我和魏柏軒都有簽立本票,魏柏軒叫我生錢,因為租車 時有造成車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自陳就讀中學2年級、未婚、家 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詐欺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況 且,針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已提 出本票、租賃車輛之契約書(偵卷第65-67頁)供原審作為量 刑上之參酌,且原審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明確。是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魏柏軒,以證明魏柏軒也知情,且欲證明 魏柏軒簽的本票是假的等節,然而針對魏柏軒簽立之本票是 否存有偽造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就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聲明上訴, 且於偵訊時明確陳稱:魏柏軒不知道我要跟別人面交手機等 節(偵卷第85頁),是本院認上開部分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上-318-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文瑄、郭南暉、鄭宇辰、時係少年之曹○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訴外人宋威慶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交付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即以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等事宜之聯絡工具,並與曹○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 樓某日租套房內以便看管,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 與通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11 1年5月9日14時36分前某時,經臉書網站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李彥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再於同日1 4時47分許,轉匯503,12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匯710,049元至第三層帳戶即 訴外人陳正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層轉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伊在監無收入 ,無法承擔賠償責任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手機作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並與曹○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宋威慶留置於高 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以便看管,且於看管期間限 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金 額其中之20萬元(本院卷第62頁),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 其無力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簡-628-2024103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至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至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0年10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至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4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9

TPDV-113-司家催-10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CTDM-113-聲-1075-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張智鈞 相 對 人 蘇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 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相 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 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先行繳納,爰裁定 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1,60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6,40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4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證人日旅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共計 81,834元          備註 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45,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917元後(計算式:81,834元÷2=40,917元),剩餘4,0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1

TNDV-113-司聲-549-2024102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羽慧 被 告 張智鈞 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明陽中學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0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法庭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依潔 通 譯 靳娉婷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張羽慧 到 被告張智鈞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被告可以直接給付或匯至 原告之金融帳戶,郵局代碼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張羽慧 被 告 張智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依潔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6

KSDV-113-原訴-1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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