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MLDV-113-補-1854-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