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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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億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一百 八」帳號與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下稱A女)結識,於對話中得知A女僅14歲,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vidmomodavi d」與A女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路邊停車格,在本案汽車內,與A女商議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 ,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交付現金4,000元予A女。  ㈡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帳號(經A女自行更改 乙○○WECHAT帳號名稱為「至少過得開心」),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A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 攝撫摸陰部之影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㈢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穿著內衣之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 送予乙○○觀覽。  ㈣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 乙○○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 稱不公開偵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97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偵查卷 第12至20、161至162頁),並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2.本案汽車照片及道路車牌辨 識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4、36頁)、3.IG帳號「davidmomodavi d」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IP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5.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069號搜索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同 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7.告訴人與WECHAT暱稱「至少過得開 心」對話紀錄擷圖及「至少過得開心」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 第37至63頁)、8.IG暱稱「davidmomodavid」個人頁面(同上 偵查卷第66、74至75頁)、9.告訴人繪製本案汽車內裝圖(同 上偵查卷第6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0至71 頁)、11.板橋體育館籃球場及與被告住所行駛路線Googlemap s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12.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57、17177、18798、19378、19379 、200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 刑事判決(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94至101頁)、13.職務報告( 同上偵查卷第103頁)、14.被告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 同上偵查卷第104、117至119頁反面)、15.本案汽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7頁)、16. 本案汽車同款汽車網路外觀及內裝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 09頁)、17.告訴人與探探暱稱「一百八」對話紀錄擷圖及「 一百八」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頁反面)、18.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至2頁) 、19.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16至17頁)、20.告訴人IG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告訴人傳送性影像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3次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 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8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 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是就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 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 ,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 為,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時地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紊亂甲○之道德觀念並妨害甲○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科學園區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 6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犯後自白並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思,有本院上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 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至 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 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 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意,復考量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 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為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接收A女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乙○○要求A女傳送時間 A女傳送時間 1 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 2 113年2月19日18時56分許、 113年2月21日20時4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27日19時48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3 113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113年3月2日9時1分許  4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2025-01-23

PCDM-113-侵訴-14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OANG THE THANG(中文名:黃世勝,以下沿用)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 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 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越林」 (「NGUYEN VIET LAM」)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世勝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世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借給我的朋友「阮越林」,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他的朋友住的很遠,需要銀行帳戶,而「阮越林」的工廠 還沒幫他開戶,所以他跟我借,我並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犯 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友舜(偵卷第17頁)、陳依晴(偵卷第32頁)、 周庭浩(偵卷第49至51頁)、潘億涵(偵卷第69、70頁)、 劉名文(偵卷第85頁)、黃國晉(偵卷第97頁)、宋羿萱( 偵卷第121、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 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阮越林」 平常是用FACEBOOK聯繫,後來因FACEBOOK被盜用,已聯繫不 到「阮越林」,其與「阮越林」並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 有合照,只有在1年前去餐廳吃過飯,但也不記得去的是哪 家餐廳,只知道「阮越林」住在中壢,但不知道詳細地址, 也不知在哪裡工作、是哪家仲介公司的勞工。本案帳戶我很 少用,幾乎沒有在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44頁),所 述如果屬實,亦可見其原與「阮越林」聯繫管道十分有限, 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一旦「阮越林」不欲返還帳戶, 被告幾無取回之可能,足見其係放任「阮越林」使用本案帳 戶,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  ㈢況被告經入境我國時,已經仲介公司人員以書面(含中文、 越南文)為法令宣導,仲介公司人員並明確記載「處理經過 :『…並提醒工人要好好保管自己的證件,尤其是個人帳號不 要借給他人使用以免違反法令』;處理結果:『…他也了解我 們所提醒的事項。』