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 ,○○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於109 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 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 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 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 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 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 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 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 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 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 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 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 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 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 「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 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 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 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 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 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 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 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 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 ,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 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 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 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 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 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 ,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 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 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 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 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 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 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 「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 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 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 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 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 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 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 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 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 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 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 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 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 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 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 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 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 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 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 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 、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 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 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 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 。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 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 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 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 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 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 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 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 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 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 ○○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 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 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 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 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 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 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 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 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 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 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 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 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 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 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 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 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 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 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 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 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 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 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 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 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 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 (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 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 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 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 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 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 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 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 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 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 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 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 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 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 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 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 ,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 ,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 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 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 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 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 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 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 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 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 內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 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 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 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 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 近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 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 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或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 ,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 炸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 、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 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 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 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 ,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 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 ,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 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 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 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 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 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 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 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 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 「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 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 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 ,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 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 「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 「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 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 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 「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 、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 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 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 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 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 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 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 ,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 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 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 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 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 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 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 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 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 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 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 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 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 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 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 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 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 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 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 的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 ,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 ,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 (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 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 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 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 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 。(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 )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 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 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 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 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 ?)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 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 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 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 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 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 )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 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 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 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 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 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 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 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 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 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 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 。(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 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 、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 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 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 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 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 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 ,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 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 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 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 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 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 、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 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 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 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 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 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 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 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 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 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 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 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 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 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 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 ;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 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 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 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 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 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 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 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 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 ,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 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 (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 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 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 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 (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 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 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 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 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 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 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 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 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 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 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 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 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 ,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 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 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 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 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 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 」,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 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 危險」是指參加者認識炸虎爺活動的危險性,且同意活動所 使用之鞭炮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   ,案發現場復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未及走避,受有燒燙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認被告應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 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 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大量燃放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 ,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其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 地位,除了保護觀眾之安全外,更應注意工作同仁在表演活 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在設置鞭炮 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 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 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 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 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其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 燒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盡其所能,先行賠償被害 人家屬醫療(救護車)、喪葬等費用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傑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 籍等足以識別兒童資訊之內容。又被告曾○銘為被害人之父 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併 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引用之證據、 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68號判決書所記載,不再贅述。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家庭成員且為不滿12歲之兒 童曾○傑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 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打 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因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之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 ,故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因此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核原判決所為論罪及刑之宣告,均合乎法律規定,且係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惟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行為仍飾詞狡辯為行使父母懲戒權 云云,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復 就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年齡幼小,故被告於行 使父母懲戒權時尤應有其範圍及界線而不可逾越,而本案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必要性,而欠缺合理性等詳為 論述;所量定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被告當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於科刑時亦未及採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缺失。是原審量刑 部分既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卷第116、130頁),並與告訴人就 被害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 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本案刑事及民事 請求均不予追究,同時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 被告確實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表現出悔改之誠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 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73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慶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慶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之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IG暱 稱「陳伊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98頁),且查本案土銀帳戶係由 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IG暱稱「陳伊依」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經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且有告訴人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等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告訴人曾姷瑄、游沛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告訴人謝明憲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是本案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 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 所得;被告寄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予IG暱 稱「陳伊依」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 土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 結果。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 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 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 害人曾姷瑄、游沛潔、謝明憲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 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1 53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曾姷瑄、游沛潔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即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與部分犯罪事實 相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 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或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尚有未合,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時否認 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曾姷瑄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69至70、71頁),及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到 庭之告訴人謝明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已自行 匯款賠償告訴人游沛潔之損失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 依上可徵被告甚有悔意。復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 至10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影像處理、電腦修圖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有二名已成年子女,仍需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並 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 動機係出於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和解 )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 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 並自行匯款予未到庭之告訴人游沛潔,足見被告有彌補其肇 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曾姷瑄、謝明憲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 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 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 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王聖豪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姷瑄 假租屋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許 22,000元 2 游沛潔 假租屋 112年8月7日11時13分許 27,000元 3 謝明憲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許 13,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8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信璋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或電子卷證,並就所 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王信璋經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1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罪事實, 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為就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 ,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就全案卷宗 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 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 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 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 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上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查閱相關卷宗無 誤。聲請人以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特別救濟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閱覽、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而本案聲請人雖 尚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已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查),並以書狀陳明其聲請目的係為本案提起再審之訴 訟目的,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涉及受判決人訴 訟上之利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 人預繳納費用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280964號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4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卷  5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  6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374號卷  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卷

