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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與被害人調解,藉此減輕刑度及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惟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又自承現無法立即賠償,需要分期,無法計算期數多久,且 對於告訴人甲○○要求於30日內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表示沒 有辦法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能透 過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此外,未具體指 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 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文凱」之指示,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流水 金額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41分許,至屏東縣麟洛 鄉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黃文凱」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並 於同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文凱」,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黃 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 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 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餘款情形,本案臺銀帳戶仍有10 80元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然未據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案彰銀帳戶既無餘款,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未經查獲本案之洗錢標的,自無沒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原審判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ANILLO網路平台購物撿貨裝箱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21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賀懷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偽為告訴人賀懷寬拍賣網站之買家,對其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懷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懷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37、139頁)。 ⑶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137、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賀懷寬名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5日20時48分許 1萬8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某網物網站人員,對被害人丁○○騙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載帳戶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9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偽為告訴人甲○○臉書社群網站之買家客戶,對其佯稱:因告訴人甲○○統一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034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5 戊○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劉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偽為某電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備註: ⑴本案臺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5萬元),編號1、5所示匯款共15萬1125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款項為1102元,扣除各次提款所收取手續費部分(9次,共45元),故上開匯款仍有其中1080元,未經提領。 ⑵本案彰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合計15萬元),最終實際剩餘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6日11時10分強制結清本案彰銀帳戶,為0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98-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及 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41號、第3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慧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慧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28分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的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風輕雲淡凱斌」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壬○○、乙○○、癸○○、辛○○、丙○○、甲○○、庚○○、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高慧芳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64、117-118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 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4帳戶提供「風輕雲淡 凱斌」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被霸凌,並與前夫有離婚糾紛 ,情緒不穩定,都沒有人關心我,我在網站認識「風輕雲淡 凱斌」,他關心我的狀況、很體貼,「風輕雲淡凱斌」自稱 在澳門擔任賭場警察,賺了很多錢無法帶回臺灣,只跟我借 帳戶3、4天,等錢匯回臺灣後,就馬上還我,並說回臺灣後 就可以跟我在一起生活,我才同意讓「風輕雲淡凱斌」使用 我的帳戶,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二、經查,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7月3日12時28分前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7-11○○門市」,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交予「風輕雲淡凱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 1卷第13-16、19-23頁、警2卷第4-8頁、偵卷第47-51頁), 且有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彰銀 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1、18-19頁)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 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 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 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上開4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 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4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復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你有暱稱「風輕雲淡凱 斌」的聯絡方式或資料?)都沒有。(你有見過「風輕雲淡 凱斌」嗎?)沒有。(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我 跟對方的LINE聊天紀錄我把他刪除了。(你剛剛講的情節這 麼多,怎麼只有這一張紙,難道沒有其他完整的對話紀錄? )沒有,我發現這個人不能相信,在報案之前就把其他對話 紀錄都已經刪除了。(你才認識3天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別 人,難道不怕他拿去做詐騙用途嗎?)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 到,我只是單純的覺得他想要幫我等語(警1卷第23頁、偵 卷第50頁)。準此,可見被告與「風輕雲淡凱斌」素未謀面 ,並不熟識;復對於「風輕雲淡凱斌」之年籍、任職等具體 個人資料,均不知情;且對於提供上開4帳戶之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控,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仍然提供上 開4帳戶,顯然對於上開4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的使用,或 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 意。  ㈢又如被告所述,「風輕雲淡凱斌」是在澳門擔任賭場警察;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7-11○○門市(台南市○區○○ 路000號)以點擊ibon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的方式, 將我上開4帳戶之4張提款卡寄送,當時對方給我ibon的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我便前往使用ibon將該代碼輸入後 印出再將卡片寄出,交貨便的取件人:王博富、物流專用條 碼:7M0001Z000000000、寄貨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00- 0、寄件人:黃育駿,對方當時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市,正 確的地址我不清楚,經我查詢該門市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等語(警1卷第19-21頁),且有ibon交貨便照片共3 張(警1卷第45頁)附卷可查,故被告以交貨便寄交上開4帳 戶資料,寄件人既非被告,取件人非「風輕雲淡凱斌」,取 件地點亦非在澳門,則身在澳門之「風輕雲淡凱斌」如何取 得上開4帳戶資料?再者,「風輕雲淡凱斌」果若真要匯款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何必索取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上 開各項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被告均未積極查核,足認其有容 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帳戶之意甚明。