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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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原 告 侯聰坤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加入Telegram 暱稱「QQ財2.0」「LA」「安東尼」「Lin Winely」、其他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並由「LA」將其拉入 Telegram「台灣綁料(安東尼)」群組內,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適原告侯聰坤於112 年9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並對原告誆稱: 下載泰賀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另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被詐騙45萬元,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原告佯稱 :購買華懋8張股票需50萬元云云,因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參與詐欺集團,對其 共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主 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10月24日,而本件原 告遭詐騙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並於112年10月16日、26 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66號起訴書、本身完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均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所發生之詐 騙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詐騙行為;且112年11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為警查 獲之時,係原告配合警察辦案,將玩具鈔票50萬元交予被 告,且事後,原告亦取回該50萬元之玩具鈔票,原告並未 受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 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內之行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遭詐騙匯入詐騙集團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3511-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6號 原 告 陳宛妤 被 告 林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6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長龍路自光興路往北田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龍 路1段6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由原告駕駛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含工資 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11000元、烤漆費用6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擦撞到原告車子之尾巴,排氣 管只是擦到,竟然要全部換,後保險桿只是掉漆,竟要全部 換,後導流板只要3000元,原告竟請求9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正榮汽車估價單、豐成專業汽車消音器行寄存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包括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費 用11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寄存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11000元、烤漆費用(計算 式:6552+11000+6500=24052),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24052元,應屬有據。  ㈢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正榮汽車之估價單,對後保險 桿部分係以烤漆為修復方法,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並非整 個保險桿更換,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另後下擾流板部分兩 造所提之金額不一,此涉及各修理廠商之營運模式不同,其 估價並非相同,尚難以此據認原告之估價單有所違誤,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0.369=24,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0-24,170=41,330 第2年折舊值    41,330×0.369=15,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30-15,251=26,079 第3年折舊值    26,079×0.369=9,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79-9,623=16,456 第4年折舊值    16,456×0.369=6,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56-6,072=10,384 第5年折舊值    10,384×0.369=3,8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84-3,832=6,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56-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洪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9年5月8日,利息依原告牌告 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利率10.7 5%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13年8月1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有本 金174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 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三 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3953-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顧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77-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家維即范福成之繼承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24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納之 500元,應再繳納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2

TCEV-114-中補-399-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廖采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25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1

TCEV-114-中補-354-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80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1

TCEV-114-中補-324-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5號 原 告 林映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 往南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 往復興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90元、看護費1萬6,800元、 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事故所 涉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 告亦就自己所有之車輛之財物損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51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前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所涉原因為「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右側來車」、原告部分則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附民卷第27頁)。嗣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 因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查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樂業路往南 京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復興東路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被告雖有於車輛右轉彎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依 卷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告騎乘機車自被 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見發查卷第77頁),被告該時 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且本案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前雖有顯示右方 向燈,惟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動態並讓其 先行,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59至60頁),亦 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之過失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藥費2,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云云。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致呈現失眠、情緒不安、緊張焦慮及 驚嚇反應等症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可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 費用包含大里仁愛醫院780元(見附民卷第29、35頁)、澄 清綜合醫院710元(見附民卷第31頁)、秦華強骨科診所200 元(見附民卷第33頁)、蕭芸嶙身心診所250元(見附民卷 第33頁),合計僅有1,940元(計算式:780+710+200+250=1 940),是就逾越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請求,即非所據,應 予駁回。  2.看護費1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於同年5月9日至大里仁愛醫院為門診 治療及X光檢查。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 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14天,及休養2個月(見附 民卷第21頁),堪認原告有1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本件 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 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 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680元計 算,並以10日為看護期間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680×10=16800),應為可採。  3.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   原告出生地為越南,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此有卷附原告之 身分證件可參。其自陳經營一小吃店,因系爭事故無法送餐 ,致生工作損失,因無報稅資料,故無法提供收入之相關證 物,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照護14天,宜休養2個月,有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既為一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縱查無其收入所得,亦不得認其即無工資之損害,故 以112年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為合理 。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是按此計算,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 計算式:26400×2=528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 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00元 、49268元,國中畢業,開小吃店,月薪是26400元;而被告 名下亦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4072元、17961元 ,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940元、看 護費1萬6,800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合計12萬1,540元(計算式:1940+16800+52800+50000=12 15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為「①何幸芸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②林映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是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原告在被告已切換右轉方向燈提醒之情形下,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作法,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7萬2,924元(計算式:121540×0.6=729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9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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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黎明台中文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天佑 訴訟代理人 白文達 被 告 陳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請求新 臺幣(下同)41949元,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至7923 7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為一部之請求,其所為之擴 張聲明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黎明臺中文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止之大樓整建修繕費用未繳納, 合計41949元,經戶籍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只要動工的話,伊就繳,因為外牆要用 什麼顏色都不知道,程序有瑕疵,所以不繳。要市政府核准 之後,才要開始繳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居住之黎明臺中文化大廈於112年7月1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自112年8月起收取修繕費用每坪收取75元,有 該大廈112年7月12日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 附卷可稽,則揆1日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自 負有繳納此筆費用,被告上開所辦要屬無據,委無足取,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積欠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修繕費用,已逾2期, 應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5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112年8月起至1 1月止之修繕費用18644元、於113年3月21日定期催告被告繳 納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修繕費用37288元,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59號、000789號存證信函 2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催告之數額37288元內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372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3728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889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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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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