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進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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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慧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13、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且被告 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被告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告與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獲取短繳高達新臺幣 (下同)485萬8,851元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無法正 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 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 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二、刑之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竟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 ,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臺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 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13048卷第87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 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 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 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 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 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 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10萬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 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485萬8,851元扣除上開受償之16萬元 後,被告尚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485萬8,851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 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 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 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469萬8,851元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 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PHM-113-上易-8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01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HORNET」 上認識並成為朋友,且當時均就讀○○大學(校名詳卷),詎 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 同年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男恫稱: 「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反正我想要跟你打炮, 不然就是你吃我的下面,不做這些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不 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要不要傳是我決定,你都不想 要或是沒選,我就直接把影片傳出去了,讓大家看到你在床 上的樣子,還是不答應就是了,影片我會傳出去,到時候等 著看吧」等訊息,以散布性愛影片(惟該影片尚無法認定為 告訴人之性影像,詳後述)加害A男名譽之事,致A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 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然而,證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在臺留學生,嗣已於112年7 月25日出境返回日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透過社工 向本院表示其不願到庭,且即便本院提供隔離設備、以遠距 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亦不願作證等語,復未說明原因,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函稿、刑事報到單、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等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21、37、47、99至 101頁),足見證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復無證據 顯示其當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其證 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觀諸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 27至33頁),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指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記載詳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再者,證人於審理中既未到庭,且現仍滯留國外,客 觀上自難再取得證人之同一證述內容,而具有不可替代性, 本案亦須藉由其上開證詞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以 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就讀上開○○大學,且 於112年4月底於HORNET交友軟體上認識,並曾以LINE傳送上 開訊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們相 處過程中有吵架,當下是因為情緒很氣憤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惟主觀上並無恐嚇故意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29、30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4頁,偵字不公開卷 第5、6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 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又被告自陳其 確曾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等性行為(偵卷第72頁),縱 被告未實際拍攝並持有其與告訴人間性行為內容之性影像, 然其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可合理相信 被告確曾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持有之,而性隱私為私人生 活最核心之領域,如有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性影像 則有流傳之可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 ,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以上 開散布性影像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 生畏懼,則該行為客觀上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他人、使 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安犯行無疑。  2.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安之犯意: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6月5日18時33分許被 告向我表示他想再和我發生性行為及見面,否則就要將我的 性行為影片上傳,我向被告表示我不希望他將我們性行為影 片上傳,被告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頁),及 依被告所為恫稱「不跟我打炮,我就把影片傳出去」、「你 不同意沒有用,影片在我這裡」、「到時候等著看吧」等言 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告訴人若不依被告之命令,告訴人將 受名譽上之損害等不利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 顯係告訴人,而非對告訴人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未來可能 之名譽損害結果亦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 ,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情緒氣憤等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似 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 及同校同學,被告遇有相處上之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衝突 ,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服從之方式恐嚇身為 外國留學生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寶貴之留 學生活產生陰影,所為手段惡劣,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男於112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 「HORNET」上相互認識並成為朋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4時許至同年5月3日2時20分許間某時 許,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性影像之犯意,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住所 內,在雙方合意性交之際,未經A男同意,以具有錄影功能 之設備,無故攝錄A男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影像。 (二)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點,基於無故重製、 公然陳列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nsOne(起訴書 誤載為「推特中之Fansone」,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更正【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上,以「巨無霸香香 黑豹」之名義發布「日本留學生弟弟 來我們學校當留學生 的日本弟弟 蠻可愛的身高163/體重45 軟體敲我說很喜歡我 小可愛都這樣說了 不無套內射就太對不起他了」等內容, 同時附以與A男進行肛交之性影像,而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 得以透過付費或解鎖觀覽該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1項 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及無故重製、公然陳列他 人性影像罪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拍攝過告訴人之任何 性影像,而付費網站Fansone之影片均為我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同所學校其他留學生之影片,影片中之人均非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該擷圖有經過馬賽克處理,故 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或重製、公 然陳列告訴人性影像之犯行,請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被告長沙街之住 處發生性行為,亦有以「巨無霸香香黑豹」之名義於Fanson e發布上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至8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男固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Fansone上看到名為「巨無 霸香香黑豹」之網友po文,貼文名稱為「日本留學生弟弟」 ,內容提及一位日籍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公斤, 其內容據我所知就是在指涉我本人,雖由於該網站屬於付費 會員制網站,我無從得知畫面內之人是否為我本人,但該影 片連結是我從被告的推特網站上之連結點進來的,且因被告 先前有以性行為影片之擷圖威脅我,故我認為他傳送給我的 擷圖符合該網站上之影片縮圖,亦即該張擷圖就是上開Fans one貼文中影片所節錄出的等語(偵卷第30頁)。觀諸上開 社群軟體FansOne貼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該貼文 中固然載有「日本留學生弟弟」及身高、體重等內容,惟因 該網站屬付費平台,該影片業經馬賽克之模糊化處理,是自 該影片擷圖本身,並無法看出影片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影 片中之人為何。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 ),被告固然傳送含有一名不詳之人正面身體隱私部位之LI NE群組擷圖與告訴人,該擷圖中之人的正面面容不惟難以辨 認,而無從遽認該人即為告訴人,更因上開Fansone影片經 馬賽克處理,而難以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擷圖之來源即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Fansone影片。