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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因兩造之父張進生代理兩造之母張黃秀烱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倘未經張黃秀烱合法授 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時,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經張黃秀烱或 其全體繼承人承認乙事,尚有欠明瞭之處,應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3-家上-1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V-114-聲-4-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項關於「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 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李○涵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0樓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 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邱○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至6行、 本院判決書第3頁第6至11行可參。原判決主文第6項將其中 「000○號建物」誤載為「000建號建物」,顯有錯誤,應由 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未 更正原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2-家上-162-20250107-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將該 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 ,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60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罹患重度○○症,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總醫院(下稱○○○○)○○科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 療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1,900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伊已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 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住院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上訴人當時病 況穩定,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出院後,自109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在○○○○ ○○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等語,有系爭保 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北院司促卷第 15至51頁)、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本院卷第129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保險金合計74萬1,9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 院治療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以其自108年6月3日起同年12月18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13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119萬9,85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2,250元,尚欠69萬7,6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金;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⑶被上訴人於另案既辯稱: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云云,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可見關於日間留院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另案確定判決第2至6頁之「四、兩造爭執要點」第㈠至㈣點已 分別詳載: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無約定被保險人必須 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且獲分配實體病床,亦無約 定所謂「住院」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為認定標準,復 無約定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排除日間住院、夜間 住院或半日住院;上訴人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屬 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 險金;依當時有效之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並無排 除○○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日間住院,綜合兩造於締約時之客 觀情狀觀察,應認為上開規定與示範條款既無明文規範所謂 「住院」者排除「日間住院」,則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 即應包括「日間住院」,而修正後○○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與 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固然明確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 留院,惟就兩造於修正前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即無適 用餘地;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函文意旨 ,不在於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函文函意則針對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 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給付所為說明,與屬於任意性商業保險 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 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  ⑸本件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司促卷第15至45頁),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均 係依照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契約約定條件計算,是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狀態,此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金即明(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 理賠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答辯㈠狀,以 及於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 (下稱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 復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 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以及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之11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固載有:「 另因原告(即上訴人)於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料,被告 公司現正與原告協商中,倘有合意處理之結果將立即向鈞院 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其內容僅係向法院陳明兩 造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宜正在進行協商, 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意思,此由 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仍辯稱:上訴人在○○○○日間病房接受治 療,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不符;且欠缺住院必 要性等語(本院卷第29至47頁)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前揭書狀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兩造於111年7月1日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 宜,以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4、160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有上訴人所稱,要 求上訴人同意修正保險契約條款,即願意理賠系爭保險金之 陳述,亦僅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依照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受該陳述及讓步之拘束,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 云,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 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語,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 語,亦經上訴人提出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為據。惟該等保險金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 8日,以及111年至113年間之日間住院治療而發生,與系爭 保險金係不同時間發生之個別債務,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中斷、完成,應分別計算及認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已給付他筆保險金,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 金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理賠 事宜等語,然亦自認兩造於111年7月1日調解結束後,至112 年7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未再進行協商,復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於111 年7月1日就系爭保險金理賠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而向 被上訴人為最後1次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照前揭 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並於111年0月00 日時效完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11年0月00日完成,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北院司促卷第7頁) 可參,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6年2月19日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8年4月9日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29日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4月5日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11日

2025-01-07

