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情不佳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2024-12-25

PTDM-113-聲-146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經處分 羈押,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5分許、同日20時20分 許,因急迫先行對林敬峰施用戒具之處分,均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峰因想調房心情不佳,一時氣憤腳踢舍房門,有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 時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解除戒具等語(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部分)。  ㈡被告因情緒不穩,以腳踢舍房牆壁數10下,有擾亂秩序行為 之虞,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施用手 銬1付,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等語(113年度聲 字第1461號部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一卷 第13至16頁,聲二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腳踢舍房門、牆壁等行為,已妨害所內之秩序,而陳報人 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施用之時間分為35分鐘、1小時30分 鐘,未逾法定時間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 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 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 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卷

2024-12-25

PTDM-113-聲-146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啓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李隆盛所駕駛 之大都會客運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大學站時 ,因患病心情不佳,又自認遭不認識之同車乘客范植炘刻意 注視,遂向范植炘稱「你是在瞪我嗎」等語,范植炘則回以 「我沒有在看你」,嗣於本案公車靠近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龍 江路公車站,范植炘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際,姚啓明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摺疊水果刀抽出舉 向范植炘並作勢攻擊,范植炘見狀即奔下車,但姚啓明仍持 刀追著范植炘,范植炘隨即奔跑到本案公車前門並上車,姚 啓明亦追至本案公車前門處,但因遭司機李隆盛以眼神嚇阻 而止步,范植炘趁機迅速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奔跑離去,姚 啓明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植炘,使范植炘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炘、證人 李隆盛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85 至8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 截圖照片、本案公車路線資訊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己身患病心情不佳, 且自認遭告訴人注視,即在公眾場所持刀追逐告訴人,無端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第94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水果刀,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簡-456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 滿12歲兒童,經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受安置人尿液檢查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於 112年3月執行完勒戒,生活與就業狀況不穩定,與案父親密 關係仍待評估中,暫無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 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接獲通報,得知案母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受安置人,其等2人尿液檢查均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案母自陳懷孕期間心情不佳,而有 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疑似心情不佳或使用毒品因而導致早 產,案母顯已疏忽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權益、損害健康發展, 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安置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 飲食規律,因觀察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較為緩慢,經評估為語 言發展遲緩,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語言治療課,111年8月開 始到幼兒園就學,就學適應狀況良好,語言發展逐漸進步。 會面時與案父、案母等親屬互動和睦,能夠分享玩具一起遊 玩,及一同拿彩色筆畫畫。隨著受安置人語言能力逐漸發展 ,在會面期間也能用言語分享自己的情緒與想法,看到親屬 時也能認出並打招呼,案父與案母在會面期間也會與受安置 人對話。案母於112年2月10日至勒戒所執行,並於112年3月 執行完畢,113年5月27日會面時,案母表示現在從事大樓保 全,之前因流產而無法來會面,原安排113年6月、7月會面 ,案母會面當天未出席,到了113年8月21日會面時,案母遲 到半小時,表示前陣子因為情傷所以工作與生活狀態不穩定 ,到了113年8月時覺得其目前從事的保全工作是別人幫忙介 紹的,不想辜負別人的幫忙與信任,才又開始穩定去工作, 但目前有欠債,現在的經濟收入尚勉強維持自己的生活支出 ,無任何存款。113年4月25日案父表示其現在從事油漆相關 工作,113年8月21日案父於會面時向受安置人說明,受安置 人近期增添了一位同父異母的妹妹,經確認為案父與案父女 友之子,案妹因先天的心血管疾病,目前仍在台大醫院住院 ,案妹出生時尿液也驗出有毒品反應;案父雖有詢問過社工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相關資訊,但未曾出席參加中心委外單位 通知的相關親職講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案母及案父經濟及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對未來照顧受安置 人無具體計畫,且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又受安置人為發 展遲緩,照顧者需具備早期療育相關教養知能,評估受安置 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24

PCDV-113-護-797-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提言」更正為「揚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 燃火災或氣爆之危險,對於自己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仍因自身情緒不穩,即漠視自身及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以漏逸瓦斯方式,阻擋他人進門及救護 ,所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且本件未造成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 陳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勝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因職場工作問題導 致心情不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傳 送訊息予友人提言要自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欲破門進入 之際,李永勝竟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將住處陽台之瓦斯( 即液化石油氣)鋼桶施至住處內玄關附近,隨即打開瓦斯桶 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自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 趁隙破門入內,始未釀至災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勝對於上揭時、地漏逸瓦斯之行為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月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860-2024121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柱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且因心情 不佳,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林柱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柱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燒酒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7)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7 日1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圓環、南昌街口 時,因駛出圓環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 於同日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埔交簡-158-202412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胡雪芬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是因為要到法院開庭感 到傷心沮喪,猛喝米酒且心神不寧,才會沒有和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生車禍。被告父母都是小兒麻痺、重度 殘障,沒有財產,所以被告小學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後來 一個人養大小孩,結果後來名下的印刷工廠過戶給女兒,房 子也被移轉到小媳婦名下,被告只能租房子、靠勞退過生活 ,還有對方的車輛要賠償,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 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 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本件 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當天要開庭,心情不佳才會飲用米酒 後駕車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開庭 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 然上情實難認係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尚 要賠償本案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蔡緯鈞,所經營之工廠、名下 房屋均分別移轉女兒及媳婦名下,現靠勞退生活及租屋,經 濟能力不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情雖可供量刑參 考,然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其經濟狀況復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 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速偵字第123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實已知悉飲酒可能會影響駕車期間 之反應力,而有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竟於案發當日仍執意 於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案發 當日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稍微恍神而撞上前方汽車等語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005 73號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果因受飲酒之影 響,無法適當駕駛車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則綜觀本案 量刑之各項因子,實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難認上訴意旨 上開所執為有理由。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 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雪芬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78號巷口處欲停等紅燈時,追撞 前方蔡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胡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蔡緯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 三、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卷第5頁背面)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8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情緒不佳,無 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 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持用球棒毀損前述車輛,然該球棒係自 另案少年何○洋家中取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芃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 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劉芃盷、丙○○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乙○○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 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少年 許○譁持角鐵、劉芃盷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 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 、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 案經乙○○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劉芃盷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丙○○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劉芃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29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