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TPDM-113-訴-1222-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