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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蔡金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南華一路 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連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ZA399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嗣 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 」看板,標示並不明確;又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 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7756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 ,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 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9 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5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317-Z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52分秒 系爭地點前保安二街右轉南華一路路口處,可見設有「右轉汽車勿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擷圖編號1)。 20時52分22秒 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行駛於系爭地點,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等字樣(擷圖編號2至3)。 20時52分2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並無「汽車禁止行駛慢車道」看板,標示並不明確等語。惟依採證照片及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在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上,且該路面上明顯標示「機慢車專用」,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並無原告陳稱標示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從保安二街右轉,也是違規等語。惟查檢 舉人係騎乘機車,此由採證影片可以判斷,故檢舉人自保安 二街右轉行駛於南華一路之機慢車專用道,核無不法,原告 之主張,尚屬誤會。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

2025-03-20

KSTA-113-交-844-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高竣祺 住○○市○鎮區○○街000號16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81281號裁決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神農路路口,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 辨識號牌」之違規當場舉發;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鳳松路路口,為警以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當場舉發,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 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高市交裁 字第32-BHUA81281、32-BHTA7209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清楚可辨識,係因當時天色昏 暗,路上車輛太少,導致產生號牌燈太亮的錯覺,且無號 牌燈亮度之規定。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有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無 違規,且無號牌指定位置之明確規定。又當天員警因A處 分之違規行為開單後,僅建議調整號牌燈,仍可繼續上路 。嗣原告騎車上路後,員警又以不同之違規理由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處分部分,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 機車號牌傾斜,且號牌燈未遮蔽直射後方,過亮導致號牌 無法辨識,是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 牌之違規行為。   2.B處分部分,系爭機車號牌固定鐵架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 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製發之系爭機車完成車照片之 原設定固定位置顯有差異。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 像,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度,明顯較相鄰之其他機車牌面 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號牌燈之照射下,令 其他用路人難以清楚辨識號牌,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 吊銷之。」。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 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 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 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 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 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 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 (二)經查:   1.A處分部分:   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⑵A處分之違規行為係員警於前揭日期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系爭機車號牌傾斜、號牌燈未遮蔽而直射後方,過 亮導致無法辨識號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亦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行駛期間及停下 期間,均因號牌燈之照射,致號牌字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08 、115至116頁)可佐。固可認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於 未妥適覆蓋之號牌燈照射下,有因光線反光導致號牌字母 及數字難以辨識之情。惟依A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記載,係 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牌號,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以何種「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不能辨識牌號。   ⑶然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04:52:21-04:5 2:41)員警:電門打開一下。另一員警:你都不覺得你這 個很亮嗎?……(04:52:51-04:52:03)原告下車察看車牌 狀況。員警告知原告須有一個反光的及遮蔽的,否則從後 看是看不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參酌本院截 圖照片編號1至4(本院卷第115、116頁)、上述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員警當場拍攝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9至71頁),均僅得見系爭機車有號牌角度上揚,於號牌 燈照射下無法辨識之情,並未能得出原告有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致」號牌難以辨識之結論。至於原告雖稱 原廠車牌架因被撞壞而再重新改裝,並一併改牌照燈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車牌架及號牌燈本為機車原有配 備,並無一定需使用原廠規格之規定。其車牌架翹起導致 號牌傾斜角度過大,而未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屬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 定之範疇(詳下述),並非「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 機車上。另號牌燈過亮部分,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 採證影像過程,均僅見員警質疑系爭機車號牌燈未有適當 覆蓋保護導致過亮,並未質疑係加裝不合規定之號牌燈, 自亦非屬「安裝」「其他器具」於系爭機車上。   ⑷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號牌無法辨識之違規,A處分逕予裁處,自有違誤。    2.B處分部分:   ⑴系爭機車之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9746N2120-15/14,依系 爭機車之完成車照片,可見該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有設定 固定位置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 8日函文檢送之系爭機車完成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出廠時,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 ,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號牌之懸掛方式即 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   ⑵自前揭系爭機車原廠設定之號牌固定位置照片角度觀之, 自後平視應可輕易辨識該號牌號碼。然依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目視該車車牌不清,現場有將 一般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車牌做比對,系爭機車車牌仰角62 度,從後方明確不能辨識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 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在號牌燈之照射下,號牌字 母及數字難以辨識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編號 5、6(本院卷第109、117頁)可佐。復自本院截圖照片編 號5(本院卷第117頁)觀之,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機車 之號牌角度,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上揚角度,明顯高於其 右側機車之號牌角度,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係更往上調整高 於原廠設定之號牌角度。經員警測得系爭機車號牌仰角62 度,顯然上揚角度過大,非平視即得顯而易見號牌號碼, 而於未適當覆蓋保護之號牌燈照射下,更加深號牌無法清 楚辨識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無誤。   3.綜上所述,B處分部分,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 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A處分部分,因有前述違誤情形,被告逕予裁處,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A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525-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忠輝 住○○市○○區○○○路○○巷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9分,於高雄市湖内 區中山路一段與環球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 3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為使身高與打檔車的高度平衡,且增 加視野範圍,故起身利用身體重量以增加踩踏打檔的力量。 原告站立行駛是因為腰痠。