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強盜
等案件」補充為「強盜、竊盜等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嗣與
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
竊盜之部分,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
半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玉嬌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尚未和解賠償,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㈡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㈢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
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㈠黑色斜背包1個 ㈡黑色短夾錢包1個 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302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嗣與其他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5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辣吉點
正宗成都串串香餐廳,乘櫃檯無人之際,於同日下午5時47
分許,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周玉嬌所有置於櫃檯之黑色斜背
包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黑色短夾錢包、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即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玉
嬌於翌(26)日凌晨2時50分許發覺斜背包遺失,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周玉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皮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玉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辣吉點正宗成都串串香店內、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份及翻拍照片6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黑色斜背包內尚有現金1萬元及價值2,000元口
紅1支等部分,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案發之餐廳櫃檯處雖
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惟被告係逕將該斜背包取走,未在現場
翻找、搜尋包內物品,而未能攝錄該斜背包內究存有哪些物
品,尚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及口紅等犯行,然此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簡-17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