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以LINE傳送1張擷圖給我, 畫面是我們在性行為的照片,畫面中的人是我;被告向我表 示他將影片傳到其他LINE群組,我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我,被 告即表示畫面中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既 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影片後第一時間否認該影片中之人即 為告訴人,嗣於警詢中亦未明確陳稱其係依據何等理由,進 而判斷該照片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是本案除上開告訴人指 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 影像並重製、公然陳列。被告自始否認曾無故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並辯稱:會傳送「若不和我打炮就把影片傳出去」 等訊息與告訴人,是當時他拒絕我,我所說的氣話,所以騙 告訴人我手上有他的影片,且我們學校外籍生流動率大,人 數眾多,且我認識的外籍生也很多等語,參諸該Fansone貼 文中之文字,雖提及「日本留學生、身高163公分、體重45 公斤」等個人資訊,惟該資訊之特定程度尚不足以遽認該貼 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而無法排除可能為其他具有相類 似特徵之人,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綜合上 開佐證,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A男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無故攝錄、重 製及公然陳列等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 強A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妨害性隱私 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55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 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 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 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 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 ,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 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 ,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 「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 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 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 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 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 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 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 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 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 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 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 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 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 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 、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 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 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 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 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 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 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 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 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 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 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 ,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 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 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 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 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 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 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 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 ,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 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 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 ,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 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 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 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 ,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 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 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 ,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 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 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 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 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 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 」,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 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 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 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 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 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 ,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 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 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 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 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 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 ,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 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 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 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 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 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 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 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 ,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 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 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 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 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 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 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 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 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 ,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 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 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 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 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 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 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 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 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 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 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 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 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 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 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 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 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 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 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 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 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 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 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 ,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 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 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 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 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 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 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 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 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 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 ,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 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 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 ,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 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 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 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 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 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 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 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 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 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 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 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 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 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 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 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 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 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 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 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 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 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 。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 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 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 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 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 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 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 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 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 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 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 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 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 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 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 ,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 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 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 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 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 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2-25

PCDM-113-訴-61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奎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物品之價值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21,25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 21,25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4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周芸甄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周芸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吳祐宸、周芸甄依其等學識經歷,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 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與何恭宇(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 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 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 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吳祐 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欲向林中祺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林中祺 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 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吳祐宸、周芸甄及何 恭宇向林中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林中祺領回)、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祐 宸、周芸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65、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中祺、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5、24至28、88至91、123至124 、155至156、1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 幣確認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同案被告何恭宇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對話紀錄、聯絡 人、相簿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林中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42、47、52頁及反面、59至60頁 反面,偵卷二第2至132頁,偵卷三第2至275頁),復有被告 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不符合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 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 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2人收取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 時經農會職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被告2人 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故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既遂、未 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芸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周芸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周芸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吳祐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雖有意願 調解,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周芸甄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 被告周芸甄為本案犯行時年約36歲,從事手機行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 ,又被告周芸甄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  ⒈扣案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祐宸所有、扣案之 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周芸甄所有,上開物品均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55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吳祐 宸另為警扣得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其辯稱未於本案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關;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吳祐宸辯稱並非其所有,卷 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94-20241223-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第 三 人 陳德木 藍素貞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春菊於112年1 0月17日,在連園美髮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提供賄賂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聶碧蓮。聶碧蓮收受 9000元後,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於上址連園美髮屋向 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顧客,告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 300元對價之賄賂,嗣連署人陳德木即提供其本人、配偶藍 素貞、父親陳新富共3份連署書等情。 三、被告聶碧蓮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交付900元予陳德木等語(見1 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170頁),惟陳德木於本案偵查 程序中僅繳回300元現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 -429頁)。以上倘屬事實,第三人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 ,自因被告聶碧蓮之賄賂行為,而取得前開賄賂之金額(尚 未繳回之600元),此部分金額得否依上揭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 兼顧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調查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德木 、藍素貞、陳新富於調查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2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程書瑋 丁文淳 石凱婷 冀文玖 黃世豪 徐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9、67、77、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1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合 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 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遂於109年起陸續以股權借名登記方式出資設 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實際管理該公司大小章,原告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加盟被告之烘焙事創盛號,兩 造間具有合夥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分配紅利。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676條 、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 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 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依其股 東身分行監察權,先行調查公司是否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 分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即得請求查閱相關 會計報表,且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不能逕自提起訴請 請求給付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嘉鴻、黃世豪、賴志豪、程書瑋分別為鴻騰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豪騰公司)、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及展 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 表一所示)。  ㈡原告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冀文玖及石凱婷有 簽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 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紅利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程書瑋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程 書瑋)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4 5頁),又觀諸該契約前言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負責人)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即股東):程書瑋」 ,足見原告程書瑋係與豪騰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該契約亦經 豪騰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之兩造為原告程書瑋及 豪騰公司。原告丁文淳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該契約前言 記載:「立約人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 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 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 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廣告代言人) :邱淑婷」。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方得享有就 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丁 文淳依該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齊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原 告丁文淳、石凱婷、冀文玖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契約 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 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 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 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石凱 婷。立約人己方(即股東):冀文玖」;該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甲丙丁戊己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 本院卷第71、73頁),故紅利給付義務人係為齊騰公司。原 告黃世豪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 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 人):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 東)黃世豪」;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方得享有就該等 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該契約相 對人為鴻騰公司。原告徐嘉鴻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契約,該契 約前言立約人有甲方(即借名人):徐珮瑜。立約人乙方( 即出名人):徐嘉鴻(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契約之相對人 亦非被告。足見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騰公司、 齊騰公司、鴻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僅能向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請求股息 紅利,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有吳企鎧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 鴻騰公司永遠董事長之字樣,即認被告為給付股息紅利之義 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 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 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 二所示各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 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創盛號各分店擔任職務, 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 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 觀諸系爭契約,原告出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因而享有投資 股份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已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之事業,如合夥出資比 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 項等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 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合夥契 約。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配合夥利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紅利之相對人,且兩造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 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或分 配合夥盈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資本額 1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徐嘉鴻 130萬元 2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黃世豪 30萬元 3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賴志豪 30萬元 4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程書瑋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出資事業 出資額 契約名稱 1 程書瑋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7-1)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原證7-2) 2 丁文淳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15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3 石凱婷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9) 4 冀文玖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10) 5 黃世豪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1) 6 徐嘉鴻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233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2)

2024-12-20

TPDV-111-重訴-1003-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昌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 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A女未滿16歲), 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時,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地址詳卷)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而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Z000000 000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417號【下稱偵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是否已滿16歲,做為劃分刑責輕重之基準。而A女於被告 本案行為之際,雖尚未滿16歲,然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 會謊報年紀說伊16或17歲,通常伊都會說伊16歲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 齡,則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上開罪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未滿18歲,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 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造成相當影響,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至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8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警 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 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與A女,引誘A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 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惟堅詞否 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A女主動約伊,伊也只是和A女亂聊,沒有要和A女為性交易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 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性交易之人,使其產生性交易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 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 予慫恿、鼓勵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伊和「飄泊」(指被告)在 交友軟體上講好,都講到幾點要出發,價錢也約好,伊也想 賺那個錢,但後來伊臨時和「飄泊」說懶得出門不想去了; 後來「飄泊」有問伊要不要約、有沒有臨時想說要出來,並 說價錢可以提高,但伊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然對照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12月1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可知係A女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性交易,後經被告 表示尚在工作,並稱A女可先找其他人後,方接續出言「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語。則本 案既係A女先出言詢問被告否有意性交易,加以被告與A女先 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堪認A女本即有性交易之決意,並非 被告勸誘、誘惑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引起A女性交易決意 之「引誘」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等語回絕A女 後,方另外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 嗎?來3P」予A女,係重新再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 字卷第97頁)。然被告固曾出言「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等語,惟依A女主觀上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以及其後仍接續 詢問「要去哪,想睡覺了」等情觀之,則A女是否有因被告 示意A女可找其他人而打消性交易之意念,不無疑問。卷內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稱欲與A女、A女同學3P之言論,已確實 藉由A女傳遞予A女同學,並引起該原無性交易之人性交易之 意思,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合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態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原對話內容,錯字未修正) 111年12月12日 A女:是我 A女:可以約4000嗎 A女:哈囉 被告:我們有遇見過嗎? A女:我是那個國中生 被告:你住在哪裏? A女:桃園楊梅 被告:上次不是1500? 被告:怎麼又漲價了? A女:我手機摔壞了 A女:想買之新的 A女:求你了 被告:嗯,我還在工作呢 A女:幾點呢 被告:晚點看看好嗎? A女:幾點 被告:不一定 被告:我要看客人走了沒? A女:快喔,等你 被告:好的 A女:恩 A女:快了嗎? 被告:沒有那麼快,至少要到12點 A女:誒誒,好吧 被告: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被告:恩 被告:有空找你 A女:要去哪,想睡覺了 被告:打炮 被告: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

2024-12-12

