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立中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901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告訴人林玩杏、被害人鄭玉美施以如起訴書附表( 如附件)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該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沒收本案帳戶,然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 ,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 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 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 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 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帳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 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併於本判決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至 於本案帳戶內未扣案但遭警示圈存之剩餘存款466,140元(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及其附件,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其中雖有20萬元應屬被害人鄭玉美所匯入之金額,然此未 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被害人 鄭玉美另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或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2024-12-30

HLDM-113-金訴-136-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4-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葉南燦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 訟代理 人 簡家新 江佳樺 李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且被告金儀公司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原告甲○○、原告乙○○之 父,已歿,原告甲○○、原告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 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兆瑞公司以原告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 ,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 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爭1753號裁 定向鈞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2年度執字第 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金儀公司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 對被告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 訟,並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告金儀公 司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 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 。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向鈞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 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 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 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溢付 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 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 ,被告金儀公司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 7萬1,227元,然因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 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 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 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 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原告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 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原告豪 旭公司,故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 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儀公司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金儀公司已於112年3月 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已 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原告豪旭公 司對被告金儀公司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 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6 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故本件原告僅請 求被告金儀公司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00元,及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已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101年 度重訴字第416號、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 權783萬5,482元,業經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 ,227元,此亦為原告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327 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 間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 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 37張簽收單),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 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 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告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 ,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 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 對被告金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6頁、第111至118 頁、第121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二)而原告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 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 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原告於系爭137事 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 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 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 判決,因將未經原告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 ,000元、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告金 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 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 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 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3 萬3,887元+3萬7,340元=327萬1,227元),是系爭137事件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 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 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告金儀公司已於系爭執行事 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原告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 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 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 。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79年8月2 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 兆瑞公司,然被告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 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告其後交付已 無實益,故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告已於112 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被告金儀公司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原告 豪旭公司。又被告金儀公司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 存在,因原告對被告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 7,873元),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 。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 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為有限的司法 資源妥適運用,精省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   2、查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 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 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之82年度 重訴字第966號、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 然稽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 由中所載原告豪旭公司及被告金儀公司之上訴主張:「… 甲、上訴人豪旭公司(即原告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 另主張79年7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 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 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 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第一審 所提原證五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 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 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 ,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 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 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 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 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 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 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 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 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 ,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 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㈧金儀 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 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 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 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 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 情事,亦屬無據。…」、「…乙、上訴人金儀公司(即被告 金儀公司)方面:…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 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 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 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 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 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 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 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 ,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 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 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金儀公司則以 :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 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 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 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 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 ,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 ,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 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 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 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0頁、第6 4頁、第66頁、第69頁),以及參以該審判決理由載以: 「…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 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 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 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 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 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 ,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 