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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 訴訟代理人 施習義 被 告 張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被 告 張游邁 黃宏鈞 黃如玉 陳咨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瑤 被 告 張文貴 張坤棋 張育嘉 張文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萬 被 告 張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真 被 告 張青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民 被 告 張芯誌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367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二(即本院卷第233頁)所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共有土地明細表(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使用 分區皆同為農業區,為使上揭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第23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示A部分,將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有助於系爭土地其完 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通行權或過水 權等相鄰關係之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答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玉山、陳月瑤、陳國榮、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鈞、陳咨蓉、張育嘉、張文富、張益源、 張陳美真、張青萸、張益民答辯:同意被告張清萬所提出 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 3年3月1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收受該函文(回證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表示要求本 院函詢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意見,然於本院函詢各被告並請 其等一併提出答辯狀後,被告之回應如上述「貳、實體方 面」、「二、被告則以」所述,並無一人贊成原告附圖一 之方案。原告主張的附圖一分割方案僅將A部分分配予自 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 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3、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方案為不可採:    被告張清萬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不完整,有許多留白、且分成好幾張來提,於本院 告知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許多部分(張育 嘉、張文富、張遊邁、張文貴,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軍、黃如玉)仍是「共有」之狀態,甚至 也未敘明分割後數人共有的區塊中各共有人持分的具體比 例為何..」,並一再要求被告張清萬「提出一份『完整』( 每塊都有人分到,都寫上名字)之分割方案,並說明是否 願意聲請地政機關測繪自己之方案成正式圖面(需墊付費 用)」後,卻仍以零散數張、諸多空白區塊之方式提出方 案,且完全未表示欲墊付測繪費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黃 如玉、張文貴、張遊邁等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自無法採 用其方案。   4、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為不可採: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已通知兩造需在該 開庭通知書到後10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欲調查之證 據,並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欲提出分 案方案之當事人需於113年7月13日前將方案寄送至本院( 重訴卷第161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寄發113年12月19 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因無人在時限內提出完整的 分割方案,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 序...」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 ,方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 ,再加諸附圖二的方案除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 且造成分割後形成許多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且原告所稱 附圖二方案「與現狀房地合一(即將該土地分配由房屋所 有人取得之意)」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該方案顯有礙土 地完整利用,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23人,有一條巷道即桃園 市富華路一段231巷50弄橫亙其中,其上無已保存登記的 建物,現狀為草地、樹木、老舊鐵皮屋、廠房、鏽蝕的鐵 皮圍牆等物,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蘆竹區公所函(重訴卷第12 7-13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 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 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 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 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 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其上 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 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 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 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 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 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 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 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 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 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 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4、本件既採分別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 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 過細(即分子與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 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餘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重訴-10-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0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①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②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共價值約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鄭宇軒所有、置於娃娃機臺 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 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5-01-16

KLDM-114-基簡-57-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其犯後已全然坦承,態度非惡,及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使用之鐵棍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勝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蔡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審理中)因與周易宏發生債務 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四五 六工程行,由黃勝憲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臂,蔡 敏雄則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宏左大腿及頭部, 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左大 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嘉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敏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4-基簡-40-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 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遭竊物品照片」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補充 :被告王泰勛固辯稱尚在購物沒有要竊盜等語,然被告將「 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盒放在褲子內,並且結帳其餘物品 欲走出店外而為店員查獲等節,經證人張育嘉證述在卷,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空言辯稱殊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泰勛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 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12月5日16時43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全聯水上中興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由洪郁芳 所管領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盒(值新臺幣70元), 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內(並非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 他商品後即離開結帳櫃台欲步行走出店外,嗣為張育嘉發覺 巧克力遭竊,而通知其他店員在門口處攔下王泰勛查詢,王 泰勛見犯行敗露遂從褲子內取出該盒巧克力,該店店長洪郁 芳因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泰勛警詢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1盒巧克力且未結帳,放置於褲子內,只對其他商品結帳,即行離開結帳櫃檯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證人張育嘉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遭竊物品相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5-01-15

CYDM-114-嘉簡-36-20250115-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 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 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 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 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 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 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 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 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 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 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 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 ,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 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 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 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 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 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 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 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 ,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 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 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 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 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 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 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 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 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 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 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 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 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 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 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 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 ),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 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 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 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 ,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 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 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 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 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 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 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 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 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 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 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 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 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 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 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 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 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 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 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 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 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 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 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 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 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 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 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 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 ..,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 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 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 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 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 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 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 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 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 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 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 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 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 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 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 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 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 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 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 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 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 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 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 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2025-01-08

TPDV-113-訴-3178-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黃勝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然訴諸暴力處理糾 紛,致告訴人周易宏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各1個,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黃勝憲(所涉傷害罪嫌,通緝中)因與周易宏發生 債務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5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 四五六工程行,由蔡敏雄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 宏左大腿及頭部,黃勝憲則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 臂,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 左大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 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勝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13-202501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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