且原告並未有蛇行、超速或任意 迫近他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站立騎乘系爭車 輛長達24秒,且違規當時慢車道機車甚多,原告除需雙手操 作油門、煞車外,尚仰賴足部控制擋位,是其站立騎車如遇 突發狀況,將影響系爭車輛操控、閃避、停煞,易致事故風 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 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時間18:08:51-08:09:15期間駕 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臀部離開椅座,全程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 車輛,未有踩踏動作,其周遭有多部車輛,且距離接近(卷 第63頁)。可見原告站立駕駛系爭車輛長達24秒,非短暫調 整駕駛姿勢。而以站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重心較坐姿方式 高,原告身體重量僅依憑站立點支撐,倘遇路面有坑洞、砂 石等或其他突發狀況,難以隨時操控保持系爭車輛之平穩   ,容易導致重心偏移而有歪斜、逸脫原行車方向或傾倒之虞   ,將影響附近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以從站立駕駛對其他 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原告站立行駛時間非短暫等情狀 整體以觀,堪認原告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已達高度威脅一 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要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 款危險之駕車方式。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惟原告自陳:要換檔時才會踩踏板,踏板 站著或坐著都可以踩,站著行駛是因為腰痠且視野比較好等 語(卷第62頁)。自上開採證影片足見全程無踩踏動作,顯非 為踩踏板換檔而站立,況且坐姿駕駛也能踩踏板換檔。又系 爭車輛前方均為機車,客觀上要無阻擋原告視線致其不得不 站立駕駛以查明車前狀況之情事(卷第51頁)。另縱使原告感 到腰痠,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是指有緊急危難存在,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且為必須 不過當,並且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 0號判決裁判參照)。而腰痠是否導致原告生命、身體有立即 危害已非無疑,倘十分不適亦非不得停靠路旁稍作舒展休憩 ,站立行駛非唯一必要手段,故腰痠非得卸免危險駕駛行為 處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波及其他用路 人,確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 當危險,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 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並衡量 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交-1330-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文前路、仁勇路,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順沿文前路前行,經過路口也是進入 文前路,並未變換車道或轉彎,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駕駛屬左轉彎行為,若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將 使後車難以預知其車輛係左轉抑或右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 實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未顯示方向燈 ,嗣通過停止線進入文前路往八德南路方向前進,未顯示方 向燈(卷第70頁),足徵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依GOOGLE MAP地圖顯示文前路往北行至仁勇路口為Y字路口,超越停止 線之右側為仁勇路,左側仍為文前路(卷第65頁)。客觀上足 見直行並無道路,需向左續行文前路或向右銜接仁勇路,系 爭車輛亦沿地面繪設轉彎導引線行駛(卷第49頁),堪認系爭 車輛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確有左轉彎,原告主觀上認為續 行文前路非轉彎云云,容有誤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轉彎 導引線行駛時自會將方向盤轉左而非直行,可認知係左轉彎 行駛,則系爭車輛向左轉續行文前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使用方向燈,原告縱非故意未使 用方向燈也有疏未使用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交-1272-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 。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 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 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 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 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 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 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 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 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 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 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 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 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 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 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 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 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 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 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 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 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 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 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 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 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 ,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 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 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 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 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 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 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2-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謝鈞有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7.9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 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又其前已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 定遭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為本件違規行為應予記點,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 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貨車為框式貨車,貨斗高度3公尺75,具有防止貨物 掉落、側滑的功能。當時系爭貨車載運之貨物為以太空包 捆綁好之報廢書本,已嚴密包覆,太空包開口捆紮牢固, 無外露,呈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未明文規定要用網子覆蓋,應依裝載物 品種類做最安全、適當、符合法規嚴密覆蓋之規定即可, 員警執法過當。另吊扣駕照處分,將使經濟來源受到巨大 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 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員 警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 依客觀經驗判斷仍有掉落之虞。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因持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 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復於1年 內為本件違規行為,累計之違規點數已達6點,依法應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色公路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 覆蓋、捆紮牢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汽 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其裝置貨物客觀上有未依規定嚴密覆 蓋、捆紮牢固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掉 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乃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在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情況下高速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如遇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 面不平處等,所載運貨物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 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 安全之虞。至於裝置貨物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所要 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自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   3.依被告所述,本件係認系爭貨車內之太空包包裝未綑綁覆 蓋,未與車體綁在一起,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本院 卷第94、9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勘驗 結果可見系爭貨車後車斗高度高於車斗內的太空包高度甚 多,未見太空包內物品散落情形。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貨車車內貨物均以太空包包 裝好,並有夾具壓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 卷第94、95、99至10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載運 之貨物均以太空包嚴密包覆,開口捆紮牢固,無外露,呈 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而系爭貨車貨斗高度高 於載運之貨物等語,堪信為真。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存於原告提供之光碟內),系爭貨車內太空包所包裝之 物品為書籍,本身即有一定之重量,原告業已以太空包包 裝、捆束牢固,並無散落,且平躺放置於高於貨物高度甚 多之後車斗內,其上輔以有相當重量之夾具壓住,依一般 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確實較無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 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 飛散至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之虞,尚難認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有未嚴密覆蓋、捆紮 牢固之情。