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4帳戶資料的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4帳戶,縱使上開4帳 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 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 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 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 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 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 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 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亦未具有全然的準確 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院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將被 告手機送請內政部刑事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恢復手機內關 於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內容,以佐證被告係遭騙取 上開4帳戶;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彰 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 開4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41號、第307 6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 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 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且本件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4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 節暨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入3萬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 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彰銀北 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 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親」於113年7月3日與丁○○聯繫,佯稱:可先繳訂租金優惠租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3時18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54-58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53、59-64、71頁) ⒊丁○○與暱稱「予親」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三重區套房出租社團臉書貼文各1份(警1卷第65-70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65頁) 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6月30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2時28分許 1萬1,000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3-8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79-81、87-91頁) ⒊壬○○與暱稱「春」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大里霧峰租屋網社團臉書貼文各1份(警1卷第93-98頁) ⒋壬○○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98頁) 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乙○○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戶,於113年7月7日與乙○○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01-10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99-100、105-109頁) ⒊乙○○與暱稱「名洋-惠文 辦公室」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08頁) ⒋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08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林文輝」,自113年5月間起與癸○○聯繫,佯稱:可投資帶貨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1日 16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7-12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15、121-123、135、143-144頁) ⒊癸○○與暱稱「Wenhu」詐騙集團LINE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45-154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55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自113年6月15日起與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AntMall」及聯結網址:https://00000.000/0000,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1日 12時2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67-1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161-165、171-174、198-199、252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201-242頁) ⒋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自113年6月間起與丙○○聯繫,佯稱:可至網站依指示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8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北臺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5-16、27-30頁) ⒊丙○○與暱稱「一切隨緣」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第20-21頁) ⒋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警2卷第23頁) ⒌彰銀北臺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1、18-1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小語」,自113年7月初與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商借款項以購買棺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4-15頁) ⒉戊○○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2卷第13、16-18、20-22頁) ⒊戊○○與暱稱「潘小語」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2卷第24頁) ⒋戊○○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併辦偵2卷第23頁)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及LINE於113年6月間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帶貨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移歸卷第14-17頁) ⒉甲○○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14、17-19、21、41-42、44頁) ⒊甲○○與暱稱「幣幣快 中山復興店」、「彼得潘台北OTC交易所」等詐騙集團LINE頁面、投資APP畫面、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21-32、35-41頁) ⒋甲○○之網路匯款往來明細1份(併辦移歸卷第34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及LINE於113年6月間與庚○○聯繫,佯稱:以交往為由商借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2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移歸卷第47-49頁) ⒉庚○○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46、50-51、54、69頁) ⒊庚○○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移歸卷第60頁) 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481907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64941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838670號卷 併辦警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卷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併辦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55號卷 併辦移歸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卷 原審卷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145-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順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附件附 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莊順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 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稱郭家茹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家茹等2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郭家茹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郭家茹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郭家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郭家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0分 49,123元 1.郭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高麟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高麟昀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高麟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 9時52分 4,9985元 1.高麟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 4,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   被   告 莊順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 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在高雄市大寮 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 稱郭家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茹及高麟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被告莊順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伊於113年5 月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小姐,林 小姐表示原本要應徵的職缺沒有了,只剩下帳戶出租的工作 ,當時約好一個帳戶3萬元租借給他,入職成功就會還給我 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郭家茹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郭家茹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 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 彰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彰銀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 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在塑膠 射出工廠工作超過15年,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林 小姐見過面,對方公司名稱地點我不清楚就,只有LINE做為 聯繫方式,我不清楚對方收受帳戶用途等語,是被告將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又未 究明對方收受帳戶之用途,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 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參以被告提供其與林小姐之對 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向林小姐究明收受帳戶用途,甚於林小 姐表示:「配合一個帳戶月薪水是3萬元沒有額外獎金」、「 配合三個帳戶寄出後,我們會先匯入2萬保證金給你,讓你 放心」等語,被告即向對方表示「不是洗錢詐騙人頭戶警示 戶?」、「我把提款卡寄給你要是發生事情怎麼辦?」、「先 用1個試試看」等語,益徵被告就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有所預見,仍為賺取不法報酬,枉顧潛在 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人,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 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 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1 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郭家茹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 113.6.1. 19:30 4萬9123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高麟昀 113年6 月1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嗣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以辦理退款云云。 1. 113.6.1 19:52 2. 113.6.1 19:54 1. 4萬9985 2. 4萬9985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2025-03-20