等手寫文字,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 有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可證(本院金訴字 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字卷第67、71頁 ),可見仲介公司人員確已當面提醒被告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至為明確,更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犯罪並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係自認提供帳戶資 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不知「 阮越林」會將本案帳戶用以犯罪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鄭友舜、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當庭賠付該等告訴人款項完畢(詳調解筆錄),其 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調解期日送達證明可稽,堪認未能成立 調解部分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在臺灣從事紡織業 之勞工,父母在越南務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行為當時僅22歲, 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鄭友舜 、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 付該等告訴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 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 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 現仍在職,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 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借貸之方式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71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鄭友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鄭友舜,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友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料、投資協議書(偵卷第16至25頁) 2 陳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陳依晴,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第30至42頁) 3 周庭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周庭浩,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64頁) 4 潘億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潘億涵,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赤水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偵卷第66至76頁) 5 劉名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名文,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94頁) 6 黃國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晉,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第98至114頁) 7 宋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宋羿萱,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宋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第119至13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07-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鄭嘉群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有隱情的,伊 遭受到民進黨側翼監控才導致做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第9頁、第44頁)。按量刑之輕重本屬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 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 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 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生行車糾紛之 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以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 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且使被害人心 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從而,被告上訴憑空指摘遭特定政黨支持者監控並無理由, 且審酌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空氣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子豪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因情緒激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解決,率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被害人作勢射擊之方式 恫嚇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並 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有礙社會理性溝通之風氣,行為顯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情節,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9號   被   告 鄭嘉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糾紛與周子豪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 槍1把(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周子豪作勢射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使周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子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40128號鑑驗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乙節,固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 佐,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22

PCDM-113-簡上-47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孫建國與告訴人葉良安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 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外觀與真 槍相仿之辣椒槍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被告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   被   告 孫建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與行 走在其前方之葉良安發生口角糾紛,詎孫建國竟因此心生不 滿,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指向葉 良安,並作勢毆打葉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 良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辣椒槍1支。 二、案經葉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緊張、害怕故照做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時喝醉看不清楚被告拿何物,且會跪下係因喝醉酒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證詞尚未受到汙染,又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在馬路中間,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遂走向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似在與駕駛座之人對話,不到1秒後告訴人便轉身離開,被告則稍微將上開車輛向前開一段路後停駛,並下車走向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約1秒後,被告即取出1支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舉手阻擋且不斷向後退,其後被告又突然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下跪在地,待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告訴人始起身離開之事實,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顯然有因被告取出上開辣椒槍以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始立即舉手阻擋並向後退,後續更持續下跪至被告離開現場始起身。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辣椒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4-簡-117-202501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子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子淳與告訴人林建豪素不相識。詎 被告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林修心」(音同)家 人,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持竹籤及快乾膠黏接 之方式,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孔黏死,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豪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原易-175-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 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 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 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 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 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 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所 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昆益(陳昆益所涉行賄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坦 認在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 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火化場清運業務得以順遂,竟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4, 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   被   告 