2025-02-27

TNHM-114-聲-17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即第二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廷(下稱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既可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關於被告本案所 為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論罪、法條適用(含新舊法比較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及沒收等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書 所記載。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懇 請再減刑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毒品、販賣 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06年5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復未陳明本案有何有利量刑因子原審 漏未審酌或有情事變更之情,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 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金上訴-11-202502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余展彰 債 務 人 張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6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42,856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 17,204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42,856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 3月27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1 新臺幣 342,856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4年 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7,204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3年 10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 4月27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7,204元 張震宇 自民國114年 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6

HLDV-113-司促-7730-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元良(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劭杰已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請給予被告減輕刑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罪 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另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 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 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主 張此部分之罪量刑過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所對 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劭杰成立調解(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 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 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告訴人陳劭杰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劭杰和解(見調解筆錄, 本院簡上卷第227頁),適時彌補告訴人陳劭杰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嗣因本件調解因而給付之數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 部,日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2張」更 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 號、第500號、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105年度簡字第2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月(2次)、3月、9月 、5月、8月、4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 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2張,均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靖雯、陳劭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8,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8,6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陳劭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由告訴人陳劭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元良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洪靖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 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㈡於同日14時8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菜市場,發現陳劭 杰將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8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總價值1萬1100元)置於 該處麵攤的桌上,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最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至於該機車連同皮包與其 內證件,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嗣為警尋 獲並分別發還洪靖雯與陳劭杰。 二、案經洪靖雯、陳劭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杰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 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本 人對於加重其刑乙事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部分(現金8600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26

KSDM-113-簡上-372-202502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呂志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志鵬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本案偵查中為警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信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調查局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 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078號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黃敬植部分則尚未確定 );附表所示查扣之上開扣案物,上述判決未認與本案有涉 ,而未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押之物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 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2025-02-25

