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64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