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 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 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 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 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 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 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 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 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 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 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 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 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 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 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 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 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 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 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 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 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 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 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 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 ,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 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 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 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 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 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 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 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 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 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 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 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 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 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79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付64萬9,283元,因此連同上開 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330萬9,717元 。惟因豪旭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以台北杭南郵局第 421號存證信函附寄7萬5,830元滙票乙紙,以清償金儀公 司帳款,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 ),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 款為323萬3,877元。」(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上,可知 兆瑞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 ,雖係針對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因於系 爭137事件中,被告金儀公司於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復抗辯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銷貨及代理震 旦行公司銷貨予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2,256萬1,382元,加 上原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 票退票,原告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貨款2,652萬0,3 82元,故將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被告金儀公司之所有款項 ,依法抵充後,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貨款783萬5,482元等語 ,且因原告豪旭公司於該審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 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給付貨款金額 高達1,937萬6,383元,已溢付37萬6,787元,故無積欠被 告金儀公司任何貨款等語,故而該審法官因為兩造之上開 主張及抗辯,且認定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訂立之系爭 經銷合約屬繼續性之交易,被告金儀公司自行核算後所稱 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是否存在,即不應僅就79年11月 、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尚應一併審酌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原告豪旭公司之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進而詳析 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數額,暨原告豪旭公司已付 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系爭支票 之貨款395萬9,000元未清償,而原告豪旭公司則有溢付債 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又因被告金 儀公司已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之任何款項應用以抵充 所欠貨款,故再經析算後,最終系爭137號事件判決確認 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被告金儀公司貨款327萬1,227元,並已 確定。是有關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 權395萬9,000元既經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其存在,且就 該債權與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互為抵銷後,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 豪旭公司尚有貨款327萬1,227元存在,而駁回原告豪旭公 司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39 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即生既判 力,被告金儀公司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豪 旭公司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137事件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3、原告雖於本件主張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 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因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行動 電話,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 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金儀公司即對原告豪旭 公司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得以請求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7至195頁)。然查,原告所主張其於79年8月22日 向被告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而得 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告於系爭137 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豪旭公司自應受該系爭137事件關於系爭支 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 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 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已解除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 故被告金儀公司之327萬1,227元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不存 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將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中之49萬9,900元返還予原告,即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07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劉邦詠所有 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4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 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莊浩哲、許意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 周茗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莊浩哲、許意 晽、潘珈琪、劉安庭、梁崴、周茗棋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2153號 函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41678號函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個人資料表、存款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5至309、311至316頁),以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 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 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固係提供促成正犯犯罪結果既遂之助力,惟其於犯罪 結構之地位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201至203頁),被告並已悉數履行,此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3、219頁),可知被告素行尚可,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6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收入約4萬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考量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6人均 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二、經查詢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之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2日帳戶餘額為8元,於同月4日因 警示、圈存而剩餘1,063元;中國信託帳戶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同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4日帳戶餘 額為9元,於同月5日剩餘833元,此分別有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9至315頁),可知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 行前之帳戶餘額後【如附表二所示,亦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1,055元(1,063-8=1,055)、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824元(83 3-9=824)】,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 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中國信 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於提款 卡、密碼係附屬於上開帳戶而存在,於上開帳戶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莊浩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莊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網銀轉帳20,066元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莊浩哲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7、37至39、41至55頁)。 2 許意晽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許意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網銀轉帳49,987元 ⒉112年11月4日18時03分許,網銀轉帳49,988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許意晽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73至77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2頁)。 3 潘珈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潘珈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網銀轉帳49,985元 ⒉112年11月4日15時52分許,網銀轉帳50,000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潘珈琪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97至101頁)。 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03至109、111至117頁)。 4 劉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劉安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網銀轉帳20,05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劉安庭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36至141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3至147、153頁)。 5 梁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梁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5時58分許,網銀轉帳20,056元 被告郵局帳戶 1.梁崴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間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71頁)。 6 周茗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致使周茗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11月5日00時06分許,網銀轉帳49,901元 ⒉112年11月5日00時07分許,網銀轉帳49,902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周茗棋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19至226、227至2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5元(1,063-8=1,05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4元(833-9=824)

