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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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2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 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35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亦未釋明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任何足 資判斷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 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時,其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 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侵聲再-4-2025022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將上開112年度交訴字 第7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肇事逃逸罪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本院前揭判決,再提起 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 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提之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52-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諸多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昱翔攜帶扣案槍枝並在場之事實 ,無非係依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之證詞。然細繹 該證詞之內容前後文,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之後,可知證 詞有諸多瑕疵且有矛盾之處,憑信性顯然未足,原確定判決 逕行採納渠等證詞,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 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⒈上開證人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 之後,與常情相悖:  ⑴證人遲碙議於偵訊時供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上了車,和那位原本在 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 槍聲。」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88頁);又於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共3 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喝醉倒 車上,趴在後車廂睡覺,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 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上 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211、213頁背面)。   證人黃昱翔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 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按 梁家瑋)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在家裡喝了,我 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到我這裡改過的手 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 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跟他朋友知 道而已,他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他 們把槍搶走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醒來,自己下車,坐 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9頁背面)。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供稱:「鬼仔(按黃昱翔)那時候已經喝 到很掛了,我後來問他為什麼有槍,他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 ,出門就帶著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2頁)。   設若該證詞為真,則假設黃昱翔當天在場,伊雖喝醉趴於後 車座睡覺,卻能清楚的記得「有人從腰間搶走伊的槍」等搶 槍之過程及細節、以及當日還能夠清楚的回答陳柏仁詢問為 何要帶槍至現場等問題,由此可見黃昱翔當日並無因喝醉而 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然而,當日由梁家瑋邀請黃昱翔至酒 局,黃昱翔被載至現場後,卻自始至終皆未下車與伊敬酒或 打招呼,已有違一般朋友交際應酬之習性之外,當日車外眾 多人發生爭執叫囂,甚至從車外拉扯爭執至黃昱翔所趴睡的 後車座內,何以黃昱翔自始至終,絲毫未有任何動靜?難道 即使身上之槍枝無故遭完全不相識之聲請人奪取也不予在乎 理會?亦或黃昱翔當日在場,其實已醉到不省人事始皆未下 車,然若已醉到意識不清、身體自主能力自然受限,又該如 何與欲奪取腰間之槍之聲請人起所謂的爭執呢?由此可見,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之後有諸多疑點之處,黃昱翔當日是否誠 如上開證人所言於當日在場實不無疑問!  ⑵另佐以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第33頁開始可知,於影 片時間8分14秒至17秒之時,遲碙議從黑色BMW左後方開啟左 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位置,期間遲碙議未再進出車子,直 至影片時間9分5秒至10秒遲碙議始再從黑色BMW之右後門下 車,然遲碙議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90公斤,由影片可 清楚知悉其身材壯碩,當時若黃昱翔正於後車座趴睡,衡諸 一般常理,一般車子後座容納一位成年人趴睡於內就已占據 後座相當之空間,遲碙議為何不直接從左後門下車,何須再 刻意與黃昱翔互換位置後自右後門下車?而第39頁影片時間 9分39秒之時,遲碙議與友人綽號「坦克」又再度分別自黑 色BMW右後車門上車,該二人均為成年壯碩男子,一位成年 男子若趴睡於後座就已占後座相當空間了,為何該二人仍選 擇從後座門上車,欲三人共同擠在同一狹窄空間?遲碙議又 為何要連續二次採取與一般人行為模式相違,且無謂增加自 己行動上不便及阻力之方式進出後車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應可合理推知當時車內後座並無任何阻礙,更無黃 昱翔趴睡於內,身材壯碩之遲碙議與友人始會暢行無阻的於 後車座內左右方向自由移動。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並無虛偽 證述之動機云云。然當日聲請人與遲碙議顯然發生爭執且多 次爭搶手槍之事,兩人有衝突至為灼然,遲碙議豈會無利害 關係而無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又綜觀卷內資料亦可知,梁家 瑋早已認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彼此有一定交情 關係,實有相互串證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證人 並無偽證動機云云實屬率斷!  ⒉有利聲請人以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⑴證人彭紹維為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負責開車載聲請人至現場 ,顯見其並未喝酒,自始至終皆意識清晰。伊於案發後不久 ,即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從不 知道何處拿出一把槍,好像是從一台黑色的車子拿出來,我 跟我老闆說有人拿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但我當 下覺得很恐怖,老闆搶槍後,就將槍裡的子彈打光,我本來 是在車上,我是下車時看到老闆他們在搶槍,我看到我老闆 將槍的子彈打完,然後另一個人再把槍搶走,後來老闆就上 車,我就載老闆回家。」等語。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時亦供述同樣之證詞,互核與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 面所呈現之現場發生時序、經過等節完全一致,應堪予採信 。  ⑵證人吳宸榮為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 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昱翔沒有在場,我當 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 衣,牛仔褲的人,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 ,當兵的時候我是士官長,我有聽過槍枝的聲音,也算是熟 悉槍枝操作的,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不是真槍,如果是真槍 ,大家當場就會一哄而散,但是畫面中大家都沒被嚇到。」 等語。  ⑶證人林峯立為案發當日代客泊車之人,伊當日分別幫案發現 場兩輛黑白色BMW泊車,此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 第22至27頁可證。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 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 人。」等語。  ⑷證人林靖捷為當時之酒店服務生,案發時在場,並身穿西裝 、外搭背心,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34至35、39 至40頁,可知林靖捷多次靠近黑色BMW前後車座門旁,並試 圖阻止或攙扶起爭執之聲請人等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 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短暫進去一下又出來」、「 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內把槍拿出 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然後被 告又拿那個出來,我是因為是從同一台車子出來,所以認定 是同一把槍。」等語。   觀諸卷內勘驗光碟畫面,上開二人顯為案發當時,最靠近黑 色BMW車子之證人,且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車上有人等語, 且林峯立、林靖捷均任職於酒店工作,與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殊不相識,並無任何私交,核屬所有在場證人中最具有中立 性質之兩位,原確定判決卻以渠等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相違 不予採信,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願意採信或與 聲請人對立,或彼此間具有交情關係,具有串證可能等人之 證詞,如此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鳴槍後,所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家銘之槍枝,與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與警方並遭扣押 之槍枝為同一槍枝等情,無非係僅依據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 白,並無其餘證據補強,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經扣案之槍枝並無聲請人、張家銘、黃昱翔之指紋DNA:   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手槍至 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即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鄭與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與書」,即槍 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無訛,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 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 持有者,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該四人中之 任何一人,難道是該四人於手槍上留存之指紋DNA剛好同時 跡證不足而採集不到?試問此種概率有多低?或能合理解釋 的是事後有人刻意擦拭手槍上之指紋,以湮滅跡證,然該扣 案槍枝卻能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之DNA,可證該槍枝並未經任 何人擦拭,是以,唯一真相即為該扣案之槍枝根本與當日聲 請人鳴槍之手槍非同一把,同案被告張家銘因警方施壓始不 得已交付一把非案發現場之手槍,扣案之槍枝聲請人根本未 觸碰過,上開檢體報告應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為是。   ⒉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第20至23頁完全引用同案被告張家銘認罪之自白 認定犯罪事實,忽略同案被告間,具有先天上顯在或潛在之 利害關係之本質,有高度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存在, 其憑信性薄弱,自需要其餘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本案中,扣案之槍枝上並無聲請人指紋業如前述,而 除了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外,根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 明張家銘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槍枝,即為案發現場聲請人所鳴 槍之槍枝,刑事案件涉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法院應嚴 格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已與證 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於關於本案玩具槍之下落,原確定判決仍舊延續判決內容 脈絡,單方面採信證人陳柏仁、遲碙議之證詞稱該玩具槍已 經丟棄了云云,而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存有疑義已詳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直接採納該等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憑斷 尚嫌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請准予傳喚以下證人或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佑鑫汽車汐萬店林家笙:   待證事實為:林家笙經營佑鑫汽車汐萬店多年,熟知黑色BM W型號車輛之性能,可證明該BMW型號車輛於啟動車輛防盜鎖 之同時,車燈會閃亮,若車輛處於發動、車窗未緊閉或車上 可能有人等狀態時,防盜系統則無法啟動,故觀之證人即威 士尊酒店泊車人員林峯立於要開車離開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 時,車燈確實有閃亮,由此可知當日並未有人躺臥在車上。 且依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使用專業軟體將影片畫面解析後 之影片內容可知,泊車人員林峯立於移動車輛啟動車輛防盜 鎖時,車燈確實有閃燈。  ⒉傳喚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王前益: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王前益為案發當日威士尊酒店2名泊車 人員之一,王前益與另1名泊車人員林峯立於替黑色BMW車輛 泊車時皆並未發現車後座有任何人躺臥其中,此等事實有傳 喚證人王前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⒊傳喚證人即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皆為 當日有到威士尊酒店之人,且於離開酒店上車前站立路邊之 位置皆靠近黑色BMW車輛,均得以證明黃昱翔當日並未在場 ,更不可能事先即躺臥在黑色BMW車輛內。又證人林靖捷亦 是最後攙扶「坦克」進入黑色BMW車輛後座隨即又離開後座 之人,對於黃昱翔是否事先即躺臥後座之情知悉甚明,故實 有傳喚證人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等人到庭說明 之必要性。  ⒋傳喚證人即「坦克」:   此人為持玩具槍下車男子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於當日多次上 下畫面中車輛,且最後與遲碙議一同上黑車後座離去,可證 明當日車上是否有黃昱翔存在?  ⒌勘驗聲請人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   聲請人陳報由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軟體解析強化 後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黑色BMW車內原即 無任何人在車後座躺臥,足證黃昱翔當日並未在黑色BMW車 內並攜帶扣案槍枝。如仍認有疑義,當可再傳喚盟錡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到庭進一步說明。  ⒍傳喚證人即彭紹維(對照本院再更一字卷一第219頁、卷二第 89、95、144-1頁,可知本院卷第22、298頁誤載為「彭紹瑋 」):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同案被告張家銘曾稱:今配合警方查案 始交付非案發現場之槍枝。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 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槍至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 之朋友「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此情為真 ,則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 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必定會在該槍枝上 留下指紋,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聲請人、 黃昱翔、「鄭與書」等人中之任何一人之指紋,又證人彭紹 維確實知曉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警方之槍枝並非案發現場之 槍枝,此等事實確有再次傳喚證人彭紹維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  ⒎勘驗張家銘起槍畫面: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為何找不到他不到24小時前所棄置的 槍,最後甚至是由警方找到,是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張家銘 於遠東飯店自陳略以:他大哥與警方協商交了把非當日現場 的槍,並要同案被告張家銘帶警方取槍後推罪於聲請人等語 ,是否為真之可能性?且為何僅有起槍畫面?為何漏失了不 到24小時的棄槍畫面?  ⒏勘驗警方製作張家銘自現場離去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路線 照片3張,分別為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3:49行駛於松 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3張照片:   可證明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自陳離開現場馬上去棄槍 的同時,卻出現在與棄槍地點一南一北之松江路169號小夜 城酒店前?且請法院細思,為何漏失棄槍畫面,並於警方呈 上檢察署、法院的卷宗裡,也漏失的這兩張於松江路169號 照片,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是否有警方要求配合交槍栽贓而 刻意漏失證據之可能性?  ⒐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 及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是否真如其所證稱之離開現場後便去 棄槍?  ⒑傳喚DNA生物跡證專家,並勘驗槍枝鑑定報告:   可證明是否有可能在當日多人爭奪槍枝激烈,並有數次擊發 之情況下,畫面中爭槍、持槍4人均無1人殘留生物跡證,卻 於槍枝鑑定報告中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不只一處DNA之可能性 ?  ㈤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平審判之機會,使聲請人有機會陪伴年 邁父母、6名未成年女兒,使他們健康快樂的成長,而非因 聲請人的誤失及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與家人的遺憾。綜 上,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昱翔、 梁家瑋、張家銘、陳柏仁、遲碙議、李金桂、吳宸榮、彭紹 維、詹景皓、侯沛岑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畫 面截圖、影像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當時尾隨陳柏仁,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座,發現黃昱翔攜帶本案手槍,乃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 ,逕自將本案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下車持以對空 接連鳴數槍,所為該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構成要件,復依 調查所得,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從陳柏仁車內取 槍下車,對空鳴槍後,即將該槍丟給張家銘,而張家銘、陳 柏仁就其等目擊聲請人對空鳴槍後,即由張家銘取走聲請人 所持之本案手槍,旋搭車離開威士尊酒店,及張家銘就其取 走該槍即以黑色手提包盛裝後,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嗣再帶同員警前往此花圃起出 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張家銘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 即係聲請人當時持以開槍之槍枝,並以依陳柏仁、黃昱翔及 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 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及得 否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 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而本 案手槍至少經過黃昱翔、張家銘觸摸、持有,復經張家銘以 黑色手提袋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花圃,尚難以本案手槍 未採得黃昱翔、張家銘及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相關跡證, 即遽以推認黃昱翔、張家銘或聲請人均未曾持有本案手槍等 旨,併對聲請人所稱持有之槍枝係假槍等辯詞,及黃昱翔翻 異前詞、吳宸榮、林靖捷、彭紹維等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 ,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   本院認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 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 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均無法為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  ⒈證人林靖捷【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8月25 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再字卷89~92頁),證人 詹景皓【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已於偵查中作證(偵字第10465 號卷第122~123頁背面)、蕭進聰【聲請再審意旨㈣⒊】亦曾 提出之書面聲明(本院聲再字第437號卷第151頁),上開證 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 、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不符合「新規性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仁、黃昱 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 後座休息、未下車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靖捷、詹 景皓、蕭進聰均當時未在該車內,且當時為凌晨3時37分許 ,車內並未開燈,聲請人亦曾證稱:車上燈光很暗等語(一 審卷三第64頁),則上開在車外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 進聰即便為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沒有人之證述,其可信度自 無法勝於在車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陳柏仁、黃昱翔、遲碙議等 人之陳述,故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證人彭紹維【聲請再審意旨㈣⒍】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 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再更一字卷二第175~17 6、178~187頁)、張家銘起槍畫面【聲請再審意旨㈣⒎】亦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中山分 局 張家銘槍砲等起槍過程」光碟內檔名為「00122.MTS」 影像檔,並列印截圖附卷(本院再更一字卷二第14~17、43~ 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 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 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 不符合「新規性」。且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再次請求傳喚 及勘驗,非適法再審事由。  ⒊聲請人請求勘驗警方製作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之 照片【聲請再審意旨㈣⒏】,惟卷內已存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29頁背面),聲 請人所指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6於民權東路現場 離去照片,亦在卷可查(偵字第10465號卷第28頁),且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2頁),是此一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 聲請人另稱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9行駛於松江路上 、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照片並未附於卷內,請 求勘驗上開未附於卷內之2張照片,並聲請傳喚照片中於松 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調閱當日臨檢 紀錄表等語,係為證明張家銘所述離場後即去棄槍之供述不 實,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四)、(1)段詳 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張家銘根本沒有到統一飯店旁並 將槍藏於花圃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 ,亦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又就聲請勘驗槍枝鑑定報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㈣⒑】,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7 1550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23日北市警 鑑字第10332224400號函暨附件DNA鑑驗書、採證照片附卷可 憑(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25~32頁),上開證據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4頁),亦經該法院合法調查、審酌在案,均 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二)、 (7)段敘明: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 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 等多項因素,是聲請人傳喚鑑定證人DNA生物跡證專家,且 未敘明有何專家有其所述之專業而可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 調查,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稱聲請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㈣⒌】。