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漢仁
被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受
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
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
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
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而不慎摔倒,受有右踝
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支出醫療費
用3,7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醫囑需休養共24日,自
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
另,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上訴人,該
事由應屬子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68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
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
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
,發生時機之巧合已有可疑,難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本息5080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同仁黃詣翔施暴,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
止契約乙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上該終止事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黃詣翔受傷等情,據其提出黃
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75頁
),並據證人黃詣翔證陳:113年1月15日當天我是早班,上
訴人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
,前來勸說上訴人得否轉換就職地點,上訴人不願意離開現
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
後門我本來要離開,上訴人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
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
段,又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
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
,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上
訴人公司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上該診斷證明係黃詣翔於113年1月
15日20時54分至楠梓區建仁醫院急診後出具,經診斷臉部紅
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患者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派註該處之保全隊長伏柔穎亦結證:113年1月15日晚
上7時是上訴人與黃詣翔之交班時間,大約在7點多的時候黃
詣翔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上訴人打了,因為我當時是在恩智
浦公司總部這邊,我就叫他來找我,他騎車到總部來,我看
他的嘴角有含點血,但沒流下來,那時我有拍照,我就打電
話給上級主任報告此事,主任要我們先報案,因警局說要先
去驗傷,所以當天又去健仁醫院驗傷,然後回警局做報案動
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有對同仁實施暴力行為,可信真實。按勞工有
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共同工作之同仁黃詣翔實施暴行,則被
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對其表示即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
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
責。上訴人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
至37頁),上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
就診時有右踝及下背挫傷,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該傷
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究係何因、在何處受傷,難憑此而得
以確認係因其所指之在上該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
智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
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據恩智浦公司覆稱:曾於112年11月2
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
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
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
,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
;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述該保全人員(
按:指謝憲毅)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
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
工字第11301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
13頁)。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從凌晨開始,即多次
用LINE打電話予保全隊長伏柔穎,但伏柔穎皆未接,並提出
該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LINE形式上為真正
,固經證人伏柔穎結證無異,惟查,上該顯示「無應答」等
內容LINE之時間係自113年1月16日零晨零時54分起至凌晨1
時21分之間,該深夜時段伏柔穎稱其因是早班的,所以當時
已就寢,故而未接獲,並無悖常理。又,上訴人雖於同日凌
晨1時52分在上該LINE內書寫「我人不舒服請病假,打很多
電話給妳或龔主任,都沒接‧‧‧」等語,但上該內容亦未說
明究係發生何事。衡諸上情,及參考恩智浦公司提供之員工
謝憲毅於112年11月25日跌倒事件前、後調查報告單及流動
廁所改善照片,顯示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有
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即增加台階及引道,並對保全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上訴人於距毆傷黃詣
翔不久之時,而且其亦知悉黃詣翔先前跌倒之事件,則其主
張在相同地點又發生跌倒受傷,衡諸事理,與常情有違。而
除上訴人所提該診斷書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LINE等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發生其所主張職業災害致傷之情。況據在同該勞動場所工
作之黃詣翔於證陳: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
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
安全的,已不會有昏暗、不平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核無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該診
斷證明所載傷情,係於其所主張時地所致生之職業災害,故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彼等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計5080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8本息,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KSHV-113-勞上易-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