TCHV-113-保險上易-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詮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隆興 林家暉 林家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因賴金玉之附帶上訴聲明未臻明 確,影響本院核定附帶上訴利益之範圍,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2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V-113-上-194-20250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曹家敏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億1761萬3310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 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下稱91年會議),於該 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並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進產業條例,於99年5月1 2日經廢止)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嗣兩造另於100年9月28日召開「100年度 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 記錄」(下稱100年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 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再 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被上訴人指定授權出售期間至 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陸續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 ,並收取土地出售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5851萬8580 元,因授權出售期間已屆滿,經結算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 土地出售價款為4億1266萬6722元,另加計承購廠商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代 辦費用1339萬92元,並扣除歷年由系爭護坡地收入支出之成 本123萬34元(下稱護坡地歷年成本)、廉風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廉字第112401號行函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二所示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 (下稱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為4億2596萬1138元。系爭委任契約因被 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護坡地至10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 倘系爭委任契約在106年12月31日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亦於1 08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下稱甲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2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5339號函(下稱乙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及自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66年間簽立合作興建臺中工業區及標準廠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 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 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 ,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 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將系爭護坡地列入臺中 工業區可售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 本中併同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於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此並非 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 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 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 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臺中工業區內土地或 建築物出售所得超過成本部分(下稱超成本)之分配比例為 任何協議或約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僅須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縱認 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則該出售款總額應再扣除 該1億2342萬5108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護坡地之各 筆土地出售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則被上 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 00元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一、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該 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參與91年會議。 三、兩造前於100年9月28日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 %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原 審681號卷第37、71頁);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 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 %、60%(原審681號卷第35-55頁、2號卷一第175頁)。 四、系爭護坡地在91年會議前原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護坡地地 點位在二期工業區範圍內。 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各該已出售土地之地號 與出售價款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8號 函所附土地出售明細所示,已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 元,各該土地之出售時間如被上訴人108年2月11日中市經工 字第1080005339號函所附明細(原審681號卷第63-65、79-8 5頁)。 六、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 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 七、系爭護坡地其中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 8號函所附未售地明細表所示之11筆土地,尚未出售,面積 合計7,546平方公尺(原審681號卷第59-6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在甲函說明「旨揭尚未售出之護坡 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等語;該 函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681號卷第89頁、2號卷一第14 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非屬於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 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有被上訴人91年5月29日府 經工字第0910076962號函及所附91年會議紀錄可稽(原審68 1號卷第23-29頁)。依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為台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之說明第1點記載:「本案護坡地 經台開公司查閱相關規定及函釋文件後,得知經濟部工業局 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研商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擋土牆、排水溝處理案』會議中明確裁示:『臺中二期 工業區內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如屬廠地基礎部分,應 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請臺中市政府實地查明後,辦理測 量分割,分別交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出售,及臺中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維護。』,本府並於同年 七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之銷售 可行性』會議中決議,本案護坡地在不違反細部計畫公共設 施規劃範圍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案由三「 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價格」之說明第1點記載:「 台中工業區二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開發完成公告出售,並經 經濟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經(七○)工一四九九三號 函審定成本為新台幣一、三四九元/m²(結算基準日為七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本案護坡地當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 故亦無分攤土地成本,加以承購人於承購本案土地後除可計 入相鄰原建廠基地之空地比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不得 變更既有地形地貌,故為提升廠商承購意願,本案售價應以 符合市場行情且可為廠商所能接受為宜。」,決議第1點則 記載:「本案護坡地出售單價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 以每平方公尺九、○○○元價格審定通過。」等語(原審681號 卷第25、29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亦函知被上訴 人稱:「有關旨案護坡地,係屬70年間開發完成之臺中工業 區二期開發案之公共設施…」,有上訴人同日107營運部字第 001425號函可佐(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二期工業區 於70年6月間開發完成,而當時系爭護坡地未經列為該開發 案之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 迨至被上訴人在91年間始決議出售系爭護坡地並另行決定出 售單價,該出售單價復係審酌市場行情與廠商接受程度而定 ,並未考量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事務,並非是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事務範 圍,而是被上訴人在91年5月14日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事務 範圍。  ㈢再者,依100年會議紀錄所載,其中提案三關於「臺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銷售一案」,係決議: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 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 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等語,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 81號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6日函予被上訴人 稱:本公司辦理臺中工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銷售事宜, ……有關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辦理,由本公司分配其中80%,貴 府分配其中20%。……本公司同意自104年度起,將辦理臺中工 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調整為本公 司分配其中60%,貴府分配其中40%等語,有上訴人104年3月 6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55頁)。可見兩造就委由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一節,係經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 分配系爭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中之80%,嗣再將該80% 調整為60%,兩造在91年5月14日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獨 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 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 ,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 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2號 卷一第139-140頁、188-190頁、263頁;原審2號卷二第57、 60頁、原審2號卷五第28-29頁),而上訴人固舉出兩造於61 年12月間就臺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開發工作簽立之「合作開 發台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協議書」為證(下稱一期開發協議 書;原審2號卷三第146-149頁),然一期開發協議書第5條 第2項記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本協議書各項條 款以前期開發區為限,後期開發區實施開發時,應另行修正 簽訂或雙方換文繼續生效…。」(原審2號卷三第148頁), 足認一期開發協議書僅適用於臺中工業區一期開發案,關於 一期開發案後之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另行修正簽訂或雙 方換文繼續生效為據,自無從執一期開發協議書之約款,推 斷兩造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出售系爭護坡地 屬於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之事 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至於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第1點固有記載因經濟部工業局 於79年間明確裁示系爭護坡地應一併售予相鄰工廠之興辦工 業人而召集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行性、範圍及 價格之緣由(原審681號卷第25頁),惟該緣由係屬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背景與政策,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護坡地之出售為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且除系爭護坡 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2號卷五第28、68頁);又上訴人在1 0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護坡地屬二期工業區 內之公共設施,為斜坡地且無通路,管理維護不易,經廠商 反應已成外勞及陌生人聚集場所,造成莫大困擾,並連署建 議可否出售或出租予毗鄰廠商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間 召開系爭護坡地之銷售可行性研討會議,會議決議在不違反 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規劃下,原則辦理出售等語,有上訴人10 7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 人係於二期工業區業經開發完畢後,基於工業區安全、廠商 管理維護等考量,始另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故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並非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開 發二期工業區之事務範疇。  ⒋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固記載「關於出售本案護坡地 所收地價款部分,則併同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辦理。」等語 (原審681號卷第29頁)。然依上開內容,僅可證明兩造當 時協議於辦理臺中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時,一併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價款結算事宜,並非約定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 「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 ,既另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 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 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 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參酌促進產 業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 由被上訴人設置,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並訂定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兩造於100年會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因處理出售系 爭護坡地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以匯 入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方 式為交付,而不再援用前揭91年會議案由三決議第2點,可 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方式、期間。故不 能逕以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結論而認系爭護坡地 出售事務為上訴人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  ⒌按依促進產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等業務。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 管理辦法(下稱委託開發辦法,於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 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 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13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 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 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 總金額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雖可知工業 主管機關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時,民營事業倘係 自籌資金開發,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數額 以委託開發辦法第13條各款所列費用之10%為限。然二期工 業區於70年6月即開發完成,系爭護坡地於91年會議後始經 決議出售,並不涉及土地開發。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係 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列計代辦費用,並非以編 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 用等費用總金額百分之10為限制,上訴人並可逕取得其中之 80%(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不待列入工業 區開發成本計算,益見兩造於100年會議所約定「代辦費用 」係指上訴人處理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之委任報酬,不能逕 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疇。  ⒍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 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 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 坡地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其應 分配之代辦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 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 坡地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無從辦理結算,結算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 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 定其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其僅須 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屆至而 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6日函文為證(原審2號卷 一第175頁),然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係表示授權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授權期間逕行辦理,免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等語,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委任 契約即因授權出售土地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或消滅,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故其請 求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 業據其提出甲函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2日 收受甲函(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依甲函說明欄所載「尚未 售出之護坡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 等語(原審681號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 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堪以採憑。  ㈣又兩造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而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存 續期間已出售其中63筆護坡地,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100年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第3點記載:「本案護坡地(即系爭護 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 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嗣於104年間 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原審681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 既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前揭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結算上訴 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金額,核屬有據。而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總額為4億5851萬8580元,扣除上 訴人因處理出售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10%代辦費用後,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餘額為4億1266萬6722元(計算式:458,518,5 80×90%=412,666,722);再加計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按兩造 約定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得分配該代辦費金額為 1339萬92元(原審2號卷二第58-6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時,應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促 進產業條例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出售系爭 護坡地中之63筆時,確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合計458萬518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六;計算式:458,518,580×1%=4,585,186,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該458萬5186元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故應將該458萬5186元計入上訴人應繳還之範圍。總 計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額為 4億3064萬2000元(計算式:412,666,722+13,390,092+4,58 5,186=430,642,000)。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處理上開委 任事務而耗損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護坡地行政作業 費用345萬828元(原審2號卷四第366、383頁;卷五第67頁 ),此等費用屬於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於 上開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4億306 4萬2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繳還之系爭護坡地 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計算式:430,642,000-1,230 ,034-3,450,828=425,961,138)。  ㈤上訴人雖辯稱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 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且僅須繳交 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 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既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範疇,兩 造亦於100年會議中約明出售價款之分配與結算方式、期間 ,足認系爭委任契約與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係屬不 同之契約,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已否終止或結算,並不妨礙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況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 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土地成 本,且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 已全數售磬,縱令上訴人於70年6月以前係自籌資金開發二 期工業區,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上訴人因開 發二期工業區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分攤於其他已售出之二期工 業區土地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致未回收開發資金之情事,故無再以系爭護坡地之 出售價款歸墊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虞。