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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谷人傑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莊燕萍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冷氣機室內機及 電視機放在住家一樓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有一定價值之物, 此據被害人莊燕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案冷氣 機室內機及電視機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 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與告訴人莊燕萍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 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谷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莊燕萍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合 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莊燕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莊燕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4-簡-75-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北平二街」更正為「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亦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第8行「左肩鈍傷」更正為「右肩鈍傷」;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 430201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慶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嗣因故遭 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 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釧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遵 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案發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2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30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 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該 站函覆表示被告因6個月內違規點數滿6點需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 扣,而自110年4月30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 第114302011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 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 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 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王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北平二街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有吳釧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 ,兩車遂生碰撞,致吳釧瑋受有左肩鈍傷疑肩鎖韌帶損傷經 手肩吊帶固定、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慶和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釧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訊問(勘驗)筆錄1份。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18-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敏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證據部分 「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敏嘉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67 至6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語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即被害人孫久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第5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黃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孫久惠騎乘並搭載張語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語希受有尾椎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語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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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 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 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 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 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 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 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 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 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 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 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 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 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 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 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 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 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 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 (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 ,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 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 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 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 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 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 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 、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 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 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 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 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 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 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 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 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 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 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 )。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2025-03-19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 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 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右肘、右手、右 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仁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雪霞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 270462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知之甚詳, 且依上揭客觀條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騎 乘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 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 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 ,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29-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文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騎車離開 現場」更正為「停車後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 文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 告訴人以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 素華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夏文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旭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建國三路與河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 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黃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碧玲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夏文 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夏文旭未留置現場查看黃碧玲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要右轉去停車,告訴人突然從我右側撞到我,她就摔倒,但是我沒有摔倒,我想說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也沒有受傷,所以我將車停好就進去家樂福,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碧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5-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秝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依「慢」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同為肇事原因,然 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 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許秝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許貞莉)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秝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明鳳五街與明鳳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寶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五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寶瑄受有右肘瘀青4x2.5公分、右手背擦傷兩處1x0.5公分 、右小腿擦傷併腫4x2公分、左膝擦傷併腫11x7公分、右大 腿瘀青18x6公分、6x6公分、5x5公分、7x3公分、擦傷1.5x1 公分、1x1公分之傷害。嗣許秝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秝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許秝綸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寶瑄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寶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4-交簡-584-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樹霖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王樹霖未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樹霖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尤鈞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王樹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凱旋四路,適同向後 方有尤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尤鈞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樹 霖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鈞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趕著要上班,我看沒什麼車就直接左轉,我跟告訴人說我要上班,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興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7-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馬玉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19時3分許」,倒數第4至5行「(馬玉馨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應更正並補充為:「(童劉 素月、馬玉馨各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馬玉馨、童劉 素月2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馬玉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童劉素月業已受傷,竟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童劉素 月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童劉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玉馨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劉素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中山東路192巷誠德026號路燈前時,適有馬玉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玉馨受有右 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童劉素月亦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 死之傷害(馬玉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童劉素月未據告訴) 。詎馬玉馨未留置現場查看童劉素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劉素月、馬玉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劉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馬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童劉素月違規逆向行駛與馬玉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被告馬玉馨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童劉素月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馬玉馨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童劉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馬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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