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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 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 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 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 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 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 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 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司直,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沛霏(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 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 源或去向。嗣陳司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逸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陳岱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 )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劉起 洪」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蔡詩濠、蕭良賢之帳戶(第三層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 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沈勳齡」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盈 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 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 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 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 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 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 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 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孫語荷,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榮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 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0

SCDM-113-金簡-93-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參拾捌平方XLPE電纜線玖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義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林貴金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前有竊盜、毒品、贓物、傷害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 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固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審諸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 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且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 非少,自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38平方XLPE電纜線90公尺,尚未賠償或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之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雖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是違禁物,及被告是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貴金管理之新竹縣○○市○○路0號緯創資通總部工地 (下稱上開工地),以找尋手機為由讓警衛汪為國放行,並 趁汪為國執行勤務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電 纜剪及電工鉗(均未扣案),竊取90公尺之38平方XLPE電纜 線(價值約新臺幣12萬9,6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並載運離去。嗣林貴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貴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管理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汪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找尋手機為由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 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2-20

SCDM-113-易-1142-20250220-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許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勒福1、2骨 折併外傷性鼻變形、雙側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9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眼球破裂、右眼眼 球萎縮、右眼無光覺等重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4-交易-128-20250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仟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欺中」,應更正為「其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上揭犯罪事南貫,業 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黃俊博詐 取乘車之服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非難之處。再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5,16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 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 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算至111年12月8日【欺中包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期間】)。又因:(四)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確定; (五)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嗣經新竹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刑期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12年5月18日)。前揭甲、 乙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羅思妤仍不知悔改,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資力及 意願,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3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光揚門市」,操作手機APP「55688」叫車服務,誘 使計程車司機黃俊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載客,要求黃俊博將其載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找朋友 ,致黃俊博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確有按表給付車資之意而 提供載運服務,屆時即可支付車資,同意載送羅思妤。迨黃 竣博駛抵該前開羅思妤指定之定點,尋友未果,羅思妤復要 求變更目的地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四街向其母親拿取車資 ,待黃俊博駛抵該處後,羅思妤無法聯繫其母,並未依約支 付車資,黃俊博始知悉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 幣(下同)5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黃俊博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俊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南貫,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 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晐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5160元 之載運勞務服務,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2-18

CPEM-113-竹北簡-27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王晉邦」、共同被告羅萬芳、李浩宇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含有 乾燥大麻植株裝入紙箱,以「LUO WANGANG」為收件人、「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 」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TH),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 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23日運抵臺灣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第二 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544公克),隨即扣押函移警方偵 辦。嗣於警方監管下仍繼續進行包裹交寄流程,通知持有上 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被告包裹領取訊息,被告即於同 年月25日15時許轉告共同被告李浩宇、羅萬芳,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被告李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3人相約在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見面,共同被告羅萬芳搭乘被告車輛後,2車即出 發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北埔郵局,途經新竹市園區二路 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製造被告參 與斷點,共同被告李浩宇車輛旋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 郵局,由共同被告李浩宇等待,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 49分進郵局領取包裹時,旋即遭現場埋伏警員拘提逮捕,共 同被告李浩宇見狀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8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鍾登家 被 告 王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13

SCDM-114-附民-1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扣案之OPPO手機壹 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 支(無SIM卡)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IPHONE SE手 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 SIM卡貳張)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扣案之IPHONESE手機1 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 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劉擎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 (含SIM卡貳張)沒收」、「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 無SIM卡)沒收」,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顯然為誤寫,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13

SCDM-113-金訴-59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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