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益昌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51-60 筆)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28-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參 與 人 張榮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張榮泰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陳明其上訴範 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量刑及沒收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暨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參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 三人張榮泰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能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參與人 張榮泰(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 此2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出 售之商品,係告訴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所有遭同案被告潘施宏業務侵占之贓物,竟仍故意買受 ,所為貪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犯罪之手 段可非難性甚高,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籌 措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向同 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入贓物1萬143箱後,旋轉交予參與 人,由參與人出售牟利,被告僅從中賺取每箱新臺幣(下同 )150至200元之價差,原審竟以被告購入之全部贓物即1萬1 43箱商品,以每箱售價450元計算,認定全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據以量刑,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均失之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駁回(即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失。至於被告及參與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 成立,被告及參與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各給付250萬 元、16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頁)。而其中參與人160萬元部分業已於113年8月6日 匯款清償完畢,有參與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足參(本 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本院衡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 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為妥適。又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達1萬1 43箱,數量甚鉅,犯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能同意讓被告以每月2萬元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衡 諸250萬元若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需支付125個月即10年又5 個月方能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始終未付 分文之犯後態度,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同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萬4,3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所 本,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向同案 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買贓物(詳下述),則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箱400元計,原審竟以每 箱以450元計,容有不當;㈡參與人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 收應以每箱150至200元計,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就 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 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為1萬143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05頁),而據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係 以每箱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一第2至6 頁、第2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箱400元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5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1 萬143箱=405萬7,200元),縱被告於購入後旋轉售參與人, 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扣成本,故不得以自己僅賺取每 箱150至200元為由,主張以此計算犯罪所得。惟本件參與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60萬元,堪認已填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餘245萬7200元(計 算式:405萬7,200元-160萬元=245萬7,200元)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至於第三人張榮泰已依調解筆錄之金額全數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就其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部分,業據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KSHM-112-原上易-7-20241112-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錕楠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鳳山車站,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 障礙情形之代號AV000-A111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徘徊,上 前交談得知A女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憩。甲○○於A女至其住處後, 先叫A女去盥洗,待A女盥洗完畢休息之際,甲○○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A女上開智能障 礙而難以表達意願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 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 甲○○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 ,A女下車後不久旋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及其確有 於上揭時間讓A女返回其住處盥洗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摸或以口親吻A女身體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 ,且未即時離開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 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又被告罹有口腔癌, 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 家中衣物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 礙情形之A女在高雄市鳳山車站徘徊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 其返回住處盥洗休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訴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2 0至3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住處照片存卷可稽 (警卷第19至34頁)。而A女於案發時確有智能障礙乙節, 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據(原審侵訴卷第81至1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指證:我本來在鳳山火車站叫朋友來載我,但朋 友沒來,我走去公車站,被告坐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 ,我去他家後,他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他叫我去房間睡覺 ,接著他有摸我身體,有吸我的胸部,我心中不想讓他吸我 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後來他有載我 去文化路那邊等語綦詳(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11年7月23日晚上我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看到 被告,當天跟著被告回去他的住家,他叫我洗澡,洗完澡之 後去房間休息,被告後來有進來,用手摸我胸部、用嘴親我 奶頭,他在房間裡跟我一起待到隔天早上,後來就載我出去 等情明確(原審侵訴卷第308至320頁),衡諸被告陳稱案發 當天係首次遇見A女(原審侵訴卷第341頁),足見A女與被 告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亦無夙怨嫌隙,A女殊無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佐以本件A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4日上午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即報警,經警安排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 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密封袋可憑,而上開採自A女左 胸及右胸之棉棒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 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87856號、111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180016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3至26頁、 第43至46頁),由是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無訛 。  ㈢辯護人固質疑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 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 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等語。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針對被告有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其胸部乙節,始終指訴歷 歷,雖其就有無攜帶毛巾至被告住處、洗澡後有無擦拭身體 ,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在旁脫下褲子等細節之陳述,先後有所 齟齬,惟此係屬與乘機猥褻無甚關連之細節,依A女於案發 時係智能障礙人士,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案發迄今 從未給與被告協商賠償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之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情以觀,足認A女顯非為經濟因素而刻意攀 誣被告。再參諸A女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 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303400號函足據(原審侵 訴卷第179頁),則其隻身一人深夜在被告住處突遭被告乘 機猥褻,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僅能等 待翌日上午由被告載離,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A 女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 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 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等語,為被告 置辯。惟查:  ⒈被告罹有頰黏膜癌第一期,於109年2月就醫經手術切除後, 目前仍存有部分口水經常不自主流出口腔之情形,固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10363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考(原審侵訴卷 第181至265頁),惟A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盥 洗完畢有使用被告浴室毛巾(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 第310頁、第316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和A女 聊到我口腔癌疾病狀況,當天因為A女身體都是汗水味很臭 ,所以我跟她說妳先去洗澡,我幫妳準備可以換洗的衣服, 即她穿的那件白色衣服、運動褲,但我沒有拿毛巾或浴巾給 她;當時浴室裡有4條毛巾,其中2條是我兒子的,2條是我 的,我的毛巾2條其中1條是洗臉的,1條是用於擦拭口腔, 我沒有跟A女說可以用哪條毛巾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6頁、 第339頁),是以被告亦無主動向A女表示可使用浴室內毛巾 ,則A女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使用浴室內毛巾, 已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告知A女其罹有口腔癌,是與被告初 次見面之A女,應無從知悉被告有因口腔癌疾病需經常使用 毛巾擦拭口水之特殊情形,自無可能特地用被告浴室內毛巾 擦拭胸部留下生物跡證後,再訴警誣攀。又本件A女經採驗 胸部、外陰部等處,僅左胸及右胸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至外陰部並未檢出DNA量乙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苟A女確有 使用沾滿被告口水之毛巾擦拭自己身體,則理應A女身體其 他部位亦會驗出被告DNA方是,何以獨獨僅胸部驗出,但外 陰部卻無?由是可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 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被告毛巾擦拭身體所致云 云,應不能採。  ⒉A女於原審否認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3日於被告住處盥洗完畢 後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子林俞彣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原本還有1名 越南女子分租,該越南女子離開時有留下幾件衣服放在衣櫃 ,被告常穿的有1件,A女乘坐機車離去的照片上穿的衣服袖 子長度跟寬度,看起來像是被告常穿的那件等情,惟其另證 述:我沒辦法完全確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21、325至326 頁),是尚無從遽認A女於111年7月24日報案時身著之衣服 ,即係被告所提供。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A女之盥洗 準備換洗衣物,則應無由以沾有口水之衣物交予他人換穿之 理。再佐以A女於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 報警並接受驗傷採證,警方於採證時扣得A女身著之胸罩1件 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33頁),可見A女在被 告住處盥洗完畢後縱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亦有先穿上胸 罩,是以被告提供之衣服上縱有沾染被告口水,惟因A女有 穿胸罩阻隔,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衣服上之口水會透過胸罩沾 上A女胸部,是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身上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云云,顯悖 常情,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本件被告利用A 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 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手撫 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的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 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 件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 行為(詳下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利用A女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容有未洽。被告基 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 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其胸部,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於 案發時係智能障礙致其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 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A女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心中不想讓被告吸我胸部,但沒有 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等語(偵觤第59至61頁),可 見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 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A女於案發時係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利用智能障礙之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予以猥褻,所為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創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與犯後否認犯行,曾於本院表達願與A女調解之意 願但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罹患癌症,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 詳本院卷第1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KSHM-113-侵上訴-6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第15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凱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 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各次販毒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不一定要減刑二分之一才是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不可與重大毒梟相提並論,難認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不 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孫柏豪之現居地、毒品交易地點以及li 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母年邁,均靠被告一 人撫養,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值得同情,原審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案 是在民國108 年10月份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12月再犯本 案,相隔3 年2 月,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1.