陳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負責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 理等事業,其前於民國107、108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併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為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 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 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 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 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擔任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 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 ,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 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等3人在 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 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一)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於109 至111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 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 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 屬,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黃勝利另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昆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 取廢棄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 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席尊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 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 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2、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與黃勝利結束合作關係,黃勝 利則持續以玉展公司名義至三峽火化場清運廢棄金屬,黃 勝利為求操爐員協助整理、分類廢棄金屬及避免操爐員撿 拾廢棄金屬私下販售,遂接續於111年5、6月間某時,在 三峽火化場撿骨室附近,自行交付5萬元予席尊德,席尊 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 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二)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離開玉展公司,並明知111年 間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 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竟基於 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 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之前開火化場 遺體火化後之金屬類廢棄物之意願,席尊德遂於附表一交 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上開三峽火化場操爐 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 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 交付予陳昆益,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 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三)臺北市殯葬處為處理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火化結束後可回收 金屬殘渣,經公開上網邀請廠商報價,由出價最高之廠商 承攬清運、變賣事宜,承攬廠商簽訂契約書後,應於每月 月底將可回收金屬殘渣秤重,再依其報價金額計算每月變 賣收入,並繳回臺北市殯葬處,亦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即屬臺北市殯葬處公 有財物。王詩帆明知其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金屬殘 渣,係屬臺北市殯葬處之公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 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金 屬殘渣,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及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犯 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及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其擔任臺北 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不 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王詩帆因知悉陳昆益從事金屬回收 事業,為求變賣牟利,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昆益有無意願收購白金及黃金,經陳昆 益應允後,兩人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相約至王詩帆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嗣陳昆益於當日19時32 分許抵達約定地點,王詩帆即將其竊得不詳數量之可回收 金屬殘渣交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殘 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上開犯意收 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 ,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 之,王詩帆收受陳昆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興隆分行,將其中8萬元現金以卡片存款方式,存 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嗣後王詩帆仍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黃金、銀及白 金等金屬殘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見面,王詩帆隨即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屬殘渣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 殘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接續基於上開故 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 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潭分行,跨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自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設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提領現金5萬9,000元 後,將其中2萬元當場交付予王詩帆,共計售得18萬3,748 元。   3、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 有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 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 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 集、繳回可回收金屬殘渣,遂基於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交付2萬元 ,總計16萬元予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昆益處分 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虎尾鎮殯葬所自107、108年間起至112年9月27日查獲日止 ,為處理該所火化場遺體火化後產生之金屬殘渣,均由承 辦人林承叡逕洽廠商報價,再簽奉虎尾鎮鎮長核准後變賣 之,並將變賣所得繳入虎尾鎮公所「業務外收入-其他業 務外收入-雜項收入」科目中,亦即虎尾鎮殯葬所遺體火 化後之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依其規畫確定即 將作為虎尾鎮公所公用,而係屬虎尾鎮公所之公有財物。 黃建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自虎尾鎮殯 葬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殘渣後,放置於其母吳珠格 名下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上,嗣後黃建瑋再依陳 昆益通知,駕駛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 東尊門市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將其上開 竊得之金屬殘渣分別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前曾受虎尾鎮 殯葬所委託清運可回收金屬殘渣,並將變賣所得繳回虎尾 鎮公所,而知悉黃建瑋私下變賣之金屬殘渣應為其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 故買之故意接續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 後,當場給付如附表四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現金予黃建瑋 ,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益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陳昆益於被告黃勝利於前開時間,按月交付4000元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席尊德,向其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上開所載款項予被告王詩帆等事實。 4、被告陳昆益於上開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四所載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並收取附表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勝利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1之時間,指示被告陳昆益按月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2之時間,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3 被告王詩帆廉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王詩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單位公有財物出售,及收受賄賂等事實。 