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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服公司)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熊青(下稱劉熊 青)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熊青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870萬9 ,900元,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檢附112年11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就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 權全數分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分配231萬4,129元,不足 額68萬5,871元。詎被告卻予以異議,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中,劉熊青擔任訴外人劉耀駿(下稱劉耀駿 )一般保證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應併予以分配,嗣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11 3年4月2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認系 爭民事判決之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予以 分配,致原告原本債權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額2 88萬0,605元。  ㈡先位部分:   ⒈被告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以該判決被告劉耀駿及劉熊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劉耀駿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劉熊青是否 負保證債務責任,該判決並未實質審查,該判決之主債務及 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均應調查且由被告舉證,如 無法舉證,則被告併案之債權執行名義,並非實在,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先聲請拍賣劉耀駿之抵押物取償, 即由劉耀駿提供之抵押物優先拍賣取償,卻無實際詳查劉耀 駿之財產並予執行,亦未提出任何就劉耀駿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之證據,被告就直接對保證人即債務人劉熊青強制 執行主張逕參與分配,不符合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 ,劉熊青本得拒絕清償,本件被告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其債 權應自分配表中全數予以剔除。  ㈢備位部分:  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劉熊青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 稱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清楚載明 「甲方(劉熊青)或第三方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 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之債務。 」,該貸款契約之債務依第4條約定,僅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擔保物之保險費等」,是縱劉熊青對劉耀駿確負 有保證債務,亦不在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解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 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偶然發生、非當事人 可預見,非一定範圍內之債權,應予以排除。被告稱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云 云,然被告對劉熊青之債權,僅預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如期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包括且未評估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故被告併案 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並非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僅為 普通債權。  ⒊被告以其他附件或設立登記文件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務包括 保證債務,進而主張併案債權為第1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劉熊 青係因購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擅自於定型化契約 、文件對劉熊青不當擴大不動產擔保範圍,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⒋被告提出併案債權時,係系爭民事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即係 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卻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異 議暨更正狀改稱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云云,所述與聲 明參與分配時迥然不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併案 債權應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  ⒌被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 11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熊青名下之不動產時確 定,而被告遲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判決取得對劉 熊青之保證債權,該保證債權自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內,而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故該保證債權不應列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  ㈣綜上,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21萬2,292元(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系爭執行案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板金職七字2 27號於113年4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2所列 債權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優先」,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 」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係依該案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非僅因劉 耀駿、劉熊青未到庭即予不利益之認定,原告空言泛稱主債 務、保證債務是否存在有重大疑義、被告以此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自始即有疑義、被告之併案債權執行名義顯非實在為由 ,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217萬 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顯屬無據。  ⒉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 379萬元,而劉熊青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1,88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劉熊青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保證等,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劉熊青並無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又民法第746條規定主債務 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劉 耀駿11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亦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 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1部,劉耀駿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其所積欠217萬6,761元債務,是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甚為顯然。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 1順位抵押權217萬6,76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委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26)點約定、劉熊青 貸款契約第18條但書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等約定 ,可知劉熊青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借 款契約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無論借款 債權或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均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劉熊青與被告既然為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原告無視 上開事實,顯無可採。  ⒉劉熊青乃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為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出具上開「擔保借款 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予被告,並簽名確認,自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 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以消 保法第12條規定,指稱被告之併案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以分配云云,要難憑採。  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不問被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 ,且被告本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就併 案債權部分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⒋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故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在劉耀駿違約時即已發生, 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222頁):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劉熊青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就 剩餘貸款本金793萬8,970元、764萬2,650元、利息及違約金 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嗣後被告持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案 件)。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劉 熊青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870萬9,900元。被 告及原告分別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均為優先債權。   ㈢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以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房地為抵押物,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借 款金額1,379萬元,嗣後因無法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52315號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執行所得金額為1,1 84萬元,經扣除相關債務後,被告尚有217萬6,761元本金未 受償。  ㈣被告另起訴劉耀駿及劉熊青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民事判決裁判在案,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劉耀 駿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217萬6,761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06%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劉耀駿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劉熊青給付之。」,系爭民事 判決已經確定。  ㈤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債權全 數予以分配,就原告之債權300萬元部分,分配231萬4,129 元,不足額68萬5,871元,系爭民事判決債權屬普通債權, 無法分配金額。  ㈥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文檢附系爭分配表,認為系 爭民事判決債權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將系爭 民事判決債權改列為分配表次序12,債權種類為「第1順位 抵押權」、分配順序為「優先」,債權金額為221萬2,292元 (含本金217萬6,761元及利息3萬5,531元),原告原本債權 變更後僅分配11萬9,395元,不足288萬0,60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不 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系爭分 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元部分,應 予剔除或更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列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 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存在?⒉ 原告是否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 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 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是否包括在劉熊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l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擅自以定型化契約擴大系爭 房地之擔保範圍,違背誠信原則而屬無效?⒊被告參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列為列後 的債權?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111年11 月3日確定?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是否在確定範圍內?茲分別 認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民事判決劉耀駿之主債務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存在:  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 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 年台上字第21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 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 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 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臺北地院認定事實係以被告 (即該案原告)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 率表、放款利率表、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證據為基礎 認定事實,再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僅因劉耀駿、 劉熊青未到庭而逕認其等自認,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另依劉耀駿與被告間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所示(見系爭民事判決卷第11至21頁),劉耀駿確實邀劉 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劉耀駿及劉熊青在該契約上均有清楚之 簽名及用印,且劉熊青在該契約的簽名字跡,其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與劉熊青在被告提出之劉 熊青貸款契約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見本院卷二 第27至39頁)上之簽名字跡,「劉」字寫法雖有略有不同, 但「熊青」二字則完全相符;又劉熊青在劉耀駿貸款契約上 的印文為方形,則與原告與劉熊青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 ,堪認在劉耀駿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上的劉熊青簽名及印文 均是劉熊青所為,劉熊青有同意擔任劉耀駿購屋貸款之一般 保證人之真意,應無疑義。  ⑶再者,被告聲請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劉耀駿財產之名義時,亦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 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歷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劉耀駿房地)、臺北地院112訴字第1739 號民事判決審理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 執行等程序,劉耀駿均未出面表示否認其貸款債務存在,劉 熊青亦未出面駁斥其保證債務存在,此對於被告執行其等財 產之漠然,益證劉耀駿積欠被告貸款債務,劉熊青負保證責 任,均真實存在無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劉耀駿之主債務 及劉熊青之保證債務均不存在,並以此為由主張應將被告此 部分債權剔除系爭分配表,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之保證債務 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⑴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 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耀駿以劉熊青為保證人,向被告申請 房屋貸款,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且劉熊青係該 房屋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又依被告與劉熊青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第(19)、(26)點及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 條第(二)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39頁),均載 明劉熊青如擔任他人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 前,於最高限額內,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故劉熊青亦兼有 物上保證人之身分,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並無先訴抗辯權 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⑵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 抗辯權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此 見民法第746條第3款自明。