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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 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 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 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 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 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 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 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 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 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 .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 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 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 買家之手續,非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 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 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 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 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 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 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 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 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 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 ,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 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 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 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 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 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 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 ,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 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 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 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 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 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 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 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 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 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 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 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 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 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 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 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 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 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 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 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 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45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琇瓘 被 告 周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韋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25.44碼(每碼0.25 %)(合計7.9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瀚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0 日止,尚欠1,157,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瀚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362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被 告 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保證人條 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315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日以民 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315元, 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橡陽公司)於 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 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28.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63%),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7日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嗣兩造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9日 簽訂增修同意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5年3月18日,並變更 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下稱寬緩期間)自111年8月起至11 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寬緩期間內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23.4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且寬緩期間內應 按月繳息,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詎料,橡陽公司僅繳款至 113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524,315元(計算式:505,985 元+2,018,330元=2,524,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吳廣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 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橡陽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 廣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51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 5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04

TPEV-113-北簡-9004-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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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黃林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有抗辯說系爭門號是由他的小孩黃威傑辦的,雖然有委 託他去辦,但是原告都沒有來問他是否同意,容許委託他人 代辦程序有瑕疵,但根據原告提出來當時被告委託黃威傑代 辦的資料中顯示,黃威傑有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代辦委託書, 其上也有載明各項服務申請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受託人 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有沒有再向被告本人確認,這應該只是 風險控管的措施而已,不影響被告應該要承擔的契約責任。 二、被告不應該一方面同意自己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辦手機, 另一方面又要原告協助管控不讓被告的小孩用被告的名義申 辦手機。既然被告已經同意黃威傑使用他的名義申辦手機, 就應該要承擔法律上的契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7

NHEV-113-湖小-51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方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利息第1期按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期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4%(現為年息15.99%)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6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6萬0,694元(本金53萬2,608元、轉呆前利息2萬8,08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5515-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楊景鈞 被 告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小-1529-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趙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計收新臺幣伍佰 元,第三期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7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627-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被 告 吳永隆 吳惠玲 吳致中 吳偉成 吳明娟 吳全祐 吳政芬 吳宜真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郭夜好 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 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代位人李姿儀 及被告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吳全祐 、吳政芬、吳宜真及吳佩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 分割,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二第28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代位李 姿儀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 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姿儀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訴訟結果就被代位人李姿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姿儀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本院復已告知李姿 儀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2-506頁),合先敘明。  三、除吳偉成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子緣邀同吳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9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余子緣及吳漢光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 55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57萬2,75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並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漢光之母吳郭夜好所有,然 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吳漢光、吳誠一亦先後 於94年8月28日、103年4月29日死亡,另吳漢光之原繼承人 即吳羽翎(原名吳語宸)、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已為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吳郭夜好之其他子女即吳永隆、吳 致中、吳偉成、吳惠玲、吳明娟、吳漢光之繼承人即李姿儀 及吳誠一之繼承人即吳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等人 公同共有,且臺東區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予李姿儀。惟李姿儀迄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系爭債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姿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李姿儀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吳偉成辯稱略以:前已代為清償吳漢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且不知為何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不動產現今無人使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506號債權憑證、該院94年9月22 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年11月3日板院通 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932號函、112年7 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6-28頁、第326-3 48頁、第380-38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434-468頁、卷 二第301-317頁),且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漢光業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李姿儀、子 女吳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共同繼承,但其子女吳 羽翎、吳柔萱、吳冠霆、吳凱濟均拋棄繼承,吳漢光之手足 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明娟嗣亦均 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338-347頁),則吳漢光之繼承人僅 李姿儀一人,應堪認定。  2.又吳漢光之繼承人李姿儀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就吳漢光積欠原告 之系爭債權亦未為清償,堪認李姿儀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誤。復酌以 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姿儀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3.再查,被繼承人吳郭夜好於92年5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 為吳漢光、吳誠一、吳永隆、吳惠玲、吳致中、吳偉成、吳 明娟等子女,後吳漢光於94年8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李姿儀繼承,另吳誠一於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全祐、吳政芬、吳宜真、吳佩珊,是被繼承人吳郭夜好之系 爭不動產應由李姿儀及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83號函 、該院94年9月22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683號函、同 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1888號、第1902號、第1 932號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則 被告與李姿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亦堪 認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若採原 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無從發揮 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復衡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訴訟 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姿儀分得之遺產取償,若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故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李姿儀分別共有為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李姿儀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 李姿儀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李姿儀及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 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姿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 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李 姿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56 1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 112.88(總面積94.39+陽台8.25+平台10.24=112.88)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姿儀 7分之1 2 吳永隆 7分之1 3 吳惠玲 7分之1 4 吳致中 7分之1 5 吳偉成 7分之1 6 吳明娟 7分之1 7 吳全祐 28分之1 8 吳政芬 28分之1 9 吳宜真 28分之1 10 吳佩珊 28分之1

2024-11-14

SLDV-112-訴-1020-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張靖淳 被 告 黃瑞英(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佳(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芳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茹玲(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柯塐煊(即柯文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文松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文松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 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車號0000 -00之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貸款,總分期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00元,分72期給付,並協議如有違 反契約書約定之情事時,未到期之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應立即償還。詎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2年3月8日即第14期 逾期給付車款,嗣系爭車輛雖經原告取回,然拍賣後,尚積 欠原告396,003元。然被繼承人柯文松於112年3月2日死亡, 被告即其繼承人,迄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柯文 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計 算書、繼承系統表、新莊郵局第4423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文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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