4 被告黃建瑋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瑋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竊自上開火化場之遺體火化後之金屬,售予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席尊德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席尊德於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前揭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勝利交付前揭款項。 2、同案被告席尊得於上開任職期間,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交付予陳昆益等事實。 6 證人王至嘉廉詢之陳述 111年三峽火化場內所有金屬類廢棄物資,應由得標廠商於每月5日前會同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秤重及拍照留存,並於每月10日前以每公斤9元乘以總重算出總價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任何人都不可以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給他人或私下變賣,不論是玉展公司或陳昆益收取之廢棄金屬,均應將變賣所得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7 證人林特丙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執行遺體火化後產生的金屬廢棄物,要放入回收桶內由廠商回收,篩網下方承接盤內的殘留物亦屬回收物,火化後之可回收金屬殘渣應交由得標廠商清運,秤重後依照得標單價計算回收金額並繳回公庫,任何人不得將火化後可回收金屬殘渣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梁竟成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只負責將骨灰撿出,其他非骨灰的物質都會丟到回收桶內交由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處理廢棄金屬之事實。 9 證人林承叡廉詢之陳述 1、證人林承叡於107、108到虎尾鎮殯葬所任職迄今,均會洽詢回收業者收回變賣火化後廢棄金屬之事實。 2、虎尾鎮殯葬所火化後廢棄金屬變賣所得,係由得標廠商至虎尾鎮農會臨櫃繳納之事實。 3、虎尾鎮殯葬所有向所內臨時人員、工友宣導及告誡,不能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及附件 同案被告席尊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係新北市殯葬處技工,擔任火化場操爐員及領班之事實。 11 三峽火化場金屬類廢棄物資變賣作業契約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峽火化場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均由玉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並以每公斤9元計價後將價金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12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事項: 「新北」 (1)4/26有進去收鐵桶,工作已經還玉展,玉展有跟班長說兩個禮拜收一次。 (2)5/19收貨拿2萬,玉展有要求要額外撿東西給錢(已結) (3)6/8有過去跟班長收牙齒,收貨給2萬,還有之前班長拿的白金戒指6500(已結) (4)1/1拿鐵桶到火葬場,15:00過去找土城班長拿牙齒重量約12公斤,拿15000。(已結) 13 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至三峽火化場,同案被告席尊德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一個紙箱及黃色布包之物品放入被告陳昆益之手提袋內,隨後渠等往監視器死角處移動。嗣後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裝有一紙箱及黃色布包物品之手提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駛離三峽火化場之事實。 1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與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同案被告席尊德不願與被告陳昆益在三峽火化場內見面,故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陳昆益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沙崙國小見面,同案被告席尊德要拿東西給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附近之事實。 15 被告王詩帆之公物人員履歷表 被告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係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之事實。 1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及附件(節錄) 1、自101年9月1日起,凡臺北市殯葬處臺北市二殯火化場進行火化撿骨作業後所收集之可回收殘渣,統一由火化場工作人員集中存放,並定期交由總務課進行秤重及後續變賣回收繳庫之事實。 2、110年10月回收金屬殘渣應由廠商以每公斤單價56元繳回回收金之事實。 3、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中龍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205元之事實。 4、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聯合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505元之事實。 5、證明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峻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405元之事實。 1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至25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陳昆益至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抵達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 1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4分,向「宇晴」表示:「剛走處理這個」、「工作時撿的一些白金黃金」、「我剛先把賣的錢存了到家」等語之事實。 19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9分,向「之」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同事胡舋之表示:「剛去賣了」、「賣給收我們這收鐵的」、「價格好多了」、「一個一個測…」、「銀樓收上次小政帶的那間好像還不到10萬對吧」、「沒啥印象了…賣了181299」、「還特地從桃園帶現金來,我就說18萬就好了」等語之事實。 20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6月22至26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6月22日在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5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銀重量25.7公克、黃金重量28.9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分傳送「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7372,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至30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在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4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白金重量10.1公克、黃金重量75.4公克、銀重量6.7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收受可回收金屬殘渣後,計算出總金額為10萬8,748元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卡片存款存入8萬元現金,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6日以CD轉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108,748元至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5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8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9,000元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昆益112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福龍門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之事實。 25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計算紙上登載「8/31」、「40000王」等文字之事實。 2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文字之事實: 「台北」 「6/18拿2萬(已結)」 「7/18拿2萬(已結)」 「8/16拿2萬(已結)」 「9/28拿2萬(已結)」 「10/19拿2萬(已結)」 「11/19拿2萬(已結)」 「12/23拿2萬(已結)」 2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0月19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9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簽呈 被告黃建瑋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均為虎尾鎮殯葬所聘用之臨時人員,負責火化場爐具操作、清潔保養等業務之事實。 30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同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同年7月26日簽呈 虎尾鎮殯葬所111、112年間,均委託「中一資源回收行」回收變賣火化後金屬,及變賣所得繳入「業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之事實。 3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5月7日傳送「班長你好我是收人工關節的,你那邊有東西了嗎」、「那你看什麼時候過去方便收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黃建瑋,被告黃建瑋則回復「不多可能100斤而已吧」、「我再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8月26日至「雲林」收取「白鐵34公斤」、「牙9公斤」、「特殊12公斤、「錢10公斤」,計算總金額為9480元之事實。 3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雲林」、「8/26 10:00到收貨,東西有先被收,牙齒沒被收走9公斤。75/200,牙/200,白鐵75/120」等文字之事實。 