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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 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 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 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 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 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 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 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 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 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 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 ,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 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 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 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 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 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 ,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 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 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 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 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 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 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 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 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 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 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 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 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 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 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 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 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 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 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 ,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 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1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黄OO 相 對 人 黄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腦中風,沒有意識、臥床在家,現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暨黃玉霞 、黃睿明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安診所113年11月28日高字第1131128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經送醫住院檢查係大腦兩側缺血性 中風,出院後病情未見改善,其定向力(人、時、地)、辨 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 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1

KSYV-113-監宣-1054-2024123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年起即輕 度智能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檢查後,屬同齡者之輕 度智能不足範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 親,表明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父親及祖父母亦同意由 聲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122-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生活,然於91年間遭查獲非法 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生死 不明已逾3年,又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現已 無經營婚姻之可能,亦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 記資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至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於兩造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0 年12月28日、91年9月19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 ,嗣於91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於91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1日移署南字第1130063658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46頁),綜合前開諸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1年10月2 8日出境迄今,已逾20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 ,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 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 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離境後失聯所 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0

KSYV-113-婚-24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徐悅瑜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吳榮吉 吳陳翠蘭 吳天受 吳陳碧鑾 吳昌旭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陳碧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系 爭土地並無農舍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基 於避免耕地細分,以及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雖均與道路相鄰 ,但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29線旗甲公路,因系爭土地與路面 有高低落差,路面高度過高且有護欄阻隔,事實上無法直接 由西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雖可通行至道路 ,然倘若以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 ,恐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分得土地過於 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陳碧鑾: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要變價分割,我 要原物分割,我要分在靠近佛光山那一邊(臨旗甲公路),但 是其他共有人的部分,我不能作主,我只能主張自己的部分 ,其他共有人都說不要來,是我跟原告的事情,我不要買原 告的持分,我也沒有要提分割方案,請法院不要再寄通知給 我,其他人也不會來法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 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6人,因分割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7人,其分割 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筆 。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曰 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辦 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方地形,其上並無地上物,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然西側土 地與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並有路側護欄阻隔通行,目前無法 直接由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概略套合正射 影像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被告吳榮吉分得733.685平方公尺外,原告及其餘被 告僅能分得366.84平方公尺,相較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標準,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不符經濟效用。再者,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將造 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並非適宜,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吳 陳碧鑾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臨台29 線旗甲公路部分,惟其拒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未到庭被 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而無從加以審酌,堪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悅瑜(即原告) 8分之1 2 吳榮吉 8分之2 3 吳陳翠蘭 8分之1 4 吳天受 8分之1 5 吳陳碧鑾 8分之1 6 吳昌旭 8分之1 7 吳健維 8分之1

2024-12-27

CTDV-113-訴-710-202412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狀影本、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6

KSYV-113-家救-296-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未獲適當保護,由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分別將受安置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受 安置人甲、乙、丙於111年1月,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 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即受安置人甲、乙 、丙、丁之父)消極配合處遇計畫,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照顧支持、環境空間、保護教養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 計畫,評估相對人甲現況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 書等件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 屬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而相對人甲現階段尚無 法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兼衡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及受安置人甲、乙、丙同意接受安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乙、丙、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6

KSYV-113-護-1043-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 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 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 。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 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 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 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 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 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 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 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 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 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 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 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 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 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 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 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 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 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 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 ,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 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 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 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 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 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 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 ,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 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 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 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 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 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 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 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 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 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 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 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 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 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 ○○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 ○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 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 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 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 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 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 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 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 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 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 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 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 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 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 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 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 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 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 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 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 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 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 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 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 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3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失智多年並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 ,飲食、如廁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難以理解他人談話及意思表示,而經鑑定後,因認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重度失智症;⒉陳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其「辨識能力」或 「現實判斷力」,都有減弱及不足之處,其意思能力已耗弱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審 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密切,且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李明樹原同意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23

KSYV-113-監宣-325-2024122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前因未受其父親即相 對人甲為適當養育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評估有緊急安置需求,依法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甲因身心疾患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甲仍無法接受甲 因身心疾患之行為問題,不願配合社會局處遇及出面處理甲 相關事務,亦不願尋求其他家人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 連結甲之祖父母親屬資源,提供關懷照顧,滿足甲親情需求 ,甲目前生活及就學均穩定,考量甲拒絕配合家庭處遇以提 升教養能力,甲返家仍有人身安全風險,為保障甲人身安全 及受穩定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月2 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8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認甲消極不願配合處遇且怪罪甲行為問題,也 拒絕與社工聯繫,而甲之祖父母雖願意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及 維護甲之安全,但經評估,因甲身心特殊性仍需持續連結相 關資源,以支持及強化甲之祖父母照顧甲之能力,甲目前返 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6

KSYV-113-護-10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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