查劉耀駿於111年度所得額為0元 ,名下財產則僅有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約18年之本田車輛 1部,此有劉耀駿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169頁),以劉耀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其財產顯然 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217萬6,761元債務。是依前揭規定 ,劉熊青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也無從代位行使之。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劉熊青行使先訴抗辯權,將劉熊青 之保證債務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保證債務,包括在劉熊青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⑴劉熊青貸款契約第18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約定「甲方(即劉熊青)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劉熊青與被告另行以「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劉熊青(簽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貴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註:上述空白處(即畫底線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開約定亦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點所載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⑵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購屋貸款外,尚包括劉熊青擔任保證所生之債權,而保證 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疑 義。是劉熊青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既 為如上之約定,劉熊青自應受前揭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 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貸款契約之債務,不 包括劉熊青對劉耀駿之保證債務,與上開約定不符,為無理 由,並不可採。  ⒉被告與劉熊青就系爭房地擔保範圍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9款、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熊青與被告對於前揭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 」之約定,係以手寫文字之方式呈現,且除「保證」外,另 以手寫方式約定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範圍,且依照擔保 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之記載,該部分係由銀行自行與客 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後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綜上 情形以觀,前揭約定並非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形式上已難 論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縱認前揭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劉熊青係於閱覽約定內容後簽名確認,難認有違反其自由 意志,且劉熊青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亦有一定之限額,並 非漫無限制,該約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原告以上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案 債權不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分配云云,即無理由,要 難憑採。  ⒊被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7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熊青所有 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即系爭執行案件);再持系爭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與系爭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8 月2日併案辦理,此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印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卷、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893號卷);而系爭房地係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9月 27日經公開拍賣並拍定,亦有台灣金服公司112年9月6日通 知及112年10月1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60767號卷),是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分配之時間,先 於系爭房地拍賣之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相符,應 堪認定。  ⑶又被告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雖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併案執行, 然依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係請求併案執行,並 無主張其為普通債權人,是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19日函 文所檢附之112年11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先將系 爭民事判決之併案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被告於收受該分配表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才將系爭民 事判決債權包括在系爭房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改列為優 先債權,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改稱其為抵押權人身分,且於系爭房地 拍賣後才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原告係將被告依法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之程序,誤認為被告改以抵押權人身分重新參與分 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參與系爭執行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應改列為列後債權,尚屬誤會 ,並無理由。  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劉 熊青之保證債務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範圍內: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持前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劉熊青所有系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 告對劉熊青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於111年1 1月3日確定,應堪認定。  ⑵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 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 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 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耀駿於107年11月14日邀同劉熊青為一般保證人,向被 告申請房屋貸款,而劉耀駿僅清償至111年3月18日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劉熊青之保證債務於107年11月1 4日即已發生,並於111年3月18日開始代負履行責任,上開 時間均早於111年11月3日,自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7月11日始透過系爭民事 判決取得對劉熊青之保證債權,故該保證債權不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係把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取得既判力及執行力的過程,與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效 力的時間混為一談,並非正確,尚不足採。  ⒌從而,劉熊青就系爭民事判決債務雖僅擔任一般保證人,然 而該保證債務包括在系爭房地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內,而應列為優先債權,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堪 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之系爭民事 判決債權不存在,或不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221萬2,292 元部分,應予剔除或更正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2254-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 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 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 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 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 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 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 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 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 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 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 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 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 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 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 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 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 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 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 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 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 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 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 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2-14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致韋、鄭**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致韋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415建號建物(前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致聲請人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郭致韋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 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核其本質 上仍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 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 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 之,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 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EV-114-南司簡調-172-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408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子○○與被告10人間就被繼承人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子○○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子○○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丑○○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丑○○遺有系爭 遺產,子○○及被告均為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子○○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子○○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73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子○○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等就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 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子○○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子 ○○迄未與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子○○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 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子○○與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依其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 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 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子○○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丑○○之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即子○○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郵政儲金永和郵局 59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子○○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原告 1/16

2025-02-14

PCDV-113-家繼訴-203-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永裕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定拍 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 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村○○00○0號建物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9-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 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 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 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8.16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1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村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查原告前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得標拍 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50、100分之1、2分之 1,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4,888元(計算式:20萬6,0 00元+2萬6,888元+1萬2,000元=24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1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魏貴美 訴訟代理人 鍾佳霖 被 告 洪瑞惠 訴訟代理人 陳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貴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瑞惠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所示 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 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所 示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貴美負擔百分之25、被告洪瑞惠負擔百分之7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貴美分別以92,053元、11 ,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對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洪瑞惠分別以233,921元、2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對本 判決第二、四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祖白為 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陳祖白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陳祖白之起訴(本院卷第168頁),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魏貴美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72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洪瑞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請求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所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原告雲 林縣警察局,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魏貴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 被告洪瑞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與系爭723-11地號土地毗鄰。   ㈢被告魏貴美於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建有西螺鎮西螺段1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被告洪瑞惠於其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上建有西螺鎮西螺段1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二)。   ㈣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9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被告魏貴美所有之 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 惠所有系爭建物二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二人應將 其等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二 人均置之不理。被告魏貴美辯稱系爭建物一於51年6月15 日即取得所有權並依法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 號70雲西字第418號)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伊自前 手取得地上物時因信賴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鑑界結果故無故 意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云云。然被告魏貴美無 權占有之附圖編號A、B所示兩部分土地面積4.01公尺之建 物從外觀上觀之,與其原有建物並無整體性或一致性可言 ,尤其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尚且細長突出於系爭土地上, 顯係事後再予增建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字號70雲西字 第418號權狀並無法證明伊購自前手時即已存在越界建築 之事實,故其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洪瑞惠辯稱系爭 建物二係71年4月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所有權,並依 法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伊 取得該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云云。唯被告洪瑞惠無權占 有之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與其原有建 物亦無整體性、一致性可言,且編號C所示建物不僅突出 於系爭土地上尚且涵蓋被告魏貴美無權占有之編號B所示 部分建物,顯係被告洪瑞惠事後再予增建所致,且被告洪 瑞惠所提出之上開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權狀亦無法證明 伊購自法拍時即已存有在越界建築之事實,故其前開辯稱 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分別無權占有之部分均為屋 後拖曳增建之部分並非為其原有建物之主要結構,縱經拆 除對其主建物結構之安全並不無影響。   ㈤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二 人之系爭建物一、二分別越界建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被告二人需將越界建築部分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暨第105條均定有明文。經查,依附圖所示,被告魏貴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2,956元。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46,027元(計算式:22,956元×4.01平方公尺×10%×5年),暨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67元(計算式:22,956元×4.01平方公尺×10%÷12月);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五年不當得利共116,961元(計算式:22,956元×10.19平方公尺×10%×5年),暨至返還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949元(計算式:22,956元×10.19平方公尺×10%÷12月)。   ㈦並聲明:    ⒈被告魏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洪瑞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魏貴美應給付原告46,02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67元。    ⒋被告洪瑞惠應給付原告116,961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 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949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貴美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 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將系爭建物一上開部 分拆除云云,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建物一係被告魏貴美之夫即陳祖白於51年6月 15日取得所有權(美美西裝店、西螺鎮西螺段104建 號,門牌為西螺鎮延平路113號),並依法登記取得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18號) 。被告魏貴美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自前手取 得地上物時,依一般客觀交易情狀,自得信賴地政機 關所測量之鑑界結果正確無誤,被告魏貴美取得建物 過程絕無故意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     ⑶原告機關之舊辦公廳舍亦建於50年間,與系爭建物一 完成時間相差不遠,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共 工程,應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 土木專業技術流程,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 置舊廳舍時,難以想像對於越界之事毫不知情,然兩 建物相安無事近60餘年,被告魏貴美未曾接獲任何通 知要求拆除越界部分,足證原告知情且未曾異議。     ⑷且由於時日已久,依舉證責任原則,要求被告魏貴美 證明原告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對被告魏貴美而言 確屬困難。然而,考量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 完工後曾多次進行增建及其他工程,且在此過程中從 未對被告魏貴美提出異議,依常理推斷,原告應已知 悉且默許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之情形存在。依據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建 物一侵越系爭土地之部分,以符法律公平原則,並維 護法律秩序及安定性。     ⑸原告為警察機關,於戒嚴時期具威權象徵,對於人民 而言,威懾力甚強,被告魏貴美僅為一介平民,早知 鄰地為原告所有,依常理判斷,實不可能冒險越界建 造,況當時地政測量技術不如今日精確,故當時測量 結果難以考證,被告魏貴美自從前手購得該屋以來, 未曾改建,直至原告重建新廳舍時,被告魏貴美始發 現系爭建物一越界建築情事。再者,原告之舊廳舍亦 有侵越被告魏貴美土地之情形,若非重建,原告數十 年來違法侵占被告魏貴美土地之事實要難為他人所知 。今原告以重建廳舍為由,要求被告魏貴美拆除系爭 建物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屬無理要求、難以理解 。     ⑹是被告魏貴美取得系爭建物一後未有增建,對於前手 建屋時是否越界難以查證,依一般客觀交易習慣,自 得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告魏貴美對於越界一 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魏貴美針對系爭 房屋越界一事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建設舊廳舍期間,難以想像對於系爭建物一越 界建築一事毫無所悉,卻又未曾對被告魏貴美提出異 議,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魏貴美拆除系爭建物一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一之拆除: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揆其立法意旨,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符經濟效益最大化及社會 公平正義之體現。其中,就衡量整體經濟效益之方法 ,立法理由復稱,可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⑶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 分,雖已越界,然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部分建 物於建築當時有故意越界之情形,故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最適當之裁判。     ⑷本件系爭建物一為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已保存登記建物 ,於50年間興建完成,距今已使用逾60年而屬老舊, 目前仍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中,惟系爭建物一之越界 部分屬建物後方之結構牆面,倘若予以拆除,將會嚴 重減損該建物之結構安全,縱可透過補強技術,維持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然此部分拆除補強費用所費不 貲,以被告魏貴美之經濟狀況亦難以負擔鉅額工程款 ,倘若拆除該建物之部分結構,將造成該建物安全受 到嚴重影響。再者,以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公告現值 計算僅約10萬元,難與拆除工程及後續補強工程費用 等而視之。     ⑸本件系爭建物一部分拆除所涉社會成本,儼然已對社 會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原告身為人民保母,本應 致力維護公共利益、敦親睦鄰,克盡社會責任,迺因 六十餘年所生之私人土地糾紛,不惜耗費行政資源, 興訟訴請拆除被告之建物,造成社會紛爭,徒增司法 負擔,此舉有損原告愛民形象,且不利公共利益之維 護。況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佔原告 之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微,原告為此執意興訟,爭此 區區尺寸之地,更顯有失公允。另參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意旨「認原告行使權利 結果,實際可獲之利原尚非至鉅,而甲建物倘予拆除 ,無異懲罰信賴行政機關作為之被告,對被告造成之 損害亦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尚非 相當,本院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 認原告就甲建物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 為之,應免除被告將甲建物移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建物,並返還土地,尚非可採 。」,被告魏貴美以交易取得系爭建物,並善意信賴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於60 年後,因原告重建廳舍始發現系爭建物一越界情事。 倘若遽命拆除被告魏貴美該建物之一部分,無異懲罰 善意信賴行政機關之被告,致其遭受重大損害,顯與 比例原則有違。原告獲取之利益與被告魏貴美所受損 害相較,兩造權益失衡,且造成鄰里間之紛爭,實非 社會公益之福。     ⑹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為6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 ,其越界部分位處房屋角落,為重要樑柱之所依,倘 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該部分,勢必造成該建物結構之嚴 重損害,危及房屋安全,是以,拆除工程本身即產生 一筆可觀之費用,且拆除後為維護該建物之結構安全 ,勢須進行補強工程,此又為另一筆額外支出,更遑 論,被告魏貴美家中現有年邁長者居住,於拆除及補 強工程期間,被告魏貴美須另覓住所安置家中長者, 期間生活起居及照護費用,均屬額外負擔,且該建物 於工程進行期間無法居住,致被告魏貴美需另覓租屋 處,衍生租金及搬遷費用,加諸被告魏貴美經濟狀況 僅堪一般生活所需,此等巨額費用,實非被告魏貴美 所能負擔。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魏貴美應就建物 結構安全負舉證責任,然經被告魏貴美多方詢價,僅 鑑定費用即需近十萬元,被告魏貴美實乃無力負擔。 是故,拆除被告魏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一部分,於 被告魏貴美個人而言,造成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所需 支付之費用,包含拆除費用、補強工程費用、長者安 置費用、租屋及搬遷費用、鑑定費用等,鉅額支出已 遠遠超出經濟能力負擔,陷被告魏貴美於困境,是故 ,就拆除所造成之社會成本及被告魏貴美個人所受損 害顯而易見,且影響甚鉅。     ⑺就越界面積佔比而言,系爭建物一之越界部分僅佔系 爭建物一面積11.42%,而系爭建物一之越界部分僅佔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0.11%,兩者比例差異甚大 ,倘若拆除系爭建物一越界部分將對被告魏貴美經濟 生活影響甚鉅,而對原告開發及土地利用利益影響甚 微。     ⑻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利益而言,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 物一越界部分,於原告新廳舍之規劃設計中,僅係公 共設施綠地空間,無礙於原告行使職權、提供公共服 務。現原告之新廳舍既已竣工,且正準備啟用,是該 越界部分於現況使用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亦無任何 預計之使用計畫。縱使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被告魏貴美 之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使原告取得該越界部分之土 地,亦僅為一般綠地空間,就使用效益而言,對原告 並無實質助益,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退步言, 縱原告日後擬變更設計,將該越界部分納入新建物使 用範圍,然以其狹小之面積,所能增加之效益亦極為 有限。是以,拆除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物一一部分, 於原告而言毫無急迫之必要性,且就使用效益觀之亦 無實質且立即之效益,且原告之主張顯已逾越權利行 使之必要範圍,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⑼又以金錢利益衡量,依據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56元,系爭建物一越 界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4.20平方公尺,其土地總價不 過325,975元。原告起訴主張拆除之土地,其公告現 值僅35萬餘元,就金錢上利益而言,該土地經濟價值 實屬有限,況本案越界土地面積狹小,用途亦僅限於 公共設施之綠地。再者,即使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 他人,恐亦難以實現,蓋該土地形勢畸零,夾峙於兩 造建物之間,且無臨路之便,除被告外,恐無其他買 受人,是故,縱有土地公告現值,然因其缺乏市場交 易效益,就金錢利益而言,恐不足32萬餘元。簡言之 ,對原告而言,拆除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取回土地對 原告而言毫無重大之經濟效益。此外,倘鈞院認為無 需拆除被告魏貴美之系爭建物一之一部分,被告魏貴 美基於系爭建物一整體安全之考量,已表達十足意願 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化解紛爭,是本案已有兼顧雙方 權益之解決方案,實無勞鈞院裁判拆除。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惠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瑞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二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侵害原告所有權,應將系爭建物二部分拆除云云, 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建物二係被告洪瑞惠於71年4月法拍取得所有 權(白光照相館、西螺鎮西螺段105 建號,門牌為西 螺鎮延平路115號),並依法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權狀字號70雲西字第447號)。被告洪瑞惠 取得建物後未有增建之事實,自前手取得地上物時, 依一般客觀交易情狀,自得信賴地政機關所測量之鑑 界結果正確無誤,被告洪瑞惠取得建物過程絕無故意 或過失使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     ⑶原告之舊辦公廳舍亦建於50年間,與系爭建物二完成 時間相差不遠,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共工程 ,應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土木 專業技術流程,且如同段727-11和727-1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還有警局蓋的圍牆,被告機關明確知道系爭 土地之邊界在哪,故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 置舊廳舍時,對於系爭建物二越界之事應該知情,然 兩建物相安無事近60餘年,被告洪瑞惠未曾接獲任何 通知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二越界部分,足證原告知情且 未曾異議。     ⑷綜上所述,被告洪瑞惠取得系爭建物二後未有增建, 對於前手建屋時是否越界難以查證,依一般客觀交易 習慣,自得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被告洪瑞惠對 於越界一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洪瑞惠 針對系爭建物二越界一事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 責任。再者,原告建設舊廳舍期間,難以想像對於系 爭建物二越界一事毫無所悉,卻又未曾對被告洪瑞惠 提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拆除系爭建物二之 一部分,實無理由。    ⒉原告曾多次具備舉發越界的時機:     ⑴第一次時機:      系爭建物二興建之初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於52年才起造,而被告洪瑞惠所有的系爭建物二早在51年6月15日就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當時有越界情形,原告理應在其舊廳舍建造過程中能夠察覺。     ⑵第二次時機:      被告洪瑞惠購買系爭建物二後可能拆牆擴建之時,系 爭土地舊有的一道圍牆從121號延伸至117號,圍牆厚 度偏向原告之系爭土地,推測該圍牆為原告所建,且 明顯少了從115號延伸過113號。若被告洪瑞惠於購買 系爭建物二後拆除圍牆並擴建越界,該行為應為原告 明顯可察知。     ⑶第三次時機:      原告自行建築過程中 原告於81年至82年間,沿邊界 新建建物,若當時越界情形存在,原告應在施工過程 中輕易發現。      然而,原告在上述三個時點均未採取任何行動,直至 本次重建後,始告發系爭房屋越界,顯示其在此期間 早已知悉越界情形,卻選擇不作為。綜合以上事實與 法律分析,原告所主張的越界情形,不僅長期明顯可 察覺,且其具備至少三次舉發的時機,顯示原告對系 爭建物二越界建築之情形早已知悉,卻均未採取任何 法律行動。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所以原告之主張不應成立。回顧過去,警察形象威 嚴不易親近,尤其在戒嚴時期,民眾對執法者普遍敬 畏,甚少挑戰其權威。在此背景下,系爭建物二的原 屋主於50年左右經過地政機關繪測、核發建照興建該 建築,顯然不可能冒險越界,反而更可能因顧忌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有意將建築範圍內縮以避免矛盾升高 。此外,根據系爭房屋的歷史資料,房屋範圍自始至 今從未發生改變或變更。綜上所述,諸多跡象表明,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二已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即 時採取行動。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若鄰地所有人 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或接受 該越界狀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案中 ,被告洪瑞惠已明確指出原告知悉系爭建物二越界建 築之事實,且未即時提出異議,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中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的情形。