故被告逕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予裁處, 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述違誤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781-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伯欣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89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族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29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898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檢舉照 片中顯示之車牌及方向燈模糊,未能判斷未使用方向燈。 且經放大檢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機車右轉方向燈有亮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2:13:51-12: 13:56)畫面可見當時為白天無下雨,系爭機車前行,於 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右轉。右轉期間依稀可見右方向 燈有閃爍情形乙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4 、79至82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因檢舉影像中系爭機 車距離檢舉人車輛有一段長距離,雖難清楚得見系爭機車 車尾方向燈打亮情形,然於系爭機車右轉期間仍依稀可見 右方向燈有閃爍情形,自難逕予排除原告於右轉彎時有使 用右方向燈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有該違規行 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869-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謝東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PC80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C80 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除駕車停放外,均係由代駕司機駕 駛,足證原告並無酒駕之意圖,然當原告停妥車輛不久,即 有員警前來,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原告 與第三人交換駕駛之情事即推斷原告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 警係由當時爭車輛行駛之外觀即原告之駕駛行為,認有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蓋 原告停車處確實狹窄,且車輛底盤甚低,連作為代駕之職業 駕駛亦表示無法順利停放,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車過程須精 細之操作及高度之專注,並無可能有任何非正常駕駛行為。 由此可知,員警對原告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 理懷疑」程度,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任意 攔查,已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2059 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對原告隨機攔查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 未達「合理懷疑」程度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 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收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 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 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429_011520_22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15分1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正向騎樓中停車,迎面出現在員警右前方;此時代駕人員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相隔一個建物寬度距離,原告停車行為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可能影響慢車道通行,員警見狀遂迴轉,往路邊停靠攔查原告(截圖編號1至3)。 01時15分24秒 原告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並表示「其右側是原告住家」等語,員警稱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原告即不否認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並承認有飲用啤酒(截圖編號4至)。 01時16分07秒 員警以酒精探測棒靠近原告量測,可見該酒精探測棒閃爍並顯示遞升數值0.096、0.137、0.169,經測得有酒精反應(截圖編號至)。 01時17分06秒 原告向員警解釋「停車地方狹窄,恐代駕人員無法勝任,故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中停車」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18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429_013027_23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30分25秒 員警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須思考一下等語(截圖編號至)。 01時33分25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435_24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4分51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同意拒測等語,員警見狀再次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法定應告知事項(截圖編號至)。 01時57分33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429_015736_24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1時57分34秒 原告向員警確認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領車流程等事項後,同意拒測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截圖編號至)。 02時00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 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 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 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 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 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影響 其他用路人通行,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 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 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 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 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 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 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 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 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 、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 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 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 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 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原告固主張員警對原告攔查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已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 頁)所示:「職員警鄭光良於113年04月29日00時至02時擔服 勤務,見BQV-7999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至騎樓,故員警上 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謝東融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謝 男實施酒測時,其當場向警方表示不願吹測,員警依規定製 單扣車」等情,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停入騎樓中,因而上前攔查,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91頁),堪 信屬實;而騎樓不得(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員警因見原告有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因而對原告實施攔查,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 攔查原告後,進而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要求實施酒測 ,顯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攔查行為已違正當法 律程序等語,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 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025-03-18

KSTA-113-交-738-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50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尚屬不明,經聲請人自行查詢司法院網站後,並未發 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而依司 法院網站所示之裁判書資料開放範圍所示,地方法院及高等 法院自民國89年起之案件均可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顯見至 少從90年起迄今之民事一審及二審案件,均可透過司法院網 站查得,是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相對人指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民法 第125條及第137條第3項等規定亦已逾越最長之15年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又利息部分雖係獨立之請求權而應獨立計算 時效,然本件強制執行(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9年1 月23日前之利息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就109年1月23日前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聲請人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相關保險契約恐被執行代為解除 ,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有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4

CTDV-114-聲-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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