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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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張育銘 被 告 賴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小-134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民國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 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4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育銘 張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崇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張育銘、張崇武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前者利 息未約定,後者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未載,均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 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 人提出由相對人張育銘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 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 人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 自該日起依年息6%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645-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侵 占金額,係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在擔 任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時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於本院調 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以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不詳時 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後,未 將貨款繳回兆東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兆東公司代表人林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徵基本資料表、代收未繳回明細表、具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侵占之貨款共計36萬8,2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990 2 110年9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80 3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780 4 110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760 5 110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581 6 110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1,229 7 110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630 8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6,935 9 110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620 10 110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 11 110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80 12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90 13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4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800 15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6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400 小計:42,355元 附表2: 編號 地點 金額 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680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14,17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90 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2,792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40 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05 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500 9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90巷6樓之4 248 9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2,520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3,040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9,88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 200 14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 1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300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855 18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665 1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125 2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525 2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810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00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560 2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080 2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980 2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600 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00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0 3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0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900 3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5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860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65 35 臺北市○○區○○○路00號 2,980 36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37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3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990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670 4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20 4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42 臺北市○○區○○○路00號 3,300 43 臺北市○○區○○○路00號 7,470 44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0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060 4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50 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85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280 4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960 5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82 5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80 5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2 5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869 5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3,905 5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5 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00 57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25 58 臺北市○○區○○○路00號 3,220 59 臺北市○○區○○○路00號 650 60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1,805 6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675 6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86 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4,758 64 臺北市○○區○○街000號 530 65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65 6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700 67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6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6,870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6,120 7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5,280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60 7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480 7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60 7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1,892 7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80 78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60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0 8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800 8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00 8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490 8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910 8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810 8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448 8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25 8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90 88 臺北市○○區○○○路00號 8,180 89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 90 新北市○○區○○街000號 1,400 9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80 9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650 9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430 94 新北市○○區○○街000號 630 9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620 9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30 97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 98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520 9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600 1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40 1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5 10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50 小計:325,934元

2024-10-24

TYDM-112-審易-1073-20241024-1

豐司調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鈴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銘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育銘間因借錢事件聲請調 解,未繳納聲請費,程式有所欠缺,且關於請求內容未明確 具體,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亦 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知悉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 人確實有實體法上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2024-10-24

FYEV-113-豐司調-638-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對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被害人張育銘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張育銘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吳其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21巷口,不慎撞及前方由張育銘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其憲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560-20241023-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李進發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陳駿宏 (原名陳皇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遂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4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 9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育銘律師,於113年6月21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行駛救護車途中,於車陣中蛇行、路 線不定,而聲請人已竭力避讓被告救護車行駛;再者,被告 雖有使用警鳴器及紅閃光燈,惟依法並非屬情況緊急,被告 本就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 及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又聲請人有於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後頸疼痛、下背痛及頭暈之傷勢,應認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涉犯過失傷害罪,已達「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此 完全棄置不論,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詳參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 四、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 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聲請人診斷證明書上僅泛稱疼痛而無外觀挫傷等跡 象,仍須經由醫生進一步診斷聲請人究竟受有何病症,再者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救護車時有開啟 警示燈及警笛,業經證人洪啟文於基隆地方檢察署具結證言 可資佐證,聲請人卻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先行避 讓,況且,聲請人於內側車道欲更換為外側車時,並未顯示 變換車道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本件救護車)通過,是本 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被告應無肇事 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所112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8 6575號函在卷可按,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 何不合法。 (二)聲請人113年7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於113年7月17日收 受,聲請人稱於113年7月16日將本案卷證送往中華民國汽車 工程學會鑑定,預計鑑定時程2個月,惟本院遲至113年9月 底,仍未收到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鑑定報告內容,縱聲請人有 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詳述 ,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 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 ,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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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1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2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育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向暱稱「澄澄」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即將之放置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嗣其於11 3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未開啟大燈,行跡可 疑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開盤查,並得張育銘同意後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2.05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推估純質淨重2.42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6.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 0924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51號、草療鑑字第1130500452號鑑 驗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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