2024-12-27

HLDM-113-金訴-68-20241227-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 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3777號、第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未○○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之成年人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來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將來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銀行(楊專員)」、 「洪專員」等人,而容任「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 等人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台灣銀行(楊 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 各該編號所示之A○○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未○○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易卷第30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華南 帳戶、將來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 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 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華南帳戶、將來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 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華南、將來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得利用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之 特定犯罪犯罪所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 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號、第72 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8部分,與起訴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1)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偵字第5761號、第6543號、第6915號、第6916號、第6916 號、第7249號、第7510號、第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7、29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9 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20)、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451 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9),均與本案起訴之附表 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判程序時始願坦認犯行,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之減讓幅 度,併此敘明。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華南、將來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 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29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金易卷第323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尚有中風之父親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 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 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存在。又被告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本件宜否為緩刑宣 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件對被告量處之刑,均得依刑法第 41條、第42條之1等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 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華南、將來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王柏靜移送併辦, 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均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A○○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⒈A○○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1頁) ⒉A○○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5-29頁) ⒊A○○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37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21頁) 起訴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 50,000元 2 被害人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分 300,000元 ⒈庚○○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7-70頁、同併偵八卷第25-28頁) ⒉庚○○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53頁、同併偵八卷第45頁) ⒊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第655-673頁、同併偵八卷第47-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 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59分 60,000元 ⒈巳○○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5-96頁、同併偵一卷第19-21頁) ⒉巳○○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07頁、同併偵一卷第25頁) ⒊巳○○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09-811頁、同併偵一卷第39-4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8日14時整 100,000元 ⒈辰○○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29-131頁、同併偵二卷第9-11頁) ⒉辰○○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同併偵二卷第29-33頁) ⒊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偵二卷第35-48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被害人 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500,000元 ⒈地○○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3頁、同併偵三卷第11-16頁) ⒉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775-792頁、同併偵三卷第26-60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6 告訴人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6時42分 2,000,000元 ⒈寅○○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9-86頁、同併偵四卷第23-30頁) ⒉寅○○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37-739頁、同併偵四卷第55-59) ⒊寅○○提出之投資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63-7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4日6時47分 296,000元 7 告訴人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52分 50,000元 ⒈壬○○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5-77頁、同併警五卷第15-19頁) ⒉壬○○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07-708頁、同併警五卷第30-31頁) ⒊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09-723頁、同併警五卷第33-6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告訴人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使用鑫鴻財富 、ProShares、晶禧 、欣誠、研鑫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41分 1,000,000元 ⒈辛○○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1-73頁、同併偵六卷第15-17頁) ⒉辛○○提出之匯款單據(併偵六卷第27-37頁) ⒊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第39-8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告訴人 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1分 20,000元 ⒈宙○○112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15頁) ⒉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249-253頁) ⒊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259-29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5月9日9時34分 180,000元 10 被害人 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12分 120,000元 ⒈戌○○11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7-18頁) ⒉戌○○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告訴人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4分 20,000元 ⒈乙○○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9-24頁) ⒉乙○○簽署之切結書(併警一卷第337-339頁) ⒊乙○○提出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併警一卷P341頁) ⒋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併警一卷第349-361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5月11日7時10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2時30分 70,000元 ⒈甲○○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5-28頁) ⒉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手機擷圖(併警一卷第377-382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3 被害人 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 3,000,000元 ⒈玄○○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2頁) ⒉鄭玲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387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4 告訴人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 73,000元 ⒈癸○○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3-39頁) ⒉癸○○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一卷第403-404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5 告訴人 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 100,000元 ⒈亥○○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5頁) ⒉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一卷第437-476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6 告訴人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40分 50,000元 ⒈丁○○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7-51頁) ⒉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493-497頁) ⒊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501-50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7 告訴人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39分 400,000元 ⒈子○○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53-56頁) ⒉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43-55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8 告訴人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6分 300,000元 ⒈午○○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62頁) ⒉午○○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585-611頁) ⒊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1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19 告訴人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8分 200,000元 ⒈己○○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63-66頁) ⒉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633-635)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20 告訴人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6分 700,000元 ⒈丙○○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87-90頁) ⒉丙○○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757-75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書 21 被害人 廖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彗君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6分 410,000元 ⒈廖彗君11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97-9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825-826)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12年5月8日10時4分 170,000元 22 告訴人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1分 100,000元 ⒈卯○○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9-100頁) ⒉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839-84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 83,000元 23 告訴人 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 80,000元 ⒈宇○○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1-105頁) ⒉宇○○提出之投資APP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865-875頁) ⒊宇○○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77-8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4 被害人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100,000元 ⒈丑○○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07-109頁) ⒉丑○○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899-901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25 被害人 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後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 200,000元 ⒈酉○○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11-114頁) ⒉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15-919頁) ⒊酉○○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2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2年5月8日10時1分 600,000元 26 被害人 B○○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2分 180,000元 ⒈B○○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5-117頁) ⒉B○○提供之投資APP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二卷P937-P941) ⒊B○○提供之匯款單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943-94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9-23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27 告訴人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46分 300,000元 ⒈黃○○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19-121頁) ⒉黃○○提出之匯款單據(併警二卷第965頁) ⒊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967-969頁) ⒋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併警二卷第971-第1006頁) ⒌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28 告訴人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 30,000元 ⒈申○○112年5月19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23-124頁) ⒉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⒊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29 被害人 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以使用鑫鴻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被告將來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 50,000元 ⒈戊○○112年6月12日調查筆錄(併警一卷第133-135頁) ⒉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0000-0000頁) 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0000-0000頁) ⒋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7至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6543、6915、6916、7249、7510、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13時54分 50,000元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7-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 筆錄(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五) 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109年度 花簡字第2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 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 7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300ML(價值參佰伍拾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罐(價值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278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價值壹佰捌拾伍元)、勝王泡麵壹碗(價值柒拾玖元)、統一優酪乳壹瓶(價值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捌仟元)、雨衣壹套(價值柒佰伍拾元)、密碼鎖壹個(價值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50元)、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好海產店」前,竊取彭彩華所有、置於977-NEP號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2萬元)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彭彩華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30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 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高中」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鄭煜鋒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7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煜鋒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四)於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 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美崙田徑場」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知禹所有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 50元)及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知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彩華、黃欣儀、鄭煜鋒、陳知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2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彭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之IPHONE手機盒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犯罪事實一(二)(四)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 4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鄭煜鋒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電輔車訂單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5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陳知禹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背包比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6

