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谷人傑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莊燕萍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冷氣機室內機及
電視機放在住家一樓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有一定價值之物,
此據被害人莊燕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案冷氣
機室內機及電視機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
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與告訴人莊燕萍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
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谷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莊燕萍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合
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莊燕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莊燕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