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安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劉迦勒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石祈揚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BB彈匣壹
個、BB彈壹包均沒收。
劉迦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石祈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石峻安與劉迦勒前因故而有糾紛,石峻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起
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電話中對劉迦勒恫嚇稱:
「今天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並相約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鼻笛爺爺雕像前(下稱談判
地點)談判。其後,石峻安遂搭乘不知情之洪丞陞所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邀不知情之劉
瑋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
前往談判地點,劉迦勒則於同日17時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許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口頭邀集石祈揚、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邀集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助陣,並相約共同乘車前
往談判地點。嗣石峻安、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石
祈揚等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均抵達談判地點後,石峻安即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BB彈玩具槍指向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使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見狀即上前搶下石峻安手持之BB彈玩
具槍,石峻安因BB彈玩具槍遭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取走,即
搭乘甲車迅為離去。詎劉瑋智所駕駛之乙車未及離開現場,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推由石祈揚攔下乙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則共同拉扯劉瑋智出乙車外而未果,過程中導致乙車駕駛座
旁車門擠壓而形成凹洞,劉迦勒、石祈揚復承前犯意聯絡,
分持石頭、球棒(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硬物,應予補充)砸向
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箱蓋,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
蓋凹陷(劉迦勒、石祈揚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劉瑋智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劉瑋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峻安、劉迦勒、石祈揚及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299至300頁、第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瑋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李子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278至298頁),並有劉瑋智簽名確認破
壞乙車行為人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
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彈匣外觀相片、車損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47頁、第65至
81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迦勒邀同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一同前往
談判地點,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於
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談判地點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在上開
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
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
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
害狀態,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此
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劉迦勒係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論以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
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經查:
⒈被告石祈揚所持之球棒既可砸毀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車
箱蓋,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後車箱蓋凹陷,堪認質地堅
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
球棒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從而,被告石祈揚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堪可認定。而被告劉迦勒所持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難認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指明。
⒉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巴格達外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然其等同在談判地點,對於被告石祈揚持客觀
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
,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劉迦勒、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
㈢核被告石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劉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迦勒尚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記載被告劉迦勒拉扯告訴人劉瑋智
下車未果,並持不明硬物砸乙車等事實,公訴意旨已有未洽
,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274頁),並給予被
告劉迦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劉迦勒防
禦權之行使,又「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
罪名均規定在刑法第150條第1項,僅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
如上。
㈤至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
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行
為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屬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行為毀損乙車。因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此
等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迦勒、石祈揚與
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瑋智具狀撤回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和解
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石峻安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
歷岸.巴格達外,侵害其等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㈩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行為
態樣,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瑋智已與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達成和解,被告劉迦勒、石祈揚亦依約
履行,並據被害人劉瑋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
月26日和解筆錄、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
325、327、347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
非多、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
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犯行
,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峻安、劉迦勒前有糾
紛,卻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石峻安竟以上開方式對被
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實施恐嚇,致使其
等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思自由
極為漠視,被告劉迦勒則邀集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則應邀到場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
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
和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瑋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
開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審酌被告
石峻安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01、358頁),以及告訴人劉瑋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第305至30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峻安、旮拉歷岸.巴格
達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劉迦勒、石
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已與告訴人劉瑋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劉瑋智原諒,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犯後態度
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劉瑋智、檢察官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0、306頁),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
巴格達外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
諸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所犯乃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
使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確實知所
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復審酌被告
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對於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劉迦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石祈揚、旮拉歷
岸.巴格達外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⒊另被告劉迦勒、石祈揚、旮拉歷岸.巴格達外上開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劉迦勒、石祈揚
、旮拉歷岸.巴格達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石峻安部分:
⒈BB彈玩具槍乃被告石峻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石峻安所坦認(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石峻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告石峻安當日使用
之BB彈玩具槍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考量
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當日均為被告石峻安所管領
、支配,且BB彈玩具槍亦為被告石峻安所有之物(見警卷
第19頁),堪認扣案之BB槍彈匣1個、BB彈1包亦均為被告
石峻安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石峻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石峻安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石峻安雖係於電話中向被告劉迦勒恫嚇稱:「今天
不砍你,我就不是石峻安」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石峻安所持用之電話乃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祈揚部分:
被告石祈揚雖持球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石祈揚所
持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乃被告石祈揚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PTDM-113-原簡-1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