因此,原告無權請求移去 或變更系爭建物二之一部分,應維持現狀,以符合民 法的立法精神。且若可以被告洪瑞惠願以相當價額購 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請鈞院斟酌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二之部分拆 除: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⑵揆其立法意旨,針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 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符經濟效益最大化及社會 公平正義之體現。其中,就衡量整體經濟效益之方法 ,立法理由復稱,可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建物一、二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4日、113年7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 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並經西螺 地政據本院囑託製有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魏貴 美所有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1平方 公尺;被告洪瑞惠所有之系爭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等二人據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為 抗辯,此等抗辯事由均為對原告行使權利之阻卻事由,而 非主張其等有何占有本權,故被告二人之系爭建物一、二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為無權占有,並無疑義 。   ㈢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得不為系爭建物 一、二之部分拆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 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 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 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 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 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 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 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件被告二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系爭建物一、二完 成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日期均為51年12月15日,有該二建物 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憑,且被告被 告魏貴美於10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本院 卷第67頁)、被告洪瑞惠於71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二所有權(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等二人均非系爭 建物一、二之原始出資建造人,故其等並無法證明原告於 系爭建物一、二於越界建築時知情而不異議。被告等二人 雖抗辯稱原告為警察機關,而行政機關建築辦公廳舍屬公 共工程,有標準作業流程可循,其包含鑑界、測量等土木 專業技術流程,依客觀情境合理推斷,原告於建置舊廳舍 時,難以想像對於系爭建物一、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毫不知情,然系爭二建物逾越地界建築後兩造相安無事近 60餘年,原告未曾通知要求拆除越界部分,足證原告就系 爭建物一、二越界建築知情,且未曾異議云云。然系爭二 建物建築日期為保存登記之51年12月15日前,當時測量技 術與現今有不小之落差,原告於建築舊辦公廳舍時即便有 鑑界、測量,以當時之測量技術能否測得系爭二建物有被 告等二人所稱之甚小面積之逾越地界,非無疑問,故被告 等二人之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二建物於「建築 之時」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為「明知」,並無疑義。再 者,即便原告於其後或欲興建新辦公廳舍時知悉系爭二建 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於該等建物興建時就明 知有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其後使知之,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二人據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均屬無據。   ㈣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不為系爭 建物一、二之部分拆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二人主張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 例甚微、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系爭二建物如拆除附 圖編號A、B、C部分對建物之損害頗鉅云云。然被告二人 就其等之主張並不願意墊支鑑定費用以鑑定是否有渠等所 抗辯之情形存在,則本院自無證據得以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既屬有理由,而被告二人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貴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瑞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被告魏貴 美於105年12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一所有權、 被告洪瑞惠則於71年6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二所有 權,已如前述,而其等亦均稱其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後並 無增建,可見被告魏貴美取得系爭建物一所有權時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被告洪瑞惠則於取得系爭建物二 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 1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 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四 面均未臨路,土地位於西螺鎮鬧區,鄰近商店頗多,商 業活動繁榮,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二人所占用之土地為系爭土 地上原告機關之新辦公廳舍與被告二人等系爭建物一、 二間之角地,利用價值不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公允。    ⒉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58元 ,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7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魏貴美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之原告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日(即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 1,029元(計算式:7,858元×4.01平方公尺×7%×5年=1,1 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84元(計算式:7,858元×4 .01平方公尺×7%÷12月=184元),為有所憑,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自113年10月23日之原告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日(即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8,02 6元(計算式:7,858元×10.19平方公尺×7%×5年=28,026 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 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67元 (計算式:7,858元×10.19平方公尺×7%÷12月=467元) ,為有所憑,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貴 美將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洪瑞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 0.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貴美 給付11,02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建物一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84元,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惠給付自113年1 0月23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28,026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系爭 建物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67元,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07

ULDV-111-訴-5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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