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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毅 具 保 人 劉博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博愛因被告黃騰毅犯賭博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騰毅前因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劉博愛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6期罰金,惟被告於113年10 月18日繳納開期2萬元罰金即傳喚不到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已 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復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應於114年1月22日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 ,函件於同月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 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 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 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28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11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點在113年5月及6 月間,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內涵、行為態樣均類似等情。考量 本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盈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392-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寶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回覆以:被告騎乘機車於橋上警察設 置攔車檢查點接受檢查,全程配合警察工作,且確實認知此 案所犯事實,為初犯,將深刻檢討、絕不再犯,請法官從輕 量刑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王寶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9時至翌(30)日上午1時 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寶晟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 上午7時4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3-原交簡-8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 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 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31)日凌晨4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同安街口時,遇警攔檢,經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J2N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12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114年度 執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定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定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4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 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 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 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 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互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定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28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案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故予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 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199至200頁)。  ㈡被告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 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述在卷,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足認該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1

TPDM-113-單禁沒-597-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瑜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均驗出或沖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1月4日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7 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本院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 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 別檢出、沖洗出或刮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6公克、0.7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取樣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8

TPDM-114-單禁沒-6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 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 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 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 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 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 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 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 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 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 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 、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 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 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 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3-簡-3914-20250218-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高丘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 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 不糾檢座應登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 死耶穌之枉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 包公執法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 故祈法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 若登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 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 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19條之2規定:「法院對於前 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有明文規定。蓋為掌握時效,並使證 據保全之法律效果盡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 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偵查 中)暨陳報不肖檢察官林達逼兩法警偽證濫訴良民狀」聲請 保全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 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出 「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報 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判勝 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良機狀 」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官執法勿 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報全版即見 光死狀」,請求本院撤銷原獨任裁定改合議審理,並有脫漏 補判,應更正誤記、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然 依上開說明,對於法院為准駁證據保全之裁定,聲請人不得 提起抗告規定。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更正原駁回裁定, 並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抗告人之真意乃不服 原駁回裁定,應係對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本件不 得抗告之原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 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 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 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 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 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2025-02-14

TPDM-113-聲全-33-20250214-2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江畇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 次。 江畇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係江畇樂之阿姨,温世暐(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江畇樂之友人,均為113年度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劉美玉與江畇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美玉為增加上開選舉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前2週之某日時,透過電話聯繫江畇樂,向 江畇樂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約使江 畇樂於上開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賴清德,並於上開選舉投 票當日即113年1月13日中午,在江畇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江畇樂,以此方 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江畇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江畇樂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並允諾之。  ㈡江畇樂收受上開賄賂後,因不欲實際前往投票,為避免日後 經劉美玉追問有無履行前揭投票權行使之約定,而無法提出 相關選舉票照片為憑,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將選舉票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之犯意 ,以其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萬 凱企業」之帳號聯繫温世暐,向温世暐提出以現金1,000元 為對價,約使温世暐於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予2號候 選人賴清德,並唆使温世暐於投票圈選後,拍攝圈選上開候 選人之選舉票照片,再以LINE回傳而予以出示圈選內容,温 世暐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興雅里」投票所,利用選務人 員未注意之際持手機入內投票,並以手機拍攝其圈選2號候 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且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投票完 畢後,依江畇樂之指示,將該選舉票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江 畇樂,而將上開選舉票之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江畇樂即於翌 (14)日下午4時29分許,與温世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並在該旅館房內依約交 付現金1,000元予温世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温世暐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藉此取得温世暐 圈選2號候選人賴清德之選舉票照片以供應付劉美玉。嗣劉 美玉、江畇樂於113年1月25日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江畇樂執行搜索,當場扣江畇樂之本案手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美 玉、江畇樂(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畇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劉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世暐、證人即檢舉人A-12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19至230頁、第205至213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卷】第97至103頁、第299至301頁);並有選舉票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話錄音譯文表(見選偵76卷第127至137頁、第141至159頁、第177至179頁,選偵62卷第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1頁),以及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現場搜索照片(見選偵62卷第35至45頁、第103至111頁,北檢113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下稱選偵75卷】第195頁,選偵76卷第115至125頁、第175頁、第283至2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劉美玉所為, 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江畇樂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及刑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9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91條之教唆出示圈選內容等罪。  ㈡被告江畇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教唆出 示圈選內容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交付賄賂罪處 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畇樂於偵查中即自白交付賄賂予溫世暐之犯行(見選 偵62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9頁、第155至171頁),爰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劉 美玉本案所為,僅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江畇樂1人,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交 付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 未必盡同,該交付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劉美玉 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 買票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 其交付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劉美玉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江畇樂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則已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 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 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 ,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 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 選風,詎被告2人竟以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 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 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江畇樂於偵審中、被告 劉美玉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等身體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第173至197頁、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6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 公權期間。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僅係交付賄賂予1名有投票權之人,且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 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 6場次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畇樂自承自被告劉美玉處收取賄賂1千元(見選偵62卷 第64頁、第1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畇樂遭扣案之本案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 品,且被告江畇樂稱手機內有其家人僅存之照片及錄音,並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 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選訴-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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