經檢視聲請人所提經強化後之影片檔 及截圖(本院卷第71~109、283~292頁),監視器所拍攝到 之本案小客車車內畫面依舊不清晰,仍不足以清楚辨識本案 小客車內是否有人。又聲請人雖稱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 移動之光影,可研判後座無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 昱翔在休息,衡情「休息」多無動作,則「本案小客車內後 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反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昱翔 在休息」之事實,是依其所陳報之強化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所為之截圖並無何相異之處 。故聲請人提出之檔案與卷內原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尚未達 可資辨識推翻原勘驗結果之程度,仍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是以,縱審酌此一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無 再開庭勘驗此影片及傳喚製作總監朱文傑之必要。  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先前偵、審階段從未作證過之證人「坦克 」【聲請再審意旨㈣⒋】、林家笙【聲請再審意旨㈣⒈】、王前 益【聲請再審意旨㈣⒉】、陳建宏【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案發當日黃昱翔並不在本案小客車內 之事實為真,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 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 憑依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 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記載「坦克」係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本院 卷第311頁),然迄今均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依目前客觀事證,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 ,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無 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無誤,則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人林家笙、王前益、陳建宏,自形式上觀察,尚 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合 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係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尚 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非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所應考慮之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 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聲再-38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瑞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謙隨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瑞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24號 、第270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22號、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謙隨、陳政瑞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朱謙隨刑之部分,朱謙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前開撤銷陳政瑞刑之部分,陳政瑞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柏瑞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瑞、朱謙隨及陳 政瑞(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85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243至2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柏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柏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為更生人,謀生不易,尚須負擔家 庭經濟、陪伴養育未成年子女,而其於本案中係屬運輸毒品 犯行中最末端之受人指使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運輸毒品之 主使者,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仍屬 過重,請求給予被告陳柏瑞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陳柏瑞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亦就被告陳柏瑞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 ,並據以加重、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柏瑞本案所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如流入市面,對 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 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是被告陳柏瑞行 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瑞為賺取不法報 酬,竟無視法制禁令,與「大G」共同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所為增加毒品 擴散之風險,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屬輕微,殊值非難,所 幸前開毒品及時遭查獲並未外流而未實際戕害我國人身心; 並考量被告陳柏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柏瑞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原審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陳柏瑞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柏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 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參諸其於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 1568.87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且被 告陳柏瑞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其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 刑縱與被告陳柏瑞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   ⑵是以,被告陳柏瑞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瑞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部分):   ㈠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意旨:  ⒈被告朱謙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謙隨上訴後已認罪並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朱謙隨前因聽信「大G」之言,誤信自身無 辜致未坦承犯行,其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尚有年邁母親需要 照顧,生活經濟情況亦非佳,而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 查扣,並未流入市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陳政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瑞於原審審理中本欲認 罪,然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陳政瑞否認犯罪,其因而於原 審否認犯行,請考量被告陳政瑞年紀尚輕,於本案中僅係媒 合角色,非核心決策者,參與情節非重,上訴後亦就本案全 部認罪,坦然面對司法,其亦因訴訟纏身,致身心狀況欠佳 而罹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 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 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 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朱謙隨、 陳政瑞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等2人貪圖己利,無視我國 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大G」、被 告陳柏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 易,且運輸進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克,數量 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 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認其等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朱謙隨、陳政瑞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皆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其等2人之量刑 基礎俱已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 朱謙隨、陳政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謙隨、陳政瑞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明知毒 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故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等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 詎其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 管制措施,竟夥同「大G」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568.87公 克之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朱謙隨、陳政瑞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朱謙 隨: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象,入監前擔任刺青師且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政瑞: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須扶養對 象,入監前從事手機買賣業務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 第179至180頁)、被告陳政瑞所罹疾病(疾病名稱、醫療狀 況,參被告陳政瑞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矯正 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見上訴字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6