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卷 第56至57頁),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 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 ,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 故意之犯罪,且其中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柏豪,並提供 其與孫柏豪之現居地、交易地點及其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41至46頁),然其二人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起連續數 日,亦即係在本案各次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何 關聯。況經偵查機關追查,因被告與孫柏豪聯繫方式為網路 電話,亦查無孫柏豪現行使用門號,且其二人對話中敘及之 金融帳號,也非孫柏豪本人持有,目前無明確證據可認孫柏 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 34811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238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 第185至18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犯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經累犯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1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依刑法第4 7條定加重其刑,且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3 人、次數為7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 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 異、所獲利益,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111年8月19日 判決有罪,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 第1161號於112年3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本案係於 該案一審判決後、二審繫屬前及審理期間所為);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 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 狀況良好,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 為111年12月、112年2月間,附表編號2至5之交易對象乃同1 人、編號6至7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 刑,各略多有期徒刑數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 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 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 期徒刑8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24-11-12

KSHM-113-上訴-68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岷諭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岷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謝承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確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復於數日後在自己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惟謝承翰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 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岷諭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岷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 論述,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及謝承翰於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 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交給謝承翰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而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查中忘記服藥, 才會虛偽承認有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此由扣案系爭毒咖啡包上未驗出被告指紋可明 ,更何況被告於警偵中指證毒品來源為陳世祥、陳翰威,然 陳世祥與陳翰威經調查結果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獲不起 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皆係虛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而此次被告與證人謝承翰見面 ,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及謝承 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 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至 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9至31頁)、謝承翰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 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跟謝承翰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 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後,於112年1月 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 代價販賣給謝承翰,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 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中,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 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 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蔡岷諭因 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 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 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 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7 頁),則單憑前揭症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會產生精神混亂而 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於何時地 以何方式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以及謝承翰係事 後才至其住處附近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供述十分詳盡,苟係 虛構或於精神混亂下所為,斷不可能如此具體、合於邏輯, 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可見被告針對 檢警提問之問題均有具體詳細的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 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 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 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咖啡 包50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 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 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 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系爭毒 咖啡包50包出來等語綦詳(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 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交易地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21至127頁),其中就「被 告有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 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謝承翰」、「謝承翰係於事 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所供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謝承翰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 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佐以謝承翰遭警方查獲之時 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系爭毒咖啡 包50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謝承翰遭扣 案系爭毒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基上事證以 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 翰,且於數日後在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 方屬實情。