TYDM-113-訴-57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訴訟代理人 張憲聰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 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於不能返還 時,償還價額四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見卷第十 一、十二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訴(見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七 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同一, 僅係撤回備位之訴,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為之,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 不合;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 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五二四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四 百八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首次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厚 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 ,規格T60)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 百五十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起陸續出貨,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 碼,價額計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 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六 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六千零七十一元未付。   2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寅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 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九年三月間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 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厚度0‧ 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規格 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下稱追加買賣), 原告亦已全數出貨,價額計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含 稅價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均未給付。   3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再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二度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 採購如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 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 0)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原 告亦已依約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價額計三百二十 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價額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八 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三十五萬元,尚餘三百零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   4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 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 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以稅前 每碼八十五元、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油帆布二萬 五千五百碼、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被告分別支付定金 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原告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後續則未再支付價款等情,但以:   1訴外人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陸軍後勤指揮部 (下稱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 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採 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被告遂於同年 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 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於收受 後加工而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 然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 部驗收不合格,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應被告之要求送第 三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 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 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 ,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所交付之標 的有瑕疵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首次買賣契 約,自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2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等 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 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收受後加 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 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簾布水壓 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 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交付之標的有 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亦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二度買賣契 約,亦無庸給付剩餘價款。   3否認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自無庸支付 該部分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厚度0‧六公 釐、幅寬七十二吋(約六呎)之油帆布(特多龍,規格T60 )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該 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共出貨二萬七千 五百一十九碼,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該公司採購如 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 、纖維密度每吋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二萬五 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金三十五萬元,該公司亦已出貨 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單、對帳單、 合約書、材質要求標準表、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二九 至三七、二七一至三五三頁),核屬相符,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之材質要求應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 所示(按二者僅格式略有差異,但內容相同,下統稱材質標 準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材質要求 標準表所定、厚度0‧六公釐、幅寬七十二吋、纖維密度每吋 二十乘二十之油帆布(規格T1000)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及被告應給付貨款價款共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五 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標的材質應如材質標準表所示,原告所交付帆布之撕裂強度 、水壓測試不合格,原告就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帆布亦有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合格情事,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 疵且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經該公司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解除契約,自無庸 給付價款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八 十五元,係以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 二萬五千五百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追加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稅前 每碼一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帆布二千一百二十 四碼),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 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三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剩餘價款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如下:㈠首次買賣契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 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 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首次買賣契約 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㈡二度買賣契 約部分: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 求價款?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 瑕疵?是否構成給付不能?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㈢追 加買賣契約部分: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 (一)首次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 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惟原告共 出貨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九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達二千零 一十九碼,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即原告交付數量超逾被告 採購數量近百分之八,僅超逾部分之帆布稅前價額即達十 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含稅價額為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六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合理誤差範圍;原告復 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 人交付超逾約定數量達百分之八,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 標準計收價款」之商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 簽立合約單書面,上除記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 規格、單價、採購數量、定金及尾款之比例外,並依買賣 標的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 百碼)計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 元(見卷㈠第二九頁合約單),即總價亦為首次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 布增額收取價金;②原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 帆布數量(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碼),僅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區區八十五碼,約占採購數 量百分之0‧三,足見兩造間並無「原告可交付明顯超逾被 告採購數量之帆布、被告就超量部分亦計付價金」之交易 習慣;③至原告指交付超逾數量之帆布,係供買受人備用 