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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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 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 於同年12月1日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劃分局新市分駐所」,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施 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予警方扣案 ,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40、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 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 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 OOO)附卷可稽(警卷第29-37頁、偵卷第25頁),並有玻璃 球吸食器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警卷 第19-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是從查獲情 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屬經查獲之違禁 物(偵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4-簡-72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P-0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將上 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 之車主歐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公司)。嗣經歐維公司 之負責人趙崇義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 27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 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56號搜索票, 至林柏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趙崇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 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113 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持續、反覆行使懸掛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車輛超速遭吊扣車 牌而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僅2日,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NDM-114-簡-67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良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里○○○村0號法務部○○○○○○○○○舍OO房內,因對同房受刑 人杜忠佑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保溫杯 及徒手方式接續毆打杜忠佑,致杜忠佑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撕裂傷共約2公分之傷害。嗣經杜忠佑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杜忠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9-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先以 保溫瓶毆打,繼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 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傷害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不加以反省自身過錯,反因金 錢糾紛,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未據扣案,此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NDM-114-簡-62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捌拾柒包(推估總 純質淨重共拾陸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捌拾柒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87 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遭警在嘉義市○區○○○道00號前拘提到案,並當 場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共87包(推估總純質 淨重共16.31公克),經警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案第7頁,112毒偵1002 卷第8-9頁),且扣案上開毒品經送檢驗,檢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顯逾5公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嘉義市○ 區○○○道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度安保字第569號】各1份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 0000000000號第25-31頁、第63-73頁,113毒偵緝159卷第91 -9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自112年4月24日中午至27日 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逾處罰標準非低,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違 禁物,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7只,因與第三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 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4-甲基甲基卡西酮 87包 一、編號1至85:  ㈠驗前總毛重373.44公克(包裝總重約107.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0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96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2.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2公克。 二、編號86至87:  ㈠驗前總毛重7.62公克(包裝總重約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2.13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6至8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 公克。

2025-02-24

TNDM-114-簡-676-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 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 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4

CTDV-114-消債全-1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品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114年執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品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品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案自仍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 請狀中,就定應執行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 所處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2、4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 ,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裁定、判決及前引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2年7月(計 算式:2年2月+5月=2年7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聲-266-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佑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台17線附近魚塭(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及愷他命1包 ,復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逾 4,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2,000ng/mL,均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各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 份、蒐證照片9張等(警卷第9-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 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 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逾4,00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逾2,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桑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NDM-114-交簡-450-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案件偵 辦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邱凱聖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 駕車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 時,主動當場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扣案,並同意由警 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7418ng/mL)、甲基 安非他命(74454ng/mL)、愷他命(6129ng/mL)、去甲基 愷他命(7987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警卷第13-1 5頁、第19-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於4,000ng/mL,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NDM-114-交簡-423-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宏寬 牟鐘蕙 被 告 陳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交簡附民-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敏紋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徐敏紋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徐敏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徐敏紋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學校 (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且應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情緒控管),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經警於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執行本案通常 保護令,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親自簽名而知悉本案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 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 控管),以此方式故意違反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函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1月6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個案編號OOOOOOOOOO認知輔導教育上 課出席紀錄表暨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 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 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30日南市 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7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19

TNDM-114-簡-6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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