TNHM-113-聲-1203-20250225-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劉秀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秀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戶(下稱甲帳戶)、以及女兒所申辦之聯邦銀行2帳 戶(下稱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奕蓁」,之後再以LINE傳送密碼。嗣「王奕蓁」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廖朝賢、張壬瑜、張震緯、孫商傑及徐郁惠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犯罪事證明 確,及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論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兼衡被告之年紀、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提供3個金融帳戶 資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現有4名,分別為18歲、15歲、6歲、3歲之未 成年子女待扶養,長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 ,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證」病症,需被告多加關注照顧 ,被告本有正職工作,惟為撫育次子,不得已於110年起向 公司申請育嬰假,辦理留職停薪,之後一家六口之家庭生活 經濟即全仰賴配偶,然因配偶從事建築工程業,每月自行接 案,薪水不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窘迫,被告為貼補家用,於 112年8月間在名為「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中看到一則張貼:「誠徵家庭代工包裝人員代工貨物:粉撲 美妝蛋髮夾美妝小物等薪水:論件計薪交貨結算…在家作業 材料配送到家」貼文,才在底下留言詢問工作內容。之後一 名自稱「蔡佩娟」即主動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有 沒有興趣,並簡略介紹工作及報酬,及傳送代工教學影片以 取信被告,由雙方對話內容均屬合理正常,並無可疑之情狀 ,被告因此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正規之家庭手工業者。  ㈡再由被告與自稱「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王奕蓁」一 開始向被告表示,材料會在5天內配送到家、代工完成成品 會上門回收、當場交貨及薪水結算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 之配送地址、電話與姓名,稱已登記完成,被告表示要以領 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薪水,可證被告完全是為尋找家庭代工, 且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取貨及發放薪水方式亦無不合理,難 認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其工廠地址有未予查證之疏失。  ㈢詐欺集團人員「王奕蓁」於稱已幫被告登記完成家庭代工之 工作後,才進一步表示公司有用於發放新員工福利之津貼, 來源為去年公司之退稅,此一發放津貼之金錢來源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且「王奕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時係告知僅用 於「實名制」,並稱5天後就會將提款卡隨同代工之材料一 起寄還,並無要求被告要將帳戶或提款卡,供其任意使用, 且更傳送其他家庭代工員工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詐騙集團 人員見被告受騙上當後,又進一步以可再申請「防疫補貼」 向被告索取提供更多張卡片,被告才又同意再提供2張小孩 之提款卡,是由詐欺集團人員以「新員工福利」、「防疫津 貼」之合法名義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並未涉及任何不法內容 ,且提款卡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於登記完成後,就會在5 日後,隨同家庭代工之材料於送貨時一併返還,足證被告並 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 用該金融帳戶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況被告於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前,還向 「王奕蓁」詢 問、確認:「妳沒騙我吧!我會怕怕」,經「王奕蓁」再次 保證稱:「你放心不會騙妳的」後,被告才至統一超商闔平 門市將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人員。而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 ,詐騙集團人員突然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以要確認 卡片是不是您的或者是你家人的沒有密碼是沒辦法證明的、 我們經常申請津貼所以他每次都要我們證明等語取信被告。 由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王奕蓁」, 而是遭「王奕蓁」以另一詐騙說詞後才提供密碼,益徵被告 對於「王奕蓁」會將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做詐騙使用乙事並 無預見。  ㈤另由被告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後,仍持續向「王奕蓁」詢問 :「妳去拿貨了嗎?」、「希望能趕快工作」、「請問代工 不能快點來嗎我需要這份收入」、「那明天可以有消息了嗎 」,密切詢問家庭代工之材料出貨進度,足證被告對於家庭 代工有迫切需求,對於所提供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不法使 用乙事並無預見可能。  ㈥被告寄交提款時,並未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戶內仍有餘額199元,女兒之聯邦銀行帳戶亦分別有6 00元、608元,另被告於發現卡片遭警示帳戶及遭「王奕蓁 」LINE封鎖後,亦立刻前往警局報案,對詐騙集團人員提出 詐欺告訴,足證被告確係因遭「王奕蓁」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  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蔡佩娟」、「王奕蓁」偽以可申請新員 工福利及防疫津貼,陷於錯誤,始提供3個帳戶及密碼,目 的僅供作實名登記使用,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云云,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⒉基上以觀,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 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 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替女兒 保管之乙、丙帳戶等共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關係,僅知綽號之「王奕蓁」, 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 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 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 為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 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 何防範「王奕蓁」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其辯稱欠缺主觀故意,委 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為領取新員工福利及防疫津貼云云,然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竟能平白獲取一個帳戶 5,000元之津貼(或補助),已難認合理;況依多數人之生活 經驗,領取公司發放之任何款項,即使有必要實名核對,僅 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亦已可達到相同目的,何需交出提款 卡,甚至連密碼亦一併告知,被告執著於領取不合理之津貼 (或補助),因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 他人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 相悖離,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辯稱寄交帳戶之前,帳戶內尚 有餘額,可證明被告係受騙而交付3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 告係誤以為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 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不合理之津貼(或補 助),交付3個帳戶暨提供密碼,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 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被 告係受「王奕蓁」誆騙,誤信可獲得「王奕蓁」所應允之錢 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王奕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再 由卷附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 前,傳送「你沒騙我吧」、「我會怕怕」(見原審卷第117頁 )等訊息,可知被告也覺得不合理,感到有點擔心,然仍執 著於取得不合理之津貼(或補助),未善盡妥善保管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責,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 告罪責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欲證明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窘迫,確實係為找家庭代工。惟如前所述,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目的,係礙於現行實務提供帳戶者,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立法予以截堵。伸言之,倘能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係在幫助他人取得詐騙贓款後製造金流 斷點,自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倘無法證明主觀犯意,亦因 被告無正當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逕依該條論 處。