3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同年月15日,與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陳昆益與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通話,雙方約定翌日(即10月15日)至雲林地區收取遺體火化廢金屬之事實。 2、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向犯嫌陳昆益表示「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對,我剛到」等語之事實。 35 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至統一超商東尊店外,被告黃建瑋自其車上搬運2包遺體火化廢金屬,過磅後交給被告陳昆益,被告陳昆益並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之事實。 3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至「雲林」收取「白鐵72公斤」,計算總金額為7200元之事實。 3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黃建瑋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傳送「今天如果會下來 再麻煩提早給我電話」、「那天大日怕不好出去」、「9號 我不在」等訊息予犯嫌陳昆益;犯嫌陳昆益回復「3/10?可以嗎」、「9呢」等訊息予犯嫌黃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涉各如下所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1、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陳昆益與黃勝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 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 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陳昆益固有附表一 所示之數次故買行為,然依據渠等所陳、行為模式等,亦應 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參酌前開所述,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陳昆益上開所犯,均係利用同案被告席尊德在職期間, 依據相同模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依據其犯罪行 為態樣,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犯罪事實欄一、(三)、1及2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人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1及2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係各基 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 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三)、3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昆益係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所 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就被告2人所各為之上開竊取公有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罪嫌,與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 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因均係在渠等任職,或利用同一 模式、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依據渠等犯罪行為態樣 ,亦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 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參酌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昆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各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20,000 總計 183,748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2025-01-20

PCDM-113-訴-985-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 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 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 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 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永寬、 洪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 第1輛機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我聽 到告訴人機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並無迴避可能性。 另外,我懷疑兩個警察是假公務真違規,因為沒有證據證明 他們要取締洪順生的交通重大違規,並沒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也沒有密錄器證明洪順生有違規的情形。告訴人陳柏榕的 意圖和目的就是掩飾他的假公務、真違規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 ,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 、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一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NCY-0921,偵卷一第36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0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 99、100、139、140頁),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報告三、㈠㈡㈢ 部分):   ⒈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 無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 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 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 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 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 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 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 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 明顯煞車。   ⒉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 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 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 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 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 兩聲喇叭聲。01: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 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 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 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⒊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 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 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 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 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 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  ㈢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係騎乘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乙車),追 逐前車(甲車)至事故發生路口,過程中並已啟動警示燈及 警鳴器,而前車則無警示燈,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丙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無訛 。再就告訴人追逐前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 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 因前車騎士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 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偵卷 三第14、15頁);再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 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確 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 15頁)明確,並經本院另行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 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 報告三、㈣㈤部分,本院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當日 有員警追逐洪順生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見 前車騎士即洪順生騎乘機車,且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 竊盜之情形,為攔停洪順生,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甲、 乙兩車並先後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嗣乙車撞擊丙車等情,迨 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經偵查中觀看監視 器後,認為前車也是警察一情,容有誤會,應先予辯明。