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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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楊凌緯 被 告 王嫣 王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宣示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6

TTEV-113-東簡-41-202412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崑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5

TTDV-113-補-454-202412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提供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 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交易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圖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抵債利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協助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2分許、同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4時55分許、4時59分 許、5時1分許、5時13分許、5時16分許、5時18分許及5時20 分許,分別掃碼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有系爭帳戶會員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7、19、27、231至 234頁),且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6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5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4

TTEV-113-東簡-226-20241224-1

原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志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育明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 非所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親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從獲悉補 費之數額及期限,原審逕駁回伊上訴,實難令伊甘服,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判決,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03頁),因 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見原審卷第2 09頁),而該裁定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 ,於113年11月7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 告人母親江麗花乙節,有送達證書、限閱卷內之證人年籍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限閱卷),於000年0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二審裁判費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 於113年11月7日即發生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3

TTDV-113-原簡抗-1-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鸝萱 相 對 人 林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向 相對人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 15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約定委由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兩造並委 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830萬元(其中30萬元簽約款交由相對人收受 ,800萬元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竟遭相對人無故拒絕,聲請人隨後以簡 訊及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30萬元及 給付聲請人8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告請其履約後,除向地政士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 ,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外, 亦將先前受領之30萬元簽約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相對 人已明確斷然表示拒絕履約。且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向地 政士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向地政士取回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認相對人為規避聲 請人上述請求內容之執行,或於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後,將 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使聲請 人日後難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 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委任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匯款憑證、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簡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案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該本案訴訟卷宗亦經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告請其履約後,除向地政士表示因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 人,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外 ,亦將先前受領之30萬元簽約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相 對人已明確斷然表示拒絕履約。且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又 向地政士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向地政士取回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認相對人為規 避聲請人上述請求內容之執行,或於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後 ,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等語 。惟自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撰寫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與地 政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能證明相對人無意願繼續履 約,並已向地政士取回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無從 自該等證據推認相對人有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或於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 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亦僅屬其主觀臆測。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 或逃匿、其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認定聲 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述假扣 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0