、預留剪裁之彈性,避免加工過程中面臨原料不足窘境云 云,則與常情有違,蓋被告為設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首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經營達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務 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此觀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即明(見卷㈠第二五 頁),對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 布等車輛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 若干備用或剪裁彈性等,自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 購時預先計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 意調整增減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 量之帆布,非屬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 首次買賣契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即 首次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標的是否約定規格應符合附件材 質標準表),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②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八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指定規格帆 布二萬五千五百碼,並支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 單、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二九、三一、二 七一至三一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 依首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 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八十五元,「 採購數量」二萬五千五百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減「被告已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非無 據。   ③被告辯稱首次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 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等情,均負舉證之責。就 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 一節,被告僅援引證人王卉嫻之證述為憑(見卷㈠第四六0 至四六六頁筆錄),然王卉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之 配偶,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之一,此經王卉嫻自承 在卷,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王卉嫻亦陳稱雙方 締約前原告已先行粗略報價,其始得估算定金數額而帶同 定金到場陪同簽約,而該次詢價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 錢所為,亦即首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規格、數量,係於 締約前由林寶錢告知原告,原告始得據以報價,但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林寶錢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以任何方 式傳送、交付附件材質標準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參以: ⑴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憲聰、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寶錢 )間於一0九年二月間即以電子通訊聯繫,並頻繁傳送文 件予對造(參見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即兩造有以電 子通訊聯繫之習慣,被告於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或締 約時如有提供材質標準表予原告報價,應得輕易提出傳送 附件材質標準表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通訊證據資料;⑵兩造 間一一0年七月七日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二度買賣契 約約定之標的單價達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與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價差達每碼四十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七,如非 被告明知所採購之標的規格有重大明顯差異,二度買賣契 約就買賣標的之規格要求高於首次買賣契約,豈會輕易接 受價格鉅額漲幅?⑶原告首次買賣契約標的於一0八年十二 月間即全數出貨完畢,被告並稱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加 工完畢交付予玉寅企業公司,但是批被告加工後帆布製品 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 八月二十日測試結果撕裂強度、水壓測試仍不合格,玉寅 企業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 業公司並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所交付之首次買賣 契約標的於一0九年底已經確認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 ,進而致被告與玉寅企業公司、玉寅企業公司與後指部間 買賣契約經解除,則被告何需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就相同 規格要求之帆布,向原告採購?⑷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後 指部訂立車斗蓬布、簾布採購契約者為訴外人玉寅企業公 司,即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係後指部與玉寅企業公司間 買賣契約之附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已無從逕取得該 規格表,而由玉寅企業公司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書面觀之, 雙方間契約不唯約定甚為簡略,甚且誤載被告公司名稱為 「日新蓬布公司」(見卷㈠第一二五頁),被告是否於同 年月十八日兩造訂立首次買賣契約前即取得玉寅企業公司 與後指部間買賣契約附件(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而 得據以向原告採購帆布,非無可疑。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 合附件材質標準表。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即難以原告所 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 為不完全給付。   3首次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 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尚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 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已如 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據。 (二)二度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得否就所交付、超逾被告訂購數量之帆布請求價款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 元價格向原告採購約定規格(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之帆 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原告共出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 二碼,超逾被告採購數量八十五碼,前曾提及;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在商人間帆布買賣契約中,有「出賣人交付超 逾約定數量,並就超逾數量亦依約定標準計收價款」之商 業習慣;參諸①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簽立合約書,上除記 載日期、客戶名稱、標的名稱、規格、單價、採購數量、 定金及尾款數額暨比例外,並依買賣標的稅前單價(每碼 一百二十五元)及採購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計 算、載明稅前合約總價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 (見卷㈠第三三頁合約書),即總價亦為二度買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無由原告任意藉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增額收取價金;②被告為營運逾二十五年、以汽車裝潢業 務及材料用品買賣進出口貿易為主要營業之專業廠商,對 於加工製作車輛之前檔簾布、後檔簾布、車斗蓬布等車輛 裝飾產品所需原料(帆布)之數量,以及應預留若干備用 或剪裁彈性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而於採購時預先計 入,無待不具車輛裝飾帆布加工專業之原告任意調整增減 數量。本院認就原告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 非屬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之範疇,原告無由依二度買賣契 約請求是部分價款。   2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有無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以稅前每碼一百二十五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如附件材 質要求標準表規格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支付定 金三十五萬元,原告全數出貨完畢,業據提出合約書、對 帳單、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三三、三五、三一五至 三五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載及,原告依二度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 一元(計算式:「稅前單價」每碼一百二十五元,「採購 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一‧0五,等於含稅總價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被告已付定金」三十五 萬元),亦非無據。   ②被告辯稱二度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符合附件材質標 準表規格,原告所交付之帆布不符規格而有瑕疵,關於兩 造間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規格應符合材質標準表一節, 已經原告肯認屬實,但就瑕疵部分,仍經原告否認,仍應 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有不符材質標準表之瑕疵一事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帆布,加工而於同年 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布製品於一一0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就「後檔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 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業據提出後指部電傳單、後指部函為 憑(卷㈠第二0九、二一一頁),該等函文之真正,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採購數量 達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經被告全數用以製作「車斗蓬 布」一千二百二十六件、「前檔簾布(標準斗)」七百三 十七件、「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前檔簾布(長車 斗)」三十六件,其中僅「後檔簾布」之五個抽樣試品其 中編號三試品之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其餘三項產品及同項產品其他三個試品檢驗結果均合格 (參見卷㈠第二0九頁),即僅二十個抽樣試品中單一抽樣 試品之檢驗結果不符材質標準表,比例僅二十分之一;又 被告製作之「後檔簾布」產品嗣經後指部解除契約,除因 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試驗結果,五項試品其中試品三之水 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不符材質標準表外,並因於「後檔簾布 」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安裝測試中,發現 有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累積三次驗收仍不 合格所致,而「銅扣未緊定、影響裝配及使用功能」係源 自被告加工過程之疏失,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是 否合於附件材質標準表無涉;參諸「車斗蓬布」單價達五 千九百一十四元、「前檔簾布(標準斗)」單價二千一百 一十三元、「後檔簾布」單價一千八百一十九元、「前檔 簾布(長車斗)」單價二千一百二十元(參見卷㈠第一六 一至一六六頁),「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價格比例為 五:一‧七五:一‧五:一‧七五,而同一買賣契約中,相 同材質、加工程度亦相當之類似物品,價格高低多取決於 尺寸,推論「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 後檔簾布」、「前檔簾布(長車斗)」之尺寸即使用原料 (帆布)之數量為相同比例,加計各項產品之採購數量, 「車斗蓬布」、「前檔簾布(標準斗)」、「後檔簾布」 、「前檔簾布(長車斗)」使用二度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原 料(帆布)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十五‧八、百分 之八‧五、百分之0‧七,即被告遭後指部解除契約之「後 檔簾布」使用之原料(帆布)數量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被告二度買賣契約採 購總數量」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乘以「『後檔簾布』使 用原料比例」百分之八‧五),二千一百九十八碼帆布可 製作「後檔簾布」四百六十五件,折合約四‧七三碼【以 下四捨五入】帆布可製作一件「後檔簾布」,被告供承每 一「後檔簾布」所需帆布原料為三碼(見卷㈠第一0四頁書 狀),單一使用四‧七三碼或三碼帆布製作之抽樣試品( 「後檔簾布」試品編號三)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 ,僅占原告所交付帆布約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比例 極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原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 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 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 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 疵、為不完全給付。   