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 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147頁),惟按「指紋」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 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 鑑定書,僅足認經手系爭毒咖啡包50包者,包含證人謝承翰 及警方在內,並未在其上留下任何指紋,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承認有出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交付維他命C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采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112年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 ,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 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 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然其 復證述: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證人 謝承翰)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 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 謝承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謝承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 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 ,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 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 233、24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謝 承翰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雖被告於警、偵中另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世祥、陳翰威, 然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1、24436、3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證人陳世祥、陳 翰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施用或販賣毒品 ,也不曾出售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之證詞,僅足證明 本案並未查獲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有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尚 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關於販賣系爭毒咖啡包 50包予謝承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 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並於事後收受1萬元販毒價金乙情, 有上開證據足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以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對本案是否 知情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謝承翰之過程中,既有交付 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數量50包非少,金額亦達1萬元,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與事實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謝承 翰之系爭毒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250.06公克,隨機抽取 1包淨重4.83公克鑑定,餘4.54公克,其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 毒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毒咖 啡包50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 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 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承 翰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謝承翰證述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他卷第83至 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審酌 被告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一量刑因子後, 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允當。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業經被告出售 予證人謝承翰,且扣於謝承翰所涉毒品案件中,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原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KSHM-113-上訴-69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林素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俊凱 陳維宏 郭霈淇 洪瑞均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戊○○、乙○○、己○○、庚○○、丁○○、 丙○○、辛○○(下合稱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及就被告7人被 訴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加以指摘(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未提及原判決就被告戊○○、乙○○、己○○、庚○○ 、丙○○、辛○○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何不當,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原判決針對傷害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91頁),依首揭 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判決認定被告7人共 同犯強制罪,以及被告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之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   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日,被告丁○○、丙○○各 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不論行為人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人數是否有隨時增加之狀況,以何聯絡方 式聚集,僅要於公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已該當本罪。本 件之犯罪時地,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16分在 高雄市樂活公園,旁邊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各式餐飲店等公眾 得出入場所,正在營業中,甚至為人潮眾多之際,詎被告7 人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糾眾滋事大聲咆哮,強行拉扯告訴 人壬○○,復以車輛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長達數十分鐘 ,甚且驚動住戶報警,此舉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原審就此遽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違誤。  ㈡被告7人於公眾場所聚眾叫囂,並以車輛阻擋實施強制罪之行 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其等與討債集團之手法無異,惡性 重大,又被告7人於偵查中皆矢口否認,至審理時僅承認部 分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又無彌補告訴人甲○○、壬○○(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意願,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之 刑度,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加重量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案發之始,係被告戊○○、乙○○、己○○、丁 ○○目睹積欠被告乙○○債務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戊○○隨即電聯被 告庚○○、丙○○、辛○○到場,適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已搭上 甲車,而告訴人壬○○亦欲上車,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掙脫上車後旋持手機拍攝蒐證影像乙情,此經被 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 卷第310至311頁、第331至333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 告訴人壬○○從甲車內往外拍攝之蒐證影像,片長11分15秒, 結果如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1頁):  ⒈檔案一開始,畫面角度為甲車內往外拍攝,灰色汽車(下稱 乙車)停在甲車左方停放在道路黃色虛線內,一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丁○○)靠近甲車車門,有拍打、拉車門 聲數次,著咖啡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己○○)站在被告 丁○○身後,後兩人走離。  ⒉檔案時間0分7秒   一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靠近甲車並拍打車 窗2下,並指著車內:「不是很厲害,沒有用啦」,另一著 深色短袖上衣帶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庚○○)也靠近車窗,大 聲說:「你在操幹三小、大聲三小」。  ⒊檔案時間0分18秒   告訴人壬○○撥打電話:「爸爸!爸爸!你趕快下來,因為我 們被人家包圍了,快點,快點你跟媽媽下來啦,我們在公園 這邊啦」。被告己○○及著藍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丙○○ )則站在一旁。