再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 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 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 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 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 開發契約中訂明,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 文,而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 契約範圍,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 時亦未列為可售土地,兩造另已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 1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 嗣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 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故本件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繳 還系爭護坡地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支應附表一、 二所示各筆費用,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均非上訴人執 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序號23、24、45、46、47、48、49、50、51、58 、59、60、71、84、90、91、92、106、108、109、110、11 2、114、115、128、129、131、135、142、143、144、152 、155等33筆合計834萬7828元部分(下合稱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A部分「資料出處」欄 所載證據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提出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本院卷二第66頁),經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認為A部分雖與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無關,但 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同意(廉風鑑定報告第5頁、第48-57 頁),並勾稽A部分「資料出處」欄所載函文資料,足認被 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有指示並同意A部分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 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 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之費用並非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該A部分之費用應自各該工程案件辦理結算時一併處理, 不得在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款扣除云云,惟依A部分「資料出 處」欄所載之各該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函文,被上訴人或所 屬機關既已指示或同意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應扣 除A部分費用合計834萬782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支應附表一序號44、73、79、96,及附表二序號69等5 筆合計1億1507萬7280元部分(下合稱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B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B部分「資料出處」欄所 載證據為證,惟其中:  ⑴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 59930號函(下稱丙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 科技大樓調降售價,乃在94年12月間提出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下稱科技大樓,原稱:標準廠房)第五次成本售價審定 計算資料(下稱丁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 決議同意按丁計算資料中建議售價審定通過,上訴人據此於 94年12月30日開立轉帳傳票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其中轉帳 傳票所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超成本台中二期護坡地」1億1 500萬元(下稱戊轉帳傳票)即為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項 ,嗣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作成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己報告書),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1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232016號函(下稱庚函) 同意核定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故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之1億1500萬元已納入科技大樓開發成本,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繳還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丙函(本院卷二第 115-116頁)、丁計算資料(同上卷第99-113頁)、戊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117頁)、己報告書(同上卷第119-137頁) 、庚函(同上卷第13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有同意並審定以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1億1500萬元挹注臺中 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丙函發給上訴人之事實,而丙函主 旨欄載為:「有關貴公司來函為加速辦理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廠房銷售事宜,擬依本府91年5月19 日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 會議』會議提案辦理,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挹注調降本 大樓售價,以符市場競爭條件,達去化之目標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第二項則載為:「本案原則同 意意旨揭臺中工業區超成本納入本大樓售價調降售價成本, 並請編製開發成本相關資料及臺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現況一 併提送本府,俾利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 小組第七次審查會』審查」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之情事;且依前揭丙函主旨欄表明「擬依」91年5月1 9日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辦理等語,其中91年5月19日第四次 審查會議提案僅係審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 等事宜,並無提案審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挹注調降科技大 樓售價之情事,有該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紀錄可佐(原審68 1號卷第25-27頁);又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非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而係兩造間另成立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務範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否認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有超成本收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屬於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故不能逕以丙函 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 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  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戊轉帳傳票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云 云(本院卷二第60頁),惟依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總表在壹.八.1之建築成本挹注金額部分,區分為「 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其中超成本收入款部分 固然有記載2億3000萬元,惟對應所載調整說明欄一記載: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5993 0號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本大樓調降售價, 因此本次挹注金額計有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挹注金額新臺幣23 0,000,000元整及暫估結餘款挹注金額新臺幣120,000,000元 整用以調降成本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103頁),可 見上開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入款亦係以丙函為依據,然丙函 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 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 訴人自陳其係經被上訴人召集會議決議審定通過丙計算資料 後,上訴人始開立戊轉帳傳票而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9-31行),則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 雖有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但當時上訴人尚未製作戊轉帳傳 票,而是在同年月30日始製作開立戊轉帳傳票,可見戊轉帳 傳票並不在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丁計算資料時之文件之內,故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時, 已有審定戊轉帳傳票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戊轉帳傳票 ,其上僅有上訴人所屬製票、記帳、覆核、主辦出納、會計 主任、經理等層級人員之核章欄位,並無經被上訴人核章或 審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將戊轉帳傳票呈請 被上訴人審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舉出丁計算 資料、戊轉帳傳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 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另舉出己報告書、庚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 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己報告書、庚 函之真正性,但主張該二份文件不能證明其有同意以系爭護 坡地出售款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查其中己報告書 關於挹注金額之查核結果部分,係記載挹注金額僅為會計科 目間沖轉,經核對帳載記錄,尚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頁),己報告書附件一則記載挹注金額之查核步驟有核對 市政府之往來函件、核對市政府核備函件、核對銀行對帳單 或存摺(本院卷二第133頁);而庚函之主旨欄則是被上訴 人表示原則同意核定己報告書之意旨(本院卷二第139頁) ,經本院檢附戊轉帳傳票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 傳票是否為作成己報告書之查核資料,並請該所提供其中開 發成本、挹注金額之查核資料或底稿,該所並未函覆確認戊 轉帳傳票為其查核資料,而僅覆稱因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 7年而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挹注金額之資料或底稿,既已不存在 ,該所雖有就挹注金額之超成本收入款部分為查核,然不能 證明其查核資料有包含戊轉帳傳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供作挹注科技大樓之超成本 收入款,並以之為會計科目間沖轉作帳之事實;至於庚函部 分,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提出己報告書部分有表示同意核定 之意旨,然己報告書查核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挹注 金額部分,係載為「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與 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之建築成本挹注金 額部分相符,而被上訴人所審定通過之資料並未包含戊轉帳 傳票一節,已如前述,則該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 入款」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 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 實。  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 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且挹 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部分,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 1億1500萬元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附表一序號73部分:上訴人雖在98年9月1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繕工程之費用,研擬由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並提出同日簽呈為據(廉風鑑定 報告第283頁),惟該簽呈僅係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簽呈,並 無轉呈或會辦被上訴人之紀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98年9月10日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282頁),亦僅是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 繕工程,應盡速修繕,以維護美觀及實用性等語,並無被上 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 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又上開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 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  ⑶附表一序號79部分:上訴人在100年10月2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費用之請款事項第3點係記載:「 擬援前例由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項下支應,請准予於100年1 0月25日支付」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299頁);而上訴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2日函文(廉風鑑定報 告第30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應儘速修繕更換,……相關費用計 34,650元請上訴人納入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等語。