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上開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 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得啟用警 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一情無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誤認前 車(乙車)亦為員警騎乘,循此錯誤前提,空言辯稱告訴人 乃「假公務、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尚無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本案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係具有路權之人,嗣告訴人行車執 行緊急任務穿越同一路口,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 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據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 至少2秒前,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一節,復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諱言於撞擊前曾聽聞 警鳴器之聲音。從而,被告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前開 警號,其即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 行駛之義務,路權應暫時退讓,尚無疑義。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 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 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 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 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 關於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如下:「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 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 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 ,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 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 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 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⒉審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避讓之 規定,其中第1款僅在規定避讓之一般性原則(立即;不 得急駛、併駛或超越;不得駛過消防水帶),具體用路情 形之規範,則見諸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 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且與告訴人車輛並 非同向或對向一情如前,則被告當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應係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如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 路口,則應駛離;如尚未進入路口,則應減速暫停。惟本 案事故發生路口乃具多個槽化島式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 多條匯出入交岔路口之道路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一第14至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三第 7至10頁)在卷可稽,進出動線較為複雜。再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進入路口(即A路口,右前 方岔路之去向為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直行道路則已 由重新路三段轉換為新北大道一段),並在沿新北大道一 段行駛之際車內可聽聞警鳴器聲(此時被告車輛右方為槽 化島),2秒後即在另一路口(即B路口,右方來向為中正 北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與前開路口以槽化島間隔)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亦即事故發生路口應為新北大道一段 與中正北路口),似見被告於撞擊前仍有2秒之反應時間 。   ⒊惟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強弱,畢竟無法完全等同被告 耳聞之聲響;被告當時行車之判斷及認知,亦與法庭勘驗 當時,預以接下來將有警鳴器之聲音及事故之發生,而事 先加以注意,以準確、及時紀錄相關事件之時間,迥然有 別。蓋衡諸吾人行車經驗,初聞之警鳴器聲必極為幽微, 以致在行車環境下,往往不能確定其性質及音源,迨愈發 接近,聲音漸大,乃有從無法斷定,至將信將疑,再至完 全篤定等過程,在行車安全之角度上,實不可能要求所有 駕駛人在尚無從斷定是否為警鳴器聲,甚至不明方向之情 形下,一有風吹草動,立即從事避讓行為。加以行車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避讓,係突發、例外之路權轉換,與一 般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人通常於當下已知悉其違規 之情形,客觀上可以預見事故之發生,尚不可一概而論, 是以在駕駛聞警鳴器響,而至進行避讓行為之際,更需合 理之反應時間。何況所謂避讓行為具體究何所指,仍需視 駕駛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定,參以本次事 故兩車撞擊地點已係在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 口),又事故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 車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 可證,換言之,被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 之聲音時,更不足2秒時間,而被告進入路口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其避讓原 則又從減速暫停轉為儘速駛離,因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極 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更有 相當之疑問。再者,事故地點即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 口(B路口)前之槽化島除有高架橋墩外,接近路口處又 為多株路樹遮擋中正北路來向道路一情,除有前開截圖可 佐,另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截取GOOGLE街景圖確認屬實(本 院易字卷第105、14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撞擊前 1秒,告訴人之機車始在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右下角中出現,旋離開畫面(參檔案「11」之勘驗結果) ,是被告亦難事先以目視之方式,觀察警示燈之存在,並 確認有員警行車到來。此外,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撞擊被告 之車輛右後方,且僅曾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右下角,被告當時亦係行向綠燈,原難預期突然有車 輛自右方駛出,則亦難以事故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對本次事故結果之 發生,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讓行為,其客觀上即 難認其有何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執行緊急任務而撞擊被告 之車輛,遽指被告違反未注意事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 能避讓行駛,而逕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   ⒋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讓執 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1款關於避讓之一般性原則規定,要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就具體行車位置為何、如何避讓,均 欠缺記載;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執行避讓行為、 是否具迴避可能性,亦乏認定,從而,上開鑑定結果即難 憑採,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固然誠屬憾事,又 本案被告初於偵查中,似因受監視器畫面誤導,誤認告訴人 之前方車輛(甲車)亦為員警,認告訴人係違法執行職務, 迨至本院審理中釐清此間過程,被告仍將錯就錯,堅稱此節 ,心態亦難令人苟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仍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執行勤務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遍查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15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寶與李婉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米 蘭」社區10樓之6、11樓之6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林冬寶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21時18分許 ,應予更正,下同)、同月30日18時29分許及同月31日18時 13分許,前往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接續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發出巨響,致李婉莉在住所 內聽聞而感驚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婉莉居住安寧之權利 。  ㈡於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賤人」、「不要臉」、「下賤」、 「他們就是狗,比狗還不如」、「沒水準」、「很低級」、 「很下流」、「精神病」、「下三濫」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 ,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㈢於112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李婉 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言談時夾雜「瘋女人(臺語)」、「精神病」、「不 要臉」、「不要臉的賤人」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 婉莉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 婉莉之名譽。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冬寶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至 李婉莉住所門外,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以及有出口 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李婉莉與她爸爸長期製 造噪音,所以我才要去跟告訴人談,但她把門關上不跟我談 ,所以我就踹門,我已經被她吵了10幾年了。