HLDM-113-易-49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221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2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劉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2年10月19日,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本件被告犯行依前揭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後,本院量處之刑 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需扶 養2名仍在讀大學之子女(本院卷第264頁);暨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 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 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劉仕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蓮成門市,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仕基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陳琮杰、徐惠玲、王昭凱、洪隆侯、李夢英 、黃玉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琮杰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惠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昭凱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隆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夢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玉明之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案號 1 陳琮杰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琮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臨櫃匯款8萬2,000元。 劉仕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2 徐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惠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3萬3,729元。 劉仕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昭凱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昭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臨櫃匯款14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隆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隆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臨櫃匯款6萬1,350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夢英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夢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玉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附件二:

2024-12-26

HLDM-113-金訴-124-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慶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明義街與成功街口,見江中豪遺失之「LV」長 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 占入己,後取出長夾內之4,2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明義 街與南濱街路口旁。嗣江中豪發覺上開長夾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江中豪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中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幀、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98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5、 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知悛悔,見他人遺失 之物品,又再生貪念,拾得後侵占入己,顯見其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上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至所侵占之4,200元則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4,200元並未扣案,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侵占之「 LV」長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汽車駕駛執照 2 張 2 信用卡 3 張 3 金融卡 6 張 4 「麥當勞甜心卡」 1 張 5 自然人憑證 1 張 6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 1 張 7 「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會員卡 1 張 8 美金1元鈔票 2 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 4 張

2024-12-25

HLDM-113-花簡-28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陳宛臻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 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 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陳依庭除本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以外其餘編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 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係同一筆轉匯行為, 而編號1、3則為同一被害人且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應論以一個犯罪行為;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部 分,係同一筆轉匯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附表二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也不同,除上 開說明外,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被告之犯罪時點約為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結果暨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205-209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兼職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 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 年12月3日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 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 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 復斟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 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復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復由陳依庭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李芃、陳宛蓁、林允熙(原名:林俞萍) 、魏士凱、黃惠櫻、馬若喬、陳靜彤、莊晨光、楊詒安、何 冠龍、伍桂漪、古雅萍、陳清吉、蔣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2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宛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允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許。 9月30日18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魏士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士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惠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馬若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若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美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李美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16時13分許。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靜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靜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5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晨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晨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詒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詒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冠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冠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伍桂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伍桂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9分許。 ATM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古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雅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清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幣,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清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蔣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蔣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8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芃 112年10月4日13時34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4,6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惠櫻 3 李芃 112年10月4日23時2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元 MZ00000000000 4 陳宛蓁 不詳 不詳 無轉出紀錄 不詳 5 林允熙 112年9月27日15時4分許 112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 同上 39615元(含其他不明金額) 2萬9,7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魏士凱 112年9月27日17時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7 馬若喬 112年10月3 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美蓁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陳靜彤 112年102日 16時2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莊晨光 112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0 11 楊詒安 12 何冠龍 13 伍桂漪 112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2,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古雅萍 112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清吉 112年9月26日15時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7,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 16 蔣馨慧 112年9月22日20時5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2024-12-24

HLDM-113-金訴-10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