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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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斗簡更一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書函 被 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原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6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圻、陳秀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 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甲○○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3

PDEV-113-斗簡更一-4-202503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慰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黃中心於民國96年8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臺灣省老人 福利會,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於 黃中心死亡時,以原告為請領慰助金之受款人,原告及胞弟 均按期繳納慰助金給被告,迄至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14年間共計繳納40萬元。  ㈡依被告請領慰助金標準表,黃中心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原 告以受款人身份,依慰助金發放標準表,以滿120個月得請 領慰問金46萬元之標準,扣除5%行政費用,原告向被告請領 往生慰問金43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95%=43萬7,000 元),詎被告僅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 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之原告繳納總金額 無意見,但被告既已入不敷出,則不應該再把原告加入另個 互助會,致原告依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讓原告繼續繳費。  ㈣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加入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與被告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互助會為同一組織,被告最早期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曾更名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協會,現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被告之電腦統計資料,黃中心之實際繳款金額,於96年8月3 日入會當期之互助金每月為1,000元,98年第9期至107年第6 期每月互助金2,000元,107年第7期後同意每期互助金2,200 元,迄至110年第7期,繳款總金額34萬2,400元。   ㈢依系爭福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故10 人乘以互助金200元,再加計同意徵收之200元,故原告需繳 納2,200元;另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金額之90%給付 ,故原告年資雖已滿14年,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但此 金額已超過互助會總人數,故以5,400元之90%計算,被告於 後面有補助會員到3萬元之但書,故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  ㈣被告自109年起因會員相繼退會停繳,會員人數驟降難以再增 新會員,故有些會員退會放棄會員資格,有些選擇轉換其他 契約不再互助設停損點,有些選擇繼續依規章互助至往生, 皆由繳款人依自由意願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雖迭經重新登記、更名,然實為被告之 前身,被告承受台灣老人福利會之人員、財產及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3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 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 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係以生存者為死亡者繳納慰問金之方式所經營者,會 員每月繳款最高限額2,000元【10人200元】,餘者順延, 且年度結清。系爭規章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 120個月者,慰問金標準最高為46萬元,是加入會員超過10 年者,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後(系爭規章第8條後段參照 ),最高實領43萬7,000元【46萬元0.95】。  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既採互助之方式經營,即死亡者所領之慰 問金實繫於生存者所繳納之慰助金,則生存者之人數、繳款 情形等本即決定死亡者所能領得之慰問金金額(例如生存者 人數不足時,該期慰問金即可能短缺),是為避免財務失衡 ,危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存續,系爭規約第9條復規定: 「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 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㈣查原告之父黃中心於96年8月3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為會 員,編號為「甲2745」,慰問金受款人則為原告,而黃中心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規章、收據、會員證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據此,黃中心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已逾10年,依 系爭規章之請領慰問金標準,應可領得最高之慰問金即43萬 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就3萬 元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之訴就慰問金3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應視原告所領取慰問金額是否大於總人數之金額而定,若慰 問金額較大,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依被告110年 9月互助金繳款紀錄,甲組會員共27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總金額為5,400元【27人200元】,又依被告公告之110年 度第9期訃訊,含黃中心在內,共計4人死亡(見本院卷第41 頁),平均每人領得1,350元【5,400元÷4】,顯然不足以支 應原告應領之最高慰問金額,依上揭規約規定,應以總人數 收款金額之90%給付,故應為1,215元【5,400元0.9÷4】, 惟被告已自行補助至3萬元,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得領取之慰問金1,215元,是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慰問金之給付期限,而黃中心死亡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 18日同意支付3萬元,然原告拒不受領給付,並於113年6月2 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代付扶 助金給付明細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司促卷第7頁),準此,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110年10月8日),迄提出給付 為止(110年10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應為45元【3萬元 ×0.05×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3-員簡-358-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PDEV-113-斗簡-441-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洧丞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4-員小-18-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4-員小-1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81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6

PDEV-113-斗小-294-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巨雄 陳仁智 林源浦 陳招成 鐘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吳哲欣 吳昆侑 吳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哲欣、吳昆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該土地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確定,原告張巨雄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85.78平方公尺)、原告陳仁智取得分割後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26平方公尺 )、原告林源浦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61.94平方公尺)、原告陳招成取得分割後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59平方公尺 )、原告鐘佳良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故原告張巨雄應補償訴外 人吳達雄新臺幣(下同)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應補償吳 達雄1,153元、原告林源浦應補償吳達雄3萬9,928元、原告 陳招成應補償吳達雄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應補償吳達雄 5萬3,175元,吳達雄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死亡,被 告均為吳達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達雄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 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亦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拒不 受領補償金,故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辦理提存,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 而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自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請求除去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娣則以:被告前因遷戶籍才沒有收到原告之通知,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吳哲欣、吳昆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932、2933、2934、293 5、2936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吳宛娣所不爭執,被告吳 哲欣、吳昆侑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 定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張巨雄對被告就補 償金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對被告就補償金1,153元、原 告林源浦對被告就補償金3萬9,928元、原告陳招成對被告就 補償金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對被告就補償金5萬3,175元 為清償提存,自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 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擔保該等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張巨雄為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仁智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林源浦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招成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鐘佳良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 1),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屬妨害其等上開就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7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54萬8,613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9928 擔保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17日10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共有物分之所生之金錢補償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林源浦 2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6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萬4,716元 公同共有 44716分之1153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仁智 3 112年北登資字第059700號、112年11月9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4萬9,505元 公同共有 849505分之21902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張巨雄 4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5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6萬2,44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31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鐘佳良 5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4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96萬9,33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07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招成

2025-02-26

PDEV-113-斗簡-460-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1,0 2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 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3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應依其所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應支付違約金每筆100元計、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催收紀錄卡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6

PDEV-113-斗簡-3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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