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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吸食器、殘 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偵卷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5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第55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4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743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3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95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第61頁

2025-02-25

TPDM-114-單禁沒-50-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雍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07號、第26708號、第2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雍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雍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 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本案犯罪事實,有同案 被告李思瑩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 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仍有出入,考量2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總驗餘淨重達1303.86公克 (105.13+412.88+509.94+275.91)公克(113偵26708卷第3 31頁),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媽媽中度身心障礙,且身體不好 ,我租的是青年公宅,若繼續羈押下去可能青年公宅沒有辦 法簽約,我媽媽可能沒有辦法生活,我都有誠實交代,請法 官讓我交保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 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重訴-1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陳世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茲本件受刑人陳世卿固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再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

2025-02-19

TPDM-114-聲-30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君楓 具 保 人 王鵬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鵬翔因受刑人葉君楓犯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等件 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 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逃匿。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 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 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 ,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4-聲-20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嘉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2年,暨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之外部界限,又上開 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 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 相同;參以經函詢受刑人表示: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 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量刑意見。綜上,本院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DM-114-聲-187-2025021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孝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孝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孝瑜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與先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5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14013531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授矯 教字第11401353191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卷宗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後 ,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本案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DM-114-聲保-4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施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27466號、第28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 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28834號卷一第199至211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 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訴 字卷一第165頁、第205頁、第207至222頁、第307頁、訴字 卷二第65至75頁)存卷可考。另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如玲 (送達代收人 薛宇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 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 (113年度聲羈字第77號、113年度聲羈字更一字第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聲請人陳如玲為被告之友,基於情誼及被告表 示欲協助聲請人預訂日本旅遊住宿等緣由,於翌日替被告繳 納上開保證金,被告遂於當日獲釋。惟聲請人於海外入住後 發現,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訂房費用,且客觀上並無所謂「訂 房保證金」,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案件偵查中),又聲請人 於113年年8月起難以聯繫被告,故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住 處管理員詢問狀況,得知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旋 於同日報告檢察官上述情形,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被告,被告 於緝獲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有 刑事案件繫屬中,與被告已無朋友關係,並已交惡,是聲請 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 上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9 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 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 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 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 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 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 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 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 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 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 ,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 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 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 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 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 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 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指定刑事保 證金15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 被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 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第14817號、第14818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詢問筆錄、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程序辦理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卷可考(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第103至112頁、第 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請聲請人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然陳稱: 我並沒有欺騙聲請人請她幫我付保證金,當時我跟聲請人還 並沒有如此熟識,我是與聲請人的老公比較熟,我並沒有跟 聲請人講這麼多關於我家中,或者金流的實際狀況,我只是 拜託聲請人先幫我交保,我說再怎麼樣法警說1到2個月你們 也拿的回來,也要聲請人本人才可以拿的回來,我有承諾我 會依法到庭,不會讓聲請人的保證金被沒收,我不同意她聲 請退保等語。  ㈢被告與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於 114年1月2日經本院諭知該日起羈押3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則綜諸上開脈絡 ,可知雙方現既有刑事案件繫屬中,聲請人係為上開案件告 訴人,不僅不宜與被告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嫌隙,可見其 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是聲請人於具 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 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 責,非但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反有使被告藉以報復而故 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 ,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另本院已 裁定羈押被告,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則本案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亦非必須以聲請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作為擔保,自屬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 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 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聲-28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文萍恫稱: 「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 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2日下 午3時12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找他家人,我 已經要起瘋了,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跟你講。 」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 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文萍,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 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 事實,然辯稱:客觀上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顯非向告訴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無恐嚇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有傳簡訊並表示與告訴人 無關,只是請其幫忙聯絡,被告只是情緒控管不好,講話激 動,並無恐嚇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電話錄音 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前配偶陳立廉(於113年11月11 日經法院和解而登記離婚)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因無 法與陳立廉取得聯繫處理公司債務,為免公司跳票,被告轉 而請求告訴人協助聯繫陳立廉,可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陳立 廉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產生心理壓力,又因合作經營事業財務 危機心生焦慮,為盡快找出陳立廉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然 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欲達成與陳立廉取得聯繫之目 的,手段上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言論實際上是夾雜在面對 公司債權人追償,且陳立廉又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復對告訴 人無法聯繫上陳立廉心生不滿,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所為, 綜合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與告訴人 互有齟齬而情緒高漲之時空背景及語境,佐以被告於通話後 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在為 本案言論時,是因為在上開壓力下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是 本案言論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通話結束後,有立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知道跟妳 沒關係,但我也只能找到你,這件事情跟他父母沒關係,我 只是要找到有人可以聯繫到他,要不然所有人都找我,我沒 辦法了,所以才聯繫妳幫忙分擔一點吧!我也把他哥的電話 記下來了!」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解釋請告訴人協助之 緣由,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 人安全之故意。  ㈢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在表明不滿告訴人未積極 聯繫陳立廉之態度,揚言採取手段施壓告訴人協助聯絡陳立 廉,被告雖稱:「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你不 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 ,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然並未明確且具體表 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言詞,客觀上 亦僅足使人感受壓力,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心 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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