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鄭椉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7、491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椉鍵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罪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
)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就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執行事項以外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應併科罰金」而非「得併科罰金」,而原判決所諭知被
告犯一般洗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均未諭知併科罰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刑之
量定漏未併科罰金於法有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及永豐商業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2帳戶)予
自稱「張兵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明欽、施永浚(下稱陳明欽2
人)施用詐術,致上開陳明欽2人受騙分別匯入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易家源、張家容(下稱易家源2人)第一層詐欺
帳戶內,經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張兵彥」之指示,提領或轉帳陳明欽2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復購入虛擬貨幣USDT後,轉
入「張兵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彼此分工,因被告所接
觸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之「張兵彥」
1人,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而變更檢
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法條為普通詐欺罪,又無確切事證足
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
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惟核
之卷內資料,陳明欽2人因受騙分別匯款入易家源2人第一
層詐欺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第二層詐欺帳
戶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易家源2人帳戶之款
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第5至6頁、第31至33頁),被告於
原審則辯稱:係為增加收入代「張兵彥」提領、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語,前後所辯已有不同,又被告於偵
查時對檢察官詢問如何交易虛擬貨幣均表示不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易虛擬貨幣
之資料以供調查,被告代「張兵彥」提領、轉帳,是否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尚非無疑。又本案除「張兵彥」之外,
是否還有與第一層詐欺帳戶之易家源2人共同犯之,原審
未詳予調查釐清,探究明白,並說明如何論斷之理由,尚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再者,依據被告與
「張兵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張兵彥」自稱
是「做線上娛樂城的資金進出」、「正在尋找能與我司長
期配合的夥伴」之工作,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
我們要趕給公司送件如果拖太晚會影響您的權益」等語(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與「張兵彥」未曾見過面,
「張兵彥」連「車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
,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
陳明欽等2人施以詐術騙得款項匯款到易家源等2人帳戶再
轉匯至被告本案之2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有可能僅由其1人
全部包辦?足認被告主觀上似已明知「張兵彥」並非以1
人獨力完成犯罪,應可知悉「張兵彥」乃某一組織、集團
之成員,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原判決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勾稽、論斷,遽認本案不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疏未綜合卷內事證整體觀察客
觀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毫無研求
之餘地。乃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
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以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等部分不能證明的犯罪,率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認定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主文欄均漏載「
共同」,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法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詐欺部分,連同與之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暨其餘被訴部分,均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20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