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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6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可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 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0月26日下午11時5分許,鄭文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9月26日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㈤被告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 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2 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7日入勒戒處所,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 強制戒治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經 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施用期間係 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為前案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鄭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徵顯其並未有 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警方發現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查勸導,被告將 其手提袋丟棄至路旁,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立刻向警方 坦承內為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認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先 行主動坦承,足認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多寡、期間非 長,並衡及其持有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共1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含包裝袋13只) 驗前總淨重48.2233公克,總純質淨重34.7208公克 2 海洛因 8包 與本案無關 3 海洛因香菸 4支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鄭喩方 楊竣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2025-02-27

CHDM-113-重訴-1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材料廢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毒品等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0至11頁;又該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2日徒行完 畢出監,然此係因被告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期間為113 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見院卷第9頁)。衡酌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 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1至12、19至21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 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材料廢材,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雖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32元變賣(見偵卷第11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損失的汽車材料廢材價值約2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已低於該 汽車材料廢材之現有價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所 竊得之原物(即汽車材料廢材)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此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7 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木涼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之空地,趁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鄭木涼放置在該處之汽車材料廢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以232元販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經鄭木涼於同年月26日10時20 分許,發現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木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景龍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木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犯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2-27

CHDM-114-簡-17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喩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楊竣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2025-02-27

CHDM-113-訴-888-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素滿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內, 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街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其並 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2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16.5公克、3.18公克 )、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1個(均未扣存本案)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 度1025ng/mL、嗎啡濃度14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16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係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被告江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寶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113C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 56、實    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前被告騎機車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 物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2-26

CHDM-114-交簡-18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 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 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 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 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 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 、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 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 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 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 ,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 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 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 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 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 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 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 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 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 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 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 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 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 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 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 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 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 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 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 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 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 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 ,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 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 、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 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 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 、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 (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 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 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 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 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 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 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 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 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 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 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 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 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 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 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 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 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 ,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 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軍偵字卷第4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9日函檢附之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偵字卷第10 -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陳仲達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斗中路與東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仲達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欲左轉東新 街,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仲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臉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仲達之配偶陳秀委任陳水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水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6

CHDM-113-交簡-136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黃承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皓自民國114年2月7日0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 2段與中山路2段590巷口前,因等停紅燈睡著,為警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承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5-02-26

CHDM-114-交簡-25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DUC TRONG(中文姓名:宗德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DUC TRONG(中文姓名:宗德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TONG DUC TRONG             (中文姓名:宗德重,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1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DUC TRONG自民國114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 撞陳奕傑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TO NG DUC TRONG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ONG DUC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2025-02-25

CHDM-114-交簡-241-20250225-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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