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
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
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
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
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
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
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
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
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
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
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
,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
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
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
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
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
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
,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
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
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
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
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
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
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
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
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
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
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
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
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
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
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
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
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
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
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
,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
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