TTDV-113-全-1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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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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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易儒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恩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嗣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0,34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 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補 正,其最後聲明如附表二所載(見本審卷第307頁),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附 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伊於保險期間因「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 病)」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懸壅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復 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 7日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接受出血治療 ,依系爭附約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三、四 所示項目保險金(合計共22萬0,3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減縮 部分不另贅述)。  ㈡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即因大聲打呼多年、顎後塌陷舌根處、 嗜睡伴隨睡眠呼吸終止等症狀,於同年月19日就醫,經診斷 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可知上訴人早於108年投保系爭 附約前即有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症(下稱系爭疾病)相關症 狀;又懸壅垂顎咽整形術後常伴隨出血症狀,需照顧護理, 故上訴人於接受該整形術後4日,復因出血而接受治療,仍 屬系爭疾病整體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系爭 附約第4條約定,可知於系爭附約生效日前即已發生之疾病 ,不在該附約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有 系爭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已罹2年消滅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03 頁至第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09年2月4日,上訴人因系爭疾病至北榮醫院住院並接受懸壅 垂顎咽整形術、舌根減積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該次醫 療費用共計14萬9,173元。  ㈡109年2月14日,上訴人因「懸壅垂顎整形術術後出血」至台 東馬偕住院並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該次醫療費用 共計3萬8,473元。  ㈢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8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指上訴 人)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 診5次,住院1次。㈠5次門診分別為104年12月19日、108年10 月1日、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26日以及111年10月25日。 ㈡住院時間為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7日。㈢104年12月19 日則是因鼻中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 本院門診就醫。㈣該君自當日就醫後,未曾積極於本院接受 相關性治療,且無定期返診,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㈣台東馬偕醫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復本院表示,「依據104年12 月19日門診紀錄記載,該君病情若要改善,宜接受追蹤治療 。」。  ㈤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函詢北榮醫院,函詢問題為「…病患即原 告(即上訴人)林易儒於貴院就診所診斷出之雙側咽扁桃體 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懸壅垂及軟顎組織過剩症狀,有無可 能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原告投保後始存在?」等語,北榮醫 院於112年6月6日函復本院表示,「病人林○○(指上訴人) 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㈥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附約之名 詞定義如下:…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 保者,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十一、『 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 」。  ㈦系爭附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保險範圍)記載:「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固以鼻腔及口咽兩處都為上呼吸道的一部份 ,但為不同部位,並且不互相涵蓋。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 或鼻中膈彎曲之間無因果關係;鼻腔及口咽呼吸道是否狹窄 ,常規上大多數由臨床醫師診視判斷告知病患之後,病患方 能知悉為由,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並 提出北榮醫院112年7月11日北總耳字第1120003076號函為證 。惟:  1.按「本附約之名詞定義如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 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所生之 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著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3頁),此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以及上開法文之立法理 由:「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 ,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 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之精神相符。又為 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 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 號裁定意旨參考)。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 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 症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準此,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 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104年12月19日因鼻塞、流 鼻水、鼻竇炎等症狀前往台東馬偕耳鼻喉科門診就醫,醫生 當時以鼻內視鏡檢查後,告知伊鼻中膈彎曲,可能有呼吸阻 塞問題,並建議如不適可再去做睡眠障礙檢查等語(見本審 卷第313頁);併參酌台東馬偕11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120003568號函復本院稱:依據上訴人104年12月19日至 該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紀錄之記載,上訴人病情(指鼻中 膈彎曲及增值體肥大、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若要改善,宜 接受追縱治療等節(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可知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起經醫師檢查後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 膈彎曲所導致呼吸阻塞問題,會造成其睡眠障礙,亦知悉其 鼻中膈彎曲及其衍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均必須再 進行檢查、治療後始能痊癒,無法不藥而癒。再者,由北榮 醫院先後於112年6月6日、7月11日分別函復本院、上訴人時 ,均明確表示「上訴人雙側咽扁桃體及舌根淋巴組織肥厚等 症狀乃結構性之狀況,應於108年6月18日之前便已存在」、 「臨床上鼻中膈彎曲、懸壅垂過長或舌根肥大的結構性狀況 通常於之前便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 本審卷第113頁),亦得證上訴人所罹系爭疾病屬先前104年 12月19日至台東馬偕耳鼻喉頭頸外科門診就醫時同一病症之 延續,應屬系爭附約108年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19日就診時並未跟醫生表示其 有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問題,也不知病歷上有記載其當時即罹 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且當下並未進行睡眠檢查云云(見本審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惟依前揭說明,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接受檢查、手術治療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 求理賠,難認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既於104 年12月19日經醫師告知其罹患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 ,將造成其睡眠障礙,有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必要,其主觀 上對於其於該鼻中膈彎曲所生呼吸阻塞、睡眠障礙等問題於 接受檢查、治療前無法根治一事當然知悉,實難以其阻塞性 睡眠呼吸終止症之原因係因扁桃肥大、懸壅垂過長所導致, 與鼻中膈彎曲無關為由,遽認定係在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之後才罹患此病。  4.況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 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 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 旨,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既經醫師告知而知悉其因鼻中膈彎 曲所生呼吸阻塞問題,可能導致其出現睡眠障礙,有進一步 檢查、治療之必要,其自不得諉言系爭疾病於系爭附約生效 後進行檢查始確認其患有系爭疾病,遑論倘解釋為上訴人接 受進一步檢查確認系爭疾病成因為鼻中膈彎曲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反將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 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可採。  5.從而,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在系爭附約108年投保 前即已發生,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 、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不負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既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保險金有無罹 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原 訴 之 聲 明 原審判決准否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20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X 附表二 變 更 後 上 訴 聲 明 ㈠原判決就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0,34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臺北榮總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8,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3,5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4萬9,173元 合計 16萬8,073元 附表四 編號 台東馬偕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住院日額保險金 4,8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3萬8,473元 合計 5萬2,273元

2024-12-20

TTDV-112-保險簡上-1-20241220-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張德金 李秀鳳 張愷庭 張瀞云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德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瀞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 金分配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 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負擔,並依前揭一、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逾期未 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金額 1 李秀鳳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2 張德金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3 張愷庭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4 張瀞云 5分之1 10分之1 1,300元 5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6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2024-12-19

TTDV-113-聲-507-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蘇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 榔樹及雜木林等清除,並將面積共計14,584.24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1,902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占有面積14,584.24㎡×公告現值260元/㎡=3,791,9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5元,其中前段請求7,65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 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5元之不當得利 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10元(計算式:225 元×28/30=21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9,762元(計算式:3,791,902+7,650 +210=3,799,76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30-2024121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EV-113-東小-164-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邱奕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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