TPHM-113-上訴-485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 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 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 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 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 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 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 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 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 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 是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 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 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 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 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 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 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 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 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 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 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 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 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 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 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 「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 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 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 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 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 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 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 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 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 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 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 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 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 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 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 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 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 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 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 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 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 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 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 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 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 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 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 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 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 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 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 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 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 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 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 ,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 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 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 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 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 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 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 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 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 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 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 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 ,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 「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 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 給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就 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 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遂 與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收 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 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 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 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於 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 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脫 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 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 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 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 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 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 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 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 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 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 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 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 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 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 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 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 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 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 、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 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 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 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 ?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 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 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 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 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 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 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 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 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 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 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 )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 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 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 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 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 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 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 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 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 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 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 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 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 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 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 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及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 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 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 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 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 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 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前, 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 韋岑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 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 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 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 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 (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 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 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 ;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 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 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 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 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 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 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 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 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 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 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及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 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 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及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 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 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 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 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 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 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 ,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 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 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 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 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 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 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 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 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 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 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 筆款項。況且,簡至韋與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 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 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 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 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 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 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 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 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 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 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與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鄧喬元及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 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 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 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 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 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 ,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 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 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 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及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 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 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 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 ,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 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 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 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 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 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 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 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 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 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 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 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 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 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 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 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 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陳韋岑收取30萬元(偵9153卷 一第150頁),與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李中南30萬 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陳韋岑交付款 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陳韋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 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 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 ,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 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 ,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李中 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 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 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連冠智、李中南等語(金簡上 93卷第195至203頁),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 物品,因而請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 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 示部分)。   2.李中南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 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連 冠智,是他找我進來,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 也就是說李中南及連冠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 且犯罪過程中由李中南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 本案中連冠智指示李中南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李中南亦於警詢 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 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 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中南、連冠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 刑之原因,李中南、連冠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黃浩銘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黃浩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黃浩銘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 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 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黃浩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 兼審酌黃浩銘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 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 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黃浩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鄧喬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喬元與李中南、連冠智(李中南、連冠智 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冠智指示鄧喬元,鄧 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 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鄧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是以鄧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中南、黃中 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 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鄧喬元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 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不在現場,客觀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鄧喬元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陳韋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李中 南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李 中南1人;而依據李中南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連冠 智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陳韋岑收取款項, 其也沒有交給鄧喬元。