我是因為受不 了才會說那些話,但都是實話,都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數下,以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及情況對告訴 人口出如前所載之各該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 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錄影影像截圖畫面、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8月27日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2、113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3、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與錄影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5 頁、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物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另依卷內所示錄影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見本院卷 第70頁),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8月27日及㈡部分到達 告訴人住處門口時間至遲為同日20時47分許,而非21時18分 許,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修正,爰在不影響起訴事 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如前。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 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受不了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需要與告 訴人溝通,才會為前述踹門及辱罵等舉止,核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 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9 日錄影對話中抱怨告訴人有製造聲響等擾鄰行為及辱罵告訴 人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上開紛 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言語 ,均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皆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並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另被告各次辱 罵時間非短,均係在言談之間夾雜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且 從勘驗筆錄可知,各次過程中均有鄰居等旁人在場,被告顯 係刻意在他人面前訴說告訴人之不是,並藉機辱罵告訴人, 顯然非因衝突而為片刻之失言。又該處為告訴人住處門外之 走道,為同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行經之處,特定多數人均可 能隨時見聞公共走道內之情況與聲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於 該處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犯行。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告訴人偷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 說謊最有名、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情均屬實在云云 ,惟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外,從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在這邊住這麼久從來沒有這 種事,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才有這種事,且有次我看到告訴人 的小孩在滑滑板,與我失竊的滑板是相同。我沒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偷我家東西,當時沒有裝監視器,此事之後我裝了監 視器就平安無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可知被告並 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有偷其物品等情事,至多僅係見到告訴 人小孩所使用之滑板與其家中滑板模樣相同,惟滑板此類大 眾運動用品在公開販售之情況下,與他人有相同樣式、花色 之滑板並非少見,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有偷竊被告家之滑板 ,被告顯然僅係憑其個人一己認知即謂告訴人有偷竊其家中 物品,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又觀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譯文可知 ,被告在公然指稱告訴人故意倒水,在倒那些狗水,狗尿狗 屎等語時,在旁鄰居回稱告訴人沒有養狗時,被告反稱「他 們就是狗,他們比狗還不如啦」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 及被告係在告訴人要為自己辯駁清白時,被告即指稱:告訴 人什麼謊話都敢講,講謊話最有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均顯見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憑藉實際依據或合理查 證即恣意向他人訴說告訴人講謊話最有名、故意倒水等言論 。而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偷東西、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言論,既乏合理查證,自屬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負面 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無端為 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 具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腳踢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巨響數次,顯然係以此強暴手段干擾 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 。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長期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惟被告以 上列強暴手段回應,並無助於化解雙方間之爭議,反而更生 爭執,純屬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係在目的、手段上 俱不合法,仍應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所製造聲響等情縱屬實在, 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強 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上 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延續時間之同一地點,陸續至 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踢踹大門數次,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 上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亦分別係於緊密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分別 接續以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言語及言論辱罵、誹謗告訴人 ,同樣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誹謗犯行,已間隔月餘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獨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時間雖有部 分重疊,惟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前者係以強暴踢踹門口大門 破壞居住安寧,後者係以言詞傳述妨害名譽,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已有不同,且彼此之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亦 應認係具獨立犯意之犯罪行為。是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 行、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誹謗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在多數特定人可能行經之社區內樓 層走道上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並不時踢踹告訴人住處大 門破壞其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 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PCDM-113-易-140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思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及歷次審判中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就上開二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張小美」及「阿虎」之人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張小美」之人,惟查無相關事 證可佐證其供述事實,迄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等語,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被 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認「張小美」,然並未提供「張小美」或 「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與「阿虎」 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而偵查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所製造毒 品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亦非微 量,是依其犯罪情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危 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就原判決事實欄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已達56.9455公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欲伺機販售,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本案製造、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純質淨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8月,另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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