被告戊○○、庚○○仍在甲車外持續叫囂,被告 戊○○:「叫你爸下來啦」,被告庚○○:「還不出來是不是啦 」。  ⒋檔案時間0分35秒   被告戊○○有指揮手勢,被告丙○○跑離鏡頭畫面。被告庚○○從 乙車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後,於0分49秒時被告庚○ ○又放回乙車內。被告戊○○手指向甲車內:「欠人錢不還」 。  ⒌檔案時間0分55秒   一婦女著暗紅色上衣帶黃色口罩(即被告乙○○)叉腰站在甲 車左後方。告訴人壬○○:「把他錄起來、錄起來,給警察看 。靠還好,我有發現,因為我覺得他開很快」,告訴人甲○○ :「你叫我爸直接叫警察」,告訴人壬○○:「我打給警察? 110?」,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壬○○:「這是哪裡 阿,我要怎麼講?」,告訴人甲○○:「你說水舞集前面的公 園」,告訴人壬○○:「我剛剛跟那個女一起的扯門耶」,( 告訴人壬○○與警方通話)說明被包圍要報警,並提供所在地 地址。1分10秒時,有機車經過該路段。  ⒍檔案時間1分18秒   此時被告庚○○在甲車外對著車內大罵:「幹您娘有錢開豪車 ,沒錢還膩?臭機歪」。  ⒎檔案時間1分40秒   被告庚○○:「阿不是說…」(大聲),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被告庚○○仍持續對著車內大聲說話。1分55秒時,一台紅 色汽車經過該路段。  ⒏檔案時間2分5秒   車外之某人(只能聽到聲音)正在報警並提供所在地點位  置給警方。畫面可見被告庚○○、戊○○、乙○○站在甲車外。  ⒐檔案時間2分22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借款事情,車外被告戊○○、庚○○指揮被 告洪瑞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擋在 甲車右後方,被告庚○○一邊指揮丙車往前,一邊說「幹!要 不要下來」。駕駛丙車之被告洪瑞鈞下車。  ⒑檔案時間2分44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告訴人甲○○父親下樓察看,告訴人甲○○ 打電話請他不要靠近。被告庚○○持續對車內叫囂。  ⒒檔案時間3分28秒   鏡頭轉向車頭前方,可以看見被告戊○○、乙○○站在乙車左前 方。3分50秒銀色廂型車經過該路段。  ⒓檔案時間4分10秒   一著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辛○○)以拳頭敲擋風玻璃並臉貼 向玻璃處:「幹你娘機掰你要跟我吵架嗎?出來啊!臭雞掰 !我看你要叫誰?你娘老雞掰」,被告庚○○:「(大聲但聽 不清楚)…交出來啦」。檔案時間4分23秒,被告辛○○以拳頭 槌駕駛車窗:「要輸赢嗎,來啊來啦!你不是要跟我輸赢」 ,被告庚○○:「他說他最大尾」。  ⒔檔案時間4分37秒   (車內告訴人2人在討論是否可以從另一邊駛離。)告訴人 壬○○:「這個白色衣服的女生是誰?」(鏡頭拍向被告郭霈 祺),告訴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壬○○:「他剛剛 還拉我的門你知道嗎」,告訴人甲○○:「是喔」,告訴人壬 ○○:「對」。  ⒕檔案時間5分26秒   被告庚○○駕駛乙車往後移至與甲車平行。  ⒖檔案時間5分51秒   被告辛○○:「車子開來這邊看他怎麼跑」,被告戊○○:「車 馬上來了,車馬上來了,他父親是警察,叫他父親下來啦」 ,丙車移動到甲車右方。被告庚○○:「叫你爸下來啦,沒聽 到是不是」。  ⒗檔案時間7分10秒   被告戊○○:「下來處理啦,欠人錢不還,這樣躲著,開這麼 好的車還不還人錢」,被告庚○○:「(大聲)開好車還要借 錢」,被告戊○○輕拍被告庚○○手臂,要他小聲一點。被告戊 ○○:「欠人家的錢,開這麼好的車,不就要下來處理,欠人 家的錢不處理,一直躲著」,被告庚○○:「工作要做不做, 幹嘛出來跑啦」,被告戊○○:「你當人家老婆不丟臉嗎?不 覺得丟臉嗎,坐這麼好的車,欠別人錢,你以為我不知道你 父親的家在哪裡嗎?不想讓你們難看而已,不是躲著就沒關 係」。  ⒘檔案時間8分30秒   被告庚○○:「阿不就跟人家吵架?」,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  ⒙檔案時時間8分48秒   被告戊○○:「你父親當到警官,人家拿白布條來,你父親不 會很丟臉嗎?」,被告戊○○:「不用錄影啦,這樣錄沒有用 啦,警察來了」。  ⒚檔案時間9分47秒   警方到場,雙方上前說明,影片於11:17分結束。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7人與告訴人2人係因債務糾紛 ,才引起本件爭執,於案發約十分鐘過程中(本件告訴人壬 ○○遭被告丁○○捉住手旋掙脫上車,上甲車後立即以手機拍攝 蒐證,而於手機檔案9分47秒時警方即到場),被告7人雖有 聚集並包圍甲車,但也是一再叫囂要告訴人2人還錢,期間 (即手機檔案時間2分5秒時)被告辛○○甚至致電110報案有 財務糾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勤務分配表、113年5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 5508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7頁、 第291至293頁)存卷足據,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之報案錄 音檔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可見被告7人此舉目的僅 在於要告訴人2人下車面對債務,主觀上顯無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意,被告7人所為,並無不特定性、群眾 性或隨時性,殊無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即便路人經過 聽聞討債過程,也不致於認為自己會遭受波及之可能,故不 生波及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情。本件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且群眾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 人或物。原審因而就被告7人被訴刑法第150條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7人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 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 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 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 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 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 告7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 內之分工,被告戊○○、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 語叫囂之舉,被告丁○○、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 ○○、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 阻擋告訴人2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 戊○○、乙○○、庚○○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 ○、丙○○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 乙○○於111年7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復衡被告戊○○於原審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 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 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 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 日,被告丁○○、丙○○各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 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 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庚○○、丁○○、丙○○、辛○○共同犯強制罪,戊 ○○、庚○○、辛○○各處拘役伍拾日,丁○○、丙○○各處拘役肆拾日, 乙○○、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乙○○係己○○、庚○○之父母,丁○○係己○○女友(後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結婚),丙○○、辛○○均為戊○○之員工;甲○○ 則係戊○○之前員工,與乙○○有債務糾紛。戊○○、乙○○、己○○ 、丁○○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 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旁,發現甲○○所使用 之車號BAY-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戊○○ 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庚○○、丙○○、辛○○到場。其後因見甲○○及 其配偶壬○○步行走向甲車,戊○○、乙○○、己○○、庚○○、丁○○ 、丙○○、辛○○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車門 及壬○○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辛○○、丙○○則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小貨車( 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庚○ ○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 上。庚○○、戊○○、辛○○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並 出言叫囂;乙○○、己○○、丁○○、丙○○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及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 致壬○○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 之傷害。