KSDM-114-金簡-21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林霈婷 被 告 林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1月12日向其佯稱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9時51分、52分、20時32分及2 1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3123元、 1萬4123元及1萬6123元,合計15萬3356元匯入彰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40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騙匯款共15萬3356元等節,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 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其彰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匯款 金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3 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2497-2025032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 償本案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 詐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許、已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小孩因耳朵 發炎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原金訴字卷第37至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 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5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丙○○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林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 ,在臺東市仁昌街某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 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甲○○、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沛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寄出提款卡前擔心遭使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借帳戶逃漏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甲○○、丙○○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甲○○等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寄貨單據 佐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造成2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   5日16時許 (2)112年11月5日16時3分許 (3)112年11月5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2)3萬6,   000元 (3)1萬4,   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彰銀帳戶交易紀錄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5-03-20

TTDM-114-原金簡-1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 、「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 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豪、王斐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 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 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吳耀東、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2025-03-20

TCDM-114-金訴-32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 至花蓮找過探訪「穎兒」,惟鄰居說無此人,是被告應可預 見「穎兒」為不法份子。且依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 被告已對「穎兒」要求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被告雖因欲與 「穎兒」交往而與「穎兒」於LINE有多次對話,但對於「穎 兒」異於常理之要求並非沒有懷疑,然其仍依「穎兒」之要 求寄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可預見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 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所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 欲與「穎兒」見面,經鄰居表示並無此人,並對穎兒借用提 款卡一事存疑,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等主張 ,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 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 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依被告提供之車票及車站自拍照片(2月25日11時54 分抵達花蓮,偵六卷第117頁)、2月25日12時至13時LINE對 話紀錄、同日14時11分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穎兒於通話 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之後仍每日 傳訊息互動,互稱老公、老婆(原審卷一第368~373頁), 及被告尚於當日後之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同年3月10日匯 款18萬元、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等情,亦有匯款證明在卷 可查(警卷七第31頁),可知被告雖至花蓮尋「穎兒」未果 ,並以電話詢問「穎兒」緣由,卻於當日長達5分18秒語音 通話中,又遭「穎兒」以話術說服,之後更依「穎兒」要求 多次匯款,顯見被告之疑慮已經穎兒以話術消除,始會持續 交往對話,並依其要求多次匯款,自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 ,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㈣復觀諸被告依「穎兒」要求寄出金融卡之時間,為112年3月1 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 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 人),於同年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原審卷一第405至40 7頁),及於同年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因「穎兒」 告知原寄彰銀提款卡遺失)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 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7~ 422頁),被告接續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在被告上開匯款給「 穎兒」之前後,甚至與被告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之時間 僅前後差距1、2日,亦可知被告因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 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 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顯無意 識或預見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 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 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縱有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穎兒」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應可預見將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 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1、26082、26083、2608 4、2608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6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詠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世詠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 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 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 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 務。...」,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 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張文馨(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罪 刑確定)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暱稱「阿誠」聯繫, 「阿誠」向其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1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 金融卡(下統稱本案金融卡),共4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17時許,先透過外送平台LA LAMOVE聯繫外送員邱世詠,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與邱世詠持續聯繫,指示邱世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 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邱世詠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 中山站內拿取張文馨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 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 馨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邱世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75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擔任外送平台LA LAMOVE外送員,經該外送平台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取物並為交寄,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取件時未開拆包裹 ,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且對方係向其稱內容物為遺留在友 人家之健保卡,友人來不及寄送,遂放置於捷運置物櫃,託 被告交寄,而且外送平台為搶單制,被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 ,外送員亦本不介入客戶交易,加上被告加入該外送平台不 久,無法判斷、臆測訂單是否異常,被告又係以外送平台試 算費用報價與對方,非收取高額報酬,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 做外送,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也無法預見可能其行為不法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1日17時許,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復改以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與被告持續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被告於同(11) 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內拿取另案被告事先放置之本 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雄某處,以此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名下之帳戶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所為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42099 卷第17至23頁、偵5330卷第23至32、97至98、113至115、15 3至157、187至189、229至230、264至266、317至318、351 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收據、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於LALAM0VE、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 誡在卷(偵42099卷第33至55、107、113至141頁、偵5330卷 第13、73至75、79、84至88、90至91、95至96、101至102、 105、117至130、133至139、145、149至151、159至160、16 3至164、169至175、191至192、195、205至207、214至225 、231至240、249、269、272至273、276至279、283、287至 288、293至296、309、305至308、313、319至335頁、本院 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後交寄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領取時,看得出來內容物是有晶 片的,知道是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80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看見放置於置物櫃之物品不只1張卡片,且以 存摺包起來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加以其領得本案 金融卡時,拍照該物並傳送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合 作金庫存摺封套包裝之晶片金融卡,有被告與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被告領取時,自應知其領取之物為數張晶片金融卡無疑。 (三)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 ,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 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 1、觀諸被告於領取本案金融卡前,已在該外送平台依詐欺集團 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三重總 站,將該包裹寄往臺中市某處,復又依指示至超商領錢,將 領出款項交付另一名外送人員,是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 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其他處所 ,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 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轉送包 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 式,甚至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係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實非 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等情,均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 2、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提供多元計程車服務(見本院卷99 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 ,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可 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該平台外送員已1個 月有餘,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底起密集接單,案發前未遇過 自超商領件後寄出之案件,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 95頁),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派人至超商或指定地點取件後, 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甚 且其於取件時即見而知所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依上說明,自 應能預見該物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 收取後轉送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四)基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利用其以遂行取 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利用前述方式取得本案金 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領送包裹,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 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五)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法辨識取件之物為金融卡,僅 見晶片,以為是健保卡云云,然與被告經拍照所取件之物, 依其拍照該物之包裝情形,清楚可見該物為晶片金融卡,並 非健保卡之樣貌,被告要無可能以為取件之物為健保卡一節 齟齬,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以LINE通話告訴其取件之物 係遺留在友人家中之健保卡,友人沒有時間幫他寄回,該通 通話即在本院訴卷第52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0時39 分通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6頁)。然此乃被告前未陳述之 內容,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所指該通通話前,被告應係剛抵達三重總站,而傳送 「到了」之訊息,並進行該通通話,於通話結束後,對方旋 傳送「等一下」、「徐正曦」、「電話0000000000」、「寄 高雄」、「一樣黃色單字」等訊息(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 ),是自該前後文以觀,可知該通通話之際,被告顯然早已 取件,且正準備寄出之時,其等通話內容應係聯繫交寄資訊 ,非被告所稱對方向其解釋包裹內容物為健保卡、之所以放 置置物櫃之始末等情有關。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亦無法相 信。 (三)被告另稱:外送平台為搶單制,無法思考太多云云。但本案 非被告在外送平台以搶單方式接單,而係經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自無被告所稱搶單、無法思考之情形;且LINE暱 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15分詢 問被告能否前往本案置物櫃,被告復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捷 運站、20時10分許尋得該置物櫃(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 ,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可查,顯然被告非無充分 時間決定是否承接之。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無從參採 。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未要求高額報酬,仍以外送平台試算費 用,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從事外送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 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 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 上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 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等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能知悉本案 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而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史侯冠宇、張隆 琦、張珮婕、林謙叡、鄧旻昀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所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 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取得 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於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42099卷第11至1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 偵42099卷第41至44、105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 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 、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 被告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另案 被告帳戶之本案金融卡後,固因其本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將本案金融卡為不法使用,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思雯 (未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 2萬3,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侯冠宇(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3 張隆琦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 4萬4,123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3分 6,015元 4 張珮婕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 3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台新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 3萬元 5 龐貴鴻 (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 14萬9,983元 張文馨名下之玉山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謙叡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7 陳國瑞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 2萬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旻昀 (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 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1萬9,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9 許顯明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 1萬6,000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DM-113-訴-147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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