上開上訴 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 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 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 情事。又上開修繕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 坡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 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並不可 採。  ⑷附表一序號96部分:上訴人在102年1月24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改善工程雜項使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費用之請款事項 第2點係記載:本案正本提送臺中市政府,相關資料雜項使 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存檔費用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361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19日 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36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提供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雜字第00012號雜項使用執照、 建管單位核發之竣工圖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利該局辦理後續 拆除執照等事宜等語。上開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 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費用 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又上開圖說掃描 之費用,並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而生之必 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⑸附表二序號69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5日 召開之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三 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廉風鑑定報告第267頁),該次會議 係討論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地號住宅社區用地成本 售價審定及出售要點(草案)審查,並非是討論審查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事務,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出席上開會 議費用16,000元部分,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 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 項下支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支應A部分費用834萬7828元,自其應繳還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中扣除,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扣除B部分費用1億 1507萬7280元部分,即屬無據。依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繳 還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4億2596萬1138元,扣除前揭A部分費 用834萬7828元,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4億1761萬3310元(計算式:425,961,138-8,347,828 =417,613,310)。 四、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護坡地之各筆土地出售 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兩造在100年會議係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 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 ,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帳戶,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 可見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採依 出售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總額為結算方式;又兩造並未 約定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 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護坡地全數出售前之108年8月22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即應依終止當時已出售護坡地之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 總額之結算方式,將系爭護坡地出售款餘額逕匯入「臺中市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算,並非以各筆護坡地因 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681號卷第13頁之收件章)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從而,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 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8年4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函為證( 原審681號卷第79-8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2日始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前,尚無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在108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681號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前揭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億1761萬3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74-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蕭啟重前對於相對人劉芳雄、劉宗昭、劉 松霖即劉志平,以及第三人劉兆嘉、劉兆欣、劉兆健、劉兆 棠、莊惠雯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蕭啟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蕭啟重於7日內補繳,蕭啟重未按 期補繳,再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同月11日送達蕭啟重,並於同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前訴訟程序卷宗,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前 訴訟程序卷二【未編頁碼】)可參。又蕭啟重已於105年8月 29日死亡,抗告人為蕭啟重之子,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原審卷第133、134頁)可佐,然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 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上訴 回復繼承權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 2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蕭啟重當時因身受 癌症之苦,且花費醫療費用,致無力即時提出上訴云云,縱 為真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亦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4-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 ,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 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 )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 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 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 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 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 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 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 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 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 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 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 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 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 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 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 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 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 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 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 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 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 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 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 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 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 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 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 ,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 、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 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 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 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 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 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 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 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 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 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 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 ,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 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 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 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 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 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 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 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 ,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 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 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 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 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 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 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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