嗣壬○○以手機蒐證,並於同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乙○○及 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庚○○、丁○○、丙○○、辛○○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丁○○拉扯告訴人壬○○手臂阻止其進入車內之事實詳 如後述外,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16至417、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0 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譯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楠梓分局 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4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124-1至124-9、 229至237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告訴人壬○○於案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往醫 院驗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 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54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壬○○ 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有債務糾 紛,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乙 ○○的錢,沒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47至248頁,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為 111年2至9月間之每月10日,裁定日為111年9月15日), 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    ⒉補充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固然可認被告庚○○ 手持球棒(見本院訴字卷第124-4頁),惟其於檔案時 間35秒時自乙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又於檔 案時間49秒時放回乙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 訴字卷第108頁),尚未有持以毀損甲車或長時間在甲 車旁揮舞脅迫之舉則予補充。   ㈢被告等人就強制手段或犯罪情節之細節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告訴人壬○○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 卷第329頁),然證人壬○○歷次證述均堅指其正要上車 時遭一名年輕女子拉手及車門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而被告丁○○亦自承為最先靠近甲車之人,確實有拉 扯車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432頁),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告訴人壬○○所述。被告等人中僅 被告丁○○一人為年輕女性,被告丁○○又為第一時間接近 甲車之人,告訴人壬○○應無錯誤指證之可能。且衡情被 告丁○○自承其目的係想請告訴人甲○○停車討論債務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告訴人壬○○指證 被告丁○○因欲阻止其上車而發生拉扯等語,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至於 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入駕駛座後面時 ,那個小姐(指被告丁○○)抓了我一下,是抓我左手手臂 ,我上車後發現左手手臂有一條紅色刮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20至322頁),而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稍 有不符,然人難免因時間過去而記憶漸趨模糊,況當時 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壬○○主要注意力在確保小孩 及自身安全,對於何隻手遭被告丁○○拉扯之細節,雖有 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 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戊○○雖否認致電通知被告庚○○、丙○○、辛○○到場( 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 ○均於警詢時證稱:戊○○要去找甲○○,有通知辛○○等人 到場幫忙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亦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我老闆戊○○電話,叫我把丙車 開到樂活公園旁,我就依他的指示開過去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復衡以被告庚○○、丙○○、辛○○與告訴人甲○○ 並無債務糾紛,自係與之較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所指 示,渠等分別為人子女、員工僅係配合聽命行事,被告 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證人壬○○固然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丁○○就拉我一下而已,也忘記當時力道,我 靠自己力量把她支開,還是有辦法關上門;右肩部挫扭傷 是我與被告丁○○拉車門出力時造成,手臂有無與被告丁○○ 拉扯到,現在沒有印象,左拇指擦傷應該是拉扯中不小心 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5至327頁),證 人壬○○已證稱被告丁○○除與其拉扯以阻止其上車外,別無 其他攻擊行為,且力道亦非甚大、動作非頻繁,堪認被告 丁○○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壬○○上車過程中,所施用之強 制力導致告訴人壬○○受傷,尚難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壬○○之傷勢應僅為被告丁 ○○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 為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 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被告7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帶小孩 及甲車內有未成年人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 ,要往我們車子的方向,突然看到有台車開很快,我就 很緊張趕快跑回車上。我是從汽車左後座上車,當時右 手抱著小孩,趕快死命把小朋友丟上車,趕快關門上鎖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4、324、325頁)。以告 訴人壬○○所述,其當時呈現右手抱小孩之姿勢,且其子 女尚屬稚齡,可能在其身體與車身間而不易注意;又其 當時與甲車距離不遠,因急於將子女安置於車內,動作 甚快,且當時也非光線充足的日間時分,不能排除當被 告等人接近甲車時,子女已在車上而未為被告等人所留 意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小孩那時候兩歲,他們一定有看到我的小孩,車子離 我旁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319頁), 然此部分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甲○○就此部分則未 有相關證述,亦無錄影畫面可考,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 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尚帶同幼齡子女。再者 ,告訴人子女當時之年紀尚淺,尚無自由離去與否之意 志可言,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⒉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 ,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 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 訴字卷第444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辛○○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⒊自首     ⑴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戊○○於 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希望處理債務,當時警方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請參酌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戊○○、乙○○2人刑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     ⑵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28日21時1 6分即致電110,被告辛○○則係於同日時17分致電110 ,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警卷第56頁、本院訴字 卷第233頁),而告訴人壬○○於報案錄音中敘及:我 們被人家包圍,他們現在一直拿東西敲我們車子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是警方業已因告訴人壬○○之報案,獲悉其遭妨害自由 在先,趕至現場後自可依當時狀況合理判斷在場之被 告等人為嫌疑人。況被告辛○○之報案錄音係稱這邊有 人在打架,好像是財務糾紛的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未曾自述其有對 於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主要犯罪事實,難認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 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 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 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 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 非被告等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 );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戊○○、 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丁 ○○、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駕駛丙車停放 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 ,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戊○○、乙○○、庚○○ 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丙○○未曾有 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乙○○於111年7月間 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至495、241 至246頁)。