由此可見,鄧喬元當天並沒有參與 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中南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 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鄧喬元應該是老闆,我聽從鄧喬 元指示;本案是鄧喬元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 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 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連冠智,隱瞞他是 不想他扯進來,連冠智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連冠 智找我進來的;本案是連冠智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 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陳韋岑好像是坐 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 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李中南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鄧喬元指示, 是因為當時連冠智尚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連冠智進來 ;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鄧喬元之說法不同,才將 連冠智供出,並坦承是連冠智指示,足認李中南警詢中第 一時間證稱是鄧喬元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 足以作為鄧喬元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鄧 喬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 至下午7時許,與陳韋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 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 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 日向陳韋岑取款。 五、綜上所述,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鄧喬元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 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檢察 官指述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鄧喬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鄧 喬元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 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鄧喬元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7號、111年度偵 字第4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子桓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桓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2 24至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希望再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也願意賠償他們,被告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 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洗錢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 第154至155頁),是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據以量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 行,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屬未恰。  ⒊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鄭孟潔、廖逸潔、游士賢成立調解, 且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孟潔,有原審113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卷第337至339頁、第345至350頁),惟原審於量刑 審酌時,疏未注意此情,誤認被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究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 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既漏未斟酌此節,核其此部分 量刑已非妥適。  ⒋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及獲取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為「00000000」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負責依「00000000 」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將之寄送 至「00000000」指定地點等分工,而與「00000000」共同詐 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鄭孟潔、廖逸潔、游士 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孟潔,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尚未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案中之 分工,係受「00000000」指揮,依指示收取、轉寄金融帳戶 金融卡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 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鄭孟潔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32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 婚且須扶養年約52歲之父親,現擔任飲料店店長且經濟狀況 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莊怡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志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游士賢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逸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戴憓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承靜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詹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孟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6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 即被告楊菁茹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亦據其陳明,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37、57頁)。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 為收受,於同月21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 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雖被 告於113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在所內仍得上訴 ,故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然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27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 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74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鴻銘(下稱受刑 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院復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後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 戒一字第3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 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 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 3號強制戒治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不當,因此受刑人於民 國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16日所受強制戒治共計22日,即 為檢察官指揮不當期間。又受刑人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請考量行刑 累進處遇及假釋措施,以及受刑人已53歲、家中尚有年邁母 親等因素,將上開檢察官不當指揮之22日轉為受刑人有期徒 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105年9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6年4月4日上 旬某日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嗣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9年 7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 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於109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以109年12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480號函暨所檢附 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刑人就上開110年 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本院 重新審理後,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提出聲 明異議,再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4 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110年度執戒一字第3號強制戒治之執 行指揮處分,受刑人亦於110年9月17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 嗣檢察官不服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受刑人上述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與其經強制戒治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同一,亦無 關聯,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將檢察官不當指揮之強制戒治期間,轉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惟查,受刑人現所執行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並未說明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毒品案件與前開強制戒治之 執行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執行事由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 ,自無扣抵刑期可言。再者,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據法院裁定所為,臺北地院嗣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係因法務 部嗣後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且受刑人亦於110年9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依上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強 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亦無折抵另案刑期之問題。從 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聲-341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洛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洛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洛琦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 誤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強制罪、編號2為 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 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洛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6/30 109/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4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1/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526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4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44號

2025-02-25

TPHM-114-聲-2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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