3二度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 或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 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亦難以原告所交付之帆布未達附 件材質標準表規格為由,指為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亦 如前載,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 為由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難認有據 ;況被告至遲於一一二年一月經後指部電傳通知時,即已 知悉以原告所交付帆布製作之「後檔簾布」其中編號三試 品經檢驗不合附件材質標準表,竟怠於通知原告,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無 由再主張瑕疵、據以解除二度買賣契約與製作「後檔簾布 」相關之部分(數量百分之八‧五即約二千一百九十八碼 ),遑論解除全部二度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帆 布小部分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規格,性質亦非給付不能; 本院認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瑕疵或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二度買賣契約,於法仍有未合、不生解除效力。 (三)兩造間是否訂有追加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向原告採購之油帆布未符訴外人玉寅 企業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帆布規格,為蒙混過關,乃於一0 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追加買賣契約,約定以稅前每碼一 百三十元價格向原告採購合乎附件一材質要求標準表所定 之油帆布二千一百二十四碼,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 對帳單、出貨明細表供參(見卷㈠第五三一至五三七頁) ,惟其中對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出貨明細表上雖有客戶簽收字樣,但係 以「展峰」即展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實業公司)名 義簽收,而非以被告名義簽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於 一0九年三月間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展峰實業公司之證據 資料,參以①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前、後之一0八年十月十 八日、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 約時,不唯均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均給付定金,足見兩 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有書立合約書面並收支定金之習 慣,所指追加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與該習慣不相符合,② 原告就首次買賣契約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達二千零一十 九碼,就二度買賣契約亦超額交付買賣標的帆布八十五碼 ,均經展峰實業公司簽收,前曾提及,足見展峰實業公司 亦非僅在兩造買賣契約範圍內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無從 以展峰實業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帆布,即認兩造間訂有買 賣契約,③原告所稱追加買賣契約每碼單價高於首次買賣 契約單價達四十五元,猶高於二度買賣契約之每碼單價, 雙方締約前應有相當之商議、討論過程,未見原告提出。 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一0九年三月間訂 有追加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於一0九年三月間 訂立追加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買賣價款二十 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不得就所交付超逾被告採購數量之帆布依兩造 間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價款,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首次買賣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 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 元,共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 附件材質標準表、原告所交付之標的帆布有瑕疵,原告依 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帆布既僅有比例極低 (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 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合法解除。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兩造並未約定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價金尾款給 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價金尾款四百六十六萬九千 三百五十六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見卷㈠第五七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賣契約、 一一0年七月七日訂立二度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達約定 數量之帆布,被告僅就首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分別給 付定金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三十五萬元,尚餘首次買賣 契約價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二度買賣契約價 款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無從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合法解除首次買賣契約及二度買賣契約,並無證據 足認兩造間訂有追加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首次、 二度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 ,及自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 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玉寅企業公司於一0八年十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 準斗)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而於同年月間以總價 六百七十五萬元向反訴原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 表所示之帆布,兩造遂於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訂立首次買 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每碼八十五元向反訴被告買受 如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五百碼,然 是批帆布製品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遭後指部 驗收不合格,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公正單位測試結果,其 中車斗簾布、前檔簾布、後檔簾布仍撕裂強度不合格,車 斗蓬布、前檔簾布水壓測試不合格,玉寅企業公司乃於同 年十一月三日遭後指部解除契約,玉寅企業公司並因而與 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受有加工費用(貼合膠布) 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特多龍繩)十四萬三千三百零 七元、(銅製品)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包材)四 千六百五十七元、(委託順統帆布行加工)一百萬四千二 百元、租車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賠償玉寅企業 公司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之損害,以上合計二百一 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   2反訴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間標得後指部之車斗篷布(標準斗 )等四項篷布、簾布採購標案,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反訴 被告訂立二次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採購合於附件二所示 材質要求標準表所示之帆布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七碼,並於 收受後加工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予後指部,是批帆 布製品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後檔 簾布水壓測試及撕裂強度仍遭後指部驗收不合格,而於一 一二年四月間解除部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 受有履約保證金四萬六千一百零八元遭沒收、處違約金八 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以及兩次採購之試驗費用共二十萬一 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損害,此部分合計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 十三元。   3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並應返還就是 筆買賣所收受之定金六十五萬元;至二次買賣契約關於「 後檔簾布」部分亦經反訴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反訴起訴暨答辯狀合法解除,反訴被告就該部分應返還所 收受之定金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元。   4以上合計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應為三百一十二 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以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的應符合 附件二材質要求標準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標的並無瑕疵 ,反訴原告與玉寅企業公司間買賣契約與兩造無涉,反訴 被告就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標的僅有極少量不符 附件材質標準表,合乎良率要求,反訴原告遭後指部解除 「後檔簾布」部分契約係因反訴原告加工不良所致,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之規格應符合附件材質標準表、反訴被告所交付 之標的有瑕疵,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二度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 標的帆布僅有比例極低(萬分之一‧八三或一‧一六)之部分 經檢驗結果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依法不得視為瑕疵,性質 亦非給付不能,況反訴原告怠於通知反訴被告關於「後檔簾 布」原料帆布經檢驗不符附件材質標準表,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無由合法解除兩造間首 次買賣契約、二度買賣契約,反訴原告經玉寅企業公司解除 契約,及遭後指部解除部分契約、處以違約金,與反訴原告 無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害、返還定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從合法解除兩造間首次買賣契約、二 度買賣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3025-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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