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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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 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 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 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 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 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 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 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 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 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 ,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 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 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 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 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 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 ,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 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 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 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 ,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 ,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 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 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 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 ,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 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 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 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 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 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 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 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 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 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 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 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 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 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 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 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 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 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 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 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 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 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 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 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 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 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 ,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 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 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 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 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 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 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 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 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 實。 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 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 ?」,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 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 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 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 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 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 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 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 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 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 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 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 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 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 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 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 「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 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 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 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 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 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 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 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 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 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 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 、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 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 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 ,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 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 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 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 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 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 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 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 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 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 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 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 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 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 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 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 ,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 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 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 ,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 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 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 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 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 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 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 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 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 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 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 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 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 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 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 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 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 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 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 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 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 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 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 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 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 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 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 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 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 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 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 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 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 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 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 ,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 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 ,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 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 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 ,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 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 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 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 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 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 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 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 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 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 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 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 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 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 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 ,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 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 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 ,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侵訴-2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 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 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 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 個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 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 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 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 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 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 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 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 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 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 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 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 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 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 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 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 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 、「(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 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 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 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 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 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 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 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 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 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 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 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 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 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 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 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 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 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 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 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 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 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 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 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 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 、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 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 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 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 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 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 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 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 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 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 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 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 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 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 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 「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 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 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 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 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 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 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 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 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 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 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 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 ,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 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 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 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 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 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 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 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 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 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 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 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 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 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 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 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 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 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 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 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 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 ,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 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 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 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 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 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 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及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 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 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 ,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 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 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 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 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 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 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 「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 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 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 ,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 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 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以看得到照片,我在推特朋友圈所上傳自拍之性影像, 我朋友圈的朋友瀏覽之後是可以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 21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性影像是 A女自己拍攝的自拍照,由A女自己放在她的推特朋友圈 ,A女說想看就要付費,我付費由A女開通後,我都可以 進去看,我用截圖存到我的手機資料夾內等語(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手機下載的本案性影 像是從A女推特網頁取得,A女給我權限同意我,我才看 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將A女自行拍 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 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手機內,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重製」 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付費云云,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同條例 所稱少年性剝削,指重製少年之性影像,同條例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重製A女之 本案性影像,足認其已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 逕以付費作為被告重製之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該當無故重製少 年性影像犯行。   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或跳蛋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性交無訛。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3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及同 年8月6日、11日以微信訊息及當面對A女恐嚇之犯行,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 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屬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恐嚇行為,核與被告於1 12年8月6日、11日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行 為,應屬法律上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亦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 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 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 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罪,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 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 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微 信傳送訊息或當面向A女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A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而事實欄一、㈣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因該罪 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對A女隱私及身心 發展受有損害,惟考量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後 於「推特」朋友圈發佈,被告經A女同意始下載儲存至 手機而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未經少女同 意而拍攝、重製性影像之情形顯然較輕,且被告重製本 案性影像僅11張,數量並非甚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有期刑徒1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又以微信傳送訊息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 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 成A女身心受創,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因個人私慾,以截圖下載方式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 ,顯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 欄一、㈠、㈣部分坦承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 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A女、A父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 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2支手機都是我所有,這2 支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及下載性影像的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225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本案性影像1 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2支( 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屬被告所 有,供被告本案犯行與A女聯絡所用之物及下載重製本案 性影像之工具,且本件性影像已諸存於該手機內,是該手 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扣案之手機2支,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第7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而警方將該張記憶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 讀取,故無法執行數位勘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用行車紀錄器錄製我與 A女的性愛過程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 卡1張)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 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 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 旨固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 能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三)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 成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經本院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罪數非少,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兼衡本案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 為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父母尚待扶養照護、 已坦承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故應無羈押必要云 云,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聲-790-20250320-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BQ000-A113 0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 、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 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33、159-165、173-175、235-241 、249-251、341-351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 業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2日宣判,經綜 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㈢又為保護本案被害人BQ000-A113072,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 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 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30 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BQ000-A113072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內。停止 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0

PTDM-113-侵訴-24-20250320-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2 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我不會聯繫告訴人A女和A母,我會住 在我朋友住處,我可以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住址如有變動,會陳報法院,請 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認定犯違反 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利用 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等罪,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被告經判處重刑,而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有逃避刑 責之可能,且原羈押原因亦尚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 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侵訴-135-20250320-4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1次加重強盜(否認此次同時有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1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然審酌本案2位 被害人互不相識,對被告犯行卻為相類之證述,卷內並有相 關之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自承為不讓被害人知 悉其身分,已將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 該改帳號暱稱及照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復自承因 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於同一晚相近之時間,對2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虞, 業已詳述如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希望能以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辯護人則以被 告無通緝紀錄,經過本案之追訴應無再犯之虞,認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 詳述如前,且無法以具保、至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 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20

KSDM-113-侵重訴-1-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廷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廷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A女(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 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考量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且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顯已知悔悟,努力彌補其 過錯,認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但在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卻又說明上訴人違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雖以1 40萬元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且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9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上訴人之 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 成立調解,顯見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過錯,據此認其所犯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 又以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迄未賠償A女及其父母任 何損害,在原審之前並未坦承犯行等與前揭認為已知悔悟,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情狀,卻謂難認其已知違法而 有悔意,並援此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前後論斷已 有扞格。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何?是 否犯情可憫?有無真誠悔悟?已否彌補A女及其父母之損害 ?均有未明,此既攸關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與 否之審斷,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查明,逕予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刑法第59條與緩刑裁量事實之確認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與A女及其父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賠償140萬元之調 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 款100萬元,則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已給付其中40萬元,至於尾款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 4日亦全部匯付,並接獲A女家人傳送「有收到你的真心悔過 的態度,若再上訴我們就不堅持不緩刑的說法」訊息,有上 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該等資料內容若 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獲A女及其父母之宥恕?此屬緩刑 與否之裁量因素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柯言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上訴人柯言蓁強 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 ,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代號0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得心證理由,除說明甲女 之指訴如何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可 佐外,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甲女固指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然同時指其於案發時有推開上訴人,並逃離至門外向鄰居 求救,且指稱上訴人並未對其射精,則在甲女並未前往醫院 驗傷之情形下,本案不能證明甲女性器官有遭上訴人侵入或 接合,則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究屬既、未遂即屬未明。原 審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已屬既遂,將舉證責 任反推與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證明自己陰莖未進入甲女陰 道,始能主張未遂,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甲女雖未於案 發後前往驗傷,但不影響甲女關於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 證詞之憑信性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6列)。而強制 性交非必然在身上留有傷痕,依卷內資料,甲女遭侵犯而未 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持憑己見認定甲女未前往 醫院驗傷即屬虛捏其遭強制性交既遂。原判決本於甲女之指 訴、甲女當時同居男友乙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及衛生福利 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證據,採信甲女遭強制性 交既遂之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且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難率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58-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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