就本案而言,被告最初與「蔡佩娟」及「王奕蓁」等人 聯繫之目的,與其嗣後交出3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目的, 並不相同,更何況不論係為求職或為取得所謂津貼(或補助) 而提供金融卡暨密碼,均與社會上多數人正常使用金融帳戶 之習慣不符,均無法認定有正當理由,被告犯罪事證已明, 自無再傳訊其配偶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榆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榆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榆依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下稱「王奕蓁」 ),之後再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密碼予王奕蓁」。 嗣「王奕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王奕蓁」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伊的理由是為了找 工作,伊要做代工,對方說政府會退稅金給工廠,工廠再把 這些錢給員工做福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奕蓁」;「王奕蓁」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暱稱「蔡佩娟」、「王奕蓁」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 、第76至79頁、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經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供稱係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使用LI NE與「蔡佩娟」、「王奕蓁」聯絡(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20歲時開始工作,曾擔任電子工廠 女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 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 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 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 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 有所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⒉被告雖辯以上情,參以被告與「王奕蓁」於8月21日13時54分 至14時20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被告表示:「好了,我去7-11了」、「妳沒騙我吧」、 「我會怕怕」,而「王奕蓁」回以:「你放心不會騙你的」 ;之後被告即至7-11以交貨便寄送上開帳戶資料,「王奕蓁 」要求被告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密碼,被告表示:「我回去 在傳給你」,被告後續即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奕蓁」等情 。而被告自陳未見過「王奕蓁」,亦不曾前往該應徵代工之 工廠,不知地址,其在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對「王奕 蓁」有所懷疑,而詢問「王奕蓁」:「妳沒騙我吧」、「我 會怕怕」等語,但「王奕蓁」並未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僅 憑「王奕蓁」之片面說詞,未為任何查證,即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顯見其心中固有懷疑,但基於賺取金錢之強烈目的, 縱然預見被「王奕蓁」詐騙,亦不惜為之,堪認被告對於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王奕蓁」之行為,自己本身亦 欠缺具有正當理由之確信,自難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可言,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 資料提供給對方之意思,被告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且LINE 遭「王奕蓁」封鎖,被告隨即報警;被告單純交付提款卡、 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並非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自 陳不知代工工廠地址,亦未見過「王奕蓁」,其與「王奕蓁 」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而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固然 方便,但一旦一方封鎖他方或自行刪除帳號,彼此間即喪失 聯絡方式,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其如有確保將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取回之意,自應事先掌握與「王奕蓁」間更明確之聯 絡方式,卻未為之,足認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 密碼予「王奕蓁」之意思,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不知悉「王奕蓁」之真實身分,且與「王奕蓁 」間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竟率爾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帳戶簡稱 1 劉秀榆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吳○真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吳○姿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廖朝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朝賢佯稱:會計系統故障,會至帳戶多扣款新臺幣1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與ATM交易云云,致廖朝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28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廖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4頁至第23-8頁) 2.廖朝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 3.廖朝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5頁) 112年8月24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97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6分許 2萬9,989元 2 張壬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壬瑜佯稱:會費多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壬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12分許 2萬0,990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壬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10頁至第24頁) 2.張壬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1頁、第61頁、第113頁) 3.張壬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頁) 3 張震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震緯佯稱:公司系統出錯,有登記到一筆會員儲值新臺幣2萬元,可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將個資鎖住不被其他銀行知道云云,致張震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張震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張震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 3.張震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5頁) 4 孫商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孫商傑佯稱:現有優惠方案儲值萬元會有2千元優惠,若欲解除自動和款該優惠活動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孫商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甲銀行帳戶 (警卷第73頁) 1.孫商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3-2頁) 2.孫商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9頁) 3.孫商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2分許 3萬7,039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丙銀行帳戶 (警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112年8月24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4日 18時18分許 998元 5 徐郁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先後假冒健身業者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徐郁惠佯稱:公司系統有問題,將其合約登記成二年約,可協助解約,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徐郁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 18時50分許 1萬7,992元 本案乙銀行帳戶 (警卷第79頁、第119頁) 1.徐郁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徐郁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第121頁) 3.徐郁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9頁)

2025-02-25

TNHM-113-金上易-68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