復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 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 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己○○高職畢業, 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 ,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 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 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 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庚○○案發時雖持球棒1支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球棒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被告 辛○○亦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球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41頁),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或乙車駕駛 人辛○○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況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犯行。因認被告7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被告戊○○、乙○○、己○○、庚○○、丙○○、辛○○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強拉告訴人壬○○右臂、 左後座車門,阻止告訴人壬○○關上車門,致壬○○受有上 開傷勢。認其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蒐證錄影截圖及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妨害秩序罪部分    ⒈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固然有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查:     ⑴案發地點係公園旁雙向單線道道路,並非商店林立之 鬧區;雖附近有住宅,但仍有一定距離,此有GOOGLE 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且時間為夜 間,人車經過之可能性本屬較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 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10餘分鐘期間內,僅3台車輛經 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 頁)。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致電向居 住附近之公公告知遭人包圍後,我公公開車趕至現場 觀察狀況等語,並當庭確認影片中之車輛確為其公公 之車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打電話報 警後又打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下來幫忙,我父親等警 察到場才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29、334 頁),足證其中一台為告訴人壬○○公公之車輛,亦即 僅兩台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經過。可認現場僅被告7人 及告訴人2人,並無人數隨時增加之情,對於周遭交 通及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等人未有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亦 無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難認 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     ⑵至案發時雖另有民眾報案,略稱:我們這邊是那個德 中路有一個彩色的京城大樓,旁邊的公園有人,就是 好像有糾紛,現在是把人家圍住了等語,然後很大聲 ,因為我是住戶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5、307頁)。然報案人 並未具體敘及其有無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報案之 動機多有,可能係見義勇為、可能係嫌周遭吵雜,亦 可能係唯恐遭危害波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 認,即無從逕以有訴外人報案即論以妨害秩序之刑責 。   ㈤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 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戊○○、乙○○、己○○、庚○○、丙○○、辛○○被訴上開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壬○○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29日至楠梓分局製作 筆錄,觀諸前開筆錄內容,其係稱:我要向這位白衣 女子(經警方查證為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的告 訴;我要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5、37頁),已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效力 及於共同被告即被告戊○○、乙○○、己○○、庚○○、丙○○ 、辛○○。     ⑵惟告訴人壬○○並未具體敘及被告丁○○以外之六人有何 行為造成其傷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並未攝得 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前之影像,而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 後,自未再與任何被告有肢體接觸,自難認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有傷害告訴人壬○○ 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 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7人妨害秩序、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訴-700-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57號 債 權 人 張益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志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10 樓 債 務 人 陳遠 住○○市○○區○○路○段00○0號16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31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05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銘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銘(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與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和解,金額非低, 可見被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 科,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腹部穿刺1.5公分、上臂穿刺 傷三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極其輕微,相較於 一般常見之傷害案件,造成之損害極小,又被告需照料身體 狀況不佳之母親,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需入 監服刑,顯然過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被告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表示其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主動 到案等語(警卷第9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 發現留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5時53分許扣得本案水 果刀,循線得知嫌犯為被告,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查得被告 之戶籍資料,有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7頁 、第14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 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特地自其家中攜帶 本案水果刀至案發地點遊藝場,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 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仍未受到彌補;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勘驗前否認犯行,甚至歸咎 於告訴人起身之行為,至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完畢,經檢察官 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傷未遂罪後始改變其答辯方向為承認傷害 、否認重傷未遂,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已 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 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至 被告主張需照料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並提出其母之全民健 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93頁),固值 同情,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 ,是以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 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 成和解,並當場支付6萬元外,其餘和解金12萬元自113年11 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12萬元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KSHM-113-